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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勞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中縣清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東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中縣清水鎮原法定代理人王朝陽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變更為陳東熙,已據陳東熙提出清水鎮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1次會議記錄為據,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召開九十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任職信用部擔任徵信業務,工作不專心,現埸查估更不謹慎,且估價粗糙不實,造成本會逾期放款,增加損失達億萬元以上,且這些年來兼任催收工作,態度怠慢、敷衍塞責,所獲催收成果幾乎是零,造成本會無可彌補之損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應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應予解聘」為由,將伊解聘,惟伊並無上訴人據以解聘之催收工作不力情事。至伊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承辦放款查估徵信業務之過失,則於八十五年經上訴人以記一大過懲處後其以同一事由將伊解聘,不僅一事二罰,且不符懲戒相當性原則,亦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自解聘之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其同意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二百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另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已經發回前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雖以詐欺罪判處被上訴人一年二月徒刑確定,但該判決認定有誤;因上訴人貨放款項與否之決定權在總幹事蔡芳郎手中,其且長期掌控農會,整個貸放事件均由其主導;刑事案件偵查中,其亦多次威脅被上訴人承擔罪責,並安排起訴檢察官。實際上,上訴人受逾放比偏高之損失原因非只一端,上訴人亦怠於行使貸於款項之抵押權,上訴人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職務無直接關係。否則,何以與被上訴人同組同事蔡美玲之催收成果可得甲等考績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五年及九十年對被上訴人懲處之原因並不相同,前者係依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八四府財金字第三0三0九九號函辦理追究相關失職人員責任,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承辦放款查估不實,以致伊逾放比過高為懲處,並未深究是否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後者則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承辦放款徵信業務查估不實、造成伊損失及催收工作不力、態度傲慢敷衍塞責等為懲處,自無一事兩罰之情形。又證人蔡美玲所為証述係避重就輕,不足為取。且其與被上訴人雖同組辦理催收,但因蔡美玲係兼辦催收工作,故其考績不必然與被上訴人相同。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與訴外人葉家宏、洪文宗、李乾水、高慶堂、林峰正,以及陳慶龍等人勾結,由葉家宏等人以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及一三七之三號等(以下簡稱系爭供擔保土地)無價值之墓地向上訴人申請貸款,而被上訴人明知當時訴外人葉家宏、高慶堂並未就上開土地取得任何權利且上開土地上新舊墳墓林立,實際價值遠低於公告地價,無貸放鉅款之可能及明知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係由葉家宏提供之人頭戶,復未具上訴人會員資格,不符上訴人之貸放條件,然因其與葉家宏等熟識,仍與葉家宏、高慶堂偕同上訴人之複審人員許東嶽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會勘上開土地,並繪製與上開土地完全不同之圖面供上訴人審核,未為實際之徵信及審核製作徵信調查表,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放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每人各一千九百萬之貸款款項,計撥款七千六百萬元入其四人之帳戶。葉家宏等隨即將詐得之款項提領花用一空,並末按時繳交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等前揭詐欺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復為該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千六百萬元確定。故上訴人再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縱可請求其職務解除以前之薪資,上訴人亦主張以前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七千六百萬元與之抵銷等語。併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召開九十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任職信用部擔任徵信業務,工作不專心,現埸查估更不謹慎,且估價粗糙不實,造成本會逾期放款,增加損失達億萬元以上,且這些年來兼任催收工作,態度怠慢、敷衍塞責,所獲催收成果幾乎是零,造成本會無可彌補之損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應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應予解聘」為由,將伊解聘等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員工評議清冊可証,自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解聘被上訴人時,所指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確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經查:

(一)按農會人事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分別規定:「農會聘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

..三、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者。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者。...」。是依該條第三款規定,農會所得懲處聘僱人員之條件必須該行為人處理公務之行為不符規定、農會生有損害及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農會是否生有損害不明,或農會之損害與聘僱人員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時,尚難謂與該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當,農會亦不得據此為解聘受僱人之理由。

(二)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損害額、被上訴人不符規定行為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等三項負舉証責任。上訴人所提出九十年二月解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就貸款所查估案件之呆帳金額明細表、逾放明細表、借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調查報目表等為証。惟呆帳之造成因表非出於一端,或因經濟景氣因素,或因擔保物查估不實,或因對貸款人償還能力為不正確評估,或因貸款人個人因表等,尚難以呆帳之形成,即而逕行認定係擔保物故為不實之查估所造成。本件該呆帳明細表所列00000000元之金額,並未包含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罪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借款人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等人,故此呆帳明細表不足以證明呆帳形成之原因,尚難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於查估時違反何項規定,而為不實之查估。上訴人復未敘明呆帳造成之原因,是其就所指為損害之呆帳明細表所列各貸款戶中,被上訴人查估行為不符何項規定及所稱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查估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之呆帳損失之造成,有何不符規定之行為或該損失與被上人調查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三)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家宏等人勾結,明知訴外人所提供之系爭供擔保土地,因地上新舊墳墓林立,實際價值遠低於公告地價,無貸放鉅款之可能及訴外人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係葉家宏提供之人頭戶,未具上訴人放貸資格,仍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造成上訴人損失部分。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及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所認定,有調閱之前開刑事案件及民事判決附卷足稽。惟就此部分對訴外人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之貸款,上訴人係列入逾放金額表中,並未列入呆帳明細表中;其於原審所提之呆帳00000000元之名單中(見原審卷一第176、55頁)亦無上開訴外人洪世洋等人之貸款部分;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稱:至九十年才知呆帳損失有近一億五千萬元之損失,此一億五千萬元之損害主要都是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之放款(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等語;於本院稱八十五年之懲處係因被上訴人擔任徵信、調查任內,有所不實,致上訴人逾放比偏高而為處分,並未深究是否對上訴人造成損害(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逾放比偏高與上訴人必生損害未必相同,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對被上訴人為解聘處分時,尚未將對訴外人洪世洋等人之貸放款部分列入呆帳而係列入逾放款之催收戶名單;至嗣後上訴人所提出之催收戶名單,固將訴外人洪世洋等貸款金額,部分轉呆帳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但未能證明該名單之製作時間係在九十年二月解聘被上訴人處分時。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怠於行使貸款抵押權,不能認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提供抵押品拍賣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75頁反面)。自堪信為可取。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解聘被上訴人時,就此貸放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等人之逾放款部分,尚未能確認上訴人已行使抵押權且確所受有損失。

(四)又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間、九十年間分別對被上訴人為記一大過及解聘之處分,其所懲處被上訴人之失職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因承辦放款查估徵信業務查估不實之疏失行為,其先後二次懲處所針對之被上訴人疏失行為相同,乃屬就同一疏失行為所為之懲處,自屬一事兩罰,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所為解聘之懲處,自難謂有效。上訴人雖辯稱:八十五年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懲處,僅係對其擔任徵信調查任內所有案件不確實致上訴人逾放比偏高而作處分,惟未深究其是否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九十年二月間所作之懲處係對被上訴人查估粗糙,造成上訴人損失及催收工作毫無成果所作處分等語。惟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解聘被上人時,造成上訴人損失之原因與八十五年懲處被上訴人原因同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擔任徵信業務,查估不實之行為所致,縱九十年二月所具懲處理由,再加上上訴人之損失一節,此僅於八十五年懲處原因之結果而已,二者實為被上訴人同一行為所致,尚難認非同一事件。

(五)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這些年來兼任催收工作態度怠慢,敷衍塞責,所獲成果幾乎是零,造成伊無可彌補之損失等語,資為解聘被上訴人之原因,然催收工作僅係被上訴人兼辦之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蔡美玲於原審結證屬實,證人蔡美玲並於原審證稱:伊催收是放款主辦人員兼作催收,伊原本只是做授信,是後來農會逾放款較多,才成立催收小組,由放款主辦人員兼催收,兩人一組出去做催收款項工作,當時伊與被上訴人一組,有一起去催收,一星期要出去四天作催收,每次出去都有詳細記載向何人催收、催收結果,多少都有成果回來及出去催收的不一定都是被上訴人放款的,催收的主要目的是讓目前的案子不要被列入催收款,因為放款後只要有六個月沒有正常繳款,就要報縣政府列入催收款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4至156頁),足見,被上訴人兼辦催收工作時,係以二人一組之方式出外為之,並非全無成果,且於八十二、三年放款之時機,與現在景氣因素,是否能將原放款之本息全額收足,本即難預料,自難以當時之徵信作為唯一之評價,況上訴人復未就就被上訴人辦理何催收案件有何工作態度怠慢,敷衍塞責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抗辯,實不足採信。

(六)至上訴人於九十年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中再以被上訴人自收到該會九十年第一次人事評議通知後即未再行上班,已曠職七日以上為由,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法,予以解聘。足見上訴人對該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解聘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全然無疑,且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九十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通知後,未再至上訴人農會上班,係因上訴人於該九十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通知中通知將被上訴人解聘,已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則被上訴人未到上訴人農會上班,顯與曠職有間,上訴人於九十年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中再行決議將被上訴人解聘,於法尚有未合,其解聘亦不生效力,其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揭事由所為於九十年二月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及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對被上訴人之解聘之處分,均非合於其解聘通知所引用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法規而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九十年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前,自仍應存在。

五、另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審及更審前已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與訴外人葉家宏等人勾結,以系爭供擔保之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及一三七之三號等無價值之墓地向上訴人申請貸款,繪製不案之圖面及徵信調查報告表等,以對不符上訴人貸款資格之洪世洋、吳光亮、謝璟芳等人頭戶放款,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放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每人各一千九百萬之貸款款項之事由,做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4款之解聘被上訴人理由。其於本院審理時,再依被上訴人等前揭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復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千六百萬元確定。故再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主張以被上訴人可請求其職務解除以前之薪資與上訴人可請求損害賠償七千六百萬元抵銷一節。因前開刑事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民事判決則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確定,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及調閱之刑事卷可稽。且上開所指之詐欺事由均已經上訴人於原審中即已提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提出做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並應予以審究。

六、按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前揭於八十三年間與訴外人葉家宏等人勾結,由葉家宏等人提供系爭供擔保土地向上訴人申請貸款,而被上訴人明知當時訴外人葉家宏、高慶堂並未就上開土地取得任何權利且上開土地上新舊墳墓林立,實際價值遠低於公告地價,無貸放鉅款之可能及明知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係由葉家宏提供之人頭戶,復未具上訴人會員資格,不符上訴人之貨放條件,然因其與葉家宏等熟識,仍與葉家宏、高慶堂偕同上訴人之複審人員許東嶽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會勘上開土地,並繪製與上開土地完全不同之圖面供上訴人審核,未為實際之徵信及審核製作徵信調查表,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放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每人各一千九百萬之貸款款項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有調閱之刑事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執該刑事確定判決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解聘被上訴人,自屬有據。且該解聘之意思表示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庭送達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簽收(見本院卷第35頁)。故兩造之僱傭關係應自94年3月25日合法終止。

七、惟上訴人既自九十四年二月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中決議自同年三月十二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該意思表示應非有效終止,而如前節所述,至94年3月25日才有效終止。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0年3月12日至94年3月24日間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然表示解聘被上訴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曾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協調處理勞資爭議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已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受領勞務已經遲延,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原有薪資。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領取薪資四萬三千二百元,業據提出薪資單乙件為證,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應自90年3月12日起至94年3月

24 日止,按月給付43200元,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為43

200 ×12×4+43200÷30×12)。但上訴人復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七千六百萬元,亦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據,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2頁),自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七千六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故上訴人所為以七千六百萬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薪資債權0000000元為抵銷之抗辯,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0年3月12日至94年3 月24日止之薪資債權既經抵銷,自不得再為請求。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總幹事蔡芳郎長期掌控農會,整個貸放事件均由其主導;刑事案件偵查中,其亦多次威脅被上訴人承擔罪責,並安排起訴檢察官,是刑事判決有誤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亦不能因而認被上訴人確無犯行,當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於94年3月24日以書狀繕本送達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及以對被上訴人七千六百萬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薪資債權為抵銷等語,自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判命上訴人自90年3月12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續為工作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20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