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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3號上 訴 人 丙○○

巷45弄55號上列上訴人就再審原告甲○與再審被告戊○○、乙○○、丁○○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9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判決其當事人再審原告甲○與原審被告戊○○、乙○○、丁○○,丙○○並非該案當事人,自無上訴權可言。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8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