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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勞上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被 上訴人 員鐵不綉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之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8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以目前沒有工作為由,要求上訴人自同月23日起暫停工作,在家等候復工通知,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通知上訴人復工。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至94年2月23日離職時,已年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條件,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又上訴人於退休前3年之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工作年資為16年,爰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個退休金基數即77萬5千元之退休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自行要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且於93年12月1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仍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至94年2月23日起,始無故曠職,被上訴人既未曾強制上訴人退休,自不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尚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依法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就退休金部分之請求,至於上訴人請求勞保給付之損害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每月月薪為2萬5千元,被上訴人僅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為22,800元,致使上訴人因月投保薪資減少2,400元,而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55,200元(2,400元×23月)之損害,上訴人只請求其中之2萬7600元,於法有據,因而判令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及自94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勞保給付之損害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至於上訴人則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退休金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750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自78年2月22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自94年2月23日起,上訴人即未曾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而上訴人於94年2月前三年之平均月薪係2萬5000元及服務年資已16年之事實均不爭執,自足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至兩造爭執之所在,則為上訴人是否無故曠職,被上訴人有無合法通知其復工,上訴人於離職前已符合退休之要件,其請求77萬5000元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有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自同月23日起暫停工作,迄今仍未通知上訴人復工,上訴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依其年資換算之31個退休基數,按每月25000元計算之退休金即77萬500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無故曠職,亦未向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2月23日通知上訴人,以目前無工作為由,要上訴人不要來上班,如有工作再通知其來上班,其後即未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以口頭請求給付退休金,但遭被上訴人公司拒絕,上訴人乃於94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又遭被上訴人回函拒絕,上訴人嗣即申請調解均無結果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在卷足參,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通知上訴人復工,係上訴人自己不來上班,已屬曠職,不得請求退休金云云,但上訴人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有通知其復工之情,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具體證據證有其確曾於何時何地通知被上訴人繼續上班,參以被上訴人於勞資會議紀錄中,又自承「公司以電話連絡勞方,但無人接聽,公司即以連續曠職處理」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有打電話,亦未通知到上訴人本人,則被上訴人在遲未接獲公司通知其復工之情況下,因之未至公司上班,顯具有相當之事由,並非無故曠職,況且上訴人當時既已符合可自請退休之要件,被上訴人倘有通知其復工之實,衡情上訴人斷無無故曠職,致影響自己退休權益之可能,再被上訴人若確有意要上訴人復工,則在電話無人接聽之情況下,非不得以派員或以書面之方式通知上訴人繼續上班,乃逕以電話無人接聽為由,即率然依連續曠離處理,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雖又改稱係上訴人丈母娘所接聽,並請其轉達請上訴人上班云云,但上訴人之丈母娘並非上訴人本人,其就上訴人之工作如何並不知情,被上訴人倘要上訴人復工,理應親自通知上訴人本人或於電話中直接告知上訴人本人,當無草率於電話中請他人轉答,其後即無再繼續通知之理,是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係自行曠職一節,自無可採。

㈢、又查: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即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107號,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年資長達十七年以上(實為十六年),已符合勞基法領取退休金資格,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給付應有之退休金」,依該信函意旨,上訴人雖未使用「終止」之字眼,但其既請求被上訴人依法給付退休金,顯然即包含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內,再上訴人於94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亦當場表示:「勞方於78年2月22日入公司,在93年12月1日退勞保核發勞保老年給付,實際工作至94年2月中旬離職,年資為15年11個月,年紀滿60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請求依法給付勞方勞工退休金。

」是由上訴人於協調會主張,自己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等情詞以觀,更足證上訴人已明確表示要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意思表示於送達被上訴人之同時,即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既已符合自願退休之要件,並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曠職為由,拒絕給付即屬無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自屬有理由。又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已在被上訴人公司處服務滿16年,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條規定,換算為31個基數,另其於退休前之平均每月工資2500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共77萬5000元,上訴人因之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退休金之部分,誤認上訴人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遽以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洵屬有據,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所示。至上訴人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無確定,無聲請假執行之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