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 審原告 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楊國煜律師再 審被告 志泰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2月4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之再審事由,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再審被告當庭表示對於自民國83年起至今所積欠之會費必須繳納,有該審9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該言詞辯論筆錄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並引為證據,系爭會費債權即無罹於請求權時效問題,原確定判決卻以本件系爭會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就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部分,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訴之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單方揣測再審被告「明知」完成時效之法律效果卻不提出抗辯,與事實不符,且再審被告於答辯中無自認之意思表示,雖筆錄記載「雙方對於會費積欠部分必須繳納並無意見」之句,然係為該承審法官之意思表示,並非再審被告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從未放棄時效抗辯之利益,且於當事人中亦未知覺有此可資抗辯;又再審原告所列舉者係為事實之本體,非事實之主張,所提筆錄書證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重要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設址於臺中市,並經營汽車貨運業之公司,已加入再審原告公會而為其會員,依臺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12條規定,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繳納會費之義務,惟再審被告自83年至92年6月止,積欠會費達新臺幣(下同)547,480元,前經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如數給付會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原確定判決僅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344,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前情置辯。經查:
1、再審原告所指足影響於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前訴訟程序在第一審9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上記載:
「二造必須提出從83年起至今積欠之會費到底多少會整。
雙方對於會費積欠部分必須繳納並無意見」,雖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為表示已足以中斷時效云云,惟查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該句為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後自己所為之表示,並非再審被告當庭所為主張或意思表示,縱觀上述筆錄中再審被告亦從未主張放棄時效抗辯之利益,於該筆錄中亦顯而易見。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既非明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而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2、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卷內,存有再審被告自認其於90年間就系爭會費請求權已為承認之書證即92年12月23日民事答辯狀中陳述:「前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早於民國90年即已給付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新台幣:2萬元現金票,請求原告收取後發給被告會員證,餘之所欠會費俟被告收到會員證及繳費準據明細表後即
刻前往繳清...」,又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30日之民事答辯狀中復陳稱:「...前經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屢次申請並付款予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但原告仍一再蓄意叨難,被告每每付款,每每遭原告退回...」等語,即屬再審被告於90年間就系爭會費債務已為承認之重要書證,則系爭83年至87年9月間之會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既承認再審被告為其公會之會員,即應依法發給再審被告會員證,前經再審被告屢次申請並亦付款予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仍一再蓄意叨難等語,業已表明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付會費予再審原告時,依法應發給再審被告會員證,為其付款之條件,此觀再審被告於上述92年12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即明,並非再審被告明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而其承認為拋棄時效之利益。
3、再由再審被告於第一審9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今天並沒有發給被告會員證,我們根本無從繳費,所以是原告先給付不能,被告才抵制沒有繳會費」、「我們當初是有入會,當時是一年入會一次,但是現在卻半年入會一次。另交通部要求公會若公司營運正常,才發給會員證,但是我們公司營運真得很正常。」等語,足徵再審被告並非係承認拋棄時效利益而為承認,其於90年間給付再審原告二萬元之現金票,為再審被告饋贈以取得會員證之交換性質,且會費之金額與二萬元差距甚大,顯非同筆債權債務關係,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83年至87年9月間之會費請求權,因再審被告之承認,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顯難採信。
4、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給付83年至92年6月之系爭會費,其中83年至87年9月間之系爭會費請求權,因再審被告於90年間之承認,而生拋棄時效利益或時效中斷之效力,於法無據。
四、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50年臺上字第19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要保人繳納保費,為定期給付債權,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6條之規定,關於工程費之徵收,係就工程費總額分年攤收,並非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 年之普通消滅時效。至於請求給付會費,則係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60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二)67
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四)亦可遵循。本件會費之繳納,係每半年計收一次,依上開說明,為定期給付債權,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再審被告此項抗辯:「再審原告83年至86年之會款請求權已罹5年時效而消滅。」,可以採取。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如前審判決附表
4 所示之乙種會費513,760元,加上二萬元之甲種常年會費,共533,7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甚為明確。惟查,再審被告於87年9月以前未繳之會費229,520元,因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再審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經扣除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304,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並非正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