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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元鴻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2月9日在上訴人設於台中縣大甲鎮幼○○○區○○街○號之工廠地下一樓內操作球磨機時,不幸發生職業災害,致右手掌、右臂及他處遭受嚴重傷害,經長期治療,醫師於92年2月14日診斷遺留三處殘廢部位:右前臂、右腕及右手,經勞保局核定殘廢程度七級。被上訴人所操作之球磨機,出料滾軸原本是安全密閉式之器具,因送料軸槽會有卡料情形,上訴人遂請訴外人新昌鐵工場派員前來將其修改成開放式,以圖方便操作員清除卡料,本件職業災害,即是於被上訴人清除卡料時,衣袖遭捲入而發生。顯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符合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復未能使勞工著用適當之衣帽以避免或減少危險,導致本件職業災害,上訴人自有過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⑴復健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999元、⑵職業災害補償費用148萬7455元、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767萬7338元,合計為917萬4792元,扣除被上訴人允為扣抵之232萬8694元(含⑴資遣費16萬7元、⑵預告工資4萬4653元、⑶薪資補償49萬9120元、⑷看護費用5萬4000元、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87萬6849元、⑹勞保給付58萬800元、⑺勞保薪資補償11萬3265元),上訴人仍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098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330萬9096元本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係擔任原大甲幼獅二廠(下稱二廠)之代組長,屬於管理階層,不應操作現場機器,90年2月9日被上訴人於巡視時,竟擅自啟動位於地下室之螺旋輸送器,且開啟僅限於停止狀態下方得開啟之密閉螺旋輸送器密閉蓋,又以手伸入轉動中之螺旋輸送器,其右手因此被轉動中之螺旋輸送器捲入,致生右手殘廢情事,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本事故係發生於螺旋輸送器部分,並非發生於球磨機部分,而螺旋輸送器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中所稱之研磨機或研磨輪,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70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公司二廠備有防塵衣,所屬員工均應依照規定穿著,並無違反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9條規定。發生事故之螺旋輸送器因維修之目的修改為具有維修蓋,且維修蓋於運轉時必須緊蓋,否則粉料將外溢或飄散,不可能有開放式設計之情事,且上訴人公司有操作注意事項及操作標準,本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違反操作注意事項及操作標準所致,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亦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就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否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之數額;工資補償部分,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至91年7月31日止共51萬3529元之工資補償,又上訴人公司二廠於91年7月正式關廠,關廠前曾向所有二廠員工徵詢有無至一廠服務之意願,因上訴人表示不願意,並要求以資遣方式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20萬4660元;殘廢補償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將勞保局已給付之58萬800元殘廢給付退回勞保局,其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2月9日在上開地點操作機器,不幸發生職業災害,致右手掌、右臂及他處遭受嚴重傷害,醫師於92年2月14日診斷遺留三處殘廢部位:右前臂、右腕及右手,經勞保局核定殘廢程度七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勞工保險局核定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0至34頁、39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規定「雇主對於左列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辦理。

一、衝剪機械。二、手推刨床。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四、堆高機。五、研磨機。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70條規定「研磨輪(除內圓研磨機外)應設護罩,且具有第71條至第79條所定之性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9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查,被上訴人事故發生時固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代理組長,惟其工作包括向新進人員說明操作廠內機器設備,且於人手不足之際亦需下場親自操作機器,此經證人柯誌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155、156頁),是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之職務,不應操作現場機器云云,即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職業傷害係其操作球磨機清除卡料時發生,上訴人則稱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螺旋輸送器(SCREW)部分,並非發生於球磨機部分,然依證人柯誌恆於原審證稱「球磨機與螺旋輸送器是一體的」(見原審卷㈠155頁),亦即上訴人所稱之螺旋輸送器(SCREW),實屬球磨機之一部分,應無疑問。本件事故發生之球磨機,其出料滾軸原本係採密閉式之設計,係於事故發生半年前以上某時點,因曾發生不能轉動之情形,修改成可掀蓋之開放式,業據證人林炳全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184頁)。而被上訴人係於操作球磨機清除卡料時,因衣袖遭捲入而發生職業災害,顯係出於上訴人片面修改機械器具,致使該機器設備不符機械器具防護標準,對勞工之操作工作產生危險,復未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以避免危險所導致之結果。又上訴人所稱公司備有防塵衣,固為真實,惟防塵衣之主要功能係因防止工作人員之頭髮或衣服毛屑掉入上訴人公司生產之材質內,此據證人林炳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183頁),並不能供為預防勞工頭髮或衣物遭機器捲入避免危險之用,對實際操作機台安全性沒有作用。次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復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自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同規則第48條並規定「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球磨機並無設計緊急開關,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後,始施作球磨機緊急開關架焊接,與球磨機緊急開關裝置,業據證人林炳全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184頁),且有上訴人公司請訂購單及新昌鐵工廠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3至26頁),益證被上訴人遭受傷害之所以如此嚴重,係因上訴人公司未能事先依照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妥為設置足以避難之「緊急制動裝置」所致。上訴人固抗辯其對新進員工均有安全教育講習,公司制訂有「球磨機及SCREW機操作注意事項」(見原審卷㈠137至139頁)、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見原審卷㈠273至299頁),操作機器時亦有製作流程表(見原審卷㈠271頁),製作流程表並有密封確認項記載,如依正常操作程序不會發生危險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見過上開操作注意事項,證人柯誌恆亦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份操作注意事項,我任職期間根本沒有任何的操作注意規定,公司也沒有舉辦過任何勞工安全的講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156頁)。是上訴人提出「球磨機及SCREW機操作注意事項」,在事故發生事前是否確實存在,實有疑問。至證人林炳全證稱:「我們規定不可以打開蓋子直接用手清理殘料,這部分危險的動作沒有記載在我們的操作規則上,但是我們有口頭告知操作人員」等語,此等危險重要事項竟僅以口頭告知,亦難憑信。又證人林炳全、吳振宗固均證稱一般操作清除殘料時會讓機器空轉,不會打開蓋子等語,惟林炳全為本件球磨機之設計人、吳振宗於原審審理時仍於上訴人公司上班(見原審卷㈠182頁),二人所為證詞難免有所保留,尚難遽信。依前所述,上訴人並未使機器設備符合法定標準,對勞工操作工作產生危險,又未能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以避免危險,更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上訴人有上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核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8日申請台中縣政府調解,兩造於91年12月27日在台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雖調解未成立,惟調解亦有請求之意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6個月內即92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不足採取。

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職業災害補償金:

⑴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住院費用9999元、門

診費用1萬8187元,共計2萬8186元,兩造於上訴及附帶上訴所具理由,均未再爭執,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列計看護費用,自不應予列計,此見原審卷㈠9頁、卷㈡83頁)。

⑵醫療期間工資補償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就計月之勞工而言,係指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被上訴人係按月計領工資,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即90年1月之工資,包括薪資2萬7300元、加班費6354元等經常性給付,共計3萬3654元,有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39頁),是被上訴人每日原領工資為1122元,其醫療期間90年2月9日至91年5月28日止,共計443日(此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日數,自應以其請求為據),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補償費為49萬7046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平均工資1323元計算,於法無據,不足採取,上訴人計算其每日原領工資為943元,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予以計算,尚屬有誤,亦不足取。被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超過49萬7046元部分,不能准許。

⑶殘廢補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職災殘廢程度,經勞保局核

定殘廢程度七級,醫療期間遵照台北榮總醫院醫師囑言「須門診持續追縱治療」,被上訴人仍然持續至台北榮總醫院、澄清醫院骨科及復健科接受門診治療,嗣於92年2月14日台北榮總醫院醫師診斷審定被上訴人之身體遺留三處殘廢部位:右前臂、右腕及右手等情,有前揭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可為採信。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一次給付殘廢補償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半年,89年8月9日至90年2月8日薪資所得共為24萬347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39、40頁),除以該段期間總日數184日,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一日所得為1323元,以勞工保險局函核定被上訴人為七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660日(見原審卷㈡390頁)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一次給付殘廢補償金額為87萬3180元。

⑷依上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為139萬8412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上訴人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原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從事工

廠內之事務,雖係代理組長,仍須指導員工操作機器從事生產作業,被上訴人右手前臂旋後攣縮、腕部尺側曲、彎曲攣縮、拇指指間關節截肢後、無拇指對掌功能、無手指抓握功能,上述兩項功能喪失百分之百,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8月5日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144、14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因而減少,自堪採信。爰審酌被上訴人原從事之工作,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良好,四肢健全,而被上訴人係慣用右手,其右手成殘,自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並參酌前述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及勞保局核定被上訴人殘廢程度七級(見原審卷㈠390頁),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載殘廢程度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為69.21%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8.21%為可採取。雖上訴人願意提供工作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受此嚴重之傷害,已無意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以免引起傷痛,此項自由選擇職業之意願,應予尊重,自難以此認被上訴人無減少勞動能力。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一日所得為1323元,以此計算一月可得收入為3萬9690元,一年可得收入為47萬6280元,故被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少68.21%,相當於每年減少32萬4871元。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主張自91年8月1日起算至其60歲退休止,共有36年1月又9日,惟被上訴人主張以35年計算損失(見原審卷㈠12頁),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法定利息年利率5%),被上訴人可請求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67萬7338元【計算式為:[324871×20.553815(3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67萬733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為被上訴人所供明,00年0月0日出生,原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年收入47餘萬元,上訴人公司資本額2億7千餘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63至65頁),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相當嚴重,經長期治療,仍遺留大面積之瘢痕與右前臂、右腕及右手三處殘廢之後遺症,其身心受創程度非旁人所能想像,災害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右手被捲入機器中,雖已呼救並欲掙脫,但並無緊急制動裝置,且馬達已經跳電,最後動用電鋸破壞機器設備後,被上訴人始獲救,自其右手被機器捲入至脫困,前後歷經一個多小時,在此搶救期間,被上訴人身心必受巨大煎熬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依上計算,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747萬

7338元。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上訴人為圖方便,於開動螺旋輸送器時伸入清除殘料之動作,已欠缺注意,而有過失,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參酌損害之發生,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設備未設置前述之安全防護,致本件職業災害情形嚴重,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認上訴人應負70%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責任。經扣除被上訴人30%之過失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23萬4137元。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云云,均不足採取。

⑷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23萬

4137元,惟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上訴人於原審亦引該條規定(見原審卷㈡110頁),則上訴人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139萬8412元,均應自523萬4137元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83萬5725元。

六、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被上訴人208萬3917元,領取之殘廢補償58萬800元,及傷病給付11萬3265元,合計277萬7982元,應予扣除等語。查,本件除被上訴人同意扣抵之232萬8694元(含⑴資遣費16萬7元、⑵預告工資4萬4653元、⑶薪資補償49萬9120元、⑷看護費用5萬4000元、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87萬6849元、⑹勞保給付58萬800元、⑺勞保薪資補償11萬3265元)(見原審卷㈡84頁),與上訴人支付之慰問金等雜支費用12萬7342元,共計245萬6036元,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為給付,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83萬572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39萬8412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23萬4137元,扣除上開所述之245萬6036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277萬8101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7萬8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予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本息,並准予假執行部分,則有不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353萬7002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附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