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婚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陳宗餘與上訴人係同居關係,陳宗餘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起即出現癡呆及意識不清之症狀,同年8月13日在客廳突然跌倒,家人載其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結果為老年性痴呆症、憂鬱或妄想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急性壓力性反應,足見陳宗餘已無自主能力,而上訴人竟趁陳宗餘無意思能力之際,於同年8月17日私自帶陳宗餘前往餐廳宴客,並偽造不實之結婚證書,逕自前往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然陳宗餘於斯時已無行為能力,無法了解結婚的意義,同年8月24日陳宗餘因意識語言障礙、躁動,再次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檢查,證實為腦部黑色素腫瘤有十餘顆,並於同年11月4日病逝;陳宗餘死後遺有一套製造豆腐之機器,約值新台幣一百多萬元,上訴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有權繼承上開機器設備,兩造就此有爭執,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父陳宗餘與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之父陳宗餘已同居40多年,共同育有4名子女,於93年8月17日2人在福田日本料理店舉行結婚典禮並宴請親朋好友,當日陳宗餘意識清楚,並向在場賓客表示其二人結婚之意思,且係由上訴人與陳宗餘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後,再辦畢結婚登記,故上訴人與陳宗餘之婚姻係屬合法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若當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無構成結婚之事實,婚姻應為不成立,當事人若已達成結婚之形式要件,僅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雖請求確認其父陳宗餘與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然其係爭執上訴人與陳宗餘間有結婚登記,被推定為婚姻關係存在,然二人結婚時陳宗餘並無結婚之意思能力,即無結婚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其係主張上訴人與陳宗餘間未具婚姻成立之法律要件,本件應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父陳宗餘於結婚時並無結婚之意思能力,陳宗餘與上訴人間無婚姻關係存在,然陳宗餘之戶籍登記仍登記其與上訴人係夫妻,則陳宗餘有被認定係上訴人配偶之危險,而陳宗餘業於93年11月4日亡故,上訴人與陳宗餘間婚姻成立與否,攸關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應繼分多寡,是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又婚姻事件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婚姻事件得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婚姻無效、撤銷婚姻及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為限,此類訴訟,影響夫妻間婚姻關係之存在,應使夫妻均有參與訴訟之機會,是故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衡其性質,應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第三人如僅以夫或妻為被告起訴者,即不能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而夫或妻死亡者,第三人所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提起婚姻事件之訴,應限於撤銷婚姻之訴,在婚姻無效及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不許第三人僅以生存之夫或妻為被告起訴。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認「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另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謂「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88條之規定,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而由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準此,由第三人提起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故如僅以養子女為被告,未以養父母為共同被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如養父或養母已死亡者,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均認第三人提起之確認婚姻無效及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在夫或妻死亡之情形,第三人即不得以生存之夫或妻為被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父陳宗餘與上訴人之婚姻不成立,被上訴人即係陳宗餘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之第三人,自應以陳宗餘與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而陳宗餘已於93年11月4日死亡,此有卷附之陳宗餘戶籍謄本足憑(附原審卷第4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是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之訴,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應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未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但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自得以之為裁判基礎。至兩造之繼承權糾紛,應由兩造另案處理。
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不成立,不能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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