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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再審聲請人訴請再審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再審相對人既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十六年八月一日將信愛托兒所設備讓與訴外人劉景儒,未授權張文萱同意將信愛托兒所經營權及立案證書讓與原告,原告涉嫌侵占立案證書罪,經台中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偵辦中」等語為答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及裁定停止事由,期間自應停止進行,原確定裁定未注意及此,僅以「時效中斷指實體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與程序法無關」之認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兩造間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及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等事件,再審相對人均委任朱子芬律師為代理人,惟朱子芬律師身分資料與台中律師公會登錄者不符,且朱子芬律師在上開兩案內提出之「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讓渡書」,並無劉景儒之簽章,是朱子芬律師有冒名頂替、偽造證物之行為,原確定裁定卻未顧及再審聲請人訴訟權之適當行使,有利的事證始終不能利用,喪失救濟機會,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又本件財產權訴訟得受利益已逾一百萬元,依第四百六十六條反面解釋應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惟前開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而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行政函釋,已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是再審聲請人向再審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固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但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再審聲請人侵占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亦判處再審相對人有期徒刑八月,此係不可歸責於再審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且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況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判決書記載朱子芬律師之身分資料與律師公會登錄者不同,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款之問題,故聲明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云云。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用準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而所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非以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為限,但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另為防止訴訟之久懸不決,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問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有無消滅,均不許當事人或代理人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送達原告(即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其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距上訴或再審期間,均顯己逾一年以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為聲請回復原狀。況其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不符。至時效中斷係指實體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而言,與訴訟程序無關。從而,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有據...」等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二)至再審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訴訟程序當然應停止,期間亦應停止進行云云。惟查,再審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訴訟審理中,雖曾抗辯未授權其法定代理人張文萱同意將信愛托兒所之經營權及立案證本正本讓與再審聲請人,然僅在表示再審相對人未同意承擔再審聲請人與第三人劉景儒間之契約,其法定代理人張文萱並未因此消滅法定代理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不符,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惟既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前揭條項所定情形時,有無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純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訴訟程序進行中,縱未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亦無不當;且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亦未以之為抗告理由。是再審聲請人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顯非可採。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兩造間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及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等事件,再審相對人均委任朱子芬律師為代理人,惟朱子芬律師身分資料與台中律師公會登錄者不符,且朱子芬律師在上開兩案內提出之「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讓渡書」,並無劉景儒之簽章,是朱子芬律師有冒名頂替、偽造證物之行為...」云云,業曾於原確定裁定之抗告程序中提出,況前開情事縱經斟酌,亦不可能使再審聲請人原已逾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因此回復,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定。從而,再審聲請人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