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 原告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再審被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宗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本院94年度建再易字第8號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二審判決未審酌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訴九0三六四號)理由,「其責任非歸責再審原告」,逕行認定「歸責於再審原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見七十三台上字四0六二號判例)。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書狀記載: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第二審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及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二審判決未審酌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及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訴九0三六四號)理由,「其責任非歸責再審原告」,逕行認定「歸責於再審原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見七十三台上字四0六二號判例)。
㈡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依規定申報開工,再審被告並未依合約第九條
(二)項:乙方因開工、停工、復工、竣工,向甲方提出申請的書面通知,甲方應於七日內核復乙方,而再審原告申報開工,再審被告並未核復再審原告,是否准予開工或准予備查?㈢工期為六十工作天。合約第十條規定(一)項四款: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如合約第廿五條其他、第六項: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另有規定外,亦由甲方負責處理。
㈣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申報開工,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解除
契約,是否符合時效規定(時間已逾四年三個多月)?是否合法,二審未詳細審酌。
㈤二審言詞辯論審理時,再審原告提出說明,是說明「其責任非歸責再審原告」之事實。
㈥再審原告依一審判決雙方契約還有效力,至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通知再審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供再審原告履約施作,否則即日起解除合約。
㈦本案既「非歸責於再審原告責任」,再審被告應依兩造合約規定,補償再審原
告為本案契約規定項目、已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及契約裝定的成本費、含印花稅。而該條文是乙方「得」一個月內向甲方要求終止合約,而非應該的「應」字,其意義不同,特為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無法履約施作「其責任非歸責再審原告」相當清楚,再審被告
自己之過錯推給再審原告,顯已不合情理。二審法官判決顯有違事實,偏離公理,為此敬請賜准再審之訴,以求事實真相水落石出,還原事實,維護公理,並張正義。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例一則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二七號全卷(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誠信原則為理由,提起再審,然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証人即再審被告之職員李文良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請求返還保証金事件中所証稱:系爭工程分為兩個部分,一為景觀台綠美化,一為中潭公路綠美化工程,景觀台需要景觀台整個完成後,才可以施工等語;及再審被告於本件前程序第一審即自承:系爭綠美化工程,既自始即發生配合之工程(即指環境改善工程)因無法配合施作而未施作,且該被配合之「環境改善工程」又係再審原告所承包等語,並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中所認定,而認再審原告另向再審被告所承包之「環境改善工程」係本件系爭工程(即「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發展之綠美化計畫工程」)之前置工程,本件系爭工程確因「環境改善工程」未能依約履行致無法進行。原確定判決又以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判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訴九○三六四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中所認定屬實之再審被告辯稱:「環境改善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因再審原告與其下包王志忠發生工程糾紛,訴外人王志忠不願再履約,再審被告進行協調,由再審原告先支付二百萬元予王志忠週轉,惟王志忠對工程仍偷工減料,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王志忠因未按設計圖施工,經再審被告拆除工程,致「環境改善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等情,並以次承攬人屬原承攬人所負應履行債務之履行輔助人,次承攬人不因定作人允為轉包而直接與原定作人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關於次承攬人對於原承攬債務之履行責任,對原定作人而言概由原承攬人負責。即原承攬人對定作人應須如期完工之責任,不因其轉包予何次承攬人而影響,次承攬人之行為應由原承攬人負責之規定,而認「環境改善工程」既因可歸責於次承攬人即再審原告之下包王志程之遲延,是兩造間就該工程之遲延,即屬可歸責於原承攬之再審原告,應由原承攬人承擔次承攬人之不履行責任。從而,該「環境改善工程」之未能如期完工,即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基上,原確定判決乃認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環境改善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一節,即非可取,且屬行政機關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確定判決,雖亦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見解而認「環境改善工程」無法如期完工,非可歸責為再審原告。該確定判決中此部分之理由,雖為兩造除訴訟標的外之重要爭點,且經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惟稽之前開說明,次承攬人係原承攬人之履行輔助人,原承攬人應承擔次承攬人之履行責任。足見前該確定判決就「環境改善工程」認係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未能如期完工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及公平原則,原確定判決就此可歸責為何人之爭點,自得與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為相反之判斷,進而認係可歸責為再審原告之原因(參原確定判決第五至七頁)。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關於「環境改善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之可歸責原因此一重要爭點,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有違背法令及公平原則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就此一重要爭點,自得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例所指誠信原則之情形。
三、又原確定判決據兩造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認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本工程乙方(指再審原告)應於本契約簽訂後十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六十工作天完工。」,第二十四條(二)契約解除⑵約定:「乙方逾約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甲方(指再審被告)得解除契約」。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合約,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申報開工,而「環境改善工程」為系爭工程之前期工程,再審原告亦自承因須配合「環境改善工程」,致開工後均未施作。是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府城用字第0九二0一九九九0七0號函表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解除合約,自屬有據。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已無契約存在,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再通知再審被告七日變更設計,否則終止契約,即非有理等情,蓋此乃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而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中徒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予駁回。
四、本件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當事人間確認質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審訴訟起訴主張系爭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陳賀年所有,因陳賀年積欠其債務二百萬元,為擔保債權,再審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與陳賀年達成協議,由陳賀年提供系爭車輛予再審原告占有並設定動產質權等情。案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而為「確認原告對於占有之牌照號碼九J-六七一九、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一七九二二七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BENZ廠牌、S三二○型式及出廠年份西元一九九四年之自小客車之質權存在。」之判決,陳賀年對該判決未提出上訴,已經確定。就設定動產質權之雙方當事人間,發生既判力,再審原告得以該確定判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陳賀年聲請拍賣質物,受償債權。詎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竟反於前開確定判決之意旨,自行認定再審原告與陳賀年間並無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為相反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為違法不當;又伊在第一審起訴,其聲明第一項係以再審被告及陳賀年二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有質權存在。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此項質權是否存在,對於再審被告及陳賀年必須合一確定,故再審被告就此部分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陳賀年。且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依法應併列陳賀年為視同上訴人,予以審理,始為適法。乃竟僅以再審被告一人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人,予以審判,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人適格,即有欠缺,原確定判決有違誤;本件陳賀年因積欠再審原告二百萬元債務,並由陳賀年交付系爭車輛與再審原告占有,是再審原告基於占有人之身分於占有物上行使動產質權,即推定其適法對系爭車輛有動產質權,除非再審被告提出反證推翻法律之推定,否則再審原告不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既否認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就系爭車輛有動產質權存在,被上訴人又係訴請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為積極之事實,認為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為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之違法。且再審被告於歷審中,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其與陳賀年間就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質權乙事,並無爭執,也未曾否認再審原告占有系爭車輛行使動產質權之權利;僅以系爭車輛非陳賀年所有,陳賀年無處分權能,及再審原告並非善意等語為辯。乃原確定判決於當事人未加爭執之情形下,自行斟酌再審被告未提出之事實,逕自認定本件再審原告與陳賀年間無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及再審原告占有系爭車輛非以行使動產質權之權利云云,並據此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況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載明「被上訴人於設定動產質權時,明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底與陳賀年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時,雙方約定由陳賀年提供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等語,對於再審原告主張設定動產質權之事實已予自認,惟原確定判決自行曲解再審被告提出前開理由之真意在於「應是以被上訴人於占有系爭車輛時已知該車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明知陳賀年就系爭車輛並無處分之權能,非善意占有人,不能依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云云。原審法院對自認部分則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妄加曲解,自為認定,亦屬違背法令認定事實之違法。且系爭車輛確係陳賀年購買,分別經證人謝清燦、證人陳火松、林永芳證明在卷,但因陳賀年負債累累,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才以再審被告之名義辦理過戶,再審被告不過為陳賀年借用之人頭。再審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對系爭自小客車有合法權利存在,所提出之反證又無可憑信,無法推翻再審原告對其占有物行使動產質權之事實,自應為其不利之判斷。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理由中也無任何論斷,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違法。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之訴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所為第二審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上揭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臺再字第六七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以伊於前審訴訟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陳賀年所有,因陳賀年積欠其
債務二百萬元,為擔保債權,再審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與陳賀年達成協議,由陳賀年提供系爭車輛予再審原告占有並設定動產質權等情。伊起訴時係以再審被告及陳賀年二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有質權存在,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占有之系爭車輛質權存在,陳賀年對該判決未提出上訴,已經確定,發生既判力,詎原確定判決竟反於前開確定判決之意旨,自行認定再審原告與陳賀年間並無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為相反之認定,且僅以再審被告一人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人,予以審判,此部分在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確定判決有違誤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判參照)。依再審原告上開起訴意旨觀之,顯然非必要共同訴訟,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占有之系爭車輛質權存在,陳賀年對該判決未提出上訴,已經確定,發生既判力,其既判力僅拘束再審原告及陳賀年而已,不及於再審被告至明,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上訴部分予以審理,即無不合,殊無再審原告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令其負舉證責任,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為判決不
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之違法。且再審被告於歷審中,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其與陳賀年間就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質權乙事,並無爭執,僅以系爭車輛非陳賀年所有,陳賀年無處分權能,及再審原告並非善意等語為辯。乃原確定判決自行斟酌再審被告未提出之事實,逕自認定本件再審原告與陳賀年間無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況再審被告於書狀中對於再審原告主張設定動產質權之事實自認,惟原確定判決自行認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真意在於「應是以被上訴人於占有系爭車輛時已知該車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明知陳賀年就系爭車輛並無處分之權能,非善意占有人,不能依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亦屬違背法令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惟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固有明文,而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三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是系爭車輛縱為再審原告占有,然不能據此推定其就該車輛有如其主張之質權存在,再審原告既起訴請求確認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再審被告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非陳賀年所有,陳賀年無處分權能,及再審原告並非善意等語為辯。原確定判決乃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本件再審原告與陳賀年間無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而再審被告於書狀中所提出之真意在於以被上訴人於占有系爭車輛時已知該車係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明知陳賀年就系爭車輛並無處分之權能,非善意占有人,不能依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為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揆諸上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物,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即使確為漏未斟酌之證物,仍應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若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稱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謝清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再審原告被訴侵占乙案開庭時,到庭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簡淑青,怎麼樣過戶給他我也不清楚,當時我經由一個住梧棲的吳宜峰介紹賣給陳賀年」「八十八年四月間,吳宜峰出面說是陳賀年要買的‧‧‧」;以及陳賀年於該案中提出信函一封,陳述系爭自小客車係「當初生意失敗,岳父為助我東山再起,出資為我購車代步」等語,可見該車係陳賀年向謝清燦購買。又證人陳火松於第一審證稱:與被告陳賀年於台中縣早覺會之社團認識,已十幾年,陳賀年有向其表示,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另證人林永芳也說:與陳賀年為建築業之同行友人,被告陳賀年於三、四年前駕駛系爭車輛至其住所,被告陳賀年有表示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語,益證該車為陳賀年所有,事證明確。雖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並舉證人即其姐簡素妙、其父簡正俊為證:然證人簡素妙於前審法院開庭時,證稱:「當初我先生陳賀年生意失敗,我父親看他雖然生意失敗,但並沒有喪失志氣,因為沒有車子無法工作,剛好碰上有朋友要賣車子,所以我父親就買下該車給陳賀年代步,工作比較容易。」證人簡正俊也說:「系爭車子是我購買,借給陳賀年使用。」各等語,與再審被告稱該車係伊出資購買云云不合,顯無可採。足證系爭車輛確係陳賀年購買,但因陳賀年負債累累,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才以再審被告之名義辦理過戶,再審被告不過為陳賀年借用之人頭。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理由中也無任何論斷,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違法云云。但查:證人謝清燦、陳火松、林永芳等人之證詞,既非證物,自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乃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本件再審原告與陳賀年間無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而再審原告明知陳賀年就系爭車輛並無處分之權能,非善意占有人,不能依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為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揆諸上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要件,均有不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B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臺聲字第七六號及七十年臺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因而予以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人雖為再審之聲請,惟未於聲請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並予補敘等語,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上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確定裁定案由中關於「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記載,係屬顯然錯誤,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依法裁定更正為「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經送達當事人在案,有再審之訴上開事件卷附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證書可稽,核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H
1.裁判字號: 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要 旨: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
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1.裁判字號: 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要 旨: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
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南投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547,346元,應徵裁判費8,21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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