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再審被告 戊○○
乙○○丁○○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6日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94年8月9日本院94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再審被告戊○○三人於前程序以實際掌控兩造所爭蘇溟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而否認其三人派下權之甲○(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丙○○二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前程序第一審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前程序以上開確定判決就上開確認其三人派下權存在部分改論其三人勝訴之判決(再審被告三人請求塗銷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管理人之登記部分,則仍維持其敗訴之判決確定),並已確定。其中甲○嗣於94年1月5日單獨具名遞狀對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其嗣後之書狀均併列同為前程序當事人之丙○○為再審原告及具狀人;本院於94年8月9日以95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僅列甲○為再審原告而駁回此再審之訴,並於95年1月19日以丙○○非此再審之訴之當事人為由而裁定駁回丙○○對此之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82年度台上字第
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確定派下權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各當事人顯需合一確定,是前程序被上訴人之一甲○提起再審,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應視為另一被上訴人丙○○亦已提起再審,此觀之其嗣後所提書狀已併列渠等二人為再審原告及具狀人亦明,乃上開本院於94年8月9日所為再審判決,僅列甲○為再審原告,即有脫漏。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自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為裁判,不得以上訴處理。是丙○○就上開本院有所脫漏之再審判決聲明上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應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且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本件補充判決,先予敍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丙○○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以再審被告戊○○三人所提出所謂蘇溟漠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於48年國曆4月4日召開之「派下全員會議」及「出席名冊」之記載為真正為據,而將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廢棄,改判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以甲○及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甲○之祖父(即伊之曾祖父)蘇煌一人所設立乙節為不可採,惟查:㈠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用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例如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參照),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10月27日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確定判決認定甲○之母(即伊之祖母)蘇實於48年4月4日在派下全員會議錄、出席名冊上所簽蓋之印文為真;蘇實為祭祀公業蘇溟漠派下員蘇木火之配偶,蘇實既非男系子孫又非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或從母姓之子孫,其無派下員身分至為明確,即便上開文件為真,然蘇實既非派下員,其所為之文書自不生法律效力,原判決依據前開無效之文件,逕認再審被告為祭祀公業蘇溟漠之派下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又原判決認「本件再審被告提出48年4月4日派下全員會議錄、出席名冊及新生代會員明冊等文件主張其屬係爭公業派下員,並自列其等派下系統以為證明其等有派下權,甲○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再審被告訊問系爭祭祀公業會議錄內容是否為其母蘇實蓋章及起立報告派下總數28名時,答稱該印章確為其母蘇實所有,但其母不識字,當時用意是姓蘇越多越好,房子才不會被人佔走等語。足認甲○就蘇實蓋於上開會議錄上之印文已自認真實,嗣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甲○及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未就印章真實及為其所蓋與否予以肯認,然衡諸刻有本人姓名之印章以本人所刻並持有為常態,被上訴人(甲○及伊)欲主張印章非蘇實所刻或非其所蓋者,應就此印章非蘇實本人所刻或所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判決未察,甲○及伊在第一審之準備程序中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竟以甲○及伊在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才予否認,實與卷證資料不合。是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實,逕認系爭文書為真正,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第277條之規定相違。㈢原判決復以「再被上訴人(甲○及伊)雖一再聲稱蘇溟漠係其等一世祖,然僅以其等奉祀祖宗牌位記載『蘇家九玄七世祖輩例房靈位一世祖顯考溟漠蘇公』為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無法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統表或其他足夠資料以證明蘇溟漠公為其祖先」。然查,日據明治38年後才有戶籍資料之建立,甲○及伊依據土地登記文件及祖先靈(牌)位、墓碑等資料,向彰化市公所申報為派下員獲准,已就證明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再審被告既無戶籍資料、土地登記文件或任何證據證明其與享祀人或設立人有任何之關係。既再審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不僅證詞不一,且證人蘇木火更證稱其非派下員,僅為參加48年4月4日之聚會,顯見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系爭祭祀公業有何關係,原審未依同一標準審視再審被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反苛責甲○及伊提出當時並未建立之戶籍謄本證明書蘇溟漠為伊等之一世祖,認事偏頗。而上開會議錄及派下出席名冊均係憑空捏造,無中生有,該會議亦不存在。反之,甲○與伊叔侄二人委代書林天鵬所製之派下繼承系統表,乃參考宗祖牌位相片而編列,並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審核辦理,自屬可信。綜上可知,原確定判決顯然認事偏頗,適用法律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未具體陳述原確定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或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之情事,其僅為事實之爭辯,而重複主張,其提起再審所述之理由,在原確定判決已為陳述,原確定判決對於不採之理由並已敍述甚詳,足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㈡關於48年4月4日之派下員會議錄,載有甲○之母(即丙○○之祖母)蘇實之名字,復載有再審被告被繼承人之名字,且甲○亦承認該會議錄內其母印章為真正,事後再翻易前供,指該印章為事後所蓋,其主張尚難採信。而該48年4月4日之會議,與會者共二十人,每人均蓋章於其上,此據所選出之祭祀公業副管理人蘇天生在前程序到庭供證明確,系爭祭祀公業之不動產亦由該會議所選出之管理人即甲○之母蘇實代理出租予訴外人張乎,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前程序提出附卷可稽,益徵該會議紀錄為真正。又甲○之母(即丙○○之祖母)蘇實雖非祭祀本家子女,惟其夫乃祭祀公業管理人,其夫死亡後,乃特別准其當派下員與會並經推為管理人。而該會議紀錄乃以毛筆書寫,足見為與會者所重視,且出席派下員二十餘人對之均無異議,再審原告卻妄指其係出自偽造,洵屬無稽。㈢再審原告以所提出之祖先牌位,繼承系統表主張其始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殊無可採。蓋依其主張其六世均單傳,則不動產悉可登記為其個人所有,斷無再為管理人設定之必要,又系爭公業財產即坐落於彰化市○○段第1551地號土地於36年時之管理人有蘇其樂及蘇煌二人,為兩造於前程序更㈠審理時均不爭執,苟該公業為蘇煌一人所設立,豈有多設一管理人之理,可見當時確另有其他派下員,而非蘇煌一人所設立公業財產,而兩造所提出祭祀公業祖墳之黑白相片內,確亦見有其他派下員參與,由此益資可證等語,資為抗辯,而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參。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本件再審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乃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於48年4月4日召開之派下全員會議錄及出席名冊上甲○之母(即丙○○之祖母)蘇實部分之印文係蘇實之印章所蓋乙節,已據甲○於原程序第一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予以自認,參以該次會議所選出之系爭祭祀公業副管理人蘇天生亦到庭供證其與系爭祭祀公業之關係乃自其父蘇海時傳承下來,其於48年4月4日確實與會,與會者計二十人,選任蘇實及伊為正、副管理人,並選任理監事等職,作有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於當日即已拿到等情,核與卷附本件再審被告所提出會議錄所載情節相符,足認該會議錄應屬真正,暨再審被告三人之父蘇永錫、蘇添財、蘇庸均參與上開會議,有上開出席名冊及相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再審被告三人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為其依據。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通常固以享用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為原則,固據司法院著有647號解釋可參。
惟此乃一般情形,並非各祭祀公業有不同之習慣者概在不許之列。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蘇木火死亡後,其子即甲○年幼,故公業特許蘇木火之遺孀即甲○之母(即丙○○之祖母)蘇實列為派下員於48年4月4日與會,並提出報告,且經選任為管理人,此據再審被告陳明甚詳,核與卷附上開會錄所載及證人蘇天生於前程序到庭供證情節相符。且蘇實於其後之48年9月30日,亦確實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將系爭祭祀公業管有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乎,此有48年9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蘇實乃實際上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並擔任管理人之職,其情甚明。且上開會議錄乃由代書所撰而由正副管理人蘇實、蘇天生及理事蘇永錫、蘇錦其、監事蘇子壎蓋章於其上,是屬集體共同之作,故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上開蘇實印文之經甲○於前程序之承認為真正,暨證人蘇天生所證及房屋由蘇實以管理人身分出租等項,予以推認上開會議錄之真正及再審被告派下權之存在,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277條之規定,至上開司法院第647號解釋,乃祭祀公業關於繼承之一般原則,與本件情形不同,且該會議錄亦非以蘇實一人之名義所作,而為集體之作,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丙○○以蘇實乃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妻,並非男系子孫,亦非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其與甲○於前程序曾否認上開會議錄之真正,即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法律顯有錯誤,洵無可取,委無理由。又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丙○○及蘇實於前程序始終未能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統表以證明蘇溟漠為其祖先,而認再審原告丙○○及蘇實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甲○之祖(即丙○○之曾祖父)蘇煌一人所設立乙節為不可採云云,惟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乃於正面以再審被告所提上開會議錄等為可採之積極證據以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之屬性及其派下權,繼以證人蘇錫已供證「蘇溟漠不是一個人的名字,是很多從大陸過來的蘇氏祖先的骨骸,將它整理葬在一起」等情甚詳,證人蘇永錫、蘇天生均供稱其傳承自其父,暨苟如再審原告所稱其各世均單傳,則於其祖父(即甲○之父)蘇木火死亡後,逕由其祖母(即甲○之母)蘇實一人處理財產為已足,殊無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管理財產及出租不動產之必要,暨再審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足夠之資料以推翻上開48年4月4日會議錄之真實性,始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是其情形,乃非命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關於戶籍謄本之未能提出,要只參酌之論述方法而已,尚非舉證責任分配之錯誤。綜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派下權存在部分乃綜合全部之訴訟證據資料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各節,無非斷章取義,並據以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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