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事件,對於94年5月26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8年2月1日交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權利金,作為相對人附設信愛託兒所經營權轉讓之對價,並簽有轉讓渡書在案。詎相對人無故向台中市政府撤銷該托兒所設立許可,致聲請人之經營權失所附麗而消滅,聲請人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按依法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前程序原法院審理時,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曉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即認兩造間無契約或法律關係,判決聲請人敗訴,自違背闡明義務,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故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查,律師法第十一條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乃原確定判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子芬,非台中律師公會會員,亦有該會93年9月2日中律闖一字第93280號函覆可稽,顯見朱子芬另有其人,其主張之76年8月1日讓渡書上又無關係人劉景儒之簽章,朱子芬究係何人?有無訴訟能力?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之事由,難期公平,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依法以判決程序調查裁判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依上開所述,均係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0年度訴第1680號確定判決之指陳,而該確定判決,前經再審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經台中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16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再審聲請人乃對於本院上開93年度抗字第1061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94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再對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再對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所述,其指陳均屬係針對上開台中地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所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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