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丁○○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參照)。再參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要旨認為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觀之,應認由中央機關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煥文之遺產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人,惟該遺產實際業務目前由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執行辦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彰化分處係奉行政院函准於90年1月13日成立有獨立法人格之分支機關,而本件王煥文之遺產管理亦屬其業務範圍,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繼母王煥文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因病去世,其遺產由國有財產局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管理,此項管理遺產業務目前由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執行辦理中。嗣被上訴人於整理王煥文遺物中發現王煥文自書遺囑一份,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提出該份遺囑向上訴人主張受遺贈之權利;惟上訴人以「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八點第二項規定:「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認王煥文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書寫之遺囑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王煥文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為自書遺囑,並非偽造;上訴人既然否認其書面之真正,認須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因上開遺囑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上訴人主張交付遺贈物,就遺囑為真正,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遺囑書面為真正之訴,而以否認其真正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告,求為判決確認王煥文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所作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立遺囑人應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始得謂與規定相符而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自書遺囑,自應就系爭遺囑全文係王煥文所親寫,負舉證之責。查系爭遺囑充其量僅第一行標題之「王煥文」與末二行「王煥文」簽名之字跡,被鑑定為真,惟其餘內容,並未經鑑定,是並無任何證據,足認王煥文自書全文,自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不生遺囑之效力甚明。若遺囑內容係由他人代筆,則須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要件,始得生效。系爭遺囑之內容,對照被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七五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中,由其親自書寫提呈法院之多紙書狀,顯見為同一人所書寫等語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提出如附件所示遺囑向上訴人主張受遺贈之權利,經上訴人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九0000五一六四號函援引「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八點第二項:「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規定,回覆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函文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上訴人並否定被上訴人所提出王煥文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之自書遺囑㈠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因上開遺囑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上訴人主張交付遺贈物,被上訴人就遺囑為真正,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遺囑書面為真正之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母王煥文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去世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王煥文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立自書遺囑,內容略以:「為紀念亡夫魯同軒,茲將我在豐原下南坑及台中市北屯的土地及郵局與各銀行的存款全部遺贈給他在台灣的四名兒女,即丙○○、魯毓魯、丁○○、魯毓鐘,併以丙○○為遺囑執行人。」,並提出該遺囑原本為證,求為確認該遺囑為真正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為王煥文之自書遺囑。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是否確為王煥文之自書遺囑?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著有判例。系爭遺囑全文是否確為王煥文之親書筆跡,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台灣銀行彰化分行調得王煥文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號G5331號、K30943號之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共三張、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公司調得王煥文生前租用保管箱之租用約定書、退租書各二件及存款帳戶印鑑卡一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字跡與被上訴人所提遺囑字跡是否相同,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⑴遺囑原本倒數第二行「王煥文」字跡與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原本(鑰匙領取蓋章欄、立承租保管箱人地址欄)、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原本(鑰匙領取蓋章欄)、六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印鑑卡原本(存戶欄)其上「王煥文」字跡筆劃特徵相同。⑵遺囑原本第一行「王煥文」字跡與帳號G5331號、K30943號台灣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戶名欄)、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原本(第二行立承租保管箱人)、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中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原本(第二行立承租保管箱人欄、立承租保管箱人地址欄)上「王煥文」字跡筆劃特徵相同。⑶遺囑原本除首行及倒數第二行「王煥文」字跡外之其餘字跡與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原本、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中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原本內地址欄之地址字跡,兩者相互間可供比對之相關字跡過少,致無法鑑定」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八九二一三0號鑑定通知書附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可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亦僅認定遺囑原本首行及倒數第二行「王煥文」字跡經核對分別與王煥文生前在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公司申請存款戶開戶及承租保管箱時所留簽名字跡特徵相同;除此之外,包括首行「遺囑」二字、遺囑內容之全文、遺囑倒數第二行王煥文「親筆」二字及遺囑末行之年月日,均因可供比對之相關字跡過少,而無法鑑定。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法認定系爭遺囑係王煥文親筆自書全文,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遺囑形式上觀之,是否文字上下銜接,用語流暢,內容有無突兀感覺,實與遺囑是否由遺囑人所自書或由他人偽造、代筆無涉。又王煥文三字其筆劃數過於短少,較易於模仿,是原審判決以系爭遺囑全文係利用台灣省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便條紙所書寫,文字工整,用語流暢,形式上觀之,文字上下銜接、左右間隔具整體性,並無突兀感覺,繼而認定系爭遺囑全文均為王煥文所自書云云,自有未洽。
㈡次查,王煥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魯毓魯、丁○○、魯毓
鐘四姊弟之繼母,依我國民法繼承篇之規定,渠等均非王煥文之法定繼承人,對王煥文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而王煥文於大陸地區尚有親友。據被上訴人之胞姊丁○○另案所提出之王煥文於八十年四月九日書寫,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改部分內容之遺囑;雖經本院九十年度家上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以上開遺囑就受遺贈人之姓名、金額均有修改、增刪,惟未依法定方式註記刪改處所與字數並另行簽名為之,自使全部遺贈受有影響,而認上開遺囑全部無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惟王煥文於八十年四月九日書寫之上開遺囑第三條載明:「有關我的財產,將來分配由我作主,暫時列名如下:(有分的人,每人暫訂現金五十萬新台幣者)共一百五十萬元:1丁○○、2魯毓魯、3魯毓春」並緊接該條末特別括號載明:「丙○○、魯毓鐘,一毛不給,他二人待我太壞」;並另分與其居住大陸地區之胞姊妹各二百萬元;至其名下坐落台中之土地,將來作為九份分配(包括其夫即被上訴人之父魯同軒在大陸之妾所生之四個兒女)等情;此有上開遺囑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訴外人丁○○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上開遺囑以受遺贈人名義,向原審聲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指定親屬會議成員。詎被上訴人以王煥文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王煥章(即王煥文之妹)代理人身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被上訴人為王煥文遺產之管理人,其聲請意旨謂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王煥章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號事件核定為被繼承人王煥文之繼承人,並願與聲請人丙○○共享遺產,並委託其處理本人在台一切權益,則繼承權可分為兩部份,與前開法律規定情形有別,聲請人王煥章依法可繼承新台幣(下同)兩百萬元之遺產,餘由聲請人丙○○繼承,爰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王煥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經原審法院以:「我國民法上之繼承權屬身分權,繼承人無從讓與繼承權與特定之人,僅能將繼承所得財產再贈與他人,王煥章雖為被繼承人王煥文之惟一繼承人,然其得繼承之財產限於兩百萬元,其能處分者亦僅限於此範圍內,餘者依法如無人繼承則歸國庫,聲請人丙○○既非繼承人,縱聲請人王煥章願將所繼承遺產贈與,亦與本件繼承無關,並無如聲請人所言兩岸人民均有繼承之情形」為由,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管字第七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原審八十九年管字第七號民事裁定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被上訴人嗣再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持系爭遺囑,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經上訴人以丁○○另檢附王煥文八十年四月九日書寫之遺囑,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因二份遺囑受益人與金額皆不同,事涉他受遺贈人之權益,且依上訴人「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八點第二項:「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規定,函覆被上訴人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函文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卷第三四、三五頁);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然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內容為:「為紀念亡夫魯同軒,茲將我在豐原下南坑及台中市北屯的土地及郵局與各銀行的存款全部遺贈給他在台灣的四名兒女,即丙○○、魯毓魯、丁○○、魯毓鐘,併以丙○○為遺囑執行人。」;與王煥文於八十年四月九日所書寫之上開遺囑內容大相逕庭,且與王煥文立前揭遺囑時之意願,明顯相違,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即不無疑義。且王煥文係九年八月廿一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28頁),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住院於秀傳紀念醫院,於翌日因突發心室顫動而急救,在住院前意識清楚,住院前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是否有提筆書寫之能力無法得知,有秀傳紀念醫院可稽(見本院前審卷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為真,依王煥文書寫時年齡計算,近八十年高齡,準此,人之精神、體力均遠遜於前,非僅於年年有別,更是日日江河日下,則書寫字跡之結構當較為鬆散,嚴謹亦不如十年前,縱法務部調查局開鑑定認為系爭遺囑王煥文特徵相同,惟觀系爭遺囑之字體,其文字工整流暢,結構嚴謹儼然壯年所為,非八十高齡者所為,即法務部調查局亦認為系爭遺囑上除王煥文三字外之字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丙○○字跡相似,且其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特徵亦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之比對說明在卷可據(見本院卷151頁),是尚難單憑系爭遺囑上王煥文之三字特徵相同即認為出自王煥文本人,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所提出自行
撰寫之書狀(見該卷第三至五頁、第九至十一頁、第十五頁至十七頁、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及另案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四號指定親屬會議所提出自行撰寫之書狀(見該卷第十九至第二十一頁)之字跡,與系爭遺囑除「王煥文」外之字跡,相互對照,本院前審及本院依肉眼觀之,均認為無論在字體結構、書寫習慣、字型外觀、特徵、筆劃關連等方面,均極相近;嗣經本院將王煥文於臺灣省立彰化女子中學擬任人員戶籍查對表、職員資料表、職員實物配給卡總檢、教職員詳歷表、就職通知單、系爭遺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聲字第四號卷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等卷宗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遺囑中丙○○三字,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聲字第四號卷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等卷宗上以丙○○為具狀人之字樣,其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字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至於系爭遺囑上王煥文三字與臺灣省立彰化女子中學擬任人員戶籍查對表、職員資料表、職員實物配給卡總檢、教職員詳歷表、就職通知單等之字跡由於時間相隔過久,筆跡有變化之虞,難予鑑定,且系爭遺囑前後之王煥文三字因字跡書寫體裁並不一致,亦難鑑定,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50頁)。
被上訴人固稱上開卷宗上為其一不常聯絡之友人楊明所為云云,惟其無法舉出該楊明者真正姓名住居所資料以供查證,已難採取;況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等卷宗上之委任狀當係丙○○親自簽名,該委任狀字跡豈會委由他人?是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再觀系爭遺囑之丙○○、魯毓魯、丁○○、魯毓鐘等字,其中之「魯毓」二字,與次行之丙○○比對,無論其書寫之字體結構、書寫習慣、字型外觀、特徵、筆劃關連等方面均雷同,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之委任狀(見本卷40頁)以肉眼比對,更亦幾無差異。至於被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遺囑其他字跡與是否王煥文於臺灣省立彰化女子中學擬任人員戶籍查對表、職員資料表、職員實物配給卡總檢、教職員詳歷表、就職通知單等相同云云,惟王煥文三字其筆劃數過於短少,較易於模仿,況上開鑑定已表明由於時間相隔過久,筆跡有變化之虞,難予鑑定在卷,本項聲請核無必要。
㈣是系爭遺囑上除王煥文三字外字跡既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家聲字第四號卷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等卷宗上以丙○○為具狀人之字樣,其筆劃特徵非常類似,本院認為出自同一人所為,難認為之系爭遺囑係出自王煥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另移送檢察官偵查),揆諸前揭說明,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為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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