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上訴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監護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乙○之長女,乙○因罹患晚發型阿滋海默病癡呆症,伴隨憂鬱,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五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在案;而乙○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順序之法定監護人,依法即應由法院為乙○選定監護人,惟被上訴人甲○○卻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戶政機關僅以甲○○係乙○戶籍上之戶長,即認甲○○係乙○之家長,而為其法定監護人,殊屬違誤,且甲○○嗣後並向台中市農會謊稱乙○之定期存款存單遺失而要求補發,嚴重影響乙○之利益,且損及上訴人得擔任乙○監護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使法律關係得以明確。再者,乙○自上訴人之父江啟清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後,雖與長子即甲○○同住,惟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甲○○於外欠下鉅款,乙○因唯恐祖產遭甲○○變賣抵債,即收拾相關財產權利證明文件,搬來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奉養,其後乙○於八十九年間不幸罹患老人癡呆症,上訴人仍對乙○照顧備至,乙○仍與上訴人共居,是乙○乃出於自主意願與上訴人共居,且有與上訴人永久共同生活之意;反觀,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執意將乙○接回,乙○並非基於自主決定之意思與其同住,且亦無與其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故乙○並非甲○○之構成員,甲○○亦非乙○之家長。末者,甲○○自接回乙○後,即阻撓上訴人探視,屢屢對上訴人惡言相向,且甲○○並未細心照護乙○,致乙○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摔斷腿,並將乙○安排住於其住處一樓車庫後方防火巷內之違建鐵皮屋中;而上訴人所提供乙○之生活空間,是較適宜乙○休養之處所,且上訴人係乙○唯一之女兒,現乙○身體患病,無法自理,則由同為女性之上訴人照顧,應為最適當之處置方式,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監護關係不存在。
並補充陳述稱:
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團體,故家之要素有:家之構成員須實質之共同生活、須有永久同居、及家為家屬之共同生活團體,而上開須永久同居係指永久同居之意思及永久同居之事實(戴炎輝、戴東雄著中國親屬法參照)。所謂永久同居必以有永久同居之意思為其主觀要件,而乙○於神智清楚時至罹患癡呆症,均與上訴人共居未間斷,其乃出於自主意願而與上訴人共居,計七年又三個多月,甲○○亦不爭執,足見乙○於其仍有自主意識能力時,係以永久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思而同居,亦即其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對象係上訴人,非甲○○。又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為甲○○強行帶走後,雖現實上與其同住,惟乙○並非基於自主決定之意思與其同居,乙○自八十九年起即罹患癡呆症,迄至九十一年間,已完全無認識之能力,亦為甲○○所承認,故乙○並無與甲○○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甚明。未料原審竟認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與人甲○○同住後,迄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二年,期間未見乙○有何反對之意思或行為表示等語,其對一已然患有癡呆症而無自主意識能力之人,卻仍期待或臆想其能有「意思或行為之表示」,其認定悖離事實太遠,實有違誤。另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自甲○○住處搬來與上訴人同住時,其以年屆七十六之高齡,決定離開原來之家,搬來與上訴人同住,且一住即七年又七個多月,足見其有與上訴人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詎原審竟認七年又三個多月乃「一暫時性」者,實有悖常情。再者,戶籍登記係戶政管理之一環,而戶籍法所謂之戶與民法上之家意義不同,雖乙○之戶籍設於台中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亦不能以之認定該戶即為乙○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家。
末者,關於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事宜,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況甲○○亦表示有關乙○之監護適宜,同意上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後決定之。
㈡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將乙○自上訴人家中攜回後,非僅拒絕上訴人將乙
○帶回,且極力阻撓上訴人前往探視,每次上訴人至甲○○處探望母親時,均遭甲○○辱罵,且乙○住於甲○○期間,因甲○○疏於照料致乙○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摔斷腿而於清泉醫院治療,反觀乙○住於上訴人處期間未有任何損傷,且其與上訴人同住期間,於其神志清楚時,其財產均由其自理,上訴人不曾過問,就連乙○為甲○○處理在外欠債事宜,亦由其自行決定,上訴人僅是從旁協助而已,上訴人是乙○唯一親生之女兒,對乙○有者是母女親情,有人謂上訴人是為乙○之財產,出而爭取監護權,是對母女親情之最大侮辱與輕蔑。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其自幼即與父親江啟清、母親即乙○共同居住於現住所,從出生、讀書、工作、結婚、生子迄今,既有實質之共同生活,亦有永久同居之事實,更係一個共同生活團體。嗣因其與妻子皆須上班,乙○白天生活無人陪伴倍覺無聊,其乃與上訴人及乙○共同協議,乙○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暫時住於上訴人處所,直至其妻退休時止,故乙○之戶籍仍留於甲○○處,而未變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甲○○之妻退休後,甲○○隨即將乙○接回同住,且江人桃暫住於上訴人處所期間,甲○○與妻子均定期探望問候及給予零用金,假日並接回同住,及至乙○罹患老人失智症,亦係甲○○與妻子帶往醫院治療;而甲○○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接回乙○後,迄今已逾二年,上訴人從未主動提供協助,且僅探望乙○數次,每次均短短十餘分鐘。又乙○於上訴人住所暫住時,農會存摺及定期存單均一同攜往,迄甲○○接回時,仍存放於上訴人之住所,甲○○亦未要求上訴人歸還,嗣至九十三年間法院宣告乙○為禁治產人,甲○○為維護乙○之權益,告知上訴人應歸還不當持有之上開物品,上訴人亦未辦理,竟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乙○居住於上訴人之處係兩造共同協議,非如上訴人所言,其協議終止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乃不爭之事實,因甲○○與配偶均需上班,無法照顧乙○,故於協議終止時,甲○○即將乙○接回,而上訴人何以至九十三年六月方提出監護人不存在之訴,乃因乙○暫住時有攜帶所有之農會存摺及定存單,而甲○○接回乙○時並無一併取回上開物品,嗣乙○被宣告禁治產,農會為維護乙○之權利而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告知乙○已由法院判定為禁治產人,應歸還持有之存摺及定存單,足見;上訴人提起本訴係非以照顧乙○為出發點。又甲○○若無細心照料乙○,且違反法定監護義務時,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規定辦理,亦非提起本訴。甲○○恐訴訟長久,請求鈞院依規定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扶養方法決定亦由親屬會議定之,並由親屬會議共同監督由上訴人與甲○○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等語。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甲○○分別為乙○之女、及子,乙○於配偶江啟清死亡之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與甲○○同住,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與上訴人同住,戶籍迄今仍與甲○○同設在台中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戶內,嗣乙○因罹患阿滋海默病癡呆症,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五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持該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原法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乙○於八十四年間搬至其住處與其共居時,係出於自主意願,且有與其永久共同生活之意;而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乙○接回,並非基於乙○自主決定之意思,並無與甲○○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乙○並非甲○○之構成員,甲○○亦非乙○之家長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六、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之配偶江啟清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乙○即與甲○○共同生活居住於台中市○區○○里○○路○○○巷○○弄○○號,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搬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同住,直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又搬回與甲○○同住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乙○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五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人在案,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應置監護人,查乙○於被宣告為禁治產人時,已無上開前順序監護人即配偶、父母、及與其同居之祖父母,其當時又與其子甲○○同住於上開處所,衡諸客觀情事,二人為母子關係,又共同生活於同一處所,應認有家長家屬之關係,依法自應由第四順序之人即家長甲○○為其監護人,此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監護人,並無待法院選任之,惟有於均無上開順序之監護人時,不能依該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因之;上訴人主張乙○之監護事宜,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後決定之,自不足取。上訴人固主張張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因甲○○在外欠下鉅款,乙○因唯恐祖產遭變賣,即搬來與上訴人同住,乙○係出於自主意願與上訴人共居,且有與上訴人永久共同生活之意,而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執意將乙○接回,並非乙○自主意思,亦無與甲○○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甲○○亦非乙○之家長等語,惟為甲○○所否認,而乙○因被宣告禁治產,已無意思能力,亦無法証明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實,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証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按甲○○於上開禁治產裁定確定後,依上開規定,依戶籍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乙○之監護人,依法即無不合,上訴人訴請確認乙○與甲○○間之監護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又以甲○○並未細心照護乙○,致乙○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摔斷腿,並將乙○安排住於住處一樓車庫後方防火巷內之違建鐵皮屋中等語,惟上訴人上開主張苟為屬實,亦係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乙○與甲○○間之監護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鑫城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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