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審原告 甲○○視 同再審原告 乙○○視 同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土地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決者為限,亦可得以再審之訴。㈠據鈞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號、及苗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再審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兩造所共有坐落後龍底段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並非訴外人胡清賢、胡清鈿、胡清乾坐落後龍底段五一七、五一七之
二、五一七之三地號土地,然再審被告等三兄弟為了私利竟以詐術,持原法院民事庭通知函至竹南地政事務所稱「胡清賢、胡清鈿、胡清乾位於後龍底段五一七、五一七之二、五一七之三地號土地為訴訟標的」,要求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偷偷於胡清賢、胡清鈿、胡清乾位於後龍底段五一七、五一七之二、五一七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加註「限制登記事項」為訴訟中之土地。使該三人之上開三筆土地遭致限制而不得開發及買賣致權益受損,嗣胡清賢因上開五一七地號土地租給他人開加油站而遭致限制,始得知自己土地被加註上開事項,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具狀至原法院請求更正,嗣法官知悉後即通知胡清賢及再審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開庭,再審被告明知胡清賢係再審原告甲○○所委託之訴訟代理人,亦知胡清賢土地註記案和再審原告甲○○履行土地分割協議案無關,竟為了私利硬將兩案綁在一起,脅迫胡清賢如不同意再審原告履行土地分割協議案讓步,再審被告絕不同意更正註記,讓胡清賢對格萊公司違約在所不惜,然胡清賢為免違約需賠償格萊公司一百萬元,於此脅迫下以委託人即再審原告之利益換自己利益,答應將再審原告甲○○應分到面積一0二八平方公尺減縮為一千平方公尺,足證胡清賢等三人上開五一七等三筆土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再審被告竟為了私利以詐術向竹南地政事務所所匿稱胡清賢等土地為訴訟標的,使竹南地政事務所誤信於上開土地加註限制登記,嚴重影響胡清賢等三員之權益,法官漏未斟酌上開理由及證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再審原告甲○○得提起再審。㈡又依分割協議第一條本案之土地按現耕地分割,惟須按第二條政府逕為分割出之道路地,按現況徵收之面積領取補償費,有溢領部分無息退還短少領取之人,台六線道路拓寬徵收土地,再審原告甲○○九五之一地號土地被徵收較多,但補償費卻由再審被告之父胡雙來領去,經計算當時胡雙來溢領之補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元,而今胡雙來已死亡,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丙○○、乙○○等三兄弟既已繼承胡雙來遺產,依協議書第二條應將上開款項歸還再審原告甲○○,此乃對價關係,否則即須以持分面積來分割九五之一地號始符公平正義。再審原告甲○○九五之一持分面積為六四八九平方公尺,已分割出四七六0平方公尺,仍剩一七二九平方公尺,故再審原告甲○○若依持分面積分割應係一七二九平方公尺,關於此點二審法院認胡雙來溢領台六線拓寬補償金為非對價關係,顯係錯誤,嚴重影響再審原告甲○○之權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十三項提起再審,二審法院若欲將再審原告甲○○土地無償判予丁○○等三兄弟,再審原告甲○○屆時若收不到此筆補償金,定向法院追討。另按分割協議書第三條,私設道路按現況分割,雙方各分擔二分之一,土地增加人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款作為土地之價款出售,如今丁○○等三人反悔不將道路土地分割出來,甚至將此業經苗栗縣府公告之既成道路向內政部提起訴訟撤銷,而二審已將再審原告甲○○九五之一土地分割出路變成新地號,未依協議書第三條判定此道路,則此道路必成丁○○等三兄弟之私有道路,而胡清賢、胡清鈿、甲○○等人有家卻無路可通行,故請鈞院准予重新審理,撤銷第二審判決,以維胡清賢、胡清鈿、及再審原告甲○○等三人通行之權益等語。
二、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該証物並能使用,而未曾提出主張、或雖曾提出主張經已捨棄不採者,自不許復本此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關於再審原告以:原法院法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通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胡清賢、再審被告、及乙○○、丙○○等人於該日下午五時至法院開庭,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子胡清賢等人所有坐落後龍底段五一七、五一七之二、五一七之三地號土地,與系爭兩造所共有坐落後龍底段九五之一地號土地無關,竟將五一七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綁,脅迫胡清賢如不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案讓步,再審被告將不同意更正五一七等地號土地所加註之上開限制登記事項,致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胡清賢於再審被告之脅迫下,同意將再審原告應分到面積一0二八平方公尺,減縮為一千平方公尺,再審被告上開所為,影響再審原告、及胡清賢等人之權益,而以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指陳之上開事項,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確定判決之原審中即以:胡清賢係以同段五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出庭,目的要談論上開土地遭註記問題,並非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而出庭,是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無效云云置辯,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查明,胡清賢確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而認胡清賢於該事件自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再審原告於該事件與再審被告間達成再審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一千平方公尺之協議,依法發生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兩造均應受拘束,而原法院據兩造間之上開協議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於法亦無不合(見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書第十、十一頁第㈠、㈡、㈣項記載),而本院前確定判決亦認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以引用之(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一項第一項記載);又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確定判決中,已辯稱其訴訟代理人胡清賢係於再審被告之脅迫下,同意將再審原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減縮為一千平方公尺云云,經前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盡任何舉證責任,且為再審被告所否認,難認有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見同上判決書第三頁第四項記載),再審原告上開所述,本院前確定既均已審酌及之,並敘明理由,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關於再審原告另以:系爭土地分割出之道路用地,再審原告甲○○九五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較多,但補償費卻由再審被告之父胡雙來領取,胡雙來已死亡,再審被告、及丙○○、乙○○繼承胡雙來遺產,應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將款項歸還再審原告甲○○,否則即須以持分面積來分割九五之一地號始符合公平,因再審原告甲○○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仍可分配到一七二九平方公尺,而卻僅分配一000平方公尺,第二審法院認胡雙來溢領之上開補償金,無對價關係,顯係錯誤,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十三項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事由,亦據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既與再審被告於上開事件言詞辯論中,各自讓步成立協議,即受拘束,況系爭土地分割與徵收補償金之給予間,並非有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業已敘明理由(見同上判決書第三頁第四項記載),難認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綜上;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