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原名王素真)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9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當時離婚協議之證人王博厚為被上訴人之父,係由被上訴人告知要辦理離婚向其父索取印章,並經其同意交付印章,並於離婚協議書上代為簽章,始將該協議書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持該協議書找證人詹顏回簽名,當時被上訴人及證人王博厚均未在場,簽名完畢,兩造始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詹顏回、王博厚並未在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當場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難認具離婚證人之條件,協議離婚自應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當時離婚協議之證人王博厚為被上訴人之父,知悉兩造要辦理離婚,並經其同意交付印章及由被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上代為簽章後,始將該協議書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持該離婚協議書,向好友詹顏回表示上訴人要與太太離婚,請求作證蓋章,茲因詹顏回事先即已知悉兩造之婚姻不合,又經上訴人告知,詹顏回才在協議書上簽字,均符合離婚證人之要件,參以兩造離婚乃經代書林澤黎代辦,林澤黎及兩造所生長子林建志亦知悉離婚之事,符合離婚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聞見其事之要件,是本件離婚協議仍然有效。
二、本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為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均予以引用。
四、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此攻擊防禦方法:
(一)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均承認已經離婚,並有證人證言可證,且二人均已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云云。
(二)被上訴人方面:兩造之協議離婚不具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五、本院審理之結果: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簽名者,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不得為之。查證人詹顏回於第一審證稱:「兩造離婚時,我當見證人,是因為他們在我的麵攤吃飯,所以請我做個證人,我不認識,也沒看過原告(即被上訴人),我當時有問被告(即上訴人),被告說,他和太太個性不合,但沒有問原告,拿給我簽名時,在離婚協議書上兩造是否均已事先簽名,因時隔太久,我已經忘記了,但我確認,我旁邊證人王博厚及王素真(即上訴人)尚未簽名」;於本院又證稱:「...,他們要離婚的事情,是乙○○(即上訴人)跟我說的,我是沒問他太太(即被上訴人),當時他太太沒有去,到現在我還不認識他太太」等語(見一審卷八四頁、本院117號卷五○頁),果爾,則詹顏回未詢明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即不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縱另一證人王博厚業經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曾交付印章囑上訴人代為簽名蓋章於該離婚書上,但既僅有此一合法之證人簽名,自難謂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對於夫妻離婚之協議雖曾有在場親見或親聞之人,但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仍屬無效。查兩造間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蓋章之證人係王博厚、詹顏回,並非林建志、陳平王、林澤黎等人,自難以林建志、陳平王、林澤黎等人曾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即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條件。綜上,原審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一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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