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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再易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89號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甲 ○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共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已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再審被告無權占有搭建

停車位使用,則再審被告抗辯其係經伊之被繼承人許志茂同意而有權使用,當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雖舉出預售房屋銷售廣告及證人陳玲麗之證詞,然證人陳玲麗僅證稱:當初許志茂賣房屋給我時就有設計公共設施包括交誼廳、管理室,結果他們沒有做,所以他將系爭土地在我們買房屋的隔年借給我們無條件使用,只有我先生與許志茂談,同意整片土地供給我們全部使用云云。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有使用借貸之事實,絲亳無從證明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雙方達成以系爭土地讓再審被告興建停車位之用,而免除許志茂原依約應提供公共設施之協議事實存在;故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既依證人陳玲麗所言:「當時談完之後我有告訴

其他住戶,許志茂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讓大家使用。」而認陳玲麗之夫不僅代理陳玲麗與許志茂達成使用系爭土地搭建車庫之協議,亦有媒介許志茂與再審被告,將許志茂同意住戶在系爭土地搭建車庫之意思轉告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隨即在系爭土地搭建車庫,可認再審被告亦同意以系爭土地取代許志茂原依約應提供公共設施之義務,雙方之間就許志茂提供系爭土地讓再審被告搭建車庫之意思表示應有達成一致。然卻又認再審被告等人並非同時與許志茂達成協議,不同之契約自可有不同之內容。該二事實之認定顯有矛盾,有違論理法則。

㈢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陳玲麗於第一審程序證稱:「當初許志茂

賣房屋給我時,就有設計公共設施包括交誼廳、管理室,結果他們都沒有做,所以他將系爭土地在我們買屋的隔年借給我們無條件使用,只有我先生與許志茂談,同意整片土地供給我們全部使用。」、「當時談完之後,我有告訴其他住戶,許志茂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讓大家使用。之所以僅有四戶住戶搭建車庫是因為當時僅有四戶有汽車。」而認定事實為「許志茂確實未提供鹿港小鎮公共設施,故同意住戶在系爭土地搭建車庫供停車之用。」此項事實之認定縱屬真實,亦僅止於許志茂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借給陳玲麗等人使用而已,絲亳未有免除許志茂依原買賣契約所應提供公共設施義務之證明,即無對價之合意可言,原確定判決竟認本件係由許志茂提供系爭土地讓再審被告等人搭建車庫,免除許志茂依原買賣契約所提供公共設施之義務,再審被告等人即係以放棄原買賣契約中應有之權利,作為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如此,顯有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者,提供公共設施之義務僅係債權,且提供公共設施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係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根本無交換土地使用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竟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所示之法理,認本件係有對價之租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㈣再審被告自始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僅稱系爭土地乃許

志茂借予渠等無條件使用,從未主張該項借用係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既未主張租賃法律關係,更遑論兩造有就租賃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適當完全辯論之可能。原審依再審被告所陳述之事實,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規定,行使闡明權,使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令再審被告就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法律關係,為敘明或補充。然原審應適用而未予適用上揭法律規定,闡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然影響於判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按民事事件,法院之判決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其判決範

圍,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之判決如逾越當事人之聲明範圍,即屬訴外栽判,此項判決即屬達法,且亦違反辯論主義之精神。再審被告在第一、二審即事實審法院審理程序中,從未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法院遽將再審被告未主張之法律關係,逕予認定兩造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未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該項確定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㈥由上所述,再審原告求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審請求拆除車庫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63地號土地上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2947公頃之車庫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再審被告甲○應將坐落在上開土地上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1697公頃之車庫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再審被告丁○○應將坐落在上開土地上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1902公頃之車庫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上述之再審理由第㈠至第㈣項,不論是再審被告能否證明曾與許志茂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認定事實是否有矛盾?雙方曾否有交換土地使用等,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調查結果及證據取捨之意見,已於其理由中析述綦詳,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又稱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適用法規錯誤。其以再審被告既未主張租賃法律關係,兩造自無從就租賃之法律關係為完全之辯論,為原審判決違法之理由。然兩造在原審準備程序終結以前,即行爭點整理,而再審被告自一審即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使用權源為許志茂所同意,即因其未給付公共設施、基金等所為之條件交換」。符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要旨。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名稱為何「原非所問」,自不能苛責再審被告需以精確之法律用語為形式上之論據,而不採再審被告就實質法律關係內涵所做的完整論述。是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未讓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實有違誤。原審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時,曾要求再審原告舉證其父親有給付公共設施之證據,亦即再審被告已舉證再審原告確無給付公共設施,而主張為「使用系爭土地」為互易條件,因此再審原告需舉證其有給付公共設施。由此事實難謂原審未行使闡明義務,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再者借貸二字僅為法律用語,非構成法律關係之全部,即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實質法律關係為有償,再審原告也無法對己有利之事舉證抗辯,故難謂原審判決無效,自亦無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之適用。再審原告又指摘原審判決逾越當事人之聲明範圍,然聲明範圍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審既僅就再審被告於上訴聲明事項之範圍內予以裁判,自難謂原審判決逾越當事人聲明範圍。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陳成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禎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