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 丁○○
甲○○乙○○丙○○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21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 498條之 1規定,再審之聲請,所持再審事由,如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判駁回後,亦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否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伊等於93年度再易字第72號(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中對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為再審聲請,已說明後者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有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498條、498條之1、499條、50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5號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卻指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已說明「適用法規有誤並不包含事實認定錯誤及理由不備在內」,即已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誤認,縱若屬實,亦非適用法規有誤;且核再審原告所述內容,仍僅一再引據上述法律及解釋旨意,並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法律、解釋之具體情事為表明,難認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之要件即有未合。
三、再審聲請人復主張:伊等於93年度再易字第72號中對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為再審聲請,已說明「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一直均為新台幣17萬 544元,鈞院83年度上字第 807號已是確定判決」之足影響於本案判決之重要證物,並已說明「自85年度台上字第 659號判決後之歷審違法駁回,應一併廢棄」之重要證據,原確定裁定卻指再審原告未表明,且同樣漏未斟酌前揭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縱如再審聲請人所指系爭裁定有漏未斟酌證據之情事,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再審聲請人所謂「自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後之歷審違法駁回,應一併廢棄」之說明,顯僅屬法律見解之陳述,並非證明爭執事項之證「物」,再審聲請人指系爭裁定就此見解之陳述未予斟酌為漏未斟酌證物,亦非有理。況,再審聲請人已以前揭質疑,提出多次再審之訴,並為多次再審聲請,迭經本院歷次裁定駁回,並於各次裁定理由中詳述駁回之理由及依據,有調取之各該卷宗可稽,則渠等再以此相同之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亦於法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 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民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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