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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勞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複 代理人 胡雅惠律師被 上訴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工程局)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C325A標龍井彰濱段橋樑工程㈠工地之台電中火-中港線#25之1電塔(下稱系爭電塔工程),將系爭電塔工程以議價方式,交由訴外人遠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鼎公司)承攬施作,被上訴人與遠鼎公司間設立協議組織定期開會,並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8日上午召開工作協議會議,執行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且現場負責安全衛生人員係被上訴人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王慶隆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邱銘基。詎渠等疏於本身職責,未善盡督導之責,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系爭電塔工程因瞬間風力造成模板支撐失敗,無法承載施工時之載重,並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使在帽樑工作之勞工即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併右髖臼骨折等傷害,並致上訴人「右足踝關節遺存永久性功能喪失」,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萬1746元、復健期間購置輪椅費用1萬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32萬5543元之損害。本件工程事故,與被上訴人上開負責勞工安全管理人員疏於現場督導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確有未盡協力義務之過失。又依被上訴人與國道工程局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

五、十四、一⑵之規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依約原應投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被上訴人竟疏未投保,致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生事故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勞工權益,上訴人就上開損害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之損害,若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願負擔40%之過失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300萬元本息,該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毋需對造同意)。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塔工程係上訴人未經知會遠鼎公司之代表人劉守銀及總經理黎萬圭,逕以遠鼎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為該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雇主。上訴人自行設計該電塔工程模板支撐及鋼構支撐架強度計算及圖面設計施作,而未依被上訴人向國道工程局送審之施工計算書施作,且未依當時天候狀況、風力大小及施工狀態妥為設計,支柱之腳部未予以固定,由於當天瞬間風力超過設計值造成模板支撐失敗,模板因風速過大傾倒或垂直支撐角材無法承載施工時之載重傾倒,並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致在帽樑工作之勞工蔡慶宗死亡,勞工謝智遠及上訴人受傷之事故,均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亦因本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64號、本院9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又系爭電塔工程係交由上訴人承攬,兩造間無約定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義務,亦無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監工或其他協助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原審所為時效抗辯,本院自不庸再予論述)。

三、上訴人主張90年12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上訴人於系爭電塔工程施工,因該工程澆置混凝土時發生模板因18級瞬間風速過大傾倒,並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板模爆開,混泥土及鋼筋傾瀉塌落,使在帽樑工作之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並右髖臼骨折等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公司向國道工程局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第C325A標龍井彰濱段橋樑工程㈠」之工程後,將所承攬C325A標之就地支撐箱型樑結構工程部分轉包,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黎萬圭各出資一半,並以遠鼎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工程之進行則由上訴人對外以遠鼎公司名義為之,並全權負責該工程之營造。嗣因國道工程局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託辦理系爭電塔工程,因工程趕工,上訴人即未經知會遠鼎公司代表人劉守銀及總經理黎萬圭,即逕以遠鼎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電塔工程,相關機具、設備及人員,均沿用遠鼎公司在C325A標之機具、設備及人員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64號、本院9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19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刑事案件所自承,且據中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劉守銀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不知遠鼎公司承攬系爭電塔工程,遠鼎公司係個案由股東自行營運等語;及訴外人黎萬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其負責遠鼎公司內部,上訴人負責外部;C325A標工程係由其與上訴人各出資一半,以遠鼎公司名義承攬,現場由上訴人負責各等語相符(見上開刑事案件91年度偵字第14330號卷第46、64頁)。足認遠鼎公司之對外承攬工程之運作方式,雖係以遠鼎公司之名義為之,然並非由遠鼎公司統一負責經營,係依案件個別由股東負責經營,而關於遠鼎公司所承攬C325A標工程部分,即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黎萬圭各出資一半,以遠鼎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承攬者,且實際全權負責施作並代表遠鼎公司之人即為上訴人,是上訴人自為本工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無誤。又,系爭電塔工程之發包事宜之洽談,均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與上訴人為之,上訴人原欲向訴外人峰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峰崧公司)借牌承攬,後因未完成簽約,且因工程趕工,即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以遠鼎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電塔工程,相關機具設備及人員,均沿用C325A標遠鼎公司之機具設備及人員,惟並無書面契約即開始施作等事實,亦據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自承者,並有未完成簽約用印之工程合約書(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13至37頁)。而事故發生後,經中區勞檢所前往檢查,亦認被上訴人公司與峰崧公司並未完成簽約,且工程進行中無峰崧公司人員參與議價及工程施工,工程人員及設備均為遠鼎公司所有及僱佣並支付工資,而認峰崧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承攬關係;且以被上訴人公司與遠鼎公司已設立協議組織定期開會,災害當天上午亦開工作協議會議執行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並認系爭電塔工程之承攬人為遠鼎公司,有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17、18頁),足認系爭電塔工程確係由上訴人自行以遠鼎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承攬者,而工程之進行,係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營運,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自陳並未告知訴外人劉守銀或黎萬圭,即自行與被上訴人公司議價後進場施作,顯見關於此部分工程之進行,雖係由上訴人以遠鼎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然其係真正實際負責經營之人,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本件系爭電塔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轉包予上訴人代表之遠鼎公司承攬施工,被上訴人僅為原承攬人,並非該工程實際施作之行為人,其在法律上並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上開施工計算書,因被上訴人要求趕工,上訴人始參考另座電塔施工方式自行設計並施工等語。惟據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供稱:系爭工程原來之施工計劃係使用角鋼,因趕工未依施工計劃使用角鋼而使用角材,並陳明如用角鋼即百分之百沒有問題(見本院刑事卷㈠79頁、摘印之筆錄見原審卷159頁);施工現場應有放置施工設計圖,現場兩座電塔在施工,另一座係以角鋼施作,其因無角鋼,故未看設計圖,即自己設計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99頁)。證人即原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王慶隆證述:其負責工地現場協調工作,事故當天其休假未至現場,亦未在現場監工,現場監工是由中鼎公司負責派人,被上訴人公司未負責現場監工,兩座電塔相距僅30至40公尺,另一座由另一廠商施作,係以鋼材支撐,上訴人以木材支撐等語(見原審卷124至126頁)。該證人王慶隆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系爭電塔之施工圖或設計圖交給遠鼎公司,放在工地,如無施工圖,即無從計算費用,上訴人應看過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183、184頁,摘錄之影印本附本院卷137頁),證人施義芳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有交付系爭電塔工程之設計圖與上訴人,並交代應按圖施工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187至189頁,摘錄之影印本附本院卷140、141頁),並有經國道工程局委託之中鼎工程公司審查人員蓋章及審核意見之施工計算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91至133頁),參以該「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第C325A標龍井彰濱段橋樑工程㈠」為國家重大工程建設,系爭電塔工程係因應C325A標工程而為施作者,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自陳其為留美工程碩士,且富有工程經驗,於原審並自稱就相關工程有7、8年之經驗(見原審卷108頁),自應知悉此等重大工程之施作,有其一定之施工計畫及審查項目等情,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電塔工程之設計圖交予上訴人,應可採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未提供支撐設計圖等語,不足採取。

六、本件事故經中區勞檢所檢查結果,認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可能為帽樑模板因風速過大傾倒或垂直支撐角材無法承載施工時之載重傾倒並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間接原因為有支撐架以角材為支撐材料,因角材屬天然材料,品質不易控制;垂直鋼構支柱之腳部未予固定,以防止移動之不安全狀況;及瞬間極大風速已達輕度颱風之風級八級風、二座鋼構支撐架中間無水平繫條,部分模板背撐材使用舊料,品質不易控制等不安全環境;而認上訴人為系爭電塔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且為維護安全衛生業務之人,及模板支撐及鋼構支撐架強度計算者,亦為鋼構支撐架現場施工負責人,對於勞工於距地面約16.5公尺電塔基柱帽樑上從事混凝土澆置工作,應依當時天候狀況、風力大小及施工狀態妥為設計及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並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一條:「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左列規定:

一、模板支撐應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妥為設計,以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二、支柱應視土質狀況,襯以墊板、座鈑或敷設水泥等,以防止支柱之沈陷。

三、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四、支柱之接頭,應以對接或搭接妥為連結。五、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份及搭接重疊部份,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固定之。六、對曲面模板,應以繫桿控制模板之上移」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當時天候狀況、風力大小及施工狀態妥為設計及支柱之腳部未予以固定,由於當天瞬間風力超過設計值造成模板支撐失敗,模板因風速過大傾倒或垂直支撐角材無法承載施工時之載重傾倒並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因使在帽樑工作之勞工三人被壓,造成一死二重傷,認上訴人有過失,且與勞工之傷亡間有因果關係,有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86、87、93、94頁)。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上開刑事案件鑑定,認依所提供之照片加以研判,施工時所採之模板支撐系統,與原施工前送審計算書中所載不同,即當初工地施工時並未按送審核定之模板支撐設計圖說型式施作,涉有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款不依規定圖說施工。工程發生模板爆裂,支撐失敗之可能原因為:⑴工地施工時帽樑模板支撐架型式與送審資料所載不同,承包廠商並未按照原模板支撐設計型式施工;⑵由現況照片顯示其他未倒塌帽樑底模至鋼構支撐平台間,支撐均為木製角材或鋼管,且大部分為垂直架設,並未有足夠抗水平位移系統(斜撐桿件),較無法抵抗施工中臨時發生之水平載重(如地震力或風力及不均等荷重等),故其支撐系統之安全性堪慮;⑶依資料顯示本工程在混凝土澆置作業進行中,大樑模板及其支撐因強風吹襲產生晃動之現象,模板支撐系統水平勁度不足,因水平變位與新澆置混凝土自重產生之彎矩效應,導致模板下方支撐無法負荷而失敗。且認工程現場模板支撐不合規定導致崩塌,與被害人蔡慶宗之死亡及訴外人謝智遠之受傷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有該委員會92年8月5日函附鑑定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查(見原審刑事卷㈡1至8頁)。而上訴人既為系爭電塔工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且於施工現場綜攬全部事務,復為模板支撐之結構設計之人,上訴人並稱看過系爭電塔工程之結構設計圖(見原審卷109頁),則其於施工時,未依被上訴人公司向國道工程局送審核備之結構計算書及相關圖說施工,而竟以自己另行設計之支撐系統施工,於設計時又未依當地地理環境處於空曠地區,臨近海邊風力較大,而詳為考量,致於設計時忽略當地可能產生瞬間風壓增加而逾越設計之安全值,且於從事混凝土澆置施工時仍應注意依當時之天候狀況妥為規畫,並隨時注意模板支撐系統之安全性,而能注意,竟未注意致因模板支撐系統於混凝土澆置作業時,因瞬間風壓過大,產生晃動現象,模板支撐系統水平勁度不足,因水平變位與新澆置混凝土自重產生之彎矩效應,導致模板下方支撐無法負荷而失敗,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是本件災害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甚明。上訴人之上開過失,使在帽樑工作之勞工即被害人蔡慶宗死亡、訴外人謝智遠受重傷,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64號、本院9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78至92頁、本院卷60至71頁),並經本院該案刑事偵審卷查明屬實。

七、上訴人主張依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所載,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施義芳於刑事案件證述:一般公司均會宣導,工地的人也會向小包商宣導當地天候狀況、風力大小及有關帽樑模板支撐施作應注意事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188頁,摘錄之影印本附本院卷141頁),。況被上訴人向國道工程局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第C325A標龍井彰濱段橋樑工程㈠」之工程,被上訴人並將所承攬C325A標之就地支撐箱型樑結構工程部分轉包,而由上訴人、黎萬圭各出資一半,以遠鼎公司名義向長鴻公司承攬,工程之進行則由上訴人對外以遠鼎公司名義為之,並全權負責該工程之營造,嗣因國道工程局受台電公司之託辦理C325A標工地之系爭電塔工程,國道工程局乃又將該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並簽訂契約變更書,因系爭電塔工程會影響C325A標工程之施作,需先行施作,且因工程趕工,上訴人即未經知會劉守銀、黎萬圭,而逕以遠鼎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電塔工程,相關機具、設備及人員,均沿用遠鼎公司在C325A標之機具、設備及人員,且因趕工之故,在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前,即開始施工,此據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偵審中供述甚詳,且有契約變更書、未完成之簽約用印之工程合約書附上開刑事卷可憑(見上開刑事相驗卷13至38頁),足認上訴人於施作系爭電塔工程前,已在現場工作一段時間,有關當地天候狀況、環境或危害因素均於施作C325A標時已知悉,何來未為明確告知?再者,依前述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見事實及理由六所引內容),可知本件災害發生之主因,係工程未依施工前送審計算書施作所致,如能依送審經核定之計算書施作,則雖事故發生當時有瞬間強風,支撐系統之安全性仍應足夠,此由事故發生當時相距僅數十公尺依照標準施工之其餘電塔工程均未因強風而產生支撐問題益可證之。而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所載:「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㈠原事業單位: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⒉應依規定對於模板支撐組立及型鋼支撐組立確實訂定自動檢查計畫項目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見原審卷88頁),僅係載明被上訴人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之事項,該部分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至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A、法律:㈠原事業單位: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⒈原事業單位未於事前明確告知承攬人遠鼎營造有限公司有關當地天候狀況,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規定。」等情,惟查,被上訴人公司與遠鼎公司已設立協議組織定期開會,災害當天上午亦開工作協議會議執行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17、18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於施作系爭電塔工程前,已在現場工作一段時間,有關當地天候狀況、環境或危害因素均於施作C325A標時已知悉,何來未為明確告知?由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未告知上訴人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情事。自不能以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該項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過失造成其傷害云云,不足採取。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塔工程之監工單位中鼎公司係被上訴人所聘任,該監工之疏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監造單位中鼎公司是業主國道工程局所聘任等語(見原審卷108頁),並經上開證人王慶隆證述明確,則系爭電塔工程之監工單位既非被上訴人所僱請,其亦不負監工之責,若施作過程有不符,應由監工單位中鼎公司向上訴人提出質疑,該中鼎公司監工過程有無疏失,應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負責現場安全衛生人員之業務主管王慶隆及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邱銘基,疏於現場勞工安全之督導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就本件系爭工程僅係基於協助之立場對其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且均已辦理,況上開中區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書亦未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王慶隆、邱銘基或林英哲(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該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之簽證結構技師)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是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王慶隆、邱銘基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九、上訴人主張其固代表遠鼎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然本身亦親自參與工程之施作,亦具有勞工之身分,並非單純之「雇主」,依被上訴人與國道工程局之工程承攬合約第五、十

四、一⑵之規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依約原應投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被上訴人竟疏於投保,致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生事故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勞工權益。惟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與國道工程局間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應投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然被上訴人縱未依約投保,亦僅係被上訴人對國道工程局之契約義務違反與否之問題。本件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轉包予上訴人代表之遠鼎公司承攬施工,且兩造間亦無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有為遠鼎公司投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約定,則承攬人如欲受「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障,即應自行投保,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自無為其投保之義務。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違反保護現場勞工之權益,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次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負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然被上訴人於未交付支撐架設計圖之情況下,由上訴人自行設計、施作;同時明知上訴人施作之木材支撐架與被上訴人所屬技師林英哲簽認設計之鋼材支撐架炯異,卻未制止上訴人施作或另為適當指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負責現場安全衛生人員之業務主管王慶隆及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部邱銘基,疏於現場勞工安全之督導,亦與災害發生有相關因果關係,足見其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依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中亦指出:承攬之事業單位為遠鼎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為上訴人,模板支撐作業主管為謝智遠,而被上訴人之員工王慶隆及安全衛生管理員邱銘基於案發當天雖與上訴人所代表公司開工作協調會議,只是基於協助之立場對其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且這些教育與訓練活動其二人均已辦理,並無疏失可言。又被上訴人已確實交付經審核通過之施工計算書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固指稱被上訴人未制止上訴人施作或另為適當指示亦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上訴人為施工單位,所有工程事項本由上訴人負責,監工部分則由訴外人中鼎公司負責,被上訴人並不負監工之責,若有不符亦應由中鼎公司提出。況依證人王慶隆於原審證述:「‧‧‧後來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用木材做支撐時,我們有疑慮,而且還請了監工中鼎公司的李姓人員來查看,後來原告表示安全上沒有問題,而中鼎監工也沒有表示不同意見,所以原告就繼續施工,這是剛開始架木頭支撐的時候,我們就有反應‧‧‧」(見原審卷

125、126頁),可知於上訴人開始施作時,被上訴人員工王慶隆發現上訴人以木材作支撐時有疑慮,已立即通報監工中鼎公司之現場監工技師,足見被上訴人在場員工亦確已盡責,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專業結構技師林英哲負責施工圖說之設計與簽認,發現支撐架與設計不同,應有專業能力制止云云。惟查,林英哲僅係簽證技師,並非施工工地負責人;其執行簽證業務之權責,依國道工程局頒布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3.5.2.權責⑵規定「專業技師為依中華民國相關法規領有執照之技師,並經工程司核可,依國工局『委辦工作實施技師簽認注意事項』之規定對開工、竣工報告單、工作圖、施工圖、施工基本計畫、施工檢驗等文件為審查簽認」(見本院卷75頁),是林英哲之責任為文件之審查,對於所審核簽認之文件負責,並不負責現場監工,自無何過失可言,林英哲亦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其無過失肇致本件事故,判決林英哲無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28至92頁、本院卷60至70頁),林英哲並無過失益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已交付經審核通過之施工計算書予上訴人,係上訴人自行決定不予採用而自為設計,因此所生本件災害之損害,自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本件災害所受損害,不能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