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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再易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91號再審原告 丙○○

丁○○○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2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236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違反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1條、第 13條、第14條,土地法第25條、第26條,台灣省國(省)有財產管理暫行辦法第l條、第 15條,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13條、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30條、第31條,行政程序法第l10條第4項、第 11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民法第71條、第73條,司法院院字第 1585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號、第799號判例,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125條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相關之規定。

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所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有民法第 99、125至147、264、307、309.、318、320、334、343、344、736、737‧‧‧等條所規定者,但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及799號判例表示:「違背法令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其債權債務之關係自無從發生」、「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即發生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屬該條項所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若於言詞辯論後,發生違背法令所禁止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證據事由,該事由當然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毫無疑義。又同條項後段規定,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亦即是說,只要是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不論發生異議原因之事實是起因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債權人於檢察署犯罪偵查時承認偽造債權,其債權不存在,而根本無請求權之事由發生,或是起因於公有財產政府主管機關發函證明依法令規定公有財產不得出借私人,公有財產擅自出借,為等同將公有財產盜賣、調換、化公為私之營私舞弊、圖利私人貪瀆之法律禁止之行為,其債權債務之關係自無從發生、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或是起因於民意機關發函證明:「再審被告將公有土地超過10年之出借私人並未經該民意機關同意」,其債權債務之關係自無從發生、違背法令所禁止之圖利私人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等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及799號判例所規定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得以主張之。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所規定: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異議原因得提起異議之訴,除發生異議之原因必須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外,並未附帶任何條件,且未區分何者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範疇」,何者為「屬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爭執,並不足以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效果」,是否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完成消滅時效請求權消滅之事由,只能作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範疇」,而不能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者是,是否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證明:其行為無效其債權債務之關係自無從發生、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之:「債權人被告將公有財產擅自出借私人之圖利私人貪瀆之法律行為借貸關係」之違法貪污、圖利私人之事證,只能作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範疇」,不能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不能作為追訴:「債權人被告將公有財產擅自出借私人之圖利私人貪瀆」之違法貪污、圖利私人之事由?由此可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236號判決,將證明「再審被告將公有財產擅自出借私人之圖利私人貪瀆」之違法貪污、圖利私人之足以消滅或妨礙法令禁止行為所生債權債務請求權效果之事由,判認為:係是否具有再審事由範疇,並不足以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權之效果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而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及799號判例,乃係消滅或妨礙法令禁止行為所生債權債務請求權之判例,具有與民法第99、125至 147、264、307、309、318、326、

334 、343、344、736、737‧‧‧等條相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效果。

㈢再審原告主張,依執行名義成立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ll

月l9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33082號函,系爭公有公用土地不得出借私人,再審被告將公有財產擅自出借私人之圖利私人貪瀆行為,足以消滅或妨礙法令禁止行為所生系爭公有土地借貸債權債務請求權;又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94年 5月 3日公鄉戶字第0940000626號函,68年門牌整編前並無系爭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 349、350、351號房屋門牌號碼之存在,何以將本屬再審原告所有分別於50、60與68年所建之前述 349、350、351號房屋,認定係再審被告於51年出借金玉璋。況依執行名義成立後苗栗地政事務所94年 5月20日苗地一字第0940004440號函記載,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 349號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且已辦保存登記。另依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苗栗縣議會94年9月13日苗議事字第0941001846 號函指出:「再審被告將系爭公有土地超過10年之出借私人金玉璋, 並未經該民意機關同意」;依上述民法第71條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99號判例,圖利私人違背法令禁止行為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發生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再依執行名義成立後之94年6月6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出94年度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4行起記載,再審被告自白承認,前開再審被告所制作之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所登載之門牌號碼編訂,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 349、350與351號房屋,係金玉璋與再審原告丁○○○合資分別於50年、60年與68年所建,並非再審被告所有,何來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所有於68年所建之前述349號房屋,於51年出借與金玉璋之事由發生。

㈣只要能證明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上述最高法院判例

所定「債權債務關係無從發生或不能行使請求權」之事實,如前開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各相關政府機關所發出之公函,當然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效果之事由。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之租賃。」證明苗栗縣政府未經民意機關同意,而將公有土地房屋出借私人金玉璋超過十年之部分,有苗栗縣議會94年 9月12日苗議事字第0941001846號函及94年12月19日苗議事字第0941002596號函足以為證;另再審被告將其所經管之系爭公有土地出借私人金玉璋超過十年未經行政院核准,亦有行政院移請內政部查覆之內政部94年11月14日內授中辨地字第0940054790號函足以為憑。而內政部於前開函查覆指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是否曾循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將所管有之公有土地,送經民意機關同意並報經行政院核准無償借與私人超過十年之案例一案,經查僅台北縣政府核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民俗意義建築之廟宇l件」 。故由前開函證明兩件事,第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所管有之公有土地無償借予土地不得為私有之明勝古蹟超過十年,仍是須比照遵循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送經民意機關同意並報經行政院核准始得為之。第二,行政院未曾違反法令規定核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所管有之公有土地無償借與私人。而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未經民意機關苗栗縣議會同意,亦未經行政院核准,而擅自將系爭公有、公用房地無償出借私人金玉璋達數十年,顯已違反前開法令及刑法第 320條、342條第1項之竊取罪及背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公物及圖利他人貪污罪等相關法律。

㈤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行政院移請內政部查覆之內政部94

年11月14日內投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函之新事證,證明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未經民意機關苗栗縣議會同意,亦末經行政院核准,而擅自將系爭公有、公用房舍土地無償出借私人金玉璋達數十年,足以消滅或妨礙法令禁止行為所生系爭公有土地借貸債權債務請求權效果之事由發生,既然其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行政院移請內政部查覆之內政部之查覆函,為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規定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強制軌行之新事證,再審原告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足以消滅或

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略以: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於50、60、68年間所興建,為再審原告所有,並非再審被告所有及出借予金玉璋,再審被告與金玉璋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再系爭土地係公有公用土地,依規定不得出借私人,僅得辦理租用或撥用,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出借之權限,自不可能將土地出借予金玉璋或與金玉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再審原告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再審被告卻於91年12月18日出具之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捏造係由再審被告於51年間出借予金玉璋,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本院審理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事件時,明知該函文所載內容不實,卻未提示予兩造進行言詞辯論,即逕行認定係再審被告與金玉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在言詞辯論後將此項錯誤之認定登載在原確定判決書上,加害於再審原告,該判決應屬無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本院未依法將苗栗縣政府人員移送偵辦,反而包庇苗栗縣政府相關公務員之偽造文書及擅自出借公有、公用財產予私人之圖利他人貪瀆罪嫌,有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權益等語云云。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前審認該等事由均係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援引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事實之程序所為之意見陳述,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範疇,並不足以發生、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之請求權之效果,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㈡再審原告又分別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ll月l9日接字第

0930033082號函主張系爭公有公用土地不得出借私人;提出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94年5月3日公鄉戶字第0940000626號函,主張68年門牌整編前並無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存在;又提出苗栗地政事務所94年 5月20日苗地二字第0940004440號函,主張系爭門牌號碼 349號房屋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再提出苗栗縣議會94年 9月12日苗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主張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已載明再審被告自白承認其所制作之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內所載之系爭房屋,係由再審原告分於50年、60年與68年興建等語,並認上開各函均足以證明本院審理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明知再審被告所制作之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係不實之公文書,卻將其內容登載在判決書上,自屬有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權發生之事由等語云云。惟,該等事由經本院前審審酌,而認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函文之內容縱然不實,然原確定判決既合法有效存在,已有執行力,除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足以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原因發生外,並不足以阻卻其執行力,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上開五份文書所主張各節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爭執,並不足以生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權之效果,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相符云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㈢系爭土地於51年間已供金玉璋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屬公用財

產,非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仍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之借用,國有財產法又係在58年 l月27日公布,則苗栗縣政府於51年間將系爭土地借予金玉璋使用時,國有財產法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可言;另系爭土地原屬省有土地,苗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借金玉璋使用後,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始於55年 9月15日經台灣省政府訂定公布,依該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本規則發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 1項規定補訂期限。」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自仍有效;至於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所定第81條、第 125條,係針對各機關財產管理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如有盜賣、掉換、擅為收益、出借,或化公為私等營私舞弊情事應依法究辦所為之規定,即規定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其所保管之財產,不得有營私舞弊行為,此與系爭土地係經苗栗縣政府同意借用予金玉璋,非苗栗縣政府財產管理人員私自出借不同,亦無違反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因此,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認定,苗栗縣政府與金玉璋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違反禁止規定應為無效之問題,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71條、司法院院字第1585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99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苗栗縣政府與金玉璋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違反禁止規定而應為無效,認有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權效果乙節,自容有違誤而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236號第二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988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丁○○○、丙○○應連帶將座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 349號(面積212平方公尺)、350(面積28平方公尺)、351(面積131平方公尺)號之地上建物均拆除,並將坐落之基地返還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再審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理由,故而提起再審之訴。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又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236號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係將系爭公有房地與金玉璋訂定使用借貸契約,違反公有土地管理辦法、土地法、台灣省國(省)有財產管理暫行辦法、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管理規則、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民法、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與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之規定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於51年間已供金玉璋使用,而國有財產法又係在58年 1月27日公布,則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於51年間將其借予金玉璋使用時,國有財產法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可言;另系爭土地原屬省有土地,苗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借金玉璋使用後,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始於55年 9月15日經台灣省政府訂定公布,依該規則第32條第 2項「本規則發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自仍有效;至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所定第81條、第 125條,係針對各機關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如有盜賣、掉換、擅為收益、出借,或化公為私等營私舞弊情事應依法究辦所為之規定,即規定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其所保管之財產,不得有營私舞弊之行為,此與系爭土地係經苗栗縣政府同意借用予金玉璋,並非苗栗縣政府財產管理人員私自出借,亦無違反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至於土地法第25條、第26條雖分別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然土地法於19年6月30日公佈施行時,並未有上述之相關規定,其係於89年1月26日修訂時所增定,是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於51年間將其借予金玉璋使用時,土地法相關規定尚未修訂公布施行,自亦無違反可言。因此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所認定之苗栗縣政府與金玉璋開就系爭土地所訂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違反禁止規定應為無效之問題,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民法第71條、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貪污治罪條例、司法院院字第1585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99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⒊又縱使再審原告所主張,依上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苗栗

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苗栗地政事務所與苗栗縣議會函可知,系爭公有公用土地本不得出借私人,68年門牌整編前並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存在,何以將再審原告之房屋,認定係再審被告於51年出借金玉璋,且民意機關並未同意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借私人;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再審被告曾自白承認,系爭房屋係金玉璋與再審原告丁○○○合資所建云云,均為屬實。惟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然由再審原告上述之再審理由觀之,不論是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或是就再審被告是否有權將系爭房地出借私人等等,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行政院移請內政部查覆之內政部函之新事

證,證明再審被告未經民意機關同意,亦未經行政院核准,而擅自將系爭公有、公用房舍土地無償出借私人,因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故為新事證,再審原告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⒊經查,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5號解釋,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行政院移請內政部查覆之內政部函,即係在前訴訟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發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3款所規定之新事證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2項所明定,但法院認為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先指定日期命行準備程序後,再以判決認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566號判例參照)。如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