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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再易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再審原告 壬○○

弄10辛○○庚○○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再審被告 丁○○

號訴訟代理人 戊○○再審被告 丙○○

癸○○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彰化縣再審被告 乙 ○ 住彰化縣兼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8月23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拆除圍牆等地上物,留做通路供再審被告通行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等五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下稱系爭土地)492(再審被告甲○○所有)、492之1(再審被告乙○所有)、492之2(再審被告癸○○所有)、492之3(再審被告周志銘所有)、492之4(再審被告丁○○所有)地號等五筆土地,四周皆不鄰公路而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通行再審原告之同段490地號如原確定判決附圖1所示B6部分土地,判令再審原告應將該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留做通路供再審被告通行,然查上開土地未分割前,493地號及489地號土地均屬於訴外人周陳秀娥所有,492地號土地則屬於訴外人白陳閃(再審被告甲○○之母)所有,原來均可直接連○○○鄉○○街,均非袋地。至於492地號土地,於分割後,該母地雖仍由訴外人白陳閃留為自己所有,但因白陳閃擁有毗鄰488地號土地,可直接連○○○鄉○○街,亦非袋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稽,因其等任意分割或讓與所分割或讓與出來之土地即面臨三越街之488-5、-6及489-4、-5、-6、-7、-8、-9、-11等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通行權應受限制,不得通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490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竟對於上開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適有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之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2號)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等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等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均以:本件原審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再審被告取得彰化縣○○鄉○○段第

492、493地號時,前已通行再審原告同段第490地號土地多年,即系爭土地為袋地,自54年間即有通行490土地之必要及事實,則原審認定再審被告得通行再審原告之土地,即無違誤。按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固為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惟其適用之前提,必以不通公路之原因係直接導因於土地之分割或讓與所致,若土地之分割或讓與並不影響原有通行連接公路之狀況,供役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需役地所有權人通行等語置辯。答辯之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主張其等五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以下稱系爭土地)492(再審被告甲○○所有)、492之1(再審被告乙○所有)、492之2(再審被告癸○○所有)、492之3(再審被告周志銘所有)、492之4(再審被告丁○○所有)地號等五筆土地,四周皆不鄰公路而為袋地,現其等出入彰化縣○○鄉○○街道路,均須經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1所示B6部分等土地之事實,固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履勘現場,並在再審被告目前所通行之彰化縣○○鄉○○村○○街○○巷道巷口、巷中、巷末等三段,分別丈量結果,其寬度為1.23米、2.4米、3.25米,此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乙件在卷足憑,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1幀附卷為證。且有本院前審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任意行為,將488、489地號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通行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2號訴訟程序中,曾提出上

證13~18號分別為地籍圖影本、未分割前48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48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488-2土地登記簿謄本、488-5土地登記簿謄本、488-6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件(見前審本院卷㈡第220頁以下),主張「依據上證13號地籍圖影本圖示紅色部分,為492地號及其分割後之土地 (492-1、492-

2、492-3、492-4地號);圖示綠色部分,為493地號及其分割後之土地 (493-1、493-2、493 -3、493-4地號);圖示黃色部分,為489地號及其分割後之土地 (489-5、489-6 、

489 -7、489-8、489-9、489-10、489 -11地號)。上開土地未分割前,493地號及489地號土地均屬於訴外人周陳秀娥所有,492地號土地則屬於訴外人白陳閃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在卷為憑(見前審本院卷㈠第227頁上證1號、第243頁上證6號、第256頁上證11號),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又其中492-2、492-3、492-4地號土地均於67年3月14日由周陳秀娥向白陳閃買受取得所有權,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在卷可稽(見同卷㈠第233-234頁上證3號、第235-236頁上證4號、第237-238頁上證5號)。足證492-2、492-3、492-4、493、493-1、493-2、493- 3、493-4、489-7、489-

8、489-9、489-10、489-11地號土地均屬於訴外人周陳秀娥同一人所有,原來均可直接連○○○鄉○○街,並非袋地。至492地號土地,於分割後,該母地雖仍由訴外人白陳閃留為自己所有,但因白陳閃擁有毗鄰488地號土地,可直接連○○○鄉○○街,亦非袋地,此有上證14號未分割前48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為憑。嗣白陳閃將488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8日分割增488-1、488-2、488-3、488-4地號四筆土地,嗣488-2地號土地則於83年4月18日與488-3、488-4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再分割為488-5、488 -6地號土地面○○○鄉○○街,而分割後488地號母地,目前仍屬繼承自白陳閃之被上訴人甲○○所有,此亦有上證15號48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上證16號488-2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上證

17 號488-5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上證18號488-6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為憑,並為再審被告甲○○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白陳閃因自己行任意行為,先將面臨三越街之488-5、488-6地號土地分割出售予訴外人之後,致與三越街無通路連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不得通行再審原告之系爭490地號土地。

㈡訴外人周陳秀娥向白陳閃買受492-1、492-2、492-3、492-4

地號土地後,492-1、492-2、492-3、492-4地號土地原可藉由未分割前489地號土地與三越街通連,縱令周陳秀娥嗣後將489地號土地臨三越街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及本件原一審被告林耀焜建築房屋,492-1、492-2、492-3、492-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再審被告丁○○、丙○○、癸○○、乙○等人依據如後述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其任意行為而增加他人之負擔,亦均不得對再審原告主張必要通行權。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土地一部如係因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通行其所由讓與或分割土地以外之其他相鄰土地。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 (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 號

等判決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或其前手之任意行為,將488、489地號分割或讓與他人,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通行權應受限制,自不得通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490地號土地。

四、再審被告雖主張就彰化縣○○鄉○○段第488、489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不影響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通行之權利,即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前提,必以不通公路之原因係直接導因於土地之分割或讓與所致,若土地之分割或讓與並不影響原有通行連接公路之狀況,供役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需役地所有權人通行,即再審被告並不因嗣另就488、4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更易而喪失對再審原告所得主張之通行權利云云。惟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於周圍地主張通行權,必須主張通行權人之最原始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主張之。倘若最原始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有數筆相鄰,且其後受讓鄰地,確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其中有任何一筆土地,嗣後雖因分割或讓與,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該不通公路之土地繼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於相鄰之其他土地主張通行權,僅能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防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先將面臨公路之土地,高價出售,獲取暴利,遺留未面臨公路之土地,再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他相鄰土地主張通行權,而損及其他土地所有人權利,果如再審被告所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前提,必以不通公路之原因係直接導因於土地之分割或讓與所致,若土地之分割或讓與並不影響原有通行連接公路之狀況,供役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需役地所有權人通行為真,則一取得袋地通行權者將永久通行他人之土地,而置其後之法律關係變動於不顧,亦與脫法行為無異,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必形同具文,而永無適用餘地,應為法所不許,是再審被告上開之抗辯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無容忍系爭490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6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留做通路供再審被告通行及拆除該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之義務。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顯然影響裁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改判如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及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