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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家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丙000000

00號3樓之5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上 訴人 戊○○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家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乙○○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名柯惠娟)與被上訴人戊○○於民國83年1月3日結婚,並育有一子洪尉剛,婚後家庭原本美滿,惟戊○○經商失敗致負債累累,上訴人之票據及信用亦供戊○○使用,而負債新臺幣 (下同)數千萬元,戊○○即與上訴人商量以假離婚方式,逃避債務,上訴人信其所言,乃先於91年8月13日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再請未親自見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上訴人之兄、嫂丁○○、己○○簽名當證人,並為離婚登記。嗣於93年2月24日戊○○與上訴人再度簽訂結婚證書,惟並未為結婚登記。戊○○與上訴人既係假離婚,彼此並無離婚真意,且證人亦未在場親聞,是雙方間之離婚應屬無效,然戊○○竟於94年4月28日與被上訴人乙○○辦理結婚,因戊○○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間之結婚行為係屬重婚,依法無效,且其等間之結婚亦未有公開儀式,婚姻關係不成立,爰訴請:

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乙○○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辯以:戊○○與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係雙方先擬定,再委請上訴人之兄、嫂為證人,業經離婚登記,自符法定離婚要件。且上訴人與戊○○離婚,係因戊○○負債累累,上訴人憂心受累,央請其兄嫂為雙方離婚之證人,並非假離婚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婚姻關係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上訴人與戊○○之離婚證書係由上訴人單獨拿給證人丁○○,由丁○○自行簽章其上,其間並無與戊○○有任何聯絡,業經丁○○證稱該離婚協議書係其在家中單獨所簽,過程中亦未曾與戊○○聯絡等語;而証人己○○係經其夫丁○○告知始知上訴人欲離婚,由丁○○拿離婚證書予己○○簽名,其間亦全無與上訴人及戊○○聯絡,亦經証人己○○證述甚詳,足證證人丁○○、己○○確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尚難認上訴人與戊○○於91年8月13日之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㈡戊○○與上訴人離婚時並無離婚真意,惟為安撫上訴人乃

於93年2月24日再簽立結婚證書,卻不願再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係因其正與乙○○交往,欲享齊人之福,一方面與上訴人維持形式上已離婚事實上夫妻關係,另一方面又與乙○○簽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登記,戊○○自不願與上訴人再辦理結婚登記,然究不能因戊○○未與上訴人再辦理結婚登記,即謂上訴人與戊○○間有離婚真意。戊○○與乙○○雖於94年4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惟上訴人與戊○○間婚姻關係仍合法存在,戊○○與乙○○結婚係屬重婚,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另戊○○與乙○○辦理結婚登記,戊○○對上訴人表示係為安撫乙○○,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填載結婚證書以辦理結婚登記,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間結婚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與戊○○於91年8月13日虛偽辦理離婚登記後,雙

方生活及財務並未如一般夫妻於離婚時即予清算解決,戊○○於辦理離婚後於93年間涉犯詐欺案件,亦由上訴人陪同至林道啟律師處討論案情,辦理委任辯護人之相關手續。又戊○○於90年5月29日因生意之需,購買車號00-0000號BMW728、價款129萬元自小客車,因戊○○及上訴人之銀行債信不好,乃借用己○○之名義登記購買,並向銀行辦理貸款100餘萬元,由丁○○為連帶保證人,該轎車由戊○○占有使用,足證上訴人與戊○○並未具離婚真意。

嗣於90年12月11日間,戊○○復持該車向訴外人陳秋金質押借款200萬元,嗣因該車失竊,戊○○又未能依約還款,致戊○○及登記名義人己○○等2人遭訴外人陳秋金控告詐欺,幸經台中地檢92年度偵續字第263號、93年度偵續字第154號不起訴在案,而該轎車之貸款100餘萬元亦由上訴人及丁○○負責分期清償,足證上訴人與戊○○間為虛偽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離婚要式性之規定,故不生離婚效力。

㈣再者,戊○○於94年10月間,於原審判決後與上訴人聯絡

,其自知理虧,乃表示會請乙○○或由其本人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希望上訴人不要再上訴,為求取信於上訴人,自願書立一紙切結書,坦承其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實屬假離婚等語,足證上訴人主張非虛,確為真實可採。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六、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戊○○於83年1月3日結婚,並育有一子洪尉剛,其與上訴人戊○○於91年8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証人為丁○○、己○○,並為離婚登記,惟於93年2月24日又簽立結婚証書,尚未為登記,戊○○卻又於94年4月28日與乙○○結婚,並已為結婚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結婚証書等件為證。惟上訴人以其與戊○○間於91年8月13日所簽立之離婚証書,並無離婚之真意,証人丁○○、及己○○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與戊○○間有無離婚之真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應屬不具離婚之形式要件而無效;又上訴人與戊○○間婚姻關係既仍存在,戊○○再與乙○○結婚,係屬重婚;況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8日僅填載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與戊○○於91年8月13日之離婚,是否發生離婚效力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戊○○並無離婚之真意,其與戊○○間仍維持夫妻關係,該離婚協議書並未具法定要件,有證人丁○○、及己○○可証等語。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願離婚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乃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離婚之形式要件,如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證人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參照)。上訴人與戊○○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嫂丁○○、及己○○二人,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惟依證人丁○○於原審證稱:「這(指離婚協議書)是我妹妹拿給我的,因為他們之間有一些爭議,想要離婚,所以請我當證人,就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名,我就同意當他們的證人,我想他們之間可能是經濟方面的問題」等語;另證人己○○則證稱:「他們要離婚的事情,我是聽我先生講的,在簽字前幾天,我先生就跟我說他妹妹和妹婿要離婚,但離婚的原因我也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依上開証人之証言,証人二人並未親見親聞上訴人與戊○○有無離婚之真意,僅以上訴人單方面告知証人丁○○,其與戊○○夫妻間可能有經濟上之爭議要離婚;而己○○則僅由証人丁○○之轉述,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証人二人既均未與上訴人、及戊○○連繫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即遽然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尚難認定證人已親自、或親聞當事人間確有離婚之真意、及達到離婚意思之合致,揆諸上開裁判要旨,上訴人與戊○○於91年8月13日之離婚,雖已為離婚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即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戊○○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間於94年4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戊○○是否為重婚;及該結婚是否已具備形式要件而成立部分:

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規定者,結婚無效。民法第985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戊○○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屬存在,已如上述,戊○○即為有配偶之人,其於94年4月28日再與乙○○結婚,並已為結婚登記,推定其已結婚,則被上訴人之結婚即屬重婚,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間之結婚,應屬無效。再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結婚不具備上開第一項要件者,為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僅推定已結婚而已,利害關係人如否認當事人間有結婚之事實,並已舉證証明並無舉行公開之儀式,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自得推翻結婚效力;又二人以上之證人,亦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結婚之意願者,否則;尚難認已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被上訴人間雖已辦理結婚登記,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填載結婚證書,以辦理結婚登記,其等之結婚證書見證人係虛偽記載,被上訴人間並無公開儀式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上訴人間之結婚證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其亦未參加過被上訴人之婚禮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㈠第41頁),查証人甲○○在被上訴人之結婚証書上列名為主婚人,竟未參加被上訴人間之婚禮,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結婚,並無公開之儀式等情,尚堪採信。被上訴人間之結婚既未具備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即不符合民法上開之規定,被上訴人間於94年4月28日之結婚亦未有效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戊○○與乙○○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婚姻關係不成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乙○○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