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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再易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審原告 丙○○送達代收人 乙○○再審被告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2995CC銀色箱型休旅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2日向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汽車異動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妮可公司)所有之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第23頁載稱:「然據中部汽車公司90年9月13日函台中區監理所稱:債務人(即妮可公司)於90年9月13日已清償全部債務贖回前開B車;中部汽車公司91年6月27日函台中地檢署稱:債務人於90年9月13日清償全部債務贖回前開B車;台中區監理所於90年10月16日函中部汽車公司稱:妮可公司...辦理回贖登記,同意照辦等情。顯見該車早在90年9月13日即已清償所欠債務,而由妮可公司辦理贖回。」等語,顯就足影響於本案之重要證據即證人王炳富之證詞等證據均漏未斟酌,並依此而判命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自得依首揭法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查證人王炳富93年6月16日於本院前審時即已證稱:「這個公文(即中部汽車公司90年9月13日函文)是我們發給監理所沒錯,但是公文所寫清償日期為90年9月13日是因為要配合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車子要有10日的贖回期間,事實上清償車款的日期是在90年10月9日。」、「實際上是90年10月9日才回贖完畢,但因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的規定要在10日內回贖,所以我們才登載為90年9月13日,因為我們以前曾經發生過有超過10日期限回贖遭監理所退件的情形。」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項重要證據竟未斟酌,卻逕以與事實不符之函文判認妮可廣告公司在90年9月13日即已回贖系爭Y3-9339號銀色箱型休旅車,其判斷顯與事實不符。

(三)次查系爭Y3-9339號汽車原為妮可公司所有,但因妮可公司未能給付分期期款,乃於90年9月3日被中部汽車公司聲請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263號(洪股)強制執行案件將系爭Y3-9339號汽車點交取回所有權,嗣訴外人古仲遠(即妮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免系爭Y3-9339號汽車在中部汽車公司取回拍賣後將因拍賣價額過低致負擔其餘不足額部分之債務,乃商請有業務合作關係之再審原告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系爭箱型車,以協助妮可公司解決其對於中部汽車公司所負之債務,此有證人王炳富於93年6月16日在本院前審證稱:「(古仲遠問:我當初會找丙○○買這個車子,是因為中部汽車跟我講車子雖然取回拍賣,但是進入拍賣後如果金額不足,還會找我要,所以我才會找丙○○來買這部車,贖回車子的錢就是丙○○出的。請問證人公司是否拍賣不足還會找買車人和保證人追償?)王炳富答:的確是這樣,當初古先生有提到這個事情,我們有告訴他,車子取回拍賣如有不足還會找買車人和保證人追償。」等語可證。因此再審原告乃在古仲遠之請託下,透過東洋租賃公司向亞太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於90年10月9日由亞太銀行撥款付與中部汽車公司以充當購買系爭箱型車之買賣價金,而中部汽車公司在取得款項後,則將系爭箱型車交由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即東洋公司,上開事實並有證人王炳富於92年12月17日在第一審證稱:

「(問:是否有處理系爭車輛?)是的。當時是貸款欠繳,我們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時效性的關係我們才聲請強制執行。當時車子已經取回公司了,古仲遠(應係妮可公司)因積欠貸款繳不出來,我們向他催繳,後來他就將車子還給公司。據我瞭解這輛車子有辦理東洋租賃貸款,東洋公司將貸款給我們公司以後,我們將車子還給東洋公司。」,及於93年6月16日在本院前審證稱:「十月九日對方(丙○○)繳款後當日車子就由工業區總公司開到市政路的營業所交給東洋租賃公司...」等語,另證人朱子彥於92年12月17日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東洋租賃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前身,按照我手邊的資料,我們公司是在90年10月9日撥款出去給中部汽車公司潭子展示中心。」、「(問:是誰去辦理貸款的?)是丙○○。」等語。則由證人王炳富、朱子彥之證詞以觀,亦可證明系爭箱型車係經再審原告委請東洋租賃公司辦理貸款於90年10月9日付與中部汽車公司,並由中部汽車公司於收到款項後將系爭箱型車交付予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準此,系爭箱型車在中部汽車公司將車子交予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東洋租賃公司時,該車之所有權應已合法移轉為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人證詞亦漏未斟酌,顯有再審之必要。

(四)又再審原告委請東洋租賃公司向亞太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轉匯中部汽車公司以為購買系爭箱型車之事實,除經證人王炳富、朱子彥供證屬實外,並有亞太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匯款單等證物在卷足稽,然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此等重要證物,僅以中部汽車公司前開不實函文及依該不實函文所衍生之其他函文,即判認系爭箱型車是妮可公司在90年9月13日回贖,並據此判認再審原告並未就購買系爭箱型車之交易付出買賣價金,原確定判決自有再審之事由。

(五)本件訴外人古仲遠向再審原告借用系爭箱型車後,固曾補貼再審原告使用系爭Y3-9339號箱型車之代價,但此乃係再審原告與古仲遠間有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妨礙系爭箱型車所有權已由再審原告合法取得之事實,且非可因此即認再審原告與妮可公司間就系爭箱型車係屬虛偽交易。換言之,本件補貼使用借貸款項予再審原告之人乃係古仲遠,而與再審原告成立買賣關係之相對人係妮可公司,古仲遠與妮可公司二者並不具相同人格。何況妮可公司早已於91年4月29日解散在案,自不可能給付再審原告任何款項。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94年7月12日之辯論意旨三狀已附呈妮可廣告公司業已解散之證物在卷,但原確定判決不察,竟漏未斟酌此項證物,致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之理由,自有應予再審之必要。

(六)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載明再審原告與妮可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並無虛偽買賣致犯偽造文書罪行之情事,益證原確定判決確有應予再審之事由。

三、證據:提出筆錄影本二份;經濟部函文影本、本院93年度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即證人王炳富之證詞」部分之答辯:

⒈原判決明確引據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台中地檢署及

函文交通部中區監理所之二份函文內容為判決依據,論斷系爭休旅車回贖之時日。且本件系爭休旅車由妮可公司移轉給再審原告,買賣是否虛偽之爭執要點乃在如何買賣?如何支付價格?由何人支付買賣價款?如何辦理貸款?貸款由何人繳納?惟再審原告就本件審理中,自始至終,經多次請求,皆拒絕到庭陳述經過事實,反而以模糊不清前後不符之事由搪塞,拒絕到庭。

⒉證人王炳富既坦承中部汽車公司發函交通部中區監理所,

及台中地檢署之二份公文函為真正無誤,則其所為關於回贖日期之證言,既與該公司行文給台中地檢署及交通部中區監理所公文內容矛盾不符,卻僅謂其當時發文之擬稿、批示內容已經超過保存期限,而未提出以證明其證言為真實,可見證人王炳富所為證言顯屬不實,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自不得為再審理由。

⒊況依證人王炳富所證:「事實上是車子交回後我們再聯繫

法院排定日期,再行辦理點交」、「辦理貸款的事情我都不清楚,後續的事情都是古仲遠跟鍾課長聯繫的」等語觀之,該證人既不清楚如何辦理貸款?何以能知悉何時以貸款回贖?由何人支付價款?如何而為買賣?

(二)就再審原告謂該車回贖後,如拍賣不足,仍由古仲遠負責,始由古仲遠找丙○○予以購買之答辯:

⒈系爭休旅車係因妮可公司無法繳納分期貸款,而由中部汽

車公司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取回,取回拍賣不足,當然由保證人負責,此與再審原告買賣系爭休旅車是否真實顯無任何因果關係,無從依此而謂買賣即為真實。況中部汽車所為致交通部中區監理所及台中地檢署函文,既明載90年9月13日已全部清償回贖,乃確切可信,反於此事證之證言,顯屬偽證不實。

⒉證人王炳富既供證:「車子取回交還後,我沒有再過問,

取回之後有無講要買,都是他跟課長講的,我不清楚」、「辦理貸款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交車時,我不認識丙○○,所以不知道他有無在場」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據王炳富之證言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⒊證人朱子彥已坦承「我不是實際的承辦人員,所以我不清

楚」,況依本件原審查證之資料,再審原告既未繳納貸款,且牌照稅及使用燃料費,皆非再審原告所繳納,更足認買賣虛偽情事。

(三)中部汽車公司依動產抵押取回該車後,如未經回贖,即應進行拍賣,中部汽車公司於90年9月13日函交通部中區監理所,及於91年6月27日函文台中地檢署時均謂「該車於90年9月13日清償全部債務贖回」,足以證明動產抵押皆在回贖之後,而該車回贖後辦理動產抵押之貸款,仍由古仲遠繳納,可知貸款或動產抵押皆屬妨礙再審被告強制執行之虛偽手段,原確定判決並無未斟酌汽車動產抵押貸款資料之再審事由。

(四)系爭休旅車自第一期貸款開始,均係古仲遠事先以支票交付再審原告,以供提示兌領後,再以之清償貸款之金額,而借車使用補償,應係使用之後,始有補償之問題,足見貸款完全虛偽,且再審原告既無任何買賣價款支付於妮可公司,自無從認定妮可公司與再審原告間有買賣情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68號(含本院93年度上字第137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於94年7月26日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嗣該確定判決於94年8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據中部汽車公司90年9月13日致台中區監理所、91年6月27日致台中地檢署等函文認定妮可公司在90年9月13日即已清償所欠債務並贖回系爭休旅車情事,顯就足影響於本案之重要證據即證人王炳富、朱子彥之證詞等證據均漏未斟酌,查證人王炳富93年

6 月16日於本院前審時即已證稱:「這個公文(即中部汽車公司90年9月13日函文)是我們發給監理所沒錯,但是公文所寫清償日期為93年9月13日是因為要配合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車子要有10日的贖回期間,事實上清償車款的日期是在90年10月9日。」、「實際上是90年10月9日才回贖完畢,但因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的規定要在10日內回贖,所以我們才登載為90年9月13日,因為我們以前曾經發生過有超過10日期限回贖遭監理所退件的情形。」等語。另證人朱子彥於92年12月17日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東洋租賃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前身,按照我手邊的資料,我們公司是在90年10月9日撥款出去給中部汽車公司潭子展示中心。」、「(問:是誰去辦理貸款的?)是丙○○。」等語。足證系爭Y3-9339號汽車原為妮可公司所有,但因妮可公司未能給付分期期款,乃於90年9月3日被中部汽車公司聲請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263號(洪股)強制執行案件將系爭Y3-9339號汽車點交取回所有權,嗣訴外人古仲遠(即妮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免系爭Y3-9339號汽車在中部汽車公司取回拍賣後將因拍賣價額過低致負擔其餘不足額部分之債務,乃商請有業務合作關係之再審原告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系爭箱型車,以協助妮可公司解決其對於中部汽車公司所負之債務,因此再審原告乃在古仲遠之請託下,透過東洋租賃公司向亞太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於90年10月9日由亞太銀行撥款付與中部汽車公司以充當購買系爭箱型車之買賣價金,而中部汽車公司在取得款項後,則將系爭箱型車交由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即東洋公司等情係為真實。且由證人王炳富、朱子彥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詞以觀,更足認系爭箱型車係經再審原告委請東洋租賃公司辦理貸款於90年10月9日付與中部汽車公司,並由中部汽車公司於收到款項後將系爭箱型車交付予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準此,系爭箱型車在中部汽車公司將車子交予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東洋租賃公司時,該車之所有權應已合法移轉為再審原告所有,惟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言,及亞太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匯款單等證物,僅以中部汽車公司前開不實函文及依該不實函文所衍生之其他函文,即判認系爭箱型車是妮可公司在90年9月13日回贖,並據此判認再審原告並未就購買系爭箱型車之交易付出買賣價金,自屬違誤。另本件訴外人古仲遠向再審原告借用系爭箱型車後,固曾補貼再審原告使用系爭Y3-9339號箱型車之代價,但此乃係再審原告與古仲遠間有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妨礙系爭箱型車所有權已由再審原告合法取得之事實,非可因此即認再審原告與妮可廣告公司間就系爭箱型車係屬虛偽交易,況本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偵字第1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載明再審原告與妮可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並無虛偽買賣致犯偽造文書罪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本院93年度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明確引據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致台中地檢署及交通部中區監理所之二份函文內容為判決依據,論斷該休旅車回贖之時日,且證人王炳富亦坦承中部汽車公司發函交通部中區監理所及台中地檢署之二份公文函為真正無誤,則其所為關於回贖日期之證言,既與該公司行文給台中地檢署及交通部中區監理所公文內容矛盾不符,亦無法提出其當時發文之擬稿、批示內容以證明其證言為真實,足見王炳富所為證言不實。又證人王炳富已自承其對辦理貸款之事並不清楚,且證人朱子彥也坦承其非實際的承辦人員,對交車情形並不清楚,自不能依該二位證人之證詞認買賣非屬虛偽,況依原確定判決查證之資料,再審原告除未繳納貸款,亦未繳納牌照稅及使用燃料費,系爭休旅車自第一期貸款開始,均係訴外人古仲遠事先以支票交付再審原告,以供提示兌領後,再以之清償貸款之金額,顯見貸款完全虛偽。是再審原告既無任何買賣價款支付於妮可公司,自無從認定妮可公司與再審原告間有買賣情事,所有相關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再審原告不得再執此為再審事由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經查:

(一)證人王炳富於92年12月17日在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稱:「(問:是否有處理系爭車輛?)是的。當時是貸款欠繳,我們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時效性的關係我們才聲請強制執行。當時車子已經取回公司了,古仲遠因積欠貸款繳不出來,我們向他催繳,後來他就將車子還給公司。據我瞭解這輛車子有辦理東洋租賃貸款,東洋公司將貸款給我們公司以後,我們將車子還給東洋公司。」,並於93年6月16日在本院前審證稱:「這個公文是我們發給監理所沒錯,但是公文所寫清償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是因為要配合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車子有十日的贖回期間,事實上清償車款的日期是在九十年十月九日。

」、「實際上是九十年十月九日才回贖完畢,但因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的規定要在十日內回贖,所以我們才登載為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因為我們以前曾經發生過有超過10日期限回贖遭監理所退件的情形。」、「古仲遠:我當初會找丙○○買這個車子,是因為中部汽車公司跟我講車子雖然取回拍賣,但是進入拍賣後如果金額不足,還會找我要,所以我才會找丙○○來買這部車,贖回車子的錢就是丙○○出的。請問證人公司是否拍賣不足還會找我要的這個情形?王炳富答:

的確是這樣,當初古先生有提到這個事情,我們有告訴他,車子取回拍賣如有不足還會找買車人和保證人追償。」、「十月九日對方繳款後當日車子就由工業區總公司開到市政路的營業所交給東洋租賃公司」等證詞;及證人朱子彥於92年12月17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東洋租賃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前身,按照我手邊的資料,我們公司是在九十年十月九日撥款出去給中部汽車公司潭子展示中心。」、「(問:是誰去辦理貸款的?)是丙○○。」等證詞,與亞太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匯款單、妮可廣告公司解散證明書等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前審程序中所調查。

(二)原確定判決並就調查之結果於理由欄五(六)(七)中予以判斷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為:「系爭B車原為被上訴人妮可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因積欠分期款項,經中部汽車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取回車輛,於90年9月3日解除妮可公司占有,而點交予中部汽車公司,此有調閱之該院90年度執字第8263號執行卷宗可佐。被上訴人妮可公司及丙○○雖主張因古仲遠為免該車在中部汽車公司取回拍賣後,會因拍賣價額過低致要負擔不足額部分之債務,乃商請有業務合作關係之被上訴人丙○○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該車,以協助古仲遠解決其對於中部汽車公司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丙○○乃在古仲遠之請託下,於90年10月2日透過東洋公司向亞太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115萬元,經該銀行於90年10月9日核准貸款,並撥付予中部汽車公司後,中部汽車始將該車交予丙○○,並於90年10月12日過戶至丙○○名下,被上訴人丙○○係經由買賣而合法自中部汽車公司處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云云。然據中部汽車公司90年9月13日函台中區監理所稱:債務人於90年9月13日已清償全部債務贖回前開B車;中部汽車公司91年6月27日函台中地檢署稱:債務人於90年9月13日清償全部債務贖回前開B車;台中區監理所於90年10月16日函中部汽車公司稱:妮可公司...辦理回贖登記,同意照辦等情。顯見該車早在90年9月13日即已清償所欠債務,而由妮可公司辦理贖回。」、「又該系爭B車雖於90年10月12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丙○○名義,但迄92年8月27日執行假扣押時,卻仍由被上訴人古仲遠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丙○○始終未曾取得該車之占有,而其向亞太銀行貸款115萬元,所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日期為90年10月12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貸款本金為138萬元,分36期,每期攤還本利40434元。亦由被上訴人古仲遠先後11次於90年11月7日、90年12月7日、91年1月7日、91年2月7日、91年4月7日、91年6月7日、91年7月7日、91年11月月7日、92年7月5日、92年8月25日、92年9月17日匯款予馬長生,除91年11月7日匯款40 400元外,其餘10次匯款金額皆為40434元,被上訴人古仲遠且簽發91年5月6日面額15210元支票付牌照稅及91年8月2日、92年7月15日兩次匯款各720 0元之燃料費予丙○○。該車既係在妮可公司於90年9月13日贖回該車後,由妮可公司於90年10月12日直接過戶予丙○○,是其買賣契約應認係存在於妮可公司與丙○○之間。惟綜合以上被上訴人丙○○始終未曾取得該車之占有,該車仍由古仲遠占有使用,而向亞太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貸款,亦多次由古仲遠匯款支付,且還由古仲遠支付牌照稅及燃料費等情節觀之,上訴人好品味公司主張妮可公司與丙○○間之買賣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丙○○抗辯稱:因馬長生有業務須委託古仲遠處理,而古仲遠在與上訴人好品味公司發生債務糾紛後已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所以丙○○甘於購買車輛,又借予古仲遠使用,古仲遠支付部分貸款本息,或支付牌照稅、燃料費,僅在貼補丙○○使用該車之代價云云,不足遽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3、24頁)。

(三)至於未經援用前開證人之證詞與證物部分(包括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前確定判決民事卷四笈53至70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七載明:因其無礙於事實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故未加以援用;此乃原確定判決所為係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況證人王炳富與朱子彥之證詞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五、末查,再審原告所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10日94年度偵字第1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11月21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非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依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10日94年度偵字第1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11月21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顯證再審原告與妮可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並無虛偽買賣情事云云,而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予再審之事由,亦不足取。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顯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其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