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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家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甲○○

6樓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被 上訴人 乙○○

6樓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平日時常爭吵,感情已出現裂痕,兩造原已寫好離婚協議書,惟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兩造所生之次子張庭源因意外死亡獲得理賠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除了償還房貸八十萬元,並將其中五十萬元給予被上訴人外,其餘皆用於其個人娛樂及享受,不支付平日家庭開銷,造成被上訴人獨立負擔龐大之經濟重擔,身心俱疲。且上訴人自從於拿到上開理賠金後,即不外出工作,平時花費皆倚賴該理賠金,直至兩造已醞釀離婚時,始開始到外面打零工。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二十八歲生完最小子女後即陽痿,並拒絕就醫,迄今已逾二十年,致被上訴人長達二十年獨守空閨,其個性固執,且大男人主義,所有家務從不分擔,亦未負擔家計,每日不是游泳,就是關在房間內算樂透彩明牌,終日不說話,以臭臉相對,極為冷漠,既孤僻又不好相處,被上訴人已無法與其再維持婚姻生活,且該事由係由上訴人所引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月起即有在外過夜不歸之情形,經上訴人詢問原由,然被上訴人拒不說明,且一再要求離婚,兩造所生之子張芳源為緩和兩造之爭執,乃建議雙方先立下離婚同意書,以緩和情緒,實際上兩造並無離婚之意,故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又兩造所生次子張庭源於八十七年間過世,保險公司開立指名予上訴人之支票為三百萬元,而指名予被上訴人為五十萬元,上訴人並未要求保險公司將該保險金給上訴人。又上訴人係從事木工裝璜工作,雖非固定班,但只要有工作,必定準時上工,而兩造住所之各項水、電、有線電視、及稅金等雜支,甚至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之保養、加油、子女生活所需等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收入僅支應其自身開銷,並未曾支付家中及子女之生活所需。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有陽痿,但不肯就醫,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將家中照明設備摘掉一半,美其名省電,實者要讓

被上訴人意外;被上訴人參加之互助會錢六十八萬元亦遭上訴人侵佔,上訴人根本不顧被上訴人之死活,於吵架時稱:金錢及房子均其賺得,被上訴人不用想,並辱罵被上訴人去死等語,上訴人未曾給予被上訴人分文,兩造婚後共同購得兩棟房子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將存放理賠金之存摺、及印章藏匿。證人郭秋河在原審亦證稱:上訴人自拿到次子理賠金後,即不曾外出工作,平時均於房間算明牌或游泳,夫妻間甚少聊天、幾乎無互動等語甚詳。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初檢驗出疑似患有子宮頸原位癌,經醫生告知應儘速治療,上訴人竟認係被上訴人佯裝,其於日常生活中,防被上訴人如防賊般,疑心病甚重,夫妻吵架原是小事,惟上訴人卻常脫口要被上訴人去死,及死後不讓牌位列入張家神祇牌位等語,其長期游手好閒、自私不工作、仗著所有財產皆由其掌握,吃定被上訴人。

上訴人謊稱不曾毆打、侮辱、虐待、遺棄等情,惟其在中和居住期間即毆打被上訴人數次,被上訴人均在兄長勸慰、及考量兒女繼續忍耐,上訴人經常侮辱及精神虐待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稱其七年來均有工作,惟實際上所花均是孩子的賠償金,如今亦所剩不多,此亦係被上訴人痛心之處。

㈡對上訴人所提各點,提出答辯,茲述如下:①上訴人若有

工作,亦屬打零工性質,且多獨自花用,連買菜錢都不支付,今已逐漸坐吃山空。雖上訴人提出家庭支出明細表、單據影本及斷斷續續之工作證明,以證其並非無工作及有支付家用情事,惟其未照顧家庭、兒女、婆婆,親友均知,然上訴人卻一意孤行且惡言相向,被上訴人只好抱著體弱多病的身體去賺取微薄的薪水來養家活口。且其所提出之家庭支出明細表、單據影本,僅表徵其六七年前的支出情況,與現今實情顯不能比。另其所提出之斷斷續續之工作證明及其於原審所提出兩造子女之證明書,皆係其事後請託或央求而來,實難證其有工作及維持家計。②上訴人指稱兩造子女所書信函係被上訴人逼迫所為及內容不實等語,惟兩造子女皆已成年且現有工作,有獨立判斷,對兩造婚姻狀況瞭解甚深,綜觀其等之兩頁書信內容,字字真實,語多無奈與不捨,若非父母婚姻無法挽救,見被上訴人因此不幸婚姻飽受身心折磨,而上訴人自甘墮落,才痛心贊成父母離婚。上訴人對子女書寫前開有利其之證明書即認真實,不利其之本件書信,即誆言強逼,實屬無稽。

上訴人平日既不負擔家計,又未能與被上訴人分勞,顯見其確未盡夫妻間應共同扶持之義務,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壓力,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兩造前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實係兒女希望給父親一個機

會改變現況找個工作來維持家計,但上訴人一意孤行,如今反說是被上訴人吵吵鬧鬧要離婚,如上訴人真如他所言,有工作,有照顧家庭,被上訴人豈會要求離婚;又上訴人稱尚有存款六十八餘萬元,實係被上訴人與其共同參與之互助會款項,如今被其侵占為個人存款,實為虛妄之詞。被上訴人雖然每月僅有約二萬五仟元之收入,但均無怨無悔地投入日常費用,而上訴人卻消遙地游泳算明牌。

五、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所述,並未舉証,上訴人均予否認。依民法第一

○五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必須是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上訴人並未有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之毆打、侮辱、虐待、遺棄等各款事由存在,或有相類似之事由存在,故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實有疑義。

上開保險金如何使用,僅因被上訴人有意見,而兩造間存有性不協調、簽具離婚協議書、及請子女簽具書面資料作證,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審法院並未說明上開事由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人為感情動物,於婚姻相處長久期間,難免有所吵鬧及意見爭執,若因此即認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肯認。

兩造二十七年之婚姻生活,被上訴人僅以保險金如何使用、及夫妻性生活不美滿等由,卻未提出證據,上訴人認雙方無離婚之事由,未達離婚之地步,否則即有將婚姻制度視同兒戲,否定婚姻之意義。至於家庭經濟,除非上訴人胡亂浪費、不務正業亦不負擔家計,方能達破壞婚姻之維持;而兩造性生活,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確實陽痿及、長期因上訴人關係而未有性生活,除非上訴人有意離婚始簽具離婚協議書,否則若僅因被上訴人長時間夜歸、或不歸而要求離婚,而無其它事由,如何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上訴人將三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其中五十萬元交與被上訴人使用,其餘全用家庭開銷及子女教育等,有上訴人所提之各項家庭花費明細可證,尤其保險金是八十七年所給付,至今已七年,期間開銷有兩造及子女之生活教育費、尚有房貸、及被上訴人名下之車子等,上開支出已遠超過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上訴人有將保險金移做非家庭開銷之不當使用。

㈡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一至十款及第二項規定,均係該

事由對婚姻已達破壞婚姻,使夫妻之生活難以維持之程度,而非輕微小事即可離婚,被上訴人所提出離婚事由,是否已達破壞婚姻難以維持之程度,實有疑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金錢浪費於游泳、付律師費,但游泳對年紀漸增之人之健康實有助益,被上訴人竟苛責上訴人浪費,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亦有請律師,上訴人為挽回婚姻請律師說明真相,自無苛責之理。被上訴人時有夜半不歸、甚至未回家,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郭秋河可證,且經被上訴人自認,家人反鎖係因被上訴人時常晚歸或徹夜不歸,為安全不得不然,不過敲門時皆會有人來開門。兩造前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其上之兩名證人郭秋河、及黃惠瑩根本未曾親自在場見聞,該離婚協議書根本無效;又上訴人之所以簽立該離婚協議書,實係因被上訴人長期夜半不歸、晚歸,被上訴人吵鬧要離婚,張芳源見狀,為安撫母親情緒乃要求上訴人先虛偽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迫於無奈下而簽名,嗣該離婚協議書正本則由張芳源持往台北保管,足證上訴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確無離婚之真意。

㈢上訴人並非不務正業,上訴人從事裝潢業,已提出諸多裝

潢收據、及業者出庭證明,歷年來上訴人支付家用費用亦高達五百萬元以上,顯見上訴人確有工作收入才有辦法支應,而裝潢工程並非大型工作,極為細瑣,要全部業者出庭作証恐強人所難,又近年來經濟不景氣,建築營造業跌落谷底,裝潢木工業更不好經營,然上訴人仍努力以赴且不斷有工作,有謝智賢出具之證明書、及上訴人提出之裝潢工作證明可証,若鈞院仍有疑義,請傳訊証人張本椿、謝武雄楊來麟、林明仁、簡麗女、謝智賢為証,及參酌兩造子女張雅云、張芳源於原審提出之證明書。被上訴人稱家庭費用均由其負擔,惟被上訴人雖有月薪二萬餘元之固定收入,但該收入均僅支應其本身之開銷,並未曾支付家中及子女之生活所需,甚至偶爾還會要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身之費用,上訴人亦均會給付,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不給任何生活費用,致其經濟匱乏被迫出外工作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亂花錢,上訴人所有之二棟房屋至今完好無缺且未貸款,益證被上訴人之指控均屬不實。

末者,兩造於原審均有請小孩簽立各項書信作為訴訟資料,上訴人經原審之勸導,大人事不要干涉到小孩,上訴人即恭敬從命,未詎被上訴人復干擾子女,將自己擬好之聲明書請小孩照抄為訴訟資料,已有不當,且由該聲明書內之文句,稱謂均稱大兒子、小兒子、小女兒,全係被上訴人之口吻,且該函中之諸多陳述,亦與張芳源、張雅云於原審陳述不符及矛盾之處,更證該函無足採信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子女,現仍共同居住一處,兩造所生之次子張庭源於八十七年間因意外死亡,獲得理賠金額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僅取得其中之五十萬元,又兩造曾簽訂離婚協議書,惟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取得張庭源之上開意外死亡理賠金後,即不外出工作,以該理賠金過日,且均用於其個人之開銷上,平日不分擔家務,亦不負擔家計;又終日不與被上訴人說話,兩造間已無法溝通;及上訴人患有陽痿多年,並拒絕就醫,兩造間已多年未有性生活,上開事由均係由上訴人所引起,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兩造之子張庭源之保險理賠金如何使用部分:

上訴人辯以:其於領取該保險理賠金後,其中五十萬元經保險公司指名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三百萬元指名由其取得,惟其拿來買汽車、機車,及作為子女教育費用,以及支付家庭費用,目前尚餘六十多萬元,全部都用在家用上等語,並據提出明細表、支出單據、及存款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五三頁)。按上開保險金係兩造之子張庭源因故死亡所領取之金錢,具有傷痛補償之性質,兩造身為死者之父母,對喪子之痛,本應相互扶持,以療傷為前題,共同歸劃如何運用該筆保險金,使其發揮最大效用及價值,惟卻相互爭奪本身之分配額,顯失家庭人倫之常。上訴人雖以該保險金均用在家用上,固有其上開明細表、及支出單據為證,惟夫妻本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如確將上開保險金全數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屬實,則早應就被上訴人上開之質疑,予以充分說明、及溝通,以化解被上訴人之疑慮,惟上訴人卻未為之,直至本件訴訟期間始提出上開明細及單據為証,足認上訴人平日即漠視被上訴人之感受,又不思改善雙方間之關係;而被上訴人則過度在乎金錢之流向,為金錢不惜與被上訴人決裂,兩造均不重視夫妻間應有之感受,且互不信任失,均無共同維護家庭和諧圓滿之用心,兩造對婚姻關係所生之破綻,均應共同負責。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於領得上開保險理賠金後,即不外出工作,不分擔家計部分:

上訴人辯以:其從事木工裝潢,是臨時工,工作機會不多,但並非不務正業,歷年來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高達五百萬元以上,如其無工作收入,何能有辦法支付,因被上訴人每月賺不到二萬元,無法負責家庭龐大之開銷等語,並提出裝潢工作證明、及証人謝智賢等年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証(見原審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0頁)。經查:上訴人支付家庭費用之單據,已如上述,本院核該單據分別為自來水費、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及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等稅單,以及購買電氣之費用,均係一般家庭日常生活之開銷;又據證人謝智賢於原法院結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到八月中旬,約一個月間,到我家樓上裝潢。我給付被告現金,另外簽發二張支票,一張給建材行,一張給被告,總金額約十萬元。兩張支票即卷附之支票存根所示。」(見原審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及據証人即兩造之子張芳源於原審証稱:「父親有支付水電費,其他費用部分,媽媽給我錢比較多,爸爸也會給我錢,爸爸給我錢都是比較大筆的。」(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足見;上訴人雖為裝潢臨時工,惟確實有接單工作,至收入多寡,因牽涉目前社會經濟景氣之故,尚不能全歸責於上訴人個人因素;又上訴人亦確實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雖來源無法區分係由其工作收入、或上開保險理賠金所支應,惟尚難認其有不分擔家計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患有陽痿,並拒絕就醫,兩造間是否多年未

有性生活;及上訴人是否不與被上訴人對話,而有無法溝通之情事部分:

上訴人辯以:否認上訴人有陽痿,被上訴人於去年三、四月間,即至女兒房間就寢,兩造間始沒有性生活;又平日係被上訴人不與其講話,並非其不講話等語。按兩造之性生活是否圓滿,本屬夫妻間主觀、及至為隱密之事項,甚難以客觀之證據證明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陽痿現象,無法行房一節,固於原審提出「龜鹿補腎丸」、「環少丹」藥物之照片為證,惟男性服用強腎、補腎之藥品,有為增加性功能者,尚難遽認純係治療陽痿之用;又縱上訴人有該性功能之障礙,被上訴人身為其配偶,本應主動陪同上訴人就醫,惟被上訴人卻以不好意思為由,而拒絕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則被上訴人亦難諉其責;又兩造間因性生活不協調,已相當時日未有性生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一、五十一頁),雖兩造各指責係對方之因素云云,惟夫妻間之性生活協調與否,應係雙方共同努力之事項,兩造均不思改善,並互推諉係對方之過錯,足認兩造對夫妻間應有之貼心、及體恤之情,均已盪然無存;又兩造之子女均已成年在外工作,平日未與其等同住,兩造同住一屋簷下,卻各自買菜、煮食,不與對方講話等情,業據兩造陳稱甚明,益徵兩造間感情不佳,相處不睦,不僅不對話溝通,且喪失夫妻間本應有之虛寒問暖、相互扶持照顧之心,兩造對此婚姻關係破綻之事由,亦應共同負責。

㈣關於兩造已自行簽訂離婚協議書,是否已有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部分:

被上訴人辯以;其所以簽立該離婚協議書,實係因被上訴人長期夜半不歸、晚歸,被上訴人吵鬧要離婚,張芳源見狀,為安撫被上訴人之情緒,始要求其先虛偽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其迫於無奈下才簽名,其並無離婚之意思等語。查兩造確實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僅因兩造因故未能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尚未發生離婚之效力而已,上訴人雖以上由辯其無離婚之真意,証人張芳源亦証稱:其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當時係其要父親簽名,是希望緩和母親之情緒,讓他們可以繼續溝通等語甚詳(見審卷第二一六頁)。按上訴人如係迫於無奈,而無離婚之真意,則其於簽署該離婚協議書後,即應心存憂患意識,更應積極循求管道,與被上訴人溝通談和,惟上訴人並無任何積極之舉動,放任兩造間之關係惡化,而被上訴人亦未有配合之舉,致使上開相處惡劣情況繼續存在,足認;兩造間於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僅係拖延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而已,應認已不失其等離婚之真意。

七、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參照)。次按夫妻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主觀上須請求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已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即足當之。查兩造既結婚經年,且子女均已成年,竟因上開事由,,迭生爭執,不念夫妻間應有之情份,彼此予以妥善溝通,雖同居一處,卻形同陌路,夫妻婚姻關係中之共同對待付出、及互相扶持之本質均已喪失,已難期待得以維持婚姻之和諧,兩造均有共同歸責之事由,有責程度相同,被上訴人自得訴請離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