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77號再審 原告 T○○送達代收人 J○○再審 被告 地○○再審 被告 癸○○再審 被告 宇○○再審 被告 天○○再審 被告 宙○○再審 被告 U○○○再審 被告 K○○○再審 被告 丁○○再審 被告 戊○○再審 被告 丙○○再審 被告 甲○○再審 被告 己○○再審 被告 庚○○再審 被告 乙○○再審 被告 午 ○再審 被告 B○○再審 被告 辛○○再審 被告 N○○○再審 被告 壬○○再審 被告 L○○再審 被告 未○○再審 被告 巳○○再審 被告 申○○再審 被告 C○○再審 被告 午○蔚再審 被告 子○○再審 被告 玄○○再審 被告 亥○○再審 被告 黃○○再審 被告 G○○再審 被告 F○○再審 被告 H○○再審 被告 I○○再審 被告 酉○○再審 被告 S○○再審 被告 Q○○再審 被告 R○○再審 被告 E○○○再審 被告 P○○再審 被告 M○○再審 被告 O○○再審 被告 辰○○再審 被告 D○○再審 被告 卯○○再審 被告 丑○○再審 被告 寅○○再審 被告 戌○○再審 被告 A○○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中,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與駁回該部分上訴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地○○、癸○○、宇○○、天○○、宙○○、U○○○、K○○○、丁○○、戊○○、丙○○、甲○○、己○○、庚○○、乙○○、午○、B○○、辛○○、N○○○、壬○○、L○○、未○○、巳○○、申○○、C○○、午○蔚、子○○、玄○○、亥○○、黃○○、G○○、F○○、H○○、I○○、酉○○、S○○、Q○○、R○○、E○○○、P○○、M○○、O○○、辰○○、D○○、卯○○、丑○○、寅○○、戌○○、A○○等48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90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0.5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再審原告;及將坐落同段第490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6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再審被告U○○○、K○○○、丁○○、戊○○、丙○○、甲○○、己○○、庚○○、乙○○、B○○、辛○○、N○○○、午○、壬○○、L○○、辰○○、未○○、巳○○、申○○、子○○、卯○○、丑○○、寅○○、戌○○、A○○等25人應將坐落同段第490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2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再審原告;及將坐落同段第490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奉接鈞院94年度上易
字第1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略以:「是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形,有所不同,自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李敏雄為系爭B、E、I、C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且其全體繼承人卯○○、丑○○、寅○○、戌○○、A○○等5人,繼承該公同共有關係,如前所述。次查李敏雄生前為系爭490之5地號所有權人及系爭490之9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亦如前述,即有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情形。」等等,為駁回上訴之理由。惟經細繹該判決理由,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1條規定,於接獲上揭民事判決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641號判例參照)。緣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項權利,因共有物之分割,共有關係消滅時當然隨之消滅,而僅得就其分得部分為使用收益;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經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建物所屬之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分割後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拆除房屋,而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亦得請求除去該占用之建築物。是故原審判決理由所稱:「是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形,有所不同,自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固非無據。惟上揭情形之適用,應係僅存於該共有土地未經分割之前,而共有人之一將應有部分之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並不能適用於本件系爭土地早已經法院審理中和解分割後又經再壹次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情形,否則若依原審見解,土地所有權係繼受自分割後之土地原共有人者,既須受推斷默許房屋承買人(或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但另外一面卻又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及前揭51年台上字2641號判例意旨之規定,請求占用分割後土地之他共有人除去該占用之建築物,豈非自相矛盾?況原審所引上揭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8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本即係針對尚未分割之共有土地所作成,尚與本件有間,誠難相提並論(87年台上字第686號判決理由摘錄:周長泰於79年11月27日死亡,由其妻周月里、子周敏熱、周敏雄、周敏達、周敏裕、周敏郎、周敏財繼承,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嗣周月里將其應有部分售予楊振壽,84年間,周敏熱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三棟建物,遭法院拍賣,土地部分由周敏達、周敏郎、周敏財、周根地四人拍定,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建物部分由吳國棟等三人拍定,則在拍賣之前,周敏熱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審認周敏熱原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認定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符,於法即屬有違。)從而,原審上揭判決理由,自屬違背現尚有效存在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
㈢原審復稱:「經查李敏雄為系爭B、E、I、C建物之公同共有
人,且其全體繼承人卯○○、丑○○、寅○○、戌○○、A○○等5人,繼承該公同共有關係,如前所述。次查李敏雄生前為系爭490之5地號所有權人及系爭490之9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亦如前述,即有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情形。而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李敏雄前開系爭490之5地號所有權人及系爭490之9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權利,揆諸上開判例、決議意旨,亦應推斷系爭土地承受人即上訴人默許房屋權利人即李敏雄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卯○○、李月英、寅○○、戌○○、A○○等5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間之關係核屬租賃」等等。然查,公同共有之房屋,究不能視之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所有,學者謝在全先生於氏著「民法物權論」上冊表示:「按共同所有,係一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而非一物之上成立兩個以上之所有權,分屬於各人。」換言之,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所能主張者,並非單獨的一個所有權,而僅係對該單一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已。第按「取得時效係於他人物上取得所有權之方法,在自己物上固無取得時效之可言,惟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人之全體,非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均有一個單獨所有權。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係民法第769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之一既能於自己享有公同共有權利之不動產上,基於一定期間之占有後而主張時效取得,顯見上揭實務見解亦係因公同共有之特性而將公同共有物抽離於公同共有人之外,個別視之,否則斷無可能於自己之物上得主張時效取得之法理。詎原審對再審原告於審理中所主張之上揭現尚有效之判例所示見解恝置不論,仍誤指「即有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情形」,罔顧李敏雄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尚不能將其等同於個別所有權人視之之法理,誤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同院73年度第5次民庭會議決議(即民法債編88年修正後新增之425條之1規定)及民法第425條規定,而錯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並違背現尚有效存在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0號判例。
㈣又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雖著明:「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旨,惟既為推斷(定),當事人自得舉反證推翻之。查系爭土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執丙字第439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於拍賣公告附記欄內註明:「編號1(即490之5地號)土地據債權人稱:土地上沒有荒廢之三合院建物(位於490之6、490之7號土地),拍定後依現況點交。」當時再審原告亦因相信此拍賣公告與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相符,方以高價參與投標並獲拍定系爭土地。詎經繳清價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妥畢,申請地政機關前往實地測量後,始發現系爭建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上,是徵諸上揭特別情形(因拍賣公告註記錯誤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參與投標),再審原告實無默許再審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又再審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尚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599號及同院90年度訴字第380號等二次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及履勘時,均已明確表示系爭建物不予保留;可予拆除,此亦足資為推翻兩造間推定租賃關係之證據。惟原審不察,未慮及兩造間均有相當之事實情狀或特別情形,已足堪推翻該推斷,竟誤為適用前揭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規定,為原二審判決之論據,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
三、證據: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2年訴字第777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共有土地經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建物所屬之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分割後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拆除房屋,而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亦得請求除去該占用之建築物。因而,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應係僅存於該共有土地未經分割之前,而共有人之一將應有部分之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並不能適用於本件系爭土地早已經法院審理中和解分割後又經再一次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情形,否則若依原確定判決見解,土地所有權係繼受自分割後之土地原共有人者,既須受推斷默許房屋承買人(或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但另外一面卻又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2641號判例意旨之規定,請求占用分割後土地之他共有人除去該占用之建築物,豈非自相矛盾,自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再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又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再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已故李敏雄為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I、C
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其死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卯○○、丑○○、寅○○、戌○○、A○○等5人,繼承該公同之共有關係,且李敏雄生前為系爭490之5地號所有權人及系爭490之9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有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情形。而再審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李敏雄前開系爭490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490之9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權利,揆諸上開判例、決議意旨,亦應推斷系爭土地承受人即再審原告默許房屋權利人即李敏雄之繼承人再審被告卯○○、丑○○、寅○○、戌○○、A○○等五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間之關係核屬租賃,是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李敏雄等之繼承人須拆屋還地,自非正當。又上訴人就系爭B、E、C、I建物,既不得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之李敏雄繼承人,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要求拆屋還地,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需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共同為之(民法第828條),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依之規定要求包括再審被告李敏雄之繼承人在內之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公同共有人,拆除如系爭B、E及C、I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再審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無理由,此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㈢又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90號土地原為李貫世
一人所有,李貫世死後,於78年5月間因分割繼承而登記予訴人李旺、李金連、黃泉源、黃正宗、再審被告地○○、天○○、宇○○、癸○○、宙○○所共有,而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之建物係由李貫世所興建、I、C之建物則由李旺所興建,李貫世於44年11月4日死後,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再審被告癸○○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之建物,於李旺於85年5月1日死亡後,則由原判決附表三示之再審被告U○○○等繼承,而為該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且依原確定判決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圖所,李貫世為李敏雄祖父,李旺為其父,是基於繼承關係而言,李敏雄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又前揭分割前490號及490-1土地於87年9月2日合併和解分割為同段490、490-2、490-3、490-4號土地,其中490-4號土地係由李敏雄、子○○、B○○、李棟雄4人所共有,該490-4土地再於91年3月15日分割為同段490-4、490-5、490-6、490-7、490-8、490-9號等6筆土地,其中490-4號分歸李敏雄單獨所有,另490-9則由李敏雄、子○○、B○○、與李棟雄之繼承人未○○及巳○○接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8分之1及8分之1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明認,是李敏雄既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於分割後就其分得之土地部分亦從未向其他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可見其原即有默認各公同共有人繼續使用該部分之土地,依其性質核屬租賃之關係,至於再審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係單就共有物分割又無特別約定之情形而言,與本件系爭建物早於土地尚未分割前,即興建於其上,李敏雄於87年間分割取得490-4號土地,甚至於91年間再經分割取得目前之490-4號等地時,仍默許建物仍繼續占有其分得土地之情形而別,至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10號判例係指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屬民法第769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單獨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此與本件系爭建物是否有繼續系爭土地之權源無關,與本件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是本院前審依其職權調查、辯論後,認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B、E、I、C之建物有繼續占有系爭490-4及490-9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核其職權及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結果,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應無庸疑。
四、綜上,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情事,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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