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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家上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上字第161號

上訴人 丙○○上訴人 甲○○上列上訴人丙○○、甲○○等與乙○○○○○○間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本件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等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