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四年抗字第七五四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緣再審相對人丙○○受再審聲請人之委任,代理再審聲請人與陳文輝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即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案件,下簡稱前案件),竟違反其律師義務,以損害再審聲請人為主要目的,幫助同案對造陳文輝,共同欺誘承辦法官,致再審聲請人前案遭敗訴確定,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再審聲請人另案對前案有關人員即對造陳文輝、證人詹順安、王生廣、廖榮華、陳淑燕、陳進興、及鑑定人張啟良等七人,分別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92年10月20日向台灣彰化地法院訴請損害賠償,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二號案件(下簡稱原審案件),並於訴訟中即94年5月11日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丙○○為被告,主張相對人丙○○為律師,曾經於再審聲請人與原審被告陳文輝間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案件於鈞院進行中時,接受再審聲請人委任,惟再審相對人丙○○律師除提出一份簡單之書狀外,未就前開案件之本訴及反訴提出任何實質攻擊與防禦抗辯,且未以其法律專業以最有效方式提出訴求,其接受委任有違誠信、疏忽過失及違反律師法,造成再審聲請人於前案受不利判決之損害,為此追加丙○○律師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再審相對人丙○○應與原審被告陳文輝等人連帶賠償再審聲請人二人計新台幣(下同)4,232,582元,及相對人丙○○應與原審被告陳文輝等人連帶賠償再審聲請人乙○○125萬元、再審聲請人甲○○215萬元云云,原法院則以再審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經再審相對人抗告至鈞院再遭抗告駁回確定(即本院九十四年抗字第七五四號案件,下簡稱原確定裁定)。為此聲請再審,主張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追加再審相對人丙○○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規定,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而原審及鈞院不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另再審聲請人於原審94年8月22日變更追加暨理由補述狀中提出證物一至證物六二號證物,鈞院漏未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理由,為此對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鈞院九十四年抗字第七五四號、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裁定:廢棄前開原確定裁定,並准再審聲請人追加再審相對人丙○○為該案件被告云云。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92年10月20日於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對於被告陳文輝等7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再審聲請人於94年5月11日始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丙○○為被告,主張相對人丙○○為律師,曾經於再審聲請人與原審被告陳文輝間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案件於本院進行中時,接受再審聲請人委任,惟相對人丙○○律師除提出一份簡單之書狀外,未就前開案件之本訴及反訴提出任何實質攻擊與防禦抗辯,且未以其法律專業以最有效方式提出訴求,其接受委任有違誠信、疏忽過失及違反律師法,造成再審聲請人於前案受不利判決之損害,為此追加丙○○律師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相對人丙○○應與原審被告陳文輝等人連帶賠償再審聲請人二人計4,232,582元,及相對人丙○○應與原審被告陳文輝等人連帶賠償再審聲請人乙○○125萬元、再審聲請人甲○○215萬元云云,原法院則以再審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經再審相對人抗告至本院再遭抗告駁回確定(即本院九十四年抗字第七五四號案件),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審閱無誤,自屬實在。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前案有關人員即對造陳文輝、證人詹順安、王生廣、廖榮華、陳淑燕、陳進興、及鑑定人張啟良等七人,分別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損害賠償,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二號案件之初,對其前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再審相對人丙○○有何違反誠信、疏忽過失及違反律師法,造成再審聲請人於前案受不利判決之損害,支字未提,經過一年七月餘,始於原審追加再審相對人丙○○為被告,並主張再審相對人有侵權行為,非但嚴重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丙○○違反誠信、疏忽過失及違反律師法,造成再審聲請人於前案受不利判決之損害云云,核與再審聲請人先前起訴陳文輝等七人侵權行為間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其追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參照)。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再審相對人丙○○有侵權行為,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丙○○與陳文輝等人間,並無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又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92年10月20日於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對於被告陳文輝等
7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再審聲請人於94年5月11日始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丙○○為被告,業如前述,查再審聲請人經過一年七月餘,始於原審追加再審相對人丙○○為被告,並主張再審相對人有侵權行為,自嚴重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是再審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云云,顯不足取。綜上,原確定裁定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規定,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十三條本文固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同條款但書亦明文,「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再審聲請人乙○○雖主張再審聲請人於原審94年8月22日變更追加暨理由補述狀中提出證物一至證物六二號證物,本院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雖於94年8月22日變更追加暨理由補述狀中提出證物一至證物六二號證物,然縱加以斟酌,亦難准許再審聲請人追加再審相對人丙○○,即縱加以斟酌,亦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十一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著有判例。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傳訊前案承辦法官李寶堂云云,自無必要,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既無再審聲請人所稱,違反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再審理由情形,其聲請再審,求為裁定:廢棄前開原確定裁定,並准再審聲請人追加再審相對人丙○○為該案件被告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