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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再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丁○○

甲○○乙○○丙○○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與間核發判決確定証明書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該條所謂「表明再審之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若未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則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敘明本院上述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扭曲事實,未依據法律裁定,顯有疑點等語,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具狀聲請再審迄今,仍未見具狀表明再審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聲請顯非合法。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B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