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間為上訴人辦理入境台灣地區手續時,發現上訴人與前夫即訴外人王延起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離婚之判決書,尚未向台灣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及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由,而向苗栗縣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兩造之結婚登記,嗣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而撤銷上開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撤銷兩造結婚登記之原處分,又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仍具有合法有效之夫妻關係。惟被上訴人未於婚後協助上訴人來台定居,亦未提供生活所需,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來台後,被上訴人復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亦未提供生活所需費用,因上訴人係大陸人士,依法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工作,致上訴人無法自行工作謀生,而需依賴被上訴人提供生活費用。按苗栗縣政府所製作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每人全年性經常支出約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即每月經常性支出為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為此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生活費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自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結婚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合計七十三月份之生活費,共一百二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又被上訴人婚後均未曾給付生活費,自難期待日後主動給付,被上訴人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之生活費,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結婚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提供生活費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來台,雙方亦未共同居住。上訴人曾稱有一些美金、人民幣存款及一棟房子,房子及存款均借用上訴人兄弟姊妹之名義,上訴人並未因訴訟而變賣房屋。又被上訴人目前受僱於弟弟之公司,每月薪資約四萬元,並由弟弟提供房屋居住,並無其他之資產,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八千零十四元,及自九十三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上訴人離開台灣、
取得在台灣工作之許可、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五、被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自來台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合計九個月之生活費暨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每月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之上開給付,並未提起上訴,上開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內。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來台前之生活費用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二千五
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大陸無資產,有一棟房子,係用姐姐名義所購,於兩造結婚後業已賣掉;於七十九年間因上訴人有嚴重貧血症,曾經住院,嗣即無工作,而原本之月薪為約五十多至八十多之人民幣;來臺前,因大姐做中外合資名牌襯衣的生意,曾在其公司幫忙,每月薪資人民幣五百多,若有賣出還可抽傭金,後來上訴人之存款被上訴人騙光,加上訴訟費用等支出,現已身無分文;又上訴人前夫所贈之一萬元美金也陸續用盡;當時兩岸電話費用昂貴,上訴人尚有一子女,現年二十二歲,現於上海工作,因被上訴人之故,亦已失聯;上訴人現居台灣係靠大家接濟過活,上訴人借不到錢且有病在身,因被上訴人不幫忙辦健保卡,致上訴人亦無法看病等語。惟上訴人在大陸工作期間係七十九年之前,嗣因罹患貧血症而未再繼續上班,故上訴人於婚後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後即未工作,並有診斷證明書、唐城家委員會證明書、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上訴人於大姐所經營中外合資公司幫忙,係於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亦即與被上訴人結婚前,且上訴人之大姐因見上訴人身體虛弱,基於姐妹情誼始刻意提高薪資幫助上訴人。另上訴人前夫所贈之一萬元美金,係與被上訴人結婚前,嗣因上訴人罹患貧血症,無法工作,且需長期看診,該款項早在與被上訴人結婚時即已用盡。上訴人之女現雖已年滿二十二歲,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均未有工作,甚常需伸手要錢,原審未予審酌,逕以上訴人於原審上開所述,為上訴人婚後有謀生能力之依據,認事用法顯屬率斷。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結婚以來,均未有工作,且上訴人本期於婚後儘速辦理來台依親,卻因被上訴人故意向苗栗戶政機關辦理撤銷兩造婚姻關係,致上訴人無法來台依親,生活困頓無以維生,自有賴被上訴人扶養之必要等語。
六、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七、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自結婚後均未提供生活費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婚後,即因罹患貧血症,無法工作,且需長期看診,前之積蓄於與被上訴人結婚時即已用盡,自需依賴被上訴人提供生活費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有美金、人民幣存款、及一棟房子,房
子、及存款均借用其兄弟姊妹之名義,並未因訴訟而變賣房屋等語置辯。
八、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夫妻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扶養對方,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既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再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九、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即因罹患貧血症,無法工作,且需長期看診等語,固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証,惟查: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中陳稱:其來台前,其大姐做中外合資名牌襯衣的生意,其在公司幫忙,其姐會給一些錢,每月薪資人民幣五百多元,如果有賣出還可抽傭金,...其前夫亦曾贈與一萬元美金,陸陸續續花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又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四號離婚事件全卷,查明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與其結婚時,其比較有錢等語甚詳(見該卷第64頁),由上訴人上開所述,縱上訴人於來台前因罹病無法工作屬實,惟因幫忙其姐公司業務,而仍獲有薪資、及傭金收入,亦有其前夫所贈與之一萬元美金等情,則尚難認上訴人於來台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自明,又夫妻間所負之扶養義務,仍應依各人之經濟能力分擔之,上訴人在大陸期間,既仍比被上訴人有錢,足見;其本身較被上訴人有維持生活之能力;且由上訴人上開所述,其積蓄因陸續用罄,益徵其有該積蓄可用以支付當時之生活費用,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尚無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之生活費,總計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鑫城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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