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上訴人 私立靜宜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複 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私立靜宜大學與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契約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對訴外人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公司)有28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4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裁全果字第3772號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就聖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請求就聖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經臺中地院以92年5月15日92年執全果第1223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聖堡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聖堡公司清償。詎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目前本校並無可供聖堡公司領取之工程款項,故並無任何款項可供扣押」云云。惟查:聖堡公司確實有承攬被上訴人之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其雖於92年4月28日出具工程法定拋棄書表示:「本公司承包貴校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因內部改組,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要求;自即日起拋棄該二項工程之所有權利。」惟其真意並非表示願意拋棄該二項工程之所有權利,此由其另於92年4月29日以(九二)聖造字第086號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所承包貴校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在主、客觀等因素考量下,為使貴校工程能如期完成,依合約書內投標須知第22條第13款第2項規定,擬由合約保證人(即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源公司)繼續依合約代為完成全部工程,該未完成之工程其估驗款及保證款概由保證人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等語,而宮源公司於92年4月28日(九二)宮造字第006號函後附切結書亦載明:「本公司同意代為完成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貴校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之全部工程,該工程估驗款(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16期(含)起至結算止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料館新建工程第14期(含)起至結算止)及保證款亦由本公司領取」等語,是細譯聖堡公司及宮源公司之上開函文真意有二:一是未完成工程由宮源公司代聖堡公司完成;二是未完成之工程款及保證款由宮源公司領取,至於已完成之工程款及保證款,應由聖堡公司領取。且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以靜大總㈤字第0920000627號函覆聖堡公司表示「貴公司因故不能繼續履行本校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及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工程契約責任,依契約要求自民國92年5月2日解除(按應為終止)契約,未完成工程依約由第一保證人:宮源營造承接契約責任。」並以聖堡公司名義申請使用執照,於92年5月1日給付聖堡公司工程款683萬元,是該工程法定拋棄書,依民法第86條規定,聖堡公司顯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且為被上訴人明知,依同條但書之規定,聖堡公司之意思表示為無效。
㈡、依靜宜大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契約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契約終止之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工程。乙方(指聖堡公司)接獲甲方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遷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已進場經計價且檢驗合格之材料、設備,均由甲方核實給價,但乙方如認為有直接的損失時,得檢具損失清單向甲方求償,甲方應以協議方式處理之。」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期付款單據,聖堡公司係分別於92年4月10日完成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15期工程,92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該期工程款;於92年2月26日完成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13期工程,92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該期工程款。嗣於92年4月29日聖堡公司以(九二)聖造字第086號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擬由合約保證人宮源公司繼續依合約代為完成全部工程,該未完成之工程其估驗款及保證款概由保證人宮源公司領取等語,惟在此之前(即學生宿舍新建工程自92年2月10日起至92年4月28日止、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自92年2月26日起至92年4月28日止),聖堡公司仍繼續施工,後經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以靜大總㈤字第0920000627號函覆聖堡公司聲明解除(終止)工程契約後,依其所提出之各期付款單據觀之,顯未依工程契約第17條之約定,就聖堡公司已完成部分核實給價,由此可知聖堡公司有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未領取之情形。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期付款單據,得知被上訴人僅支付聖堡公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自第1期至第15期工程款,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自第1期至第13期工程款,但尚有學生宿舍工程第16期、第17期、第18期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14期、第15期、第16期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未與聖堡公司結算,因之聖堡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茲分述於下:
⒈台中縣政府分別於92年7月14日以工建字第09201183019號函
核發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九0)工建使字第2109號使用執照、92年4月8日以工建字第0920087200號函核發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九0)工建使字第2204號使用執照其各屬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第18期、第16期,且因採各期計價核實支付,是被上訴人自有分別支付聖堡公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16期、第17期(第18期554萬4000元)工程款合計1108萬8000元、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14期、第15期、第16期工程款合計1294萬8000元之義務。
⒉次依靜宜大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契約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
館新建工程契約書中,雖未明確約定工程保留款,惟依第八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係採各期計價核實支付方式付款,其中就第一項記載之初驗(學生宿舍工程契約書為編號19、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契約書為編號17)及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畢(學生宿舍工程契約書為編號20、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契約書為編號18)等二期工程款,應為保留款之約定,蓋該二期工程無實際施工,為指示驗收工程品質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已,故其性質應為保留款,其數額分別為學生宿舍新建工程843萬6521元、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852萬1333元,二件工程之保留款共1695萬7854元。
⒊再者,依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履約保證之約定:「乙方(
指聖堡公司)應於訂約時繳足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之金額作為承攬本工程履約保證金。」聖堡公司選擇以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銀行定存單繳納契約總價百分之五之金額,做為保證金,即學生宿舍工程為693萬元、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為498萬元,並依工程完成進度分期按百分之15、百分之20、百分之20、百分之20、百分之20、百分之5比率分批發還。查依證人陳國筆於9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就履約保證金部分,依宿舍契約及人文館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工程進度完成狀況,分6期,每期按百分之15、20、20、20、20、5的比例要還給聖堡公司,就該二個工程的保證金,依我的資料,我有收到前三期退還的保證金(即百分之15、20、20共三期,該三期的保證金退款,我確定是在92年4月29日發公文給靜宜大學、宮源公司之前就收到了),至於後面三期的保證金,靜宜大學有沒有退或是交宮源公司,我就不清楚了。」而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沒收聖堡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依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主張「動用履約保證金以維持工程之進行及辦理改善,不足支應,再向聖堡公司追繳」,因此被上訴人應依工程契約約定將其餘保證金返還聖堡公司為是,但仍迄未返還其餘三期之保證金。
㈣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查依聖堡公司92年4月29日以(九二)聖造字第086號函及宮源公司92年4月28日(九二)宮造字第006號函後附切結書記載,宮源公司有權領取之款項應限於「未完成之工程款及保證款」,至於已完成之工程款及保證款,應由聖堡公司領取,始符合聖堡公司及宮源公司之真意,並業經證人陳國筆於9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就我的認知,我只是要把未完成的工程交給宮源公司,由他們領取相關工程款,但是已完成的部分的工程款,應該還是要給聖堡公司,但我發該文時,針對我完成到哪個進度,我們並沒有與靜宜大學、宮源公司去做一個結算,區分那些工程是聖堡已完工,那些是聖堡還沒有完成的。至於工程完工後,靜宜大學是只和宮源公司算錢而已‧‧‧而我發公文的時候,就我的認知,我們就宿舍工程已經完成百分之95,所以靜宜大學應該要給聖堡1億3000萬元左右,但實際上,我們只領取1億1000多萬;就人文館部分,聖堡也完成百分之95,靜宜大學應該要給聖堡9400多萬元,但實際上聖堡只領了7600多萬元(均不包含保證款)。之後的工程是由宮源接手,所以後來聖堡應領而未領的款項,是否由宮源領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可證被上訴人並未與聖堡公司結算應付之工程款,但未承認宮源公司有權代為受領聖堡公司之工程款。換言之,已完成之工程款及保證款之債權人應為聖堡公司,有受領該部分款項之權利者,亦為聖堡公司,宮源公司並非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指之有受領權人,是被上訴人將聖堡公司所施作,但未領取之工程款及保證金,亦給付予宮源公司,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另依民法第311條第2款所稱之「債權人之準占有人」,即非債權人,而係指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本件聖堡公司並無將已完成之工程款及保證金之債權讓與宮源公司之意思,此由聖堡公司92年4月29日(九二)聖造字第086號函記載甚明,被上訴人亦收受該函文,且對該函文內容並不爭執,因此一般交易觀念,被上訴人自無誤認宮源公司為債權人,或不知宮源公司非為債權人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將聖堡公司所有之工程款及保證金支付宮源公司,並無民法第311條第2款之適用。
㈤、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2年5月14日依臺中地院92年裁全果字第3772號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就聖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請求就聖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經臺中地院以92年5月15日92年執全果第1223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聖堡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聖堡公司清償,被上訴人於收受臺中地院執行命令後,雖於92年5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目前本校並無可供聖堡公司領取之工程款項,故並無任何款項可供扣押。」云云,但有關被上訴人與聖堡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既有紛爭,被上訴人即應靜候法院之處理,詎被上訴人仍將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16期起,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第14期起之工程款,均給付給宮源公司,此舉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之查封效力。
㈥、是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辯稱聖堡公司對之已無工程款可請領,實屬無稽。上訴人於92年6月11日接獲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茲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上訴人自有受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又被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顯逾上訴人之債權額,上訴人無力繳納鉅額裁判費,因此訴訟標的暫以300萬元為請求確認金額等語。
㈦、在本院補充陳述:⒈聖堡公司因積欠上訴人2850萬元,上訴人為保障自己權益,
而向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聖堡公司之財產。茲因上訴人查知聖堡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因此上訴人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對第三人債權為執行。嗣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爭點整理狀擴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
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再將工程款給付給宮源公司,有無違背查封效力?其擴張部分應生失權效果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靜宜大學於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再將工程款給付給宮源公司,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背查封效力」等語,是上訴人非於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⒊按法院於書狀行程序終結後所定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或準
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應就兩造所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且記明筆錄,以避免當事人日後發生爭執,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之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於審理程序中,並未命兩造當事人整理爭點,僅於93年12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靜宜大學將宿舍工程第16期、生態人文館第14期以後的工程款全部交付給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生債務清償的效力?」及「兩造請斟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311條規定的適用?」有該次筆錄可參。是依該次筆錄之記載,原審法官係本於其訴訟指揮權,諭知兩造就上開兩項指示提出說明,並未就兩造所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法律上爭點、與訴訟有關之證據上爭點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為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亦未於該次筆錄簽名確認,是以該次之筆錄記載內容,顯未為爭點整理,上訴人於鈞院提出之爭點整理狀提出第四項爭點「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再將工程款給付給宮源公司,有無違背查封效力」,自無逾爭點整理範圍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固將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交由聖堡公司承攬,惟依聖堡公司於92年4月28日出具之工程法定拋棄書表示:「本公司承包貴校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因內部改組,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要求;自即日起拋棄該二項工程之所有權利。」按其意旨,聖堡公司已拋棄對該二項工程契約之權利,是聖堡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權利存在。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聖堡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工,於92年4月29日以(九二)聖造字第08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擬由合約保證人(即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依合約代為完成全部工程,該未完成之工程其估驗款及保證款概由保證人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等語。宮源公司於92年4月28日以(九二)宮造字第006號函表示:「本公司依法定程序完成簽約後,對貴校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之全部工程無條件承接,並依約完成該二工程」,及其後附切結書記載:「‧‧‧該工程估驗款(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16期(含)起至結算止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料館新建工程第14期(含)起至結算止)及保證款亦由本公司領取,原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攬貴校前述二項工程而積欠各包商之帳款概由本公司無條件支付,本公司願依合約精神履行一切義務及責任。」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以靜大總(五)字第0920000627號函覆聖堡公司及宮源公司:「貴公司因故不能繼續履行本校『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及『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工程契約責任,依契約要求自民國92年5月2日解除契約,未完成工程依約由第一保證人:宮源營造承接契約責任。」等語。由此可知,聖堡公司就該二項工程之所有一切權利義務應係由宮源公司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解除(按應為終止)與聖堡公司間有關該二項工程之工程契約,並由宮源公司繼續承攬施作未完成之工程,其中學生宿舍新建工程於92年7月16日完工、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於92年5月15日完工。
㈢、依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契約終止之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工程。乙方(指聖堡公司)接獲甲方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遷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已進場經計價且檢驗合格之材料、設備,均由甲方核實給價,但乙方如認為有直接的損失時,得檢具損失清單向甲方求償,甲方應以協議方式處理之。」僅限於由被上訴人終止工程契約之情形有其適用,而本件係由聖堡公司於92年4月29日以(九二)聖造字第086號函先行片面終止工程契約,自無上開第17條之適用,聖堡公司無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核實給價」。
㈣、查被上訴人業已全數給付聖堡公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1期至第15期工程款合計為1億1088萬元、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1期至第13期工程款合計為7669萬2000元,並給付宮源公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16期至第20期、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14期至第18期工程款及保證金。
㈤、至被上訴人所稱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從92年4月10日起至92年4月28日止、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從90年2月26日至92年4月28日止之工程款,分別為各該工程第14期、第16期之一部分,依宮源公司於92年4月28日(九二)宮造字第006號函後附切結書記載「該工程估驗款(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16期(含)起至結算止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料館新建工程第14期(含)起至結算止)及保證款亦由本公司領取」可知,該2期工程款債權均屬宮源公司,且亦由其請領完畢。又被上訴人主張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16期、第17期、第18期,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14期、第15期、第16期之工程款應由聖堡公司領取,惟依工程慣例,在原申請使用執照營造商將工程轉由另一營造商完成時,通常並不會特別為此而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人,且申請使用執照只是新建建築物法定行政程序,申請使用執照並無實際之施工,被上訴人如何核實給付?而工程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係在約定工程款給付之日期,並非指由申請使用執照者取得該期工程款債權,此由該條項記載:「分別依下列『各期』計價核實支付」可稽,是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18期、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16期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文字,僅指該期工程款給付之履行期,而非指由申請人取得該期工程款,且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92年7月14日工建字第0920183019號函文雖記載由聖堡公司提出申請,惟該函發文日期為92年7月14日,而依前述,聖堡公司一切權利義務於92年4月28日已全部移轉予宮源公司,故聖堡公司已無該期工程款之債權存在。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19期、第20期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17期、第18期為保留款之性質,惟被上訴人否認該二項工程契約有保留款之約定,且如前所述,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16期起、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14期起之工程款債權均屬宮源公司所有,且亦由其受領完畢。
㈦、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聖堡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履約保證金債權未給付部分,查聖堡公司依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供銀行之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截至聖堡公司於92年4月29日以(九二)聖造字第086號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前,就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已完成至第15期、工程進度為百分之80,就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已完成至第13三期、工程進度為百分之77,而被上訴人亦已依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分別退還聖堡公司百分之75(嗣更正為百分之55)比率之履約保證金定存單。至於後3期,依上述聖堡公司92年4月29日(九二)聖造字第086號函及宮源公司92年4月28日(九二)宮造字第006號函後附切結書記載,可知聖堡公司已將保證款債權移轉由宮源公司領取,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將剩餘未到期百分之25(嗣更正為百分之45)之履約保證金共計540萬元退還宮源公司,故被上訴人主張聖堡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不足採信。
㈧、宮源公司是概括承受聖堡公司在本件二項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聖堡公司之前未清償的下包貨款,聖堡公司均已表示拋棄該工程的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方面將工程款給付給宮源公司,不論依民法309條或第310條都有清償效力,且被上訴人把工程款交付宮源公司,聖堡公司迄今未曾表示過異議,足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㈨、在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引用證人陳國筆於原審證詞:「就我的認知,我只是
要把未完成的工程交給宮源公司由他們領取相關工程款,但是已完成的部分的工程款,應該還是要給聖保公司,但我發該文時,針對我完成到哪個進度,我們並沒有與靜宜大學、宮源公司去做一個結算,區分那些工程是聖堡公司已完工,那些是聖堡還沒有完成的。‧‧‧之後的工程是由宮源接手,所以後來聖堡應領而未領的款項,是否由宮源領走,我就不知道了。」云云。查證人陳國筆乃聖堡公司負責人,倘若真如證人陳國筆所稱:「宿舍工程已經完成百分之95,所以靜宜大學應該要給聖保1億3000萬元左右,但實際上,我只領取1億1000多萬元,就人文館部分,聖堡也完成百分之95,靜宜大學應該要給聖堡9400多萬元,但實際上聖堡只領了7600多萬元(不包含保證款)。」則聖堡公司即有約3800萬工程款未領取,其中尚未包含保證款部分,如此鉅款,證人陳國筆竟於聖堡公司將工程移轉於宮源公司時,未和被上訴人及宮源公司作一結算,且於宮源接手工程後,聖堡公司對於其應領而未領的款項,是否已由宮源領走亦未加聞問,證人陳國筆如此反應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其證詞顯不足採。
⒉本件縱認宮源公司非債權人,但宮源公司以自己享有之意思
行使領取系爭工程款債權,且又有前開拋棄書等相關函示內容,故宮源公司依一般交易觀念,已足使被上訴人認其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依法亦可認定宮源公司係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故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善意而對宮源公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亦應認被上訴人所為已生清償之效力。至於聖堡公得否對宮源公司有所主張,要屬二人間之問題,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⒊按當事人主張之爭點,如經當事人協議簡化,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情形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即嗣後應以此爭點為攻擊或防禦及言詞辯論之範圍,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以其他爭點代之,法院於為指揮訴訟及進行言詞辯論時,宜促請兩造不得逾其範圍(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14點參照)。查原審於93年12月10日所諭知爭點整理,兩造同意將爭點限縮為「被上訴人靜宜大學將宿舍工程第16期、生態人文館第14期以後的工程款全部交付給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生債務清償的效力?」,茲上訴人復於二審將兩造有爭執部分擴張,其擴張部分應生失權效果。
⒋倘 鈞院認上訴人擴張有爭執部分不生失權效,爰對上訴人有爭執部分之主張陳述如后:
⑴聖保公司既自92年4月28日起拋棄該二項工程所有權利,故聖保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領取:
①上訴人主張於92年4月28日之前有已完工未收取之工程款
及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未同意由宮源公司領取一節,被上訴人否認之。按聖保公司於其所出具之工程法定拋棄書既通知被上訴人自92年4月28日起拋棄該二項工程之所有權利,自包括拋棄其請領工程款之權利,故不論聖保公司於92年4月28日前有無已施作未領取工程款部分,然其既已出具拋棄書拋棄自92年4月28日後所有之權利,故自92年4月28日後所有之工程款及保證金,概應由宮源公司領取無訛,故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
②又根據92年5月2日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工程會議記錄所作成
之決議事項所載:「四、聖保營造公司同意由宮源營造出具切結書,自4月28日起所有工程款及保證款,由履約保證廠商(即宮源公司)向本校請款領取」,該會議記錄並有聖堡公司該二項工程之負責人張福明及宮源公司副理李美英同意簽名為證,而被上訴人業已依據前開會議記錄付款決議事項將94年4月28日起所有工程款及保證款支付宮源公司,自已發生清償效力。
⑵系爭宿舍工程第16、17期工程款及生態人文館第14、15、
16期後程款及保證款100萬元應由宮源公司領取:①上訴人主張就宿舍工程部分,聖堡公司於92年1月間,即
已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因此依此推算,聖堡公司應是於92年1月間即已完成宿舍工程,故宿舍工程第16期及第17期工程款共1108萬8000元,應由聖保公司領取;就生態人文館部分,聖堡公司於92年4月8日已完成全部工程,也取得使用執照,因此第14期、第15期、第16期工程款1294萬8000元及保證金100萬元,應給付給聖堡公司云云。惟查依據聖保公司所出具之工程款申請書中自承,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15期於92年4月10日始完成;人文資訊館第13期工程於92年2月26日始完成,則上訴人主張於92年1月間即已完成宿舍工程而可領取第16期、第17期、第18期之工程款及於4月8日已完成生態人文館而可領取第14期、第15期、第16期之工程款云云,顯屬無稽。
②又系爭兩份工程契約第17條之規定,僅限於由被上訴人主
動終止契約之情形,而本件係聖堡公司於92年4月29日以
(九二)聖造字第086號函先行片面通知終止工程契約,自無上開第17條之適用。又即使上訴人之主張可採,惟聖堡公司既已出具「工程法定拋棄書」,「拋棄」該二項工程之所有之權利,則聖堡公司對被上訴人何來「核實給價」之說?⑶被上訴人將宿舍工程第16期起之工程款,及生態人文館第14期起之工程款,給付給宮源公司,自已生清償之效力:
查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開給小包支票跳票後,即央請宮源公司出面解決積欠各小包之票款,並出具工程法定拋棄書「拋棄」該二項工程自4月28日起所有一切權利,故聖保公司於男生宿舍自第16期起,人文生態館自第14期起亦已依約定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款。況宮源公司自92年6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即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請領前開工程期款,上訴人亦從未異議,故不論依民法第309條或第310條規定,被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
⑷被上訴人並非原審核發扣押命令之債務人,且被上訴人既
否認債務人聖堡公司之債權而依法於10日內提起異議,被上訴人何來違背查封效力可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力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既不承認聖保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存在並已依法於10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何來違反查封效力可言,且被上訴人並非債務人,上訴人引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而認被上訴人違反查封效力,誠屬無據。再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本件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聖堡公司至遲已於92年5月2日拋棄系爭二項工程之所有權利予宮源公司承受如前述,則聖堡公司自斯時起已脫離本件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已非本件工程款之債權人自屬無疑,而上訴人於92年5月14日始對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聖堡公司既於上訴人查封前已將系爭二項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宮源公司而喪失其債權人之地位,準此,被上人對合法之新債權人宮源公司之清償行為自無違反強執行法51條第2項規定可言,故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查封效力,甚且幫助聖堡公司脫產,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對合法之新債權人宮源公司之給付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實屬無稽。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第三人祇依同法第119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聲明為已足,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上開命令。惟上開命令雖未撤銷,仍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不得據上開命令而為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最高法院51 年年台抗字第213號判例參照。另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債權人仍需依循訴訟之方式予以解決。惟扣押命令僅係發生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以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如欲使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尚須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經換價程序以清償債權,故原告基於扣押命令,得提起之訴訟,僅以確認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存在為限,此與執行債權人依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得訴請第三人即被告給付者,當有不同。茲被上訴人已依法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殊不知有何違反查封效力可言?⑸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對聖堡公司有28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
在,而向被上訴人發禁止收取命令,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聖堡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請上訴人提出其與聖保公司之資金往來流程,以實其說。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聖堡公司有2850萬元之債權,於92年5月14日依臺中地院92年度裁全果字第3772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就聖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權為假扣押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2年5月15日92年執全果字第1223號執行命令禁止聖堡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聖堡公司清償,詎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以該校並無可由聖堡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供假扣押等語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實際上聖堡公司確有承攬被上訴人學校工程,並有學生宿舍工程第16、17、18期工程款,及臺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14、15、16期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未與聖堡公司結算,聖堡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既否認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被上訴人與聖堡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辯稱兩告於93年12月10日在原審同意將本件爭點限縮為「被上訴人靜宜大學將宿舍工程第16期、生態人文館第14期以後的工程款全部交付給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生債務清償的效力?」,上訴人上訴後在本院將兩造有爭執部分擴張增加「靜宜大學於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再將工程款給付給宮源公司,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背查封效力」等語,其擴張部分應生失權效果等語。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固於93年12月10在原審經協議後同意本件之爭點為前揭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第3項規定,兩造固應受其拘束。惟上訴人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靜宜大學於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再將工程款給付給宮源公司,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背查封效力」等語,係其在原審即已提出之攻擊方法之一,並非在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且上訴人使用該方法之目的仍係主張被上訴人靜宜大學對宮源公司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並未脫離前開爭點,應視為係對於前開爭點所為之補充陳述,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使用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與法並無不合,附此敍明。
五、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中地院92年執全果字第1223號執行命令1份、同院民事執行處92年民執全果字第1223號函文1份、被上訴人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契約書1份、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契約書1份、照片5張、新營中山路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1份、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92年7月14日工建字第0920183019號函文1份、支票1份、質權實行通知書2份、質權設定通知書6份、聖堡公司92年4月29日(九二)聖造字第086號函檢附切結書各1份、宮源公司92年4月28日(九二)宮造字第006號函檢附切結書各1份、工程法定拋棄書1份、靜宜大學92年5月2日靜大總(五)字第0920000627號函1份、靜宜大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1期至第15期工程款申請書、施工進度證明書、工程估驗申請單、支出憑證、統一發票及收據各1份、靜宜大學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1期至第第13期工程款申請書、施工進度證明書、工程估驗申請單、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支出帳簿及收據等各1份為證(均為影本),堪信為真。
㈠、上訴人主張聖堡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並自行施作,惟因發生財務問題,於92年4月28日出具工程法定拋棄書內載:「本公司承包貴校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工程,因內部改組,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要求;自即日起拋棄該二項工程之所有權利。」,而由宮源公司代為完成全部工程。
㈡、宮源營造公司因之於92年4月28日出具之切結書內記載:「本公司依法定程序完成於簽約後繼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貴校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之全部工程,該工程估驗款(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16期〔含〕起至結算止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14期〔含〕起至結算止及保證款亦由本公司領取,原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攬貴校二項工程而積欠各包商之帳款概由本公司無條件支付,本公司願依合約精神履行一切義務及責任。」等語。
㈢、嗣聖堡公司於寄給被上訴人之92年4月29日以(九二)聖造字第086號函內記載:「本公司所承包貴校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在主、客觀等因素考量下,為使貴校工程能依約如期完成,依合約書內投標須知第22條第13款第2項規定,擬由合約保證人(即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依合約代為完成全工程,該未完成之工程估驗款及保證款概由保證人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等語。
㈣、被上訴人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其中第1期至第15期款,被上訴人係給付給聖堡公司,第16期起之工程款則係給付予宮源公司。被上訴人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其中第1期至第13期款,被上訴人係給付給聖堡公司,第14期起之工程款,則係給付予宮源公司。聖堡公司因承攬系爭二件工程,共繳納履約保證金1200萬元,被上訴人已返還給聖堡公司660萬元,其餘之540萬元則返還予宮源公司。
㈤、上訴人於92年5月14日,依臺中地院92年裁全果字第3772號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就聖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該院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執全果字第1223號執行命令,禁止聖堡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工程款、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聖堡公司清償,被上訴人於收受原審法院之執行命令後,於92年5月28日,以該校並無可供聖堡公司領取之工程款項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六、至上訴人主張聖堡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相關工程款交付宮源公司,聖堡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聖堡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將其學校宿舍新建工程第16期以後之工程款、及生態人文館第14期以後之工程款付予宮源公司,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
㈠、按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行為。故清償人(通常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告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參照)。有權受領清償之人,通常為債權人,惟特殊情形,亦得由(如代位權人)或應由(如破產管理人)其他受領權人受領。此外,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如債務人對其清償出於善意而無過失者,其清償亦生效力(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於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者,原則上不生清償之效力,但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債務人之清償為善意者(即不知受領人非債務人者),仍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參照);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指非債權人,但以自己享有之意思行使債權,而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
㈡、經查,就被上訴人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聖堡公司確於92年4月28日出具之工程法定拋棄書表示:「本公司承包貴校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因內部改組,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要求;自即日起拋棄該二項工程之所有權利」等語。又因聖堡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工,於92年4月29日以(九二)聖造字第08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擬由合約保證人(即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依合約代為完成全部工程,該未完成之工程其估驗款及保證款概由保證人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等語。而宮源公司於92年4月28日以(九二)宮造字第006號函表示:「本公司依法定程序完成簽約後,對貴校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之全部工程無條件承接,並依約完成該二工程」,及在其後附具切結書記載:「‧‧‧該工程估驗款(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16期(含)起至結算止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料館新建工程第14期(含)起至結算止)及保證款亦由本公司領取,原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攬貴校前述二項工程而積欠各包商之帳款概由本公司無條件支付,本公司願依合約精神履行一切義務及責任」。故本件對被上訴人而言,聖堡公司既已出具該拋棄書,且該拋棄書意旨又可認係聖堡公司已拋棄對該二項工程契約之權利,是就該二項工程之所有一切權利義務應係由宮源公司概括承受,則對被上訴人而言,於宮源公司承受聖堡公司之權利義務後,宮源公司已取代聖堡公司,而成為承攬被上訴人之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對於系爭二工程之工程款,宮源公司應屬有受領權人,故被上訴人依約將聖堡公司為拋棄行為後所應付之工程款給付與宮源公司,自屬適法,亦即,被上訴人所為將宿舍新建工程第16期及生態人文館第14期以後之工程款全部給付給宮源公司,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應已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至於聖堡公司得否對宮源公司有所主張,則屬其二人內部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待言。
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聖堡公司及宮源公司上開函文之真意為:「未完成工程由宮源公司代聖堡公司完成;而未完成之工程款及保證款由宮源公司領取,至於已完成之工程款及保證款,應由聖堡公司領取,故就聖堡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款之債權人應為聖堡公司,有受領權人應為聖堡公司,而非宮源公司」等語不虛。然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參以聖堡公司與宮源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內容,足認宮源公司接續聖堡公司未完成之上開工程一節,業經該二公司分別具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將被上訴人宿舍新建工程第16期及生態人文館第14期以後之工程款全部給付給宮源公司,宮源公司亦基於債權人地位受領系爭工程款,縱宮源公司非債權人,然依社會交易觀念,亦足使一般人信宮源公司係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基於善意而對宮源公司為清償,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至於聖堡公司得否對宮源公司有所主張,要屬其二人間之問題,業如前述。
㈣、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證人陳國筆雖在原審證稱:「就履約保證金部分,依宿舍契約及人文館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工程進度完成狀況,分6期,每期按百分之15、20、20、20、20、5的比例要還給聖堡公司,就該二個工程的保證金,依我的資料,我有收到前3期退還的保證金(即百分之15、20、20共3期,該3期的保證金退款,我確定是在92年4月29日發公文給靜宜大學、宮源公司之前就收到了),至於後面3期的保證金,靜宜大學有沒有退或是交宮源公司,我就不清楚了。」、「就我的認知,我只是要把未完成的工程交給宮源公司,由他們領取相關工程款,但是已完成的部分的工程款,應該還是要給聖堡公司,但我發該文時,針對我完成到哪個進度,我們並沒有與靜宜大學、宮源公司去做一個結算,區分那些工程是聖堡已完工,那些是聖堡還沒有完成的。至於工程完工後,靜宜大學是只和宮源公司算錢而已‧‧‧而我發公文的時候,就我的認知,我們就宿舍工程已經完成百分之95,所以靜宜大學應該要給聖堡1億3000萬元左右,但實際上,我們只領取1億1000多萬元;就人文館部分,聖堡也完成百分之95,靜宜大學應該要給聖堡9400多萬元,但實際上聖堡只領了7600多萬元(均不包含保證款)。之後的工程是由宮源接手,所以後來聖堡應領而未領的款項,是否由宮源領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惟查聖保公司既自92年4月28日起拋棄上開二項工程之所有權利,其所拋棄者自已包括聖堡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權利,故不論聖保公司於92年4月28日前有無已施作未領取工程款,聖保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領取,而應由宮源公司領取工程款。再參以92年5月2日被上訴人召開之工程會議記錄所載決議事項:「..四、聖保營造公司同意由宮源營造出具切結書,自4月28日起所有工程款及保證款,由履約保證廠商(即宮源公司)向本校請款領取」,該會議記錄並經聖堡公司負責上開二項工程之張福明及宮源公司副理李美英同意簽名,被上訴人既已依前開會議記錄付款決議事項所載,將94年4月28日起所有工程款及保證款支付宮源公司,自已發生清償效力。證人陳國筆之證詞不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工建使字第2109號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各項批示,可知被上訴人宿舍工程應是於92年1月24日之前即已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雖因當時未提出建造執照正本,而未核准使用執照,然依台中縣政府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記載,其查驗日期係為「92年4月29日」,亦足證明在聖堡公司於92年4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施工前,已完成男生宿舍工程,故男生宿舍工程第16、
17 期工程是由聖堡公司完成,應無疑義。另依台中縣政府
(九十)工建使字第2204號使用執照審查表記載,可知生態人文館工程,於92年3月6日前已完工,並由聖堡公司申請使用執照,經台中縣政府於92年4月8日發給使用執照,故生態人文館第14、15、16期工程為聖堡公司施作完成,灼然其明,依前所述,前開宿舍工程自第1期至第17期工程款、生態人文館自第1期至第16期工程款,及各該期之履約保證金均應由聖堡公司領取,被上訴人僅給付聖堡公司到第15期之宿舍工程款、到第13期之生態人文館工程款,其餘則未付,聖堡公司確有已完成未領取之工程款,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應依該條約定與聖堡公司就其已完成部分核實給價,本件被上訴人始終未依該約定與聖堡公司核實給價,足證聖堡公司確有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未領取;至聖堡公司於92年4月28日出具之「法定拋棄書」之真意係為辦理承造人變更所出具,並非拋棄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等語。惟查,聖保公司於其出具之工程款申請書中載明,上開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
15 期於92年4月10始完成;生態人文館第13期工程於92年2月26日始完成,則上訴人主張聖堡公司於92年1月24日即已完成上開學生宿舍工程而可領取第16、17、18期之工程款,及生態人文館第14期以後之工程亦為聖堡公司完成,聖堡公司可領取該館第14、15、16期之工程款云云,即非可採。況依前述,聖堡公司於92年4月28日已出具工程法定拋棄書表示因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要求,自即日起拋棄該二項工程之所有權利,所謂權利應包括未領工程款領取權利在內,是縱上訴人主張聖堡公司尚有已完成未領取之工程等情不虛,亦因聖堡公司表示拋棄,而由宮源公司承受其向被上訴人領取之權利,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向宮源公司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再按「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工程。乙方(指聖堡公司,,下同)接獲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已進場經計價且檢驗合格之材料、設備,均由甲方核實給價,但乙方如認為有真正的損失時,得檢具損失清單向甲方求償,甲方應以協議方式處理之。」,系爭二份契約書第17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有契約書影本在原審卷可稽,上開約定係關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惟本件係聖堡公司於92年4月29日以(九二)聖造字第086號函通知終止本件工程契約,並非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無適用該條約定之餘地。況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開給小包商之支票跳票後,即央請宮源公司出面解決積欠各小包商之票款,並出具工程法定拋棄書,明確表示拋棄該上開二項工程自4月28日起所有一切權利,且聖保公司就男生宿舍第16期起、生態人文館第14期起之工程款亦均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款,而是由宮源公司自92年6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請領前開工程期款,是不論依民法第309條或第310條規定,被上訴人給付宮源公司工程款,均已生清償效力。
㈥、再上訴人主張聖堡公司於92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宿舍工程第15期工程款,於92年2月7日向上被上訴人申請生態人文館第13期工程款,自聖堡公司前期請款時起,至聖堡公司於92年4月29日後未再進場施工,聖堡公司應有已施工未領得之工程款,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即收受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假扣押命令,被上訴人自應靜候法院處理,而不得再將其餘工程款給付予宮源公司,自有違背查封效力,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其給付對上訴自不生效力等語。惟查,依前所述,聖源公司於92年4月28日即拋棄其對上開二項工程之權利,並由宮源公司承受,聖堡公司自斯時起已脫離本件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已非本件工程款之債權人,而臺中地院係於92年5月25日始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聖堡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禁止被上訴人向聖堡公司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於92年5月27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9日以該校並無可供聖堡公司領取之工程款項可供扣押,致無法遵辦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有臺中地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執全果字第一二二三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被上訴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在本院調閱之臺中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23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違背扣押命令,及其清償有無效情形,上訴人主張同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將前開宿舍新建工程第16期及生態人文館第14期以後之工程款全部給付予宮源公司,依法既已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則聖堡公司對被上訴人即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聖堡公司間之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契約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3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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