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住南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丙○○ 住南再審相對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一號所為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遮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參照),再審聲請人丙○○於原審絕未曾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書上之印章係自己所蓋等語,筆錄係造假,亦與再審聲請人歷審書狀及庭訊所為陳述背離,原審以此逕為不利之判決,實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本件坐落南投縣○○鎮○○段九四四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訴外人黃甭、林啟文、林慧真、林碧娟、林峰裕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林朝松、再審聲請人、及訴外人林憲章所共有,再審聲請人與林憲章之父林江河向臺中中小企銀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再審聲請人與林憲章提供系爭房地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臺中中小企銀,為乃父林江河擔保借款債務,詎料再審聲請人委任之代書鍾義雄竟逾越代理權範圍,將之設定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額度設為四百二十萬元,又併將再審聲請人及林憲章均列為連帶債務人。嗣林江河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清償五百萬元借款本息完畢,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關係已消滅,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規定,上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雖林憲章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臺中中小企銀借貸五百萬元,並將上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聲請人甲○○,惟林憲章對臺中中小企銀所負之債務,並不在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林江河與臺中中小企銀間借貸基礎關係範圍內,非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乃臺中中小企銀改制後之臺中商銀,竟主張林憲章未能如期清償借款,且該借款本息債務為上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契約訂有存續其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中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此與本院六十六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後段所示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並未消滅而任意終止抵押權契約之情形不同,已經本院於七十六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在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判決亦指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有一定範圍之限制。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該約定雖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因欠缺基礎關係要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參照)。故鈞院認定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臺中中小企銀為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所付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之判決,顯有違法。林江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向該行鹿谷分行抵押借貸三百五十萬元及信用卡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該本金利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清償完畢,與林憲章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個人名義向該行各信用借貸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兩者貸款金額、方式、時間、契約內容均不同,無因果關係。林江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鎮○○段九四四之六號房屋、土地抵押,向該行鹿谷分行借貸三百五十萬,由林朝松、林憲章、再審聲請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另以上述方式信用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上述款項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將本金利息等清償完畢,因不知該行未予塗銷,並將上述之契約書、抵押權套用於林憲章之信用貸款五百萬元以上,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該土地、房屋,其因林朝松等四人購買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房屋時,係委託代書鍾義雄辦理,故林江河及林朝松等四人之印章均由其保管,林江河僅於借據上按捺指印,林朝松等四人亦僅於借據上簽名,至於借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上所蓋之印章,係銀行人員使用鍾義雄所保管之印章所蓋,而他項權利證明書、定型化契約書上不合理之存續期間即八十五年至一一五年,林江河均無按捺指印,均係由行員自行填寫,臺中中小企銀以此誤導法院之裁定,實令人難以信服。本案之事實為林憲章以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後溝巷四五號土地、房屋向臺中中小企銀鹿谷分行以年息高達十一點五%,貸款五百萬元,其所值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已遭法院查封拍賣,另林員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准予上開房屋一樓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設立宏大蘭園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鹿谷分行以年息十一點七五%由鍾義雄、陳明穗、吳雀簽章信用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同一地點、同一方式再信用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因其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未再繳納利息,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二九九號向債務人宏大蘭園林憲章、鍾義雄、陳明穗、吳雀追償上述信用貸款。另鍾義雄亦向鹿谷分行貸款三百萬元,由林憲章、吳雀、陳明穗、鍾水琳、張柑仔等人簽章信用貸款,本案亦經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促字第三二三四向上述債務人下達支付命令,由上述支付命令可知林憲章、鍾義雄二人向該行貸得鉅額款項不久,即不再繳息。綜上,林憲章前後分別向鹿谷分行信用貸款五百萬元,與再審聲請人無涉。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為擔保對貴行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此之「過去」可無限延伸至不知何年月之以前,「其他一切債務」亦可無限延伸至任何種類之債權債務,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為定型化契約,而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此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未提供三十日以內之審閱期間者,消費者即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依上開條文,再審聲請人自得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後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審未斟酌此,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故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向該行之鹿谷分行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信用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七日將本息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還清後,債務業已清償,故該行自應發給原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及塗銷同意書,俾利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所述,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之指陳,而該確定判決,前經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再更㈠字第十五號以再審聲請人該再審之訴,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一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之。再審聲請人又對該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具體表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係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鑫城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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