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原告 丁○○
丙○○
弄6視同再審原告 癸○○
弄1寅○○卯○○戊○○丑○○子○○己○○甲○○
弄2壬○○辛○○庚○○乙○○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簡天荃間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533,850(下同)元,應徵裁判費8,76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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