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 審原告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任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複 代理人 丙○○再 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即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訂有工程合約,由再審原告承攬苗栗交流道特一線台六線 11K+526-12K+348段道路拓寬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開工,嗣訴外人呂曾玉英之子呂芳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沿台六線由苗栗往大湖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不慎跌落施工中之坑洞,致因顱內出血死亡。其後訴外人呂曾玉英即以再審被告為被告,對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十號判決再審被告應賠償訴外人呂曾玉英一百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再審被告已如數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三元(含遲延利息)及另支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而呂芳忠跌落施工中之坑洞致死係因承包工程之再審原告未遵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夜間警告燈、明顯之車輛改道告示牌及分向設施,致呂芳忠因車道突然縮減且無警覺而有所慌亂。再審原告受僱人之過失與被害人呂芳忠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設置之交通安全設施曾經再審被告驗收合格為由,辯稱無過失云,顯非足取。又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本工程如因乙方(指再審原告)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國家損害賠償賁任時,甲方(即再審被告)對乙方有全部求償權。」,再參酌上開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五十一項及第五十四項約定,可見再審原告有於施工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並予維護之義務。另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三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或為其他免責行為以前,求償權尚不存在。本件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始依上開國賠訴訟給付被害人呂芳忠之母呂曾玉英,則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時效期間。再審被告雖以:再審被告於前開國家賠償訴訟,所以受敗訴判決,係因可歸責於其不斷與訴外人呂曾玉英召開協調會致時效未完成,且未援引訴外人林炳榮已清償三十萬元之抗辯及未主張被害人呂芳忠無照逆向行駛等過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再審被告應自行負責,不得再向連帶債務人之再審原告求償。且渠等之法律關係縱非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伊不必負責云云。然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起訴,非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受訴、賠償,亦非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代再審原告應訴。且國賠訴訟確定判決係詳為審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雙方過失責任之輕重,而非依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呂曾玉英於協調會議中所陳。而再審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自不得謂國賠訴訟中受敗訴判決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另訴外人呂曾玉英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而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再審被告自無從依連帶債務之規定抗辯關於再審被告部分已依時效消滅之餘地。上開抗辯既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責任無關,是縱再審被告未告知訴訟,亦無礙國家賠償案件審理之結果。從而,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工程合約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一百四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鈞院九十三年建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中(一)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被害人未依遵行方向行駛、未依規定在車道中行駛,未遵守施工道路速限二十公里而超速且無照、酒醉騎車等事由,逕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十號國家賠償訴訟案件判決結果為斷,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二)又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七項既認定被害人呂芳忠無照逆向違規行駛而肇致本件之死亡結果,亦有過失;又謂再審原告抗辯本件意外事故全因被害人呂芳忠逆向行駛,衝入對向車道之施工涵洞中而肇事所致,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就「被害人呂芳忠是否逆向行駛一節」,其判決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三)再者,原確定判決亦有下列各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⑴本案之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對被害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在沒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外,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顯有違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⑵又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係規定求償權之時效起算點,並非民法之特別規定,原確定判決謂「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或其他免責行為以前,求償權尚不存在。」,將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直接認定為「求償權成立之要件規定」,而未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致進而有未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以下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之違法,對再審原告已因時效而免給付部分,亦有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違法;亦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意旨有悖。⑶另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者為公法上請求權,與再審原告所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而民事上連帶債務人須其清償行為無過失,始能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行使求償權。縱無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則國家賠償法與民法規定為不同之權利基礎,構成要件不同。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只要賠償被害人,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向再審原告求償,有違民法第一條、第二百八十條但書規定。⑷再審原告於原審時已抗辯連帶債務人之一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已清償被害人新台幣三十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再審被告就此部分無求償權,原判決竟謂再審被告未予答辯,亦無何可歸責,原確定判決即有瑕疵。⑸另再審被告在國家賠償訴訟中除不為告知訴訟外,亦不為「時效消滅」、「清償消滅」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但書規定,損害及費用均應再審被告負擔;原判決竟謂「顯無礙上開國家賠償事件之判決結果」,則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違法。⑹又原確定判決謂「即使通知上訴人參加訴訟,亦未必即能知之而主張予以扣除,縱始認為三十萬元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再審被告依國賠判決為給付,亦確為一百四十二萬餘元,再審被告自可向再審原告求償。」等語,即有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違法。⑺且被害人呂曾玉英對再審被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在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提上訴理由狀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均為前開主張,為再審被告所自認,原確定判決竟未依再審被告自認事實而為判決,而謂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請求,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違法,亦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一二號判例有悖。⑻原確定判決謂:「據該申請報告表觀之,其上載明再審被告之查驗日期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距意外事故發生之時已有約達九個月之時間,因此縱再審原告於斯時所設置之交通安全設施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並無不足而准予估驗驗收,然此並不表示再審原告於往後隨工程之施作進度,尤其是上開意外事故發生時,就肇事路段施工期間交通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持責任均已善盡而無任何違失之處,...」此種認定即顯然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亦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有違。⑼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系爭車禍發生後,於八十六牟八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召開四次協調會議,則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因瑕疵已發生損害賠償,唯其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清償被害人損害金額前均未曾向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已消滅,原確定判決竟不適用,自有違該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從而,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聲明: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二十八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建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此亦為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起訴狀第七頁第五行),亦即國家賠償法為特別法,民法為普通法並為補充法。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則在確定求償權之有無,自應俟國家賠償確定後,時效方能起算:此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求償期間係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為時效起始點不同。再審原告自行誤認求償權應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已發生,自有誤會(因非基於代位關係),原確定判決認為:「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或為其他免責行為以前,求償權尚不存在」自屬確論,並無違失可言。(二)按兩造工程契約第二十條明定:「...如因乙方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國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全部求償權」,本件呂曾玉英對再審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國家第三號及鈞院以八十七年上國字第一○號判決,均審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認為:再審被告不能:「遽認行政機關基於選擇方式之自由,將此一危險賁任轉嫁由私營業者負擔,進而規避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上訴人(再審被告)縱於承攬契約中約定承包商應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仍不能解免其責」,足認鈞院前開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十號判決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一再否認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號判決非國賠事件,並非可取。(三)再審原告時效之完成,實因請求人呂曾玉英提出國賠請求後,經多次與再審被告協商,所致時程之施延,已如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所示,則原判決亦無違失可言,而再審被告既因鈞院之判而為賠償後,依兩造契約第二十一條國賠部分有求償權外,參酌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約第四條合約附件㈢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二點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即縱屬發生事故對外應負連帶責任,但依合約約定之內部關係,應則由再審原告全部負擔,即內部並無分擔之問題。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並未主張連帶債務關係,原確定判決就連帶債務內部關係未加引用,亦無不適用法規定之違法。(四)再審原告係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三條及施工說明書第十二點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同國家賠償法及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為求償,易言之,縱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兩造合約既明定意外事故應由再審原告負一切責任,由此項請求權為兩造契約所由生,故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並非單一主張基本代位權利,亦無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間題。(五)再審原告主張有漏未審酌之證據,但參之歷次判決,所有現場證據均由苗栗地院以八十六年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及鈞院八十七年上國字第八○號判決均有詳細審認,故而原判決亦參以各卷內詳為勾勒,並無漏未審酌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當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但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証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証物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被害人未依遵行方向行駛、未依規定在車道中行駛,未遵守施工道路速限二十公里而超速且無照、酒醉騎車等事由,逕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十號國家賠償訴訟案件判決結果為斷,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主張並非証物,且原確定判浹理由欄第四段中,已詳敘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証人即警員陳俊言証述、現場照片、刑事相驗卷等所載,並參酌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係再審被告受雇人疏未設置足夠、適當之警示標誌、明顯之車輛改道告示牌及分向設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再審原告辯稱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無照酒醉且未載安全帽逆向行駛之過失,要無可取(見原確定判浹書七至九頁)。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述抗辯,顯均詳加審酌,再審原告仍謂未加審酌,當非足取。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再審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為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如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足參)。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九項已敘明,原一審判決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復於主文為駁回上訴之諭示,揆諸前開說明,顯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第十四頁最後一行記載:「被害人雖無照逆向違規行駛而肇致本件之死亡結果,亦有過失」,該判決第十五頁第八行以後則載「況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抗辯本件意外事故全因被害人呂芳忠逆向行駛,衝入對向車道之施工涵洞中而肇事所致,伊並無過失一節,為本院所不採,...」等語,前者指被害人亦有過失,後者指再審原告辯稱其無過失一節,不足取信;即再審原告之受雇人及被害人均有過失,故兩者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十四頁最後一行所載與第十五頁第八行以後所載矛盾,顯誤解判決理由內容。
七、再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消極不適用法規、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有效之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可稽)。本件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於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訴外人呂曾玉英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訴外人林炳榮曾給付呂曾玉英三十萬元,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自行負責,不得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且其亦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告知伊參加訴訟,足見再審被告就求償權行使有重大過失,不得再為行使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四至五頁)。顯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應予適用,但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而認「再審被告於該國家賠償訴訟中,乃為被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負賠償責任,而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而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訴外人呂曾玉英亦未依上開規定一併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自無從依連帶債務之規定抗辯關於再審被告部分已依時效消滅之餘地。上開抗辯既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賁任無關,是縱再審被告未告知訴訟,亦無礙國家賠償案件審理之結果」(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五、十六頁所載)。從而,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以下關於運帶債務之規定、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一、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之違法,揆諸首開說明,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執為提起再審之訴。況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亦即國家賠償法為特別法,民法為普通法並為補充法。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則在確定求償權之有無,自應俟國家賠償確定後,時效方能起算;此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求債期間係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為時效起始點不同。即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或為其他免責行為以前,求償權尚不存在。再審原告自行誤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求償權之成立要件應依民法規定,主張其基礎應為民濠第一百八十四條,並應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已發生,且誤以原確定判決將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直接認定求償權之成立要件,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一條規定云云,自屬誤解法令及原確定判決之真意。且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要旨均係指受雇人與雇用人間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及被求償之受雇人可主張時效利盆而言,而本件兩造間並非雇佣關係,自無適用該判決要旨之餘地。上開判決均非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縱確定判決有違反上開判決要旨,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違背法規之再審事由。
八、又再審原告以:被害人呂曾玉英對再審被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在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提上訴理由狀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均為前開主張,為再審被告所自認,原確定判決竟未依再審被告自認事實而為判決,而謂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請求,顯有訴外裁判,且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違法,亦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一二號判例有悖為再審理由。惟查,呂曾玉英對再審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國家第三號及本院以八十七年上國字第一○號判決,均審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認為:再審被告不能:「遽認行政機關基於選擇方式之自由,將此一危險責任轉嫁由私營業者負擔,進而規避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上訴人(再審被告)縱於承攬契約中約定承包商應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仍不能解免其責」(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十號判決書第九頁、理由欄五),足認鈞院前開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十號判決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為判決基礎。況本件再審原告以之為據,依國家賠償求償權之規定及兩造之合約訴請再審原告給付(見原確定判決第三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六九號起訴狀第三頁、判決第四頁),原確定判決亦係依兩造合約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為判決之依據,本件原確定判決顯未超出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之範圍,自無訴外裁判可言。至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係兩造之約定,並非法律、現尚有效之判例或解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規。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係關於學証責任例外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再審被告於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主張已賠償呂曾玉英,依國家賠償法及兩造合約起訴,再審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提出書狀辯稱呂曾玉英係依侵權行為請求,但此情況與「自認」係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有別,自無適用關於「自認」之學証責任分配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一二號判例關於自認效力之理,亦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關。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非足取。
九、另再審原告指:伊已舉出合格証明書,証明已依約設置交通安全措施,而原確定判決仍認定其有過失,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之違法。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謂:「據該申請報告表觀之,其上載明再審被告之查驗日期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距意外事故發生之時已有約達九個月之時間,因此縱再審原告於斯時所設置之交通安全設施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並無不足而准予估驗驗收,然此並不表示再審原告於往後隨工程之施作進度,尤其是上開意外事故發生時,就肇事路段施工期間交通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持責任均已善盡而無任何違失之處,此再審原告就該意外事故之肇致確有過失,則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其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前所設置之交通安全設施曾經再審被告驗收合格,即謂其並無過失可言。」(見原確定判決第
九、十頁)。此係認再審原告所舉之証物係本件事故發生前九個月之情況,不足以為事故發生當時狀態之証明,此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規定,亦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無違。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兩造合約第二十一條之求償權約定,與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均無關。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係關於減少報酬請求權為形成權性質之闡釋。再審原告主張: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已消滅,原確定判決竟不適用,自有違該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判例云云,顯亦曲解。
十、再者,憲法係法律制定之基本原則,法令制定時原則上必依據憲法之規定而為,如判決所依據之法令並無違憲之處,判決未予適用法令或就認定事實適用某項法規,既無違背法規時,亦不足以認有何違憲可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時效規定免除其之實任,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顯非足取。其他再審原告所主張違背法民法第一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等法令之主張,亦均與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無關,爰不予贅敘。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怯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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