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阿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並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林阿池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其配偶林朱梅、子女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四人,全體繼承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就被繼承人林阿池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並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⒈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三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四五點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⒊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二二二一點零五平方公尺土地,扣除上訴人乙○○○、丙○○○應分得一百坪之餘額面積共五七一點八六八坪,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⒋上開五五九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面積五十坪,由上訴人乙○○○取得;綠色部分之土地、面積五十坪,由上訴人丙○○○取得。被上訴人及繼承人林朱梅依履行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就上開之協議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嗣林朱梅於本件訴訟中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死亡,依法應由同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又兩造均為林朱梅之子女,對於林朱梅之遺產,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被上訴人爰追加請求⒈坐落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里○○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乙棟,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⒉林阿池所遺之豐原信用合作社股份五股、及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一千股,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⒊林阿池所遺豐原市農會存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分歸兩造各三分之一取得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林阿池就系爭遺產,並未留有遺囑,故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遺產。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附之附圖,其中黃色部分分歸上訴人乙○○○所有,綠色部分分歸上訴人丙○○○所有,黃色部分之北端向南延伸,留有八米巷道對外聯絡,屬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一部,依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乙○○○分得部分「含對外連接八米道路之配額在內」,足證遺產分割之內容應包括對外連接八米巷道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並提起反訴主張:若兩造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有效,則依該協議書附圖繪有八米巷道的位置,及該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觀之,兩造應將台中縣豐原市○○段五五
八、及五五九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面積約三00平方公尺分割為八米巷道,上開八米巷道中A部分面積零.零零二八三八公頃所有權屬上訴人乙○○○所有,B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七一二三公頃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阿池所遺如下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即㈠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五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三六點六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㈡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五六二地號、地目田、面積肆伍點柒柒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㈢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五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二一點零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五五九-A001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編號二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三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其餘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㈣被繼承人林阿池所遺門牌號碼豐原市○○里○○路○號、本國式、面積八零點八零平方公尺、土塊造之住宅乙棟、所有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㈤被繼承人林阿池所遺豐原信用合作社股份伍股全部、及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百股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㈥被繼承人林阿池所遺豐原市農會存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原分歸林朱梅所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所有。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部分所受之上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反訴判決其敗訴,提起本件上訴。
五、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全部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台中縣豐原市
○○段○○○○號土地,編號三面積二五六.0二平方公尺、編號四面積二八.二八平方公尺、編號七面積0.六平方公尺、同段五五八地號土地編號九面積一五.二一平方公尺,總面積三00.二一平方公尺部分,提供為八米道路使用。
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意思表示得以語言、文字、圖畫、符號為之,原審徒以
文字為意思表示之唯一方式,逕認兩造契約文字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應包含八米道路配額,遽爾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顯已違反意思表示之通則,況依兩造訂定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其中附圖係依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製作而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明確劃出對外聯絡道路,依五百分之一比例尺計算,恰為八米巷道,上開八米巷道貫穿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兩造契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乙○○○分得之土地面積五十坪含對外連接八米道路之配額在內,則依誠信原則解釋,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亦應包括對外八米聯絡道路。原審謂上訴人乙○○○分得之土地緊鄰豐原市○○路○巷,並非袋地,當已推知訂約當時,兩造並未合意被上訴人分之部分土地,應提供八米聯外道路配額等語,惟豐原市○○路○巷係路寬不及二公尺之田埂小道,上訴人乙○○○如在分得土地上建築房屋,則車輛根本無法進入自己之車庫,故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雖非袋地,亦無從推論兩造並未合意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應含八米聯外道路之配額,抑有進者,設若兩造未合意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應含八米聯外道路,則兩造所訂「遺產分割契約書」之附圖,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何以包含八米聯外道路。
㈡上訴人僅就反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取得八米道路之
使用,並不影響本訴判決兩造所有權之取得。又兩造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時,即已約定八米道路,理由茲述如下:
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附圖為契約書之一部,該附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經依比例尺測量結果,寬度恰為八米。㈡遺產分割契約書第二條載明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五十坪「含對外連接八米道路之配額在內」,從契約文字作論理解釋,兩造當事人必有八米道路之約定,否則若僅上訴人乙○○○提供八米道路之配額以供使用,而被上訴人無需提供八米道路之配額以供使用,則八米道路根本無法存在。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原判決主文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五九地號、
地目田、面積貳貳貳點零伍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五五九─A00一部分、面積壹陸伍點貳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乙○○○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壹陸伍點參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其餘部分規原告甲○○取得」,已就兩造間系爭五五九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在案,上訴人未對本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上開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僅就反訴部分上訴,仍對系爭五五九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主張,顯就已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上訴,自不合法。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間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就被繼承人林阿池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並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上訴人乙○○○所得上開五十坪部分括弧附註含對外聯絡八米道路之配額,無非僅表明所分得五十坪土地之具體位置與範圍而已,自不得曲解為被上訴人有同意提供八米道路予上訴人乙○○○通行之約定,此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並無括弧附註含對外聯絡八米道路配額之記載自明。
㈡次按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面臨現有巷
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上訴人乙○○○所分得之五十坪土地位於豐原市○○路○巷旁,該巷為既成巷道,近兩米寬、三公里長之田埂路,其分得之系爭土地五十坪亦臨接該既成巷道之事實,為原審查明所確定之事實,且為其所不爭。故上訴人乙○○○就其所分得五十坪土地將來興建房屋時,依前開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至少需退縮保留六公尺之道路,上訴人遽稱系爭東洲路六巷為寬不及二公尺之田埂路,如在其所分得五十坪土地建築房屋時,車輛根本無法進入自己之車庫云云,顯不合上開規定等語置辯。
七、查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五九地號如附圖著黃色部分面積五十坪(含對外連接八米道路之配額在內)全部分歸上訴人乙○○○取得;又依系爭分割契約書之附圖,其中黃色部分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綠色部分分歸上訴人丙○○○取得,而由黃色部分之北端向南延伸,留有八米巷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分割契約書暨附圖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已約定,上訴人林秀琴分得部分含對外連接八米道路之配額在內;又上開附圖為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由該附圖五百分之一比例尺計算,其上所繪之巷道恰為八米寬度,足證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之內容,包括被上訴人應提供該八米巷道供上訴人出入使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八、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原判決五五九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仍對五五九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另為主張,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於法未合等語。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表明僅就其於原審之反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本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本院自不得再予審酌。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應將台中縣豐原市○○段五五八、及五五九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面積約三00平方公尺分割為八米巷道,上開八米巷道中A部分所有權屬上訴人乙○○○所有、B部分面積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而於本院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台中縣豐原市○○段五五九地號土地,編號三面積二五六.0二平方公尺、編號四面積二
八.二八平方公尺、編號七面積0.六平方公尺、同段五五八地號土地編號九面積一五.二一平方公尺,總面積三00.二一平方公尺部分,提供為八米道路使用。核其前後之聲明內容均係請求上開三00平方公尺部分,應分割為八米巷道供出入使用。前聲明就上開A部分所有權屬上訴人乙○○○所有、B部分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因與本訴之請求有部分重複,且於本訴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僅就八米巷道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暨附圖所示,其與被上訴人應就各自分得之土地提供如附圖所示之八米道路供出入之用,此部分請求與本訴係兩造各自取得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屬獨立之訴訟,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就其受敗訴之反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無就已判決確定之事件提起上訴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九、關於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約定,兩造間是否成立被上訴人應自分得之繼承土地提供八米道路供出入使用部分。經查:
㈠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
第五五九號(契約書誤載為五五八號)地目田、二二二一、0五平方公尺之內扣除乙丙兩人(即上訴人)應分得一百坪之餘額共五七一、八六八坪全部,分歸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第二、三條約定「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五九號之內詳如附圖著黃色部分面積五十坪(含對外連接八米道路之配額在內)全部,分歸乙方(即上訴人乙○○○)取得」;「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五九號之內詳如附圖著草綠色部分面積五十坪全部,分歸丙方(即上訴人丙○○○)取得」等語,又由系爭分割契約書之附圖,上訴人各自分得之部分亦標示黃色、草綠色區塊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暨附圖原本附於原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第十至十二頁可稽;又由系爭五五九地號土地總面積為二二二一、0五平方公尺,有該土地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各分得五十坪,總計一百坪,換算為平方公尺,係三三0、五九平方公尺,上開二二二一、0五平方公尺扣除三三0、五九平方公尺,為一八九0、四六平方公尺,換算為坪,即為五七一、八六坪,亦核與上開被上訴人應取得之坪數相同,如被上訴人應提供其分得之土地作為八米道路使用,應在其分得之土地內再扣除道路使用之面積、或為道路使用之註明,惟此均未見諸於系爭契約書內,因之;由系爭契約書之記載、暨附圖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五五九地號土地各自取得之面積、及位置,均已約定甚明,自無捨文義而就其他之餘地。
㈡至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固記載:上訴人乙○○○分得之黃色部
分面積五十坪,包含對外連接八米道路之配額在內等語,惟據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証人林登科於原審結證稱:「我當時聽到她們談如果有規劃道路,乙○○○要將其土地撥出四米部分來做八米道路,當時沒有說定要闢八米道路,至於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另外有劃附圖,我只負責勸他們願意分割,至於後來劃圖是林崑鐘幫他們劃好的,我不在場。當時乙○○○並沒有跟我說沒有八米路地,她就不訂契約。」等語;又證人即代書林崑鐘結證稱:「當場乙○○○、賴林秀娥兩人都親自簽名蓋章,並沒有被迫之情形。我有看到後面有圖,圖是我所劃,我劃這個圖是怕以後蓋房子,如果沒有圖會亂七八糟。乙○○○的部分會在此,是因為道路旁已有蓋房子,當時在乙○○○分得的部分土地旁就有條路,...我是代書,基於專業替他們考慮到將來蓋房子必須要留路地,如果要開路,她的土地必須出一半路地,當時並沒有約定劃線部分要作路地,圖只是劃出來作為將來的依據,他們並沒有約定該部分就是路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由證人上開證詞,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達到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應共同提供八米聯外道路意思之合致,僅係將來如要規劃道路、或建築房屋時,因必須要留路供出入,該圖僅係劃出作為將來需用之依據而已;又如將來闢路時,上訴人乙○○○分得之土地,必須提供一部分作為路地,此由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上開之記載:上訴人乙○○○分得之黃色部分面積五十坪(包含對外連接八米道路之配額在內)一語,益徵上開約定實係將來對外須闢建八米道路時,上訴人乙○○○應就其分得之五十坪土地內,提供連接八米道路之配額,此係課以上訴人乙○○○提供其分得土地供道路使用之義務,並非課以被上訴人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是否提供其分得之土地供道路用地,係將來道路開闢時,待解決之問題,尚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契約書,有提供分得之土地供八米道路使用之義務。
㈢又由上訴人乙○○○分得之上開土地,係位於豐原市○○路
○巷旁,該巷為既成巷道,雖為田埂路,惟通行無礙,並非袋地一節,已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故兩造於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時,並無再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分得之土地提供八米道路配額,以供上訴人出入之用。上訴人反訴之主張,核與系爭契約書書面之約定,不相符合,應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履行遺產分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編號三面積二五六.0二平方公尺、編號四面積二八.二八平方公尺、編號七面積0.六平方公尺、同段五五八地號土地編號九面積一五.二一平方公尺,總面積三00.二一平方公尺部分,提供為八米道路使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鑫城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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