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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建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及反訴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及反訴原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4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聲明求為判決:本訴上訴部分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應予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000 元暨如94年10月13日上訴理由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反訴上訴部分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訴及反訴答辯部分①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上訴均駁回。②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就反訴之上訴部分如獲勝訴判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免假執行。③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本訴部分主要之爭執點在於:系爭工程究自何時開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兩造各有不同之主張,而此爭執涉及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何時合格、自來水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台北鐵工廠是否得請求工程款、自來水公司沒入保證金是否有理、遲延利息應自何時開始起算等。原審以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86年7 月12日完成系爭土建工程及機械設備安裝,依兩造之工程設備規範第8-1-1、8-1-8規定觀之,兩造應係約定系爭工程完成後,即應會同開始進行第一階段之試車,且由原告前工地負責人楊之菁蓋章簽認之系爭工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其上載明「86年7月13日起整體試車」,並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該等日報表,故認第一階段試車係從86年7月13日開始云云,明顯違反兩造之協議內容,實屬錯誤。蓋①「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為參酌,故當事人之真意,若已明確以辭句表示時,法院不得捨文字而為其他背於文字之解釋。②查自來水公司於所提86年12月29日致台北鐵工廠之86台水中工三字第6538號函,說明第一項「本工程於86年12月13日起開始整體功能試車」(原審原證21號),及系爭工程87年1月8日第二次整體試車會議紀錄第七項結論欄第一項決議「本工程於86年12月13日進行整體試車」(原審原證22號),即可明確看出兩造已變更原約定,而另行合意86年12月13日進行整體功能試車,該文義明顯且清析,原審判決捨文字之意思,而為其他之解釋認定自86年7月13日開始整體試車,顯違兩造當事人事後合意變更原86年7月13日開始第一段功能試車之決議內容,亦與上開之判例意旨有違。

二、自來水公司直至86年12月13日方協調石岡壩委員會提供充足的原水供台北鐵工廠進行試車,86年7 月13日至86年12月12日止無法提供足夠的原水供台北鐵工廠進行試車,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惟該不利益反由台北鐵工廠負擔,實屬不當。①本件工程係在大甲溪河川地之石岡壩上設置取水格框及導水管線,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4-1規定:「水源取自石岡壩,此水源除供公共給水外,尚有灌溉及防洪等功能」,須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可建造引水等興辦水利事業所需之建造物,並依同法第48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經審核發給許可使用書後,始可合法使用引水等建造物及引水,而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於86年12月12日以86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知台中縣政府及自來水公司,同意核發使用許可(原審原證20號),所以自來水公司於86年12月29日以86台大中工字第6538號函予台北鐵工廠,確認本件工程於86年12月13日起方開始整體功能試車(原審原證21號)。既因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之因素,未能提供合法原水予台北鐵工廠進行整體試車,則因此所生之不利益也不應由台北鐵工廠負擔,原審將之計入試車不合格日,實屬不當。②原審認為,雖自來水公司於86年12月12日始取得石岡壩水庫管理委員會核可,然縱使違法擅自開啟石岡壩之閘門,係被告是否應依水利法第93條規定被處以行政罰的問題,無法斷定自來水公司無法於86年12月13日前即提供足夠水源供台北鐵工廠試車,與兩造是否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試車,尚屬二事云云,實屬重大誤解。蓋自來水公司得連續三天提供足量及水質正常之原水予台北鐵工廠進行整體功能試車之前提下,自來水公司方能將此試車所得之結果計入試車合格天或不合格天之天數,若自來水公司無法取得石岡壩水庫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無法提供充足原水,則台北鐵工廠如何能進行系爭工程之整體試車?故自來水公司是否能取得石岡壩水庫管理委員會核可正常供應原水與本案關係重大,並非僅是單純行政罰的問題。③再觀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九號證物,即「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整體試車半月工期彙整表」及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5號「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其內對於自86年7月13日起至86年12月12日止之試車記錄,就當日「處理水量」、「原水濁度」、「過濾水濁度」等部分均係空白,直至台北鐵工廠於86年12月13日開始實際進行整體試車後,自來水公司始將相關數據記錄在上開欄位內。按依系爭合約設備規範8-3-1規定:「試車期間,原水進水量及過瀘水出水量,應於每天定時量測計量」,設備規範8-4-1規定:「試車期間,水樣將分二次抽取,第一次原水及過瀘水將分別在上午七點及九點取樣,第二次則分別在下午七點及九點取樣,加以檢驗」(參上證一號,合約設備規範8-3-1、8-4-1)。如果86年7月13日至86年12月12日期間已開始第一階段功能試車,何以兩造未依上開合約設備規範之規定,定時量測「原水進水量」、「過濾水出水量」及每天分二次檢測原水及過濾水「NTU」之數值?兩造既無定時量測水量及水質,又如何判定試車是否應該進行及試車是否合格?因此自不能認為兩造於上開期間,業已進行試車。④又依自來水公司原審提出之被證九號及該「半月工期彙整表」之86年10月27日至86年11月11日、86年11月18日至86年12月12日期間內之備註欄,載明:「原水供應不足,石岡壩關閉第一道門、ψ2600m/m導水管無法輸送原水」,足證在86年12月13日前,自來水公司根本無法依系爭工程規範1-2-3、4-1、4-2等約定協調石岡壩委員會提供充足的原水予台北鐵工廠進行整體試車,既然自來水公司無法提供足夠之原水供台北鐵工廠試車,則又如何要求台北鐵工廠須進行試車?台北鐵工廠工地人員楊之菁於自來水公司所製作之「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上所為之簽章,僅係按照一般施工慣例,配合自來水公司之要求,以便完備「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之製作格式而已,並無認可或不認可的意思。不能僅因台北鐵工廠之工地人員楊之菁在日報表上蓋章,即遽認兩造已在進行試車,忽略當事人明確之意思表示。

三、即便兩造合約原約定於86年7月13日進行整體試車,當事人仍得於事後合意變更。①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買賣契約當事人就價金給付之方法及期限以書面為約定後,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非不得於事後口頭約定予以變更。兩造之口頭合意,即生契約關係,不因原買賣契約無此記載而否定其效力」。可知,本於契約自由,當事人對於事先合意之事項仍得事後加以合意變更。②退步言,縱依原審法院之見解,兩造之工程設備規範第8-1-1、8-1-8規定觀之,即可認定兩造一開始約定在系爭工程完成後(86年7月13日)即應實施整體試車,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非不得事後約定予以變更,本件雙方事後既已重新約定整體試車之日期,應自86年12月13日開始(參原審原證21及22號),則自來水公司自不得片面推翻此項雙方新協議,因此本件試車之始日應以86年12月13日為依據,始符雙方之約定。

③兩造合意重新約定自86年12月13日開始進行第一階段之整體試車,而台北鐵工廠亦已於88年1月8日完成第一階段之整體試車。此涉及自來水公司何時應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是否有給付遲延?台北鐵工廠得否請求遲延利息?原審認86年7月13日至86年12月12日間有26天因設備設計之缺失致停止進行試車,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2-5規定,應計為不合格天,且其第一階段試車合格之天數亦應依該規定,延長為142天(即90+(26×2)=142),並非90天云云。惟如前所述,由於兩造已合意以86年12月13日作為整體功能試車之始點,則縱使台北鐵工廠在開始試車前之86年10月16日至11月9日辦理系爭工程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之原水進水管之後,該改裝期間亦應屬不計試車期間,而非試車不合格日,原審認第一階段之試車合格日為142天,即不可採。換言之,只要試車合格日達90天,台北鐵工廠即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之功能試車。④如何認定試車合格日或不合格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規範8-2-2規定:「在正常出水能力下試車時,其試車天數應連續三天以上(含)」,有不同之解讀:台北鐵工廠主張須自來水公司得以連續三天以上提供足夠之水量予台北鐵工廠進行系爭工程之整體試車,並經台北鐵工廠連續進行三天以上之試車,方能將該三日以上試車之檢測量進行合格或不合格之認定,亦即此時應依每日之試車檢驗數據逐日計算合格日或不合格日。惟若未連續三日以上進行試車,則不列入試車日。而自來水公司主張在正常出水能力下試車時,其試車天數應連續進行三天以上,且連續三天均合格時,才計試車合格日,雖連續試車三天,但其中一天或二天不合格時,應照計不合格,合格日因未連續三天,應不計算。僅試車一日或二日,未連續試車三天以上時,如試車不合格,仍應計為不合格,如試車合格時,則應不計。而原審認系爭工程攸關大台中地區民眾之用水安全,為正確測試出系爭工程是否正常穩定,俾足達到前述最佳之淨水狀態,故應採取自來水公司之見解,即在正常出水能力下試車時,其試車天數應連續進行三天以上,且連續三天均合格時,始能計試車合格日。若未連續進行三天以上之試車,則若有試車不合格時,仍計不合格日,若有試車合格,僅計入不試車日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係在試車階段,合格與否之標準,兩造當事人均在簽約前有所共識,理應依契約之內容來斟酌,不能以事後任何一造當事人之意見或以公益之理由,任意改變認定之標準,加重一方當事人之負擔,否則即失去簽訂契約之目的,原審竟以公益之理由,任意加重台北鐵工廠之負擔,有違契約自由原則,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使台北鐵工廠發生不可預見之損害。⑤如何計算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是否合格,與大台中地區之用水安全並無因果關係,蓋必須是經過檢測合格的水,自來水公司才會提供民眾使用,而不合格的水自然必須經過再過濾,直到合格,才能夠供民眾使用,則如何計算系爭工程之測試合格或不合格,與民眾之飲用水安全,並無關連性,原審採取與契約目的無關之衡量標準來作解釋,於法不合。且經台北鐵工廠過濾後測試合格的水,自來水公司已供民眾使用,然卻主張不計入合格日,此見解顯然對台北鐵工廠不公平,違反誠信、公平原則。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惟其解釋仍應本於文義而為解釋,不能顯然背於該文義之內涵,且解釋意思表示,也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本案如何判定試車合格日、不合格日關係當事人間之權益重大,對此之認定,即應審慎、有周詳之考量,並應參酌契約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原則為判斷,始稱允當。系爭工程規範8-2-2規定:「在正常出水能力下試車時,其試車天數應連續三天以上(含)」,從上開文義,實無法得出未連續三天以上試車,則測試結果不合格仍計為不合格,若測試結果合格,則應計為不試車日。再者,本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促使系爭工程整體功能試車之測試目的能順利達成,並徹底明瞭系爭工程之整體功能是否透過該試車程序發揮應有之功能,而唯有在自來水公司能提供連續三天以上之足夠水量,且水質正常之原水,則判斷整體試車之結果是為合格或不合格,始有意義。若未能連續三天以上試車,則測試結果不論系合格或不合格,均不具意義,故理應同列為不計試車天始稱允當。而不合格日或合格日是否列入試車天,系爭工程規範未加以闡釋,而有解釋之空間,惟不論如何闡釋,應採取同樣的標準,始符契約公平正義原則,原審卻採取不同的標準,認為若試車結果為不合格時,應計入不合格天數,若試車結果為合格,應不列入試車日,片面作有利於自來水公司、不利於台北鐵工廠之解釋,實有違契約公平正義原則。⑦既然連續三天以上提供足夠之水量予台北鐵工廠進行系爭工程之整體試車,並經連續進行三天以上之試車,方能將該三日以上試車之檢測量進行合格或不合格之認定,亦即此時應依每日之試車檢驗數據逐日計算合格日或不合格日;若未連續三日以上進行試車,則不列入試車日,方符合契約意旨及公平原則。

四、本諸上述原則,則:87年1月16日、87年5月18日、87年6月7日、87年9月12日、87年10月14日、87年10月15日、88年6月11日、88年6月12日、88年6月14日、88年7月1、3、4日、88年9月18、19日等均未連續三天進行整體試車之日,無論其試車結果究合格或不合格,均應將該日列為不計試車天。而87年4月24、25日、87年10月1、2日、87年11月8、9日、88年2月14日、88年9月1日,因其與前後試車天數已超過三天以上,故前開合格天數均應計為試車合格日(原審原證14號)。而87年2月20日、87年2月24日二天應列為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列入不計試車天。蓋依系爭工程規範8-2-3、8-4-1已分別載明:「試車期間原水之濁度超500NTU時,若承包商當天願進行試車,則該天將視為不合格天,若承包商願意試車,且其出水量及水質均符合本公司之要求,則可視為合格天」、「試車期間,水樣將分二次抽取,第一次原水及過濾水分別在上午七點及九點取樣,第二次則分別在下午七點及九點取樣,並加以檢驗」,而87年2月20日、87年2月24日二天分別在中午12點30分、下午13點30分時,其原水濁度即達到545NTU及1200NTU,此時原水濁度過高,自來水公司顯無法依上開工程規範之規定,提供低於500NTU以下之原水予台北鐵工廠試車,則台北鐵工廠自可據系爭工程8-2-3之規定,不再繼續試車,且該日應列為不計試車日。87年3月1日至9日,應計為試車不合格4.5天,不計試車日4.5天。

蓋依系爭工程規範8-1-6規定若係因承包商所裝設之機件或設備故障致無法操作時,每一無法操作日應計為0.5個不合格天及0.5個不計試車天。87年3月1日至9日台北鐵工廠因修繕系爭工程所需之迴流泵及FOOT VALUE致無法進行整體試車,而自來水公司於台北鐵工廠修繕上開機件時,又要求台北鐵工廠須配合供應台中地區居民之用水,造成台北鐵工廠修繕時間需時較久,故該段期間應依工程規範8-1-6,計為不合格天4.5天,原審亦同此見解。87年10月30日、87年11月2日至4日均應計為不試車天。因瑞伯颱風與巴比絲颱風接連於87年10月16日及87年10月24日來襲,大量雨水及泥沙使得原水濁度超過500NTU。而自來水公司因供水調配問題,無法立即停止供水,讓台北鐵工廠清除颱風帶來大量的泥沙,又配合供水予大台中地區,造成快濾池沉積大量泥沙,須停場清除污泥而無法試車,故此段清理快濾池污泥期間,應列為不可歸責於台北鐵工廠之事由之不計試車日,而原審經衡量後,亦贊同台北鐵工廠之見解。就87年2月6日、6月3日、10月21日至23日、12月29日、88年元月3、9日、3月18日、5月6日等10天,依系爭工程規範判定為不計試車天。蓋自來水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台北鐵工廠時,已考慮在系爭工程施工時,會因天候不良、人員調度困難或其他諸多不可避免之因素,致無法順利進行試車工作,而上開因素實係任一承攬人承包系爭工程均會發生之情形,是自來水公司在考量前揭所述之實際狀況後,特地在試車合格天及試車不合格天二種判定標準外,另外給予系爭工程之承包商60天之期限作為系爭工程之不計試車天。且試車期間中何日應計入系爭60天之不計試車天,相對人亦完全交由本件工程之承包商(即台北鐵工廠)自行決定,並非如原審認定,應限於不可避免之事項,此觀諸系爭工程規範8-1-8:「本工程完工後,若屬承商原因而不進行試車,累計達60天後,逾期部分即視為試車不合格天」,足以為證。是就前開所列之87年元月16日等12天,台北鐵工廠便可以引用系爭工程規範8-1-8之規定,將之計為不計試車日。依前述之標準,則台北鐵工廠已於88年元月8日即完成第一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應無疑義。

五、自來水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係屬不合法。如前所述,台北鐵工廠於88年1月8日即完成系爭工程之試車,則自來水公司於89年5月25日發函向台北鐵工廠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即屬不合法。退步言,縱依原審之見解,至遲台北鐵工廠於88年9月22日已完成第一階段之試車,其不合格日也僅有83.5天,未達90天,則自來水公司於89年5月25日向台北鐵工廠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也屬不合法。原審認為因台北鐵工廠未依88年10月26所簽立之切結書,於89年1月15日前確實改善工程,已讓人質疑台北鐵工廠是否有能力改善系爭工程,故自來水公司在89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與法並無不合。惟「缺失改善工程」,事實上係增設之加強,由於台北鐵工廠已完成第一階段功能試車,為確保台北鐵工廠之商譽及順利供水大台中地區,故台北鐵工廠同意就部分缺失加以改善,並由台北鐵工廠另立切結書規範,系屬原承攬契約外,兩造另行約定之事項,縱台北鐵工廠未能如期完成此項之加強工程,依雙方協議之內容,應依系爭工程規範2-14-4之(4)規定辦理減量出水試車,再依減量出水試車之結果,依兩造工程合約設備規範2-12-4之(4)辦理工程結算,結算後,如需退還工程款,由台北鐵工廠負責返還於自來水公司。然該切結書並未約定若未完成該項缺失改善,自來水公司即得單方終止原來之契約,原審未探究切結書之內容,遽認因台北鐵工廠未改善缺失,則自來水公司即得單方終止原來承攬契約,即有未合。

六、台中混凝土公司以對執行債務人柏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債權,請求對第三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自來水公司即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台中混凝土公司遂以第三人自來水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現訴訟終結,台中混凝土公司敗訴確定,自來水公司即應將該筆工程款支付於台北鐵工廠。查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台北鐵工廠1122萬0029元中,曾因台中混凝土公司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故而自來水公司於88月11月4 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時,依執行命令中先保留1122萬0029元,未給付於台北鐵工廠,台北鐵工廠為免日後再衍生其他問題,遂同意自來水公司得先不給付系爭款項,待日後訴訟確定後,再為給付。經查本件訴訟,經台北鐵工廠參加訴訟,台中混凝土公司90年7 月30日已敗訴確定,確認柏發公司對自來水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台中混凝土公司以柏發公司對自來水公司之債權為執行標的,上開台中地院86年度民執十字第8938號執行命令,並非以台北鐵工廠對自來水公司之本件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其執行查封之效力自不及於台北鐵工廠,則不論該扣押命令是否撤銷,自來水公司均應將該筆款項給付於台北鐵工廠。且台北鐵工廠亦於91年4 月24日依法請求撤銷執行命令,只是台中地方法院至今未依法撤銷,惟不能因為法院之怠於執行職務,致台北鐵工廠之權益受到影響,原審竟認台北鐵工廠既同意自來水公司暫扣,且扣押命令至今未撤銷,故認自來水公司就此筆款項顯有給付不能云云,實屬於法不合。

七、自來水公司應返還保證金6426萬元予台北鐵工廠:依兩造之工程設備規範第2-8-2 規定:「工程履約保證金,分下列三段:(a)土建工程完成,(b)第一階段試車完成,(c)驗收合格,分別為30%、30%、40% 無息退還於包商」,而自來水公司僅於86年8 月29日退還土建完成之履約保證金,第一階段試車完成之保證金至今尚未退還。在台北鐵工廠88年元月8日完成第一階段試車時,依上開設備規範2-8-2規定,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則自來水公司即應退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30%即2754萬元予台北鐵工廠(9180萬×30%=2754萬元),自來水公司未返還,即有不合。又自來水公司在89年5月25日違法終止合約之行為,及89年5月26日無端禁止台北鐵工廠進入系爭工地進行第二階段試車之行為,如前述,已構成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台北鐵工廠完成系爭工程之整體功能試車,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則從自來水公司限制原告進入系爭工地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之日起,視為台北鐵工廠已完成所有試車工作,則自來水公司亦應依法退還台北鐵工廠40%之履約保證金即3672萬元(9180萬×40%=3672萬元)。共計自來水公司應返還台北鐵工廠6426萬元之履約保證金(2754萬+3672萬=6426萬元)。退步言,縱依原審之意見,系爭工程並未在88年元月8日完成第一階段之整體試車,而係在88年9月11日始完成,則自來水公司亦應於88年9月11日解除30%履約保證金責任,自來水公司未依約解除第一階段試車完成後之履約保證金責任,自不能因其債務不履行,而認該項應退而未退之履約保證金,亦屬終止合約時得沒收之範圍,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八、台北鐵工廠得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保證費用20萬4978元如前所述,自來水公司應在台北鐵工廠88年1月8日完成第一階段試車時,退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30% 即2754萬元予台北鐵工廠(9180萬 ×30%=2754萬元),惟自來水公司並未在88年1月8日後退還2754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台北鐵工廠,並在89年11月18日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造成台北鐵工廠多支出88年1月9日到89年11月18日(共22個月又10天)之保證費用,就此多支出之保證費用,台北鐵工廠自得亦得向自來水公司請求,而以農民銀行年利率0.4%來計算即2754萬×0.4%×(22÷12+10÷365)= 204978,則自來水公司理應給付台北鐵工廠20萬4978元。

九、又自來水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台北鐵工廠自得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遲延利息。系爭工程合約第9項第1款規定:「特殊工程如有補充規定付款辦法,應從其規定:::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如每期付款超過上開各款規定七日以上:::應由甲方賠償該七日後每逾一日按該期估驗萬分之2.5 計算」。如前所述,第一階段之整體試車,既於88年1月8日即完成,而自來水公司遲至88年11月4 日始給付工程款,遲延達292天,依合約第4條第9項第1款規定,應給付遲延利息3207萬 9509元【計算方式:000000000(系爭工程實際結算總價)×80%(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 規定第一期工程款為總價之百分00)-000000000(設備規範2-12-4 明定須扣除自來水公司先前已付之預付款)= 000000000元(自來水公司應於88年1月15日以前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金額),000000000×2.5/1000(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9項第1款規定)×292元(遲延天數)=00000000(遲延利息)】予台北鐵工廠,而台北鐵工廠於原審因計算錯誤,誤計為00000000元,更正之。而原審認第一期工程款應於88年9 月18日為給付,自來水公司於88年11月4日始給付,遲延利息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88年11月4日實際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47天×2.5/1000=0000000元】,該見解實有違誤。故台北鐵工廠就其他部分亦提起上訴,則此部分之上訴金額應為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乙、反訴部分

一、自來水公司主張因台北鐵工廠所施作之淨水設備工程無法符合合約規定之出水能力及水質,故自來水公司尚須花費1億1946萬4979元方能將系爭工程改善至能處理30萬CMD原水之程度,而原審法院認其1億8372萬4979元係屬合約終止前已存在之損害賠償金額,非屬合約終止後新生之損害,並認該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時效之適用。惟「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60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可知,民法第260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係為發生債務不履行時,當時已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係解約後所新生損害,非屬民法第260條所規定之範圍,此見解在契約終止時,亦適用之。查自來水公司89年5月25日以系爭工程之不合格日已超過設備規範定之90日上限,故單方終止合約,辜且不論自來水公司單方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然查:

⑴依自來水公司所提出之收據,均係自來水公司於終止契約後

增設設備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契約終止前所生之損害。且增設之各項設備,並非兩造合約規定台北鐵工廠應履行之範圍,而是自來水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後,其任憑己意認為應增加之機器設備及工程所產生之費用,參酌前開判例意旨,並不在民法第260 條之損害賠償範圍內。

⑵自來水公司請求合約終止後,因增設設備所支出之此項費用

,縱退一步假設,此項增添機器設備之工程係屬台北鐵工廠依承攬合約原應負擔之義務,然兩造之承攬合約既經自來水公司單方終止,則台北鐵工廠即無再增設此設備之義務,且自來水公司因合約終止而免除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自不得再以其合約終止後,自行發包未完成部分工程之工程費用,請求台北鐵工廠賠償,否則無異不付工程款,卻仍要求台北鐵工廠完成全部工程,對台北鐵工廠實屬不公平。

⑶如認自來水公司所請求乃屬原承攬工程未能發揮功能,所需

之瑕疪修補費用,則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故自來水公司理應定相當期限要求台北鐵工廠修補,惟於台北鐵工廠不於前項期間內進行修補時,自來水公司始得自行修補並向台北鐵工廠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今自來水公司未催告台北鐵工廠修補,自不得請求償還所謂逕自修補之必要費用。

二、按契約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於雙務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有依民法第259 條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契約終止者,僅嗣後不生效力,於契約終止前,雙方所為之給付,並不生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問題。本件系爭工程,因自來水公司於89年5月25日違約強制終止合約,並自89年5月26日起嚴禁台北鐵工廠進入工地施工(參原審原證4、5號)。縱認自來水公司業已終止本合約,亦僅嗣後不生效力,對於兩造於合約終止前所為給付,亦無請求返還以回復原狀之問題。因此,自來水公司請求返還合約終止前已付承攬報酬,自屬無理由,且對台北鐵工廠顯失公平。

三、自來水公司反訴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7 億0345萬8468元,係屬系爭工程之第1 期工程款。自來水公司主張依據台北鐵工廠88年10月26日出具之切結書及契約約定,請求返還,但該第1期工程業於88年1月8日完成第一階段功能試車,迄今自來水公司仍利用本件工程之淨水場設施及導水管線等,持續生產淨水提供大台中地區居民使用,足見系爭工程已具備合約規定第1階段試車所要求之品質,自來水公司無權主張依上開切結書及兩造工程承攬合約請求返還。且依上開「切結書」內容,倘若台北鐵工廠於缺失改善完成後,仍無法提供依原合約設備規範所定標準之出水能力與水質時,兩造應另為進行減量出水試車,並依據實際出水量,援用原合約設備規範2-12-4之第4款之計算方法,辦理工程款之結算。於結算工程款後,如認為台北鐵工廠有溢領工程款之部分,台北鐵工廠始依切結書所保證之內容,依據兩造結算工程款之結果,將溢領之工程款返還予自來水公司。詎自來水公司竟片面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未循切結書所列之內容,讓台北鐵工廠得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顯有不依切結書變更兩造原定試車之方式,自不能再援用切結書主張任何請求。

四、本件系爭工程,係於86年7月12日完工,台北鐵工廠就土建及設備之安裝工程,並無逾期,自無逾期罰款問題,自來水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1億0465萬2000元,應無理由。

五、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係典型之承攬契約,並非買賣與承攬混合之無名契約。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所定情形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法第44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於原審經法官整理,並經兩造協議爭點,兩造對本件工程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均無爭議(參原審93年9月21日筆錄及原審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所提準備書狀已自認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且從未主張本件工程契約為買賣及承攬混合之無名契約,因此自來水公司自應受原審協議爭點之限制,不得變更原協議之爭點及不爭執點。故自來水公司自不得再提出此項新的攻擊方法。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買賣契約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本件自來水公司援引台北市政府與法商馬特拉公司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之判決意見,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亦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惟台北市政府與法商馬特拉公司之間合約,其主要義務為移轉捷運電聯車所有權予台北市政府,與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明定為承攬契約,台北鐵工廠係為自來水公司完成一個符合約定品質之淨水處理建造工作,台北鐵工廠提供之材料及器材,其目的乃在完成本件系爭工程,而非在其各別材料及器材所有權之移轉。因此本件工程契約,應屬典型之承攬契約,自來水公司主張本件工程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之無名契約,顯無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

七、查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人若未遵期於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內,向債務人提出權利之行使,一旦時效經過,債務人自可提出罹於時效之抗辯。是以自來水公司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返還代墊設備改善工程費用、終止合約後之損害賠償,及依台北鐵工廠切結書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分別係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權利行使之期間,均有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自來水公司係於90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反訴,明顯已經逾越上開消滅時效之期間,則台北鐵工廠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於法有據。

八、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民法第514條第一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係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二項規定,自89年5月5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未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則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應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即自89年5月5日起適用施行後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自來水公司若主張其損害係發生在89年5月5日以前,則依前揭判決之意旨,也應適用自89年5月5日起一年時效之規定,若自來水公司主張其損害係發生在89年5月5日至89年5月25日間發生,自來水公司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也應適用民法新修正之規定,適用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自來水公司於90年12月6日提起反訴請求時,關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是本件應駁回自來水公司反訴部分之上訴。

貳、上訴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本訴上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負擔。④如受不利之判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簽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訴答辯部分: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簽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上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應再給付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807,501,927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負擔。④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簽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答辯部分: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之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於86年7 月12日完工,並應自翌日(即86年7月13日),即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至88年9月11日始完成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固值認同,惟就①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不合格之天數於88年9月9日已達90天,原判決認定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於88年9月11日合格,該日不合格天數累計僅81.5天云云,有違工程設備規範之規定。②87年3月1日至同月9日,應計為試車不合格9天,而非試車不合格天4.5天,不計試車日4.5天。蓋系爭工程為解決大台中地區之供水不足之問題,必須儘速完成,不得拖延,此由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5、8-2-1規定,系爭工程應於完工後立即開始進行試車,並預計於完工後一年內完成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可證(詳原審被證五)。因此,倘若在試車過程中發生機械設備故障或其他可能導致試車不合格之情事時,台北鐵工廠應立即積極派員快速加以排除,不得拖延。卻在87年2月6日試車不合格後,於翌日開始至同月19日,以進行池浮除快濾池之迴流泵及FOOTVALVE之修繕為理由,不試車(詳原審被證九)。惟查浮除快濾池共16池,依當時每日出水量評估,台北鐵工廠每日可半場出水支援大台中地區供水,另半場停水修理,若以每日二組人力計算,修復16池浮除快濾池迴流泵及FOOTVALVE僅需10天。且根據87年2月13日至同月19日及3月4日至3月9日第一階段整體試車半月彙整表備註欄之記載,在半場出水的情形下,台北鐵工廠亦具備以一天一池之進度,修理完成浮除快濾池迴流泵及FOOTVALVE之能力(詳原審被證九),以此估算台北鐵工廠修復16池浮除快濾池僅需16天,則自2月7日至同月28日共22天(含台北鐵工廠援用設備規範8-1-8不願意進行試車之6天),已足以讓台北鐵工廠完成全部浮除快濾池之修理,毫無台北鐵工廠所稱「為維持半場出水,導致無法全面維修,所需時間倍增」之情形,但台北鐵工廠竟歷時31天(2月7日至3月9日)才修理完成,顯然未積極派員進行修復工作。故3月1日至3月9日因處理之水質、水量不合格,應計不合格天9天,不容台北鐵工廠再以修理浮除快濾池為藉口,援引設備規範8-1-6主張87年3月1日至9日應計為4.5不合格天、不計試車日4.5天。因系爭工程設備規範明定,除60天之寬限期及無法提供符合條件之試車原水時,得不試車外,其餘試車期間,任何一天台北鐵工廠若不試車時,均應計為不合格一日而非0.5日,始符合系爭合約之真意。原審認為87年3月1日至同月9日台北鐵工廠因機械設備故障而應計不合格日4.5天、不計試車日4.5天,顯然與事實及設備規範8-1-6規定之精神相違背。③8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日至4日,應計為試車不合格4天,而非不計試車日4天。蓋依系爭合約設備規範8-2-3明定「試車期間原水之濁度超過500NTU時,若承包商當天不願進行試車,則該天將不視為不合格天,若承包商願進行試車,且其出水量及水質均符合本公司之要求,則可視為合格天」。因此,若自來水公司能提供60萬CMD增減百分之10範圍內之原水,且水質在500NTU以下時,台北鐵工廠除援引設備規範8-1-8規定,在累計60天的範圍內可不進行試車外,一律必須依規定進行試車,台北鐵工廠並無選擇、決定試車與否之權利。台北鐵工廠於87年10月16、17日瑞伯颱風來襲時,援引設備規範8-2-3規定不進行試車,列為不計試車日,同年月18至20日,因原水供應不足且配合豐原給水廠調配出水量,已不計試車日。同年月21至23日,均在原水充足供應且濁度在500NTU以下的情形下試車,因水質、水量不合格而判定試車不合格,10月24日至29日,因巴比絲颱風導致原水供應不足,不計試車日,台北鐵工廠對上述判定也沒有任何異議。若台北鐵工廠認為颱風造成快濾池沈積大量泥沙,須清除污泥,理應於颱風後立即積極派員清除,但台北鐵工廠捨此不為,87年10月30日(瑞伯颱風已遠離台灣13天、巴比絲颱風已遠離台灣5天),原水已可充分供應,濁度分別只有「12.4」及「9.43」NTU(詳原審上證四),並無台北鐵工廠所稱「因颱風帶來大量雨水與泥沙,致原水極度混濁」的情形,此由87年10月30日台北鐵工廠進行試車,當時並無異議一點,足資證明。詎進行試車後過濾水水質達「1.19」及「1.45」NTU,過濾水量僅「128,800」CMD(詳原審上證四),水質、水量均不合格,台北鐵工廠才於翌日以颱風造成快濾池沈積大量泥沙,致試車操作不順為由,要求全場停止出水清除污泥,已有不當。惟自來水公司體察確實曾經發生颱風,故亦同意再給予台北鐵工廠兩天的時間清除污泥(87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不計試車日,顯已符合誠信及公平之旨。詎台北鐵工廠仍在11月2日至4日三天,原水可充分供應的情形下,不進行試車,全面停止出水,此係台北鐵工廠延誤清除污泥所致,當然應列為試車不合格天,原審認為10月30日、11月2日至4日,因颱風來襲致沈積大量泥沙,須停場清除污泥無法進行試車係不可歸責於台北鐵工廠之事由,應不計試車日始符誠信及公平之旨云云,與事實不符。④台北鐵工廠之試車不合格天數於88年9月9日已達90天,自來水公司即無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之義務。縱使原判決認定台北鐵工廠其後於同年月11日試車合格日達142天,通過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亦同。況且其後台北鐵工廠復未遵守切結書之承諾,於89年1月31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自來水公司當然不負付款之責任。原審認定自來水公司應於88年9月18日前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卻遲至同年11月4日方實際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扣除預付款後之餘額4億2805萬8468元,應給付遲延利息502萬9687元云云,即非適法。

二、系爭工程係於86年7 月12日完工,此乃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合約設備規範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應於完工翌日立即進入試車期間,且參諸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被證15)自8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之記載,即知兩造確自86年7月13日起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試車屬實,故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自86年7 月12日起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並無違誤。台北鐵工廠主張自來水公司直至86年12月12日方辦妥水利法及相關法令所要求之事項,故系爭工程自86年7月13日起至12月12日止均無法進行整體功能試車,此段期間均應計為不計試車天,兩造因自來水公司未能即時申報取得水利設施使用許可,乃事後另行合意自86年12月13日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試車云云,並不實在。按系爭工程固係在大甲溪河川地之石岡壩上設置取水格框及導水管線引水,且自來水公司遲至86年12月12日始經台灣省水利處函知同意核發使用許可,惟自來水公司於獲得使用許可前,即已供應原水供台北鐵工廠試車,此已載明於前開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更何況自來水公司縱使於獲得使用許可前,先行引水供台北鐵工廠進行整體試車,此亦僅係自來水公司是否應依水利法第93條規定被處以行政罰之問題,是台北鐵工廠以自來水公司於86年12月12日始取得水利設施使用許可,在此之前,斷無可能由石岡壩引用原水供台北鐵工廠進行試車,即無可採。

三、關於原審反訴部份,台北鐵工廠依切結書之規定應返還自來水公司已領工程款7 億0345萬8468元,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自來水公司無權請求,顯有違誤。①系爭工程於86年7月12日完工後,翌日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直到88年9月11日才完成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台北鐵工廠主張88年1月8日即完成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與事實不符。另因88年9月9日之試車不合格天數亦已達90天,自來水公司本有權依設備規範8-1-5規定終止合約、停止支付工程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詳原審反證七),但基於台北鐵工廠仍在進行缺失改善工程等種種考量,未立即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嗣88年10月26日,台北鐵工廠為使自來水公司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扣除預付款後之餘額,而提出切結書,承諾於89年1月31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於改善過程中配合自來水公司供水大台中區,並於89年2月1日起(即應完成缺失改善工程期限末日之翌日)繼續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同時保證本工程可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若無法達到合約規定之出水能力時,應依設備規範2-12-4之第 (4)款辦理減量出水試車並依其規定辦理,其因而需退還自來水公司之款項由台北鐵工廠負責(詳原審反證11)。自來水公司人員誤信台北鐵工廠之承諾與保證,始於88年11月4日支付4億3000餘萬元。自來水公司並無不同意或違反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情事,台北鐵工廠自應受切結書之拘束,確實履行其承諾與保證。詎89年1月31日,台北鐵工廠應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之期限屆滿時,並未履行其承諾與保證,只完成快速膠羽沈澱池及週邊設備安裝,其他電力及儲藥設備均尚未完成,影響大台中地區之民生用水。自來水公司乃發文催促台北鐵工廠儘速趕工及完成設備測試(原審反證19),台北鐵工廠則在同年2月2日來函承認「目前本工程之主體工程已完工,並繼續進行週邊設備按裝及測試,預計於二月底前完成單體試車」(原審反證20)。但直到89年5月25日,自來水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台北鐵工廠仍未完成改善工程及單體試車,根本連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都無法進行,遑論依設備規範2-12-4之第 (4)款辦理減量出水試車,當然亦無權按上述設備規範所定之公式比例領取工程款,而應依照切結書負責返還已領之全部工程款。②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台北鐵工廠所提供之淨水設備必須具備將濁度500NTU以下之原水處理至1NTU以下之品質,但台北鐵工廠所設置安裝之設備,在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期間,竟然屢次發生連20 NTU之原水都無法處理之情形(例如87年1月16日,原水濁度僅

3.9NTU,處理水濁度竟高達1.9NTU;87年10月14日、87年10月30日、87年11月7日、88年1月9日之原水濁度在10NTU以下,處理水濁度仍高於1NTU,詳原審被證九),其品質之窳劣,可想而知。台北鐵工廠亦自認所設計及裝置之浮除快濾設備等淨水系統效能不佳,不能達到合約要求之品質,乃決定增設快速膠羽沉澱設備,此即為台北鐵工廠以切結書承諾於89年1月31日以前完成改善之事項之一,亦為前述台北鐵工廠在89年2月2日信函所稱之工程。因為該部份之工程係變更後之新工程項目,依據設備規範7-3-1規定,工程完工後,須先經單體試車合格,方得進行整體功能試車,但遲至89年5月25日,自來水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台北鐵工廠仍未完成改善工程及單體試車,根本連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都無法進行,遑論依設備規範2-12-4第 (4)款辦理減量出水試車,當然亦無權按上述設備規範所定之公式比例領取工程款。既台北鐵工廠之淨水設備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遭自來水公司終止契約,台北鐵工廠自應依切結書負責返還已領之全部工程款,與台北鐵工廠已支出多少工程費用、是否血本無歸無關,亦與公平無涉,台北鐵工廠企圖以哀兵之姿推卸返還已領工程款之義務,要非可採。③原判決認定「切結書」書立之目的,係在台北鐵工廠完成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後,兩造希望台北鐵工廠能儘速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俾得繼續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原則上保證系爭工程設備可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品質,若無法達成,兩造同意於第二階段整體試車亦可援引原本僅於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始有適用之設備規範2-12-4第(4)款規定辦理減量出水試車,並據以計算付款比例結算工程款,固無不合。惟台北鐵工廠於恪遵切結書之規定,如期完成改善工程且單體試車合格之情況下,進入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不合格時,尚且須依據設備規範2-12-4第(4)款,進行減量試車以決定其應退還自來水公司之金額,則舉輕以明重,台北鐵工廠未依約完成改善工程,連單體試車都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連影子都不見之嚴重違約情形,當然亦屬切結書所規定應退還自來水公司款項之事由,其金額則為自來水公司已經支付之工程款7億0345萬8468元,縱使之後經自來水公司終止契約,仍不解免台北鐵工廠依切結書應返還已領工程款之義務,原判決未察切結書之真意,認為台北鐵工廠在未依約完成改善工程之情形下反而無須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顯然與切結書內容相悖,也不符兩造間之真意。④台北鐵工廠於分析其88年10月26日切結書要件之結果時,刻意忽略第1點「應於89年1月31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此一重要之時間因素,由於台北鐵工廠未依其自行切結之完工期限完成缺失改善工程,違約在先,並嚴重影響自來水公司對大台中地區之供水及調配,自來水公司在完工期限屆滿後近4個月才終止合約,並依切結書請求返還已領工程款,自屬適法有理,毫無台北鐵工廠所稱「自來水公司不同意依切結書變更兩造原定試車方式之意思」、「切結書所列之要件均未能成就」之情形。⑤既然台北鐵工廠連切結書要件第一點「在89年1月31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都做不到,遑論依第二點要件繼續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故台北鐵工廠主張「自來水公司欲依切結書請求台北鐵工廠返還工程款,必須待台北鐵工廠完成缺失改善之工程後,先依兩造原合約設備規範所要求之水質、水量、污泥含水量、固體回收率等標準,繼續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倘若台北鐵工廠於缺失改善完成後,無法提供依原合約設備規範所定標準之出水能力與水質,則兩造應另為進行減量出水試車,並依據自來水公司之實際出水量,援用原合約設備規範2-12-4之第4款之計算方法,辦理工程款之結算。於結算工程款後,如認為台北鐵工廠有溢領工程款之部份,台北鐵工廠始依切結書所保證之內容,依據兩造結算工程款之結果,將溢領之工程款返還予自來水公司」云云,顯屬無稽。⑥自來水公司係依「切結書」之規定,請求台北鐵工廠返還已領之款項,並非於合約終止後,依合約請求返還終止前所為給付以回復原狀。承前所述,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於88年9月9日即已達試車不合格90天,自來水公司本得依設備規範8-1-5規定終止合約、停止支付工程款、沒收履約保證金,縱其後於88年9月11日試車合格天數達142天,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合格,自來水公司基於種種考量未立即終止合約,並因誤信台北鐵工廠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而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仍未解免台北鐵工廠未依切結書之規定完成缺失改善工程時,應依切結書返還已領款項予自來水公司之義務。⑦又台北鐵工廠主張依合約設備規範2-12-4規定,縱使於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即不合格,亦應辦理減量出水試車計算承攬報酬,按實際出水量與正常出水能力百分比計算付款之比例,依該比例給付承攬報酬,自來水公司亦不能全然拒付第一期工程款或請求返還已付承攬報酬云云,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分別於88年9月9日及11日到達設備規範所定之不合格與合格天數,不合格天數到達在先,本可依設備規範2-12-4規定辦理減量出水試車計算工程款,但須由台北工廠於當時提出此一要求,方可辦理。惟當時台北鐵工廠欲領取全額工程款而不欲按比例領取部分工程款,故未要求辦理減量出水試車,反而出具切結書承諾依限完成缺失改善功能後繼續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否則願退還工程款,以取信自來水公司俾領取全額第一期工程款,結果台北鐵工廠無力於期限內,甚至逾期近四個月尚未能完成缺失改善工程,無法繼續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台北鐵工廠當然應依其切結書之承諾返還已領工程款,不得於合約終止後,再援引設備規範2-12-4規定辦理減量出水試車或拒絕返還款項。

四、查系爭工程契約並非民法債編所定之承攬契約,而係買賣與承攬混合之無名契約,無民法514 條之適用。①依照系爭合約規定,台北鐵工廠應完成之工作,除應負責設計、施工、安裝、試車外,尚應負責供料(包括材料、設備、五年份備品)及提供自來水公司最佳之淨水處理程序,此觀系爭合約設備規範1-3-1 規定,可資證明。②台北鐵工廠依據本約應供料出售自來水公司之機械、設備及材料,項目數量均極為繁多,僅以機電設備為例(機電設備僅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即有混合機、膠羽機、刮泥機、耙污機、濁度計、PH計、鐵、錳及氨氮分析計、餘氯計、流量計、電腦系統之主電腦(包括電腦主機、彩色圖像顯示器及撞針式列表機)、現場控制器及程式書寫器等機械設備,此有系爭合約設備規範第六章之機電設備規格可參(上證六)。③系爭工程合約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係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契約,非屬民法債編所規定之各種有名契約,而屬無名契約之一種,依此混合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請求權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前述設備規範1-3-1係自來水公司於原審即已多次使用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於上訴時主張本件合約係屬承攬與買賣混合之契約,顯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得於二審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④關於自來水公司反訴請求返還已領工程款、給付逾期違約罰金、返還代辦廢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費用,於原審即已提出「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不在民法第514條所定範圍內」、「民法第514條規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等防禦方法,再於上訴時提出本件工程合約非單純承攬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不適用民法第514 條,亦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三款規定,自來水公司應得於二審提出。⑤系爭工程於84年3月16日簽約,86年7月12日完成(切結書所定改善工程以外工程)單體試車,86年7月13日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至88年9月9日試車不合格日達到90天,至此即已耗費長達四年半的時間,而當時尚有改善工程、改善工程之單體試車及更為嚴格之(全部工程)之第二階段功能試車等工作猶未完成。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所需之施工時間及改善缺失期間,均極為長久,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單純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間,故此類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之損害賠償時效應為15年而非一年,如不許自來水公司提出此項防禦方法,亦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六款規定,自來水公司仍得提出此項防禦方法。⑥再合約之性質為何,應就合約之全體觀之,不得僅侷限於部份條款之文字。台北鐵工廠除應負責設計、施工外,尚應負責供料,設備規範1-3-1規定甚明。本件合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之無名契約,非單純之承攬契約,台北鐵工廠單以工程合約第12條、19條,及合約附件「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內有「承攬」之用語即主張本件合約為單純之承攬合約,絕不可採。⑦本件合約設備規範2-1-3亦規定:「本公司所附之其他招標文件,若與本規範有所出入時,概以本規範為準」(上證五)。台北鐵工廠所舉之工程合約第12條、19條,及合約附件「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有關「承攬」之用語,既與設備規範1-3-1規定有所出入,故仍應以設備規範1-3-1之規定為準。且系爭工程合約設備規範2-14規定:投標廠商須免費提供連續五年正常操作所需之備品,亦為另一例證。⑧本件工程合約確係混合承攬與買賣之無名契約,非民法規定之承攬契約,其損害賠償時效應為15年而非一年,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120號民事判決(上證二)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上證三)可證,台北鐵工廠辯稱台北市政府與法商馬特拉公司間訴訟事件之判決意見於本件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云云,即屬無據。⑨又自來水公司係依據台北鐵工廠切結書及契約約定,請求返還全部已付工程款,並非根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受民法514條一年行使期間之限制。況民法514條規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非「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關於此點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明揭「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可參外,法學大師史尚寬先生與鄭玉波先生亦採相同見解。故台北鐵工廠抗辯自來水公司之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一年期限云云,自非可採。

五、台北鐵工廠應支付自來水公司逾期違約罰金1 億0465萬2000元。①台北鐵工廠應受其出具之切結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切結書所指應限期完成之改善工程,其目的係為解決台北鐵工廠原有工程,屢屢發生連20NTU 之原水都無法處理之品質低劣、不具備合約約定之品質之問題,即使台北鐵工廠也自承該工程係為增強淨水效能而增設,當然為系爭工程之一部份,亦屬工程合約第18條所定應按「合約規定限期完工」之項目,台北鐵工廠如未按時完成缺失改善工程,即應依工程合約第18條規定給付逾期違約罰金,不容台北鐵工廠事後否認該項缺失改善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份或主張缺失改善工程之完工期限非合約規定之完工期限,以推卸責任。②依照合約設備規範7-3-1規定「各單元或單項工程施工完成後,應即行辦理個體試車,非經個體試車或試壓前不得陳報完工」。台北鐵工廠先是於89年2月2日來函表示預定於同年2月底完成單體試車,但直到89年5月25日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均未完成,其為逾期完工,至為明顯,自應依合約第18條規定給付逾期違約罰金。台北鐵工廠抗辯逾期違約罰金於試車階段無適用之必要云云,要非可採。③再者違約金本不在民法第514條規定之範圍內,違約罰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自來水公司於90年12月6日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原判決駁回自來水公司關於遲延違約罰金之請求,與法不合。

六、台北鐵工廠應償還廢水排放設備改善工程費用92萬9775元。89年4月間,台北鐵工廠委託自來水公司代辦系爭工程中廢水處理設備之改善工程,自來水公司因而於同月15日起,代為雇用思福工程有限公司及吉德營造有限公司進行改善工程,共支出92萬9775元(反證13),應由台北鐵工廠返還自來水公司,承上所述,自來水公司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台北鐵工廠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該項改善工程係台北鐵工廠請求自來水公司代辦,並允諾自來水公司得自其應付工程款中扣除相關費用後,自來水公司始代為雇工辦理,係台北鐵工廠所承認之債務,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判決仍率認自來水公司之請求權已逾一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駁回自來水公司之請求,與法有違。

七、民法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充者,亦得為抵銷」。退萬步而言,縱使前述違約金與廢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依據民法第337 條之規定,自來水公司仍得以之與中華民國89年仲雄聲義字第14號仲裁判斷書命自來水公司給付台北鐵工廠之6318萬1464元抵銷。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

337 條規定,逕予駁回自來水公司關於違約金及廢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款之請求,明顯違法。

八、綜上所述,台北鐵工廠應返還自來水公司已領之工程款7 億零345萬8468元、給付遲延違約金1 億零465萬2000元、返還代辦廢水處理設備之改善工程92萬9775元及另行發包改善工程之損失1億1946萬4979元,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仲雄聲義字第14號仲裁判斷命自來水公司給付台北鐵工廠之工程款及仲裁費用計6318萬1464元為抵銷後,台北鐵工廠尚應給付自來水公司8億6532萬3758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而關於原判決不利台北鐵工廠部分,台北鐵工廠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台北鐵工廠主張:伊自84年3 月16日承攬對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自來水公司之「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雙方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伊依系爭合約及「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之規定施作系爭工程,並於86年7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土建工程及機械設備安裝,惟因自來水公司直至86年12月12日始辦妥水利法及相關法令所要求之事項,並協調石岡壩水庫管理委員會提供60萬CMD之原水供其進行系爭工程之整體功能試車,雙方乃合意自86年12月13日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個體試車及整體功能試車。俟其88年1月8日完成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時,便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第一期之工程款,惟自來水公司非但遲至88年11月4日方撥付第1期款之部分工程款予伊,更在其依約進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期間,於89年5月25日突發函予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在89年5月26日逕自接管工地及禁止伊人員進入工地續進行第二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隨後並於89年11月18日逕自沒收本應退還予伊之履約保証金6426萬元。為此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①工程尾款1億7222萬7055元。因自來水公司於89年5月25日違法終止合約之行為與89年5月26日無端禁止台北鐵工廠進入工地進行第二階段試車之行為,已構成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台北鐵工廠完成系爭工程整體功能試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從自來水公司限制台北鐵工廠進入工地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之日起,視為台北鐵工廠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所有試車工作。台北鐵工廠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所有試車工作,則台北鐵工廠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及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之第二、三款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系爭合約原訂之合約總價為9億1800萬元,然系爭工程分為統包工程及導水管工程,統包工程係依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時所約定之金額7億8954萬9434元計價,含稅金額為8億2902萬6906元;導水管工程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後段規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計算」,採實做實算制,其中明挖部分,係以每一公尺單價(未稅)6萬8336元計算,而推進部分,則以每一公尺單價(未稅)13萬1790元為計算依據。依日晟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測量結果,導水管工程明挖部分施作數量為782.02公尺,故含稅工程款為5611萬2125元;推進部分施作數量為60.83公尺,故含稅工程款為841萬7625元,因此,導水管部分工程之工程總價即為6452萬9750元(含稅),是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總價為8億9355萬6656元(統包工程8億2902萬6906元+導水管工程6452萬9750元=8億9355萬6656元),此即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台北鐵工廠系爭工程尾款計算工程總價之數據。而因自來水公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6項明定,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尚須扣除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証金,故應將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款扣除自來水公司前已給付予台北鐵工廠之款項,及應予保留之保固保証金後,方為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予台北鐵工廠之工程尾款。台北鐵工廠依約應負擔之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總價2%即1787萬1133元,自來水公司就本件工程前已給付預付款2億7540萬元,於88年11月4日又給付第一期工程款4億2805萬8468元,故自來水公司尚應給付工程尾款1億7222萬7055元。惟其中1122萬0029元部分前曾因訴外人台中混凝土公司聲請法院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發執行命令,自來水公司因而於88年11月4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時,即逕依法院執行命令就工程款中予以保留未為給付,待台中混凝土公司與自來水公司間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確認究應將此筆款項給付予何人,而因該訴訟業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認定台北鐵工廠方為該筆工程款之請求權人確定,故自來水公司自應給付該筆工程款予台北鐵工廠。再因自來水公司於89年5月25日非法終止系爭合約及限制台北鐵工廠進入工地繼續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起,即視為台北鐵工廠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所有試車工作,而得向自來水公司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故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之規定,自來水公司至遲應在89年5月26日起算之7日內即89年6月1日前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且每逾1日即應依萬分之2.5計算遲延利息,是就台北鐵工廠請求之工程尾款除上述之1122萬0029元,因係於90年10月22日始具狀陳明擴張請求而應自該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自來水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2.5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餘之1億6100萬7026元,則應自8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2.5計算其遲延利息。②履約保證金6426萬元。系爭工程之全部土建工程係於86年7月12日完成,而系爭工程之第一、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係分別在88年1月8日及89年5月25日完成,是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8-2之約定,自來水公司即應分別於86年7月12日、88年1月8日及89年5月25日退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証金之30%、30%及40%予台北鐵工廠。惟自來水公司除在系爭工程土建工程完成後之86年8月29日,發函通知系爭工程履約保証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解除全數履約保証金(總數系爭合約總價之10%即9180萬元)中之30%保証責任外,並未依上開約定於88年1月8日及89年5月25日,分別將其餘之30%及40%,合計70%履約保証金即6426萬元返還予台北鐵工廠,是台北鐵工廠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8-2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6426萬元,並就其中2754萬元部分,加付自88年1月9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就其中3672萬元部分,加付自89年5月27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③保証費用20萬4978元。台北鐵工廠於88年1月8日完成第一階段試車時,自來水公司本應退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証金之30%即2754萬元予台北鐵工廠,惟自來水公司非但未於88年1月8日後退還,甚且在89年11月18日沒收該等履約保証金,致台北鐵工廠因而多支出88年1月9日至89年11月18日之保証費用。查保証銀行農民銀行係以週年利率0.4%來計算台北鐵工廠所應支付之保証費用,故台北鐵工廠因自來水公司遲不返還上開履約保証金而多支出之保証費用為20萬4978元,此部分多支出之保證費用,台北鐵工廠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自來水公司請求,並得請求加給自88年11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④遲延利息3234萬9831元。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及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2-1、2-12-4之規定,台北鐵工廠就系爭工程之整體功能試車合格天達到第90天時,自來水公司即需於七日內給付第一期之工程款予台北鐵工廠,否則自來水公司即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之規定,每逾一日給付依日利率萬分之2.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因系爭工程整體功能試車之合格天於88年1月8日時即已達到90天,即完成第一階段之試車工作,自來水公司至遲本應於88年1月15日以前給付第一階段試車合格之工程款(即第一期工程款)予台北鐵工廠,然自來水公司卻遲至88年11月4日方給付第第一期工程款予台北鐵工廠,故台北鐵工廠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3234萬9831元之遲延利息。以上合計為2億6904萬1863元本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自來水公司則以:①兩造於84年3月16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台北鐵工廠承攬系爭工程,原定合約總價為9億1800萬元,但導水管部分工程依據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2後段及系爭合約第三條規定,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工程款。而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設備規範之規定,台北鐵工廠必須負責設計、施工及功能試車,所提供自來水公司之「處理程序」及各項「處理設備」,必須具備最佳品質,其完成之工程必須在60萬CMD(立方公尺/日)之正常出水能力下,足以處理濁度500NTU(濁度單位)以下之原水,且處理後出水之濁度必須在1NTU以下,並符合系爭工程設備規範附表12之其他規定。②依照系爭合約規定,台北鐵工廠應完成之工作,除應負責設計、施工、安裝、試車外,尚應負責供料(包括材料、設備、五年份備品)及提供自來水公司最佳之淨水處理程序,故系爭工程契約並非民法債編所定之承攬契約,而係買賣與承攬混合之無名契約。③台北鐵工廠雖於86年7月12日完成土建及設備之安裝,並於翌日(即86年7月13日)開始第一階段試車,但其工程設計有缺失且品質不佳,先於86年10月9日試車時,發現其埋設之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之∮2000 m/m(直徑二公尺)原水進水管,因台北鐵工廠原設計之進水管口徑太小,無法輸送60萬CMD的原水,致同年10月16日至11月9日須停止操作辦理改裝,俟又屢次發生原水濁度尚未超過20NTU,即無法處理至1NTU以下之情形,而於87年1月16日試車時,甚至發生原水濁度僅僅3.9NTU,處理後出水濁度竟為1.9NTU,仍高於設備規範規定之1NTU之離譜情形。台北鐵工廠雖曾提出設備改善計劃,並於88年6月中旬進場施工,但直至89年5月間自來水公司終止契約時為止,仍無法確實符合設備規範之規定。監察院並認定「台北鐵工廠僅能處理20NTU以下原水,顯然無法保證能處理500NTU原水,更何況連3.9NTU的原水都不能處理,承包商所提供之設備,明顯不具合約所要求之功能」。且台北鐵工廠於88年9月3日第一階段試車通過時,其不合格之天數已高達89天,六天後(即同年月九日)不合格天數亦達90天,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5規定,自來水公司自有權終止合約、停止支付工程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但自來水公司基於台北鐵工廠仍在改善等種種考量未立即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而在台北鐵工廠具結同意於89年1月31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且於缺失改善工程完成後繼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並保證本工程可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若無法達到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時,同意依設備規範2-12-4第(4)款規定辦理減量出水試車,並負責退還自來水公司款項之情況下,於88年11月4日,給付台北鐵工廠第一期工程款4億3927萬8497元,然台北鐵工廠並未依其切結書所保證,確實改善缺失,系爭工程仍無法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自來水公司不得已於89年5月25日終止合約,並於翌日就現況接管工地。④系爭工程於86年10月9日試車時,發現台北鐵工廠所埋設之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之∮2000 m/m(直徑二公尺)原水進水管,因管徑太小,無法輸送60萬CMD的原水,致同年10月16日至11月9日須停止操作辦理改裝,此26天依據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2-5規定均應列為試車不合格天,則第一階段之試車合格天數應按「不合格天數」加倍延長,因此,通過第一階段試車之合格天數應為142天(90天+「26天×2」=142天),而非90天,故台北鐵工廠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於88年9月3日始達到142合格天,通過第一階段試車。然若按照監察院與審計部對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2-5及系爭合約精神之解釋,通過第一階段試車所需之合格天數應為90天加上按『全部』不合格天數加倍計算之日數,則以台北鐵工廠所指之88年1月8日為計算基準,當日系爭工程試車不合格之天數累計為69日,則當時要通過第一階段試車之合格天數應為228天(90+「69×2」=228),則台北鐵工廠直至89年5月25日自來水公司終止合約時,猶未通過第一階段試車,故台北鐵工廠聲稱系爭工程於88年1月8日之試車合格天數已達90天,而通過第一階段試車云云,即非事實,亦與系爭工程設備規範之相關規定不符。系爭工程於88年1月8日之試車合格天僅有86天,並非90天,是台北鐵工廠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來水公司自有權終止合約,而非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台北鐵工廠主張自自來水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之翌日起,視為台北鐵工廠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所有試車工作,而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返還履約保證金、賠償保證費用、給付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𨛯台北鐵工廠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1122萬0029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2.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蓋自來水公司已於90年12月6日提起反訴,請求台北鐵工廠返還已付之工程款及違約金等款項,台北鐵工廠不僅應將已領之工程款7億0345萬8468元返還自來水公司,且前揭法院執行命令亦尚未撤銷,依法自來水公司自不得給付自來水公司該筆款項。況台北鐵工廠於88年11月4日亦曾出具同意書,載明:「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計價工程款,本廠(按即台北鐵工廠)同意貴公司(按即自來水公司)暫扣金額1122萬0029元正,留存貴公司,俟台中地方法院撤銷86年5月28日86年民執10字第8939號執行命令後『無息』退還本廠」。因此,台北鐵工廠在該執行命令撤銷前,自不得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該筆工程款,亦不得請求任何利息等等。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述主張及抗辯,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①台北鐵工廠承攬自來水公司之「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雙方於84年3 月16日訂立工程合約,台北鐵工廠並已於86年7 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土建工程及機械設備安裝。②系爭工程分為統包及導水管二部分,原定合約總價為9 億1800萬元。統包部分工程之工程款係依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時所約定之金額7 億8954萬9434元計算(未稅,含稅金額則為8 億2902萬6906元),導水管部分工程依據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2後段及系爭合約第三條規定,則按照實做工程數量計算工程款,推進部分每一公尺單價(未稅)13萬1790元,明挖部分每一公尺單價(未稅)6 萬8336元。依日晟公司測量結果,台北鐵工廠就導水管工程明挖及推進部分,其施作數量分別為782.02、60.83 公尺,合計導水管工程總價為6452萬9750元(含稅),則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總額即為8億9355萬6656元(8億2902萬6906元+6452萬9750元=8 億9355萬6656元)。③自來水公司前已給付台北鐵工廠工程預付款2億7540萬元,嗣於88年11月4日又給付台北鐵工廠第一期工程款4 億2805萬8468元,總計已給付工程款共7億0345萬8468元。④自來水公司扣除前已給付工程預付款2億7540萬元後,原欲給付台北鐵工廠第一期工程款之金額為4億3927萬8497元,因訴外人台中混凝土公司前曾聲請法院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核發執行命令,台北鐵工廠因而於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時,即逕依法院執行命令就工程款中先暫存保留1122萬0029元未為給付,致實際給付自來水公司第一期工程款金額為4億2805萬8468元。⑤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兩造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⑥自來水公司於89年5月25日發函通知台北鐵工廠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旋即於翌日接管工地及禁止台北鐵工廠人員進入,其後並於89年11月18日沒收履約保証金6426萬元。而兩造所爭執者,即為台北鐵工廠主張其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86年7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土建工程及機械設備安裝,然因自來水公司直至86年12月12日始辦妥水利法及相關法令所要求之事項,並協調石岡壩水庫管理委員會提供60萬CMD之原水供台北鐵工廠進行系爭工程之整體功能試車,兩造即合意自86年12月13日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個體試車及整體功能試車,台北鐵工廠並已於88年1月8日完成第一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惟自來水公司竟在台北鐵工廠依約進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期間,於89年5月25日發函向台北鐵工廠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在翌日逕自接管工地及禁止台北鐵工廠進入工地續進行第二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其後更於同年11月18日逕自沒收本應退還台北鐵工廠之履約保証金6426萬元。自來水公司違約終止系爭合約及禁止台北鐵工廠人員進入工地繼續進行第二階段試車之行為,已構成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台北鐵工廠完成系爭工程整體功能試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自來水公司限制台北鐵工廠人員進入工地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之日起,視為台北鐵工廠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所有試車工作等情,為自來水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是本件即應審究:①系爭工程自何時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②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何時合格?③自來水公司於89年5月25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④台北鐵工廠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億7222萬7055元及其遲延利息、履約保證金642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保証費用20萬4978元及其遲延利息、因遲延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依日利率萬分之2.5計算之遲延利息3234萬9831元,是否有理由?

四、爰就兩造前述爭執事項,逐一審酌分析如下:⑴系爭工程究自何時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台北鐵

工廠主張其雖於86年7月12日即完成爭工程之全部土建工程及機械設備安裝,然兩造合意自86年12月13日始開始進行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惟自來水公司則抗辯台北鐵工廠於86年7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土建及設備安裝,並於翌日即86年7月13日即應開始第一階段試車。就此雙方各執一詞。經查:①按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5規定:「承包商應將本工程各項設備施工完成向台電申請接電,並經個體試車或試壓合格後,始得報完工。全部工程於本公司會同下,經一年(第一及第二階段)試車合格後,始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即於合理期間內,發給合格證明書」;又同規範8-1-1復規定:「各單元(或單項)工程施工完成後,應即行辦理個體試車,非經個體試車或試壓前,不得進行整體(功能)試車:::」,再參酌同規範8-1-8亦規定:「本工程完工後若屬承包商原因而不進行試車,累計達60天後,逾期部分即視為試車不合格天」,是綜觀上開規定之內容可知,兩造應係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雙方即應行會同開始進行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並預計於一年內完成該二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且為避免台北鐵工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無故拖延不進行試車,故於系爭工程設備規範中8-1-8規定,台北鐵工廠有60天得自由決定不予試車,逾此60天期間,均應視為試車不合格天。因此,台北鐵工廠於86年7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土建工程及機械設備安裝,兩造依約即應會同自翌日即86年7月13日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亦即應自該日起進入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期間。且由自來水公司提出經台北鐵工廠前工地負責人楊之菁蓋章簽認之系爭工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其上載明「86年7月13日起整體試車」(見原審卷第2宗第25頁)亦足為佐證。再參自來水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日報表,自8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試車狀況均記載原水未能充分供應,而86年10月9日當日,則載明今日試車,原水充分供應,但新設∮2000m/m導水管無法輸送60萬CMD的原水;又自86年10月10日起至同月15日止,其上亦載有「承包商要求停止出水檢查,造成原水進水管無法輸送60萬之原因::

:」等情(見原審卷第2宗第113至119頁);再自86年10月27日起至86年11月9日止,則均載述:「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2000 m/m原水進水管改接」;另86年11月10日、86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則記載「石岡壩關閉第一道閘門∮2600 m/m導水管無法輸送原水」;而86年11月11日當日則記載「石岡壩於中午同意開啟閘門(核電廠跳機,德基水庫配合放水供電)∮2000 m/m導水管開始輸送原水;86年11月12日則記載「調節進水量準備試車」;86年11月13日及同月14日則載敘「1、因分水快混池積砂,進水量減少,分水快混池亦造成部份溢流。2、積砂原因為承包商於86年6、7月協助自來水公司出水,因這期間之原水濁度超過500NTU,流量又小(5萬-20萬CMD),因此積砂於分水快混池底,造成流水斷面減少,水頭損失增加」;86年11月15日起至同月17日止,則記載「原水充分供應,今日屬承包商原因不進行試車」,此等載敘有試車情形之日報表,其上亦均經台北鐵工廠前工地負責人楊之菁蓋用其職務章認可,足見兩造自8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此段期間,確曾有原水供應充足,台北鐵工廠曾為試車或因故未為試車,或是原水未能充分供應,而未能試車之情形。而台北鐵工廠既自承其工地人員於日報表上用印,並非認可日報表上關於試車合格與否之記載,且制作日報表之目的,在於記錄試車當日之各項檢測數據及留下每日試車狀況之翔實記錄(見原審卷第3宗第4頁反面及第375頁反面台北鐵工廠準備書二狀及準備書四狀所載),台北鐵工廠工地人員楊之菁所以會於日報表上用印,既係為了確認每一試車日中,關於水質、水量所記載之數據,以便保存一份與實際試車所得數據相符之資料,作為將來認定試車合格與否判斷之依據(見原審卷第3宗第209頁反面台北鐵工廠準備書三狀所載)。而楊之菁乃台北鐵工廠所指派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台北鐵工廠並特別刻製工地負責人楊之菁之印章,檢送印鑑卡供自來水公司核對,此有台北鐵工廠84年8月30日出具之開工報告書及84年12月22日(84)鐵工字第3201號簡便行文表後附之印鑑卡可憑(見原審卷第3宗第363、364頁),可見楊之菁對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每日之試車情形應知之甚詳,更何況台北鐵工廠於86年11月15日至同月17日試車時,在原水充分供應之情況下,均曾引用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8之規定不進行試車,是由上開日報表所載各該日期之試車情形,再參以台北鐵工廠提出其自行制作之系爭工程半月報表(原審卷第1宗第43頁至53頁),其上亦載明自8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累計其「試車日」為153日等情,益徵兩造應確自86年7月13日起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試車,否則若如台北鐵工廠所稱兩造已合意自86年12月13日方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試車,則自來水公司又何須會同台北鐵工廠之工地負責人楊之菁進行前述之試車情形,並將其結果加以記載於各該日報表,甚且台北鐵工廠更曾於86年11月15日至同月17日,援引8-1-8之規定不進行試車?還在其自行制作之前開半月報表上載明至86年12月12日止累計試車日為153日?是自來水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是在台北鐵工廠完工後之翌日即86年7月13日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應屬可信。添台北鐵工廠雖主張自來水公司直至86年12月12日方辦妥水利法及相關法令所要求之事項,故系爭工程自8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均無法進行整體功能試車,此段期間均應計為不計試車天,兩造因自來水公司未能即時申報取得水利設施使用許可,乃事後另行合意自86年12月13日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試車云云。惟系爭工程固係在大甲溪河川地之石岡壩上設置取水格框及導水管線,且系爭工程設備規範4-1又規定:「水源取自石岡壩,此水源除供公共給水外,尚有灌溉及防洪等功能」,而須依水利法第46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可建造引水等興辦水利事業所需之建造物,並依同法第48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經審核發給許可使用書後,始可合法使用引水等建造物及引水。然自來水公司縱使遲至86年12月12日始經台灣省水利處函知同意核發使用許可,有該處86年12月12日86承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272、273頁),惟自來水公司既於獲得使用許可前,早於86年10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即可充分供應原水供台北鐵工廠試車,而載明於各該日期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除其中86年10月16日及17日之日報表未經台北鐵工廠工地負責人楊之菁蓋章認可外,其餘各該日期之日報表均經楊之菁蓋章確認(見原審卷第2宗第113、

120、121、148、149、150、151、152頁),則自來水公司縱使係屬違法擅自開啟石岡壩之閘門,引水供台北鐵工廠進行整體試車,然此亦僅係自來水公司是否應依水利法第93條規定被處以行政罰之問題,與兩造是否確已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試車,尚屬二事。是台北鐵工廠以自來水公司於86年12月12日取得水利設施使用許可以前,斷無可能逕於86年7月13日即由石岡壩引用原水供台北鐵工廠進行試車,為其主張兩造確已合意自86年12月13日作為第一階段整體試車之日之論據,即無可採。②台北鐵工廠雖另提出自來水公司86年12月29日86台水中工三字第6538號函及系爭工程87年1月8日第二次整體試車會議記錄(原審卷第1宗第274至280頁),為兩造事後確已合意自86年12月13日才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試車之依據。惟前開函文說明第一項雖記載「本工程於86年12月13日起開始整體功能試車」,而上開會議記錄第七項結論欄第1款固亦記錄「本工程於86年12月13日進行整體試車」,然觀諸自來水公司所提前揭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其中所載自8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之各日試車情形,或因石岡壩關閉第一道閘門∮2600 m/m導水管無法輸送原水,原水供應不足,或因新設∮2000 m/m導水管無法輸送60萬CMD的原水,或因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2000 m/m原水進水管無法輸送60萬CMD的原水,或因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2000 m/m原水進水管改接,或因承包商原因不進行試車等因素,致無實際操作系爭工程設備規範1-3-1規定之各項工程設備之情形,是自來水公司抗辯稱前開函文及會議記錄所載本工程於86年12月13日開始進行整體試車,係指自86年12月13日起開始實際進行設備操作試車之意,並非應自86年12月13日始進入試車期間之意,應屬可採。③台北鐵工廠所指摘自來水公司在原審提出之被證九即「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整體試車半月工期彙整表,在86年12月12日以前,其中有關「處理水量」、「原水濁度」及「過濾水濁度」等項目全為空白,直至86年12月13日開始實際進行整體試車後,自來水公司方將相關數據記錄於該等欄位內。且由自來水公司所出具之原審被證15即上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自8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之各日綜合日報表,均予劃線廢棄不用,由此足證在86年12月13日以前,自來水公司根本無法提供充足原水供台北鐵工廠進行試車,兩造確實事後合意自86年12月13日開始進行第一階段試車云云。惟查,兩造自8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每日試車情形或因石岡壩關閉第一道閘門∮2600 m/m導水管無法輸送原水,原水供應不足,或因台北鐵工廠原因不進行試車,或因新設∮2000 m/m導水管無法輸送60萬CMD的原水等原因,致並未實際操作各項工程設備試車,既如前述,則當然無可在彙整表上記錄有關「處理水量」、「原水濁度」及「過濾水濁度」等項目各該檢測數據,而此段期間各日試車之情形,則仍在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之備註欄詳細載明。再8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之各日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其上雖均有打叉劃線之情形,然其位置均在水質檢驗、處理水量、本日水量、累計水量、用電量等須記載該等項目檢測數據之欄位上,並未及於備註欄,以此對照觀之,益徵係因該段期間並未實際操作設備試車,致無記載各項檢測數據之必要,故將該等欄位予以劃線表示不予記載,並非廢棄不用之意,否則何以劃線之處均刻意註記在上開欄位,而特予保留備註欄之完整?是台北鐵工廠執此以為兩造事後確有自86年12月13日方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試車之合意,仍難遽以憑信。④依上說明,台北鐵工廠主張其雖於86年7月12日即完成爭工程之全部土建工程及機械設備安裝,然兩造合意自86年12月13日始開始進行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乙節,不足遽採。應認兩造依約係自86年7月13日即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

⑵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何時合格?查系爭工程設

備規範1-3-1規定:「承包商應完成下列統包工作:1、提供本場最佳處理程序(含淨水、廢水處理及污泥脫水設備)。

2、本工程下列各項之設計、供料(材料及設備)、 安裝、試車及5年份備品。(1)土建工程(含取水口及調整池)。

(2)管線工程(含導水管線)。(3)機械式污泥脫水設備工程(含廢水處理設備)。(4)加藥及消毒設備。(5)機械設備:::」,同規範4-2-1及4-8-4則分別規定:「正常出水能力為60萬 CMD(未含淨水過程之耗水量)」、「淨水處理設備以最高原水濁度500 NTU 作為設計基準」,同規範4-4清水水質又規定:「當原水濁度在500NTU 以內時,以正常出水能力處理後之清水水質,應符合本公司(按即自來水公司)之要求(詳列於表12)」,而同規範附表12清水水質標準表(原審卷第1宗第121頁被證四)即明定:在正常出水能力60萬CMD之情況下,處理後之清水濁度應在1NTU 以下。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台北鐵工廠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約須提供自來水公司最佳之淨水、廢水等處理程序及處理設備,所完成之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更須在60萬CMD 正常出水能力下,足以處理濁度在500NTU以內之原水,且處理後之清水水質必須在1NTU以下,並符合系爭工程設備規範附表12之其他規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台北鐵工廠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設備是否符合本件合約所定之前述功能,則須經試車及驗收合格,始可予以論定,故而,如何判定台北鐵工廠是否試車合格及於何時試車合格,當然即應先究明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設備規範中有關試車之相關規定,始可據以正確判斷台北鐵工廠於試車期間其合格天數與不合格天數各為何,並進而執此認定台北鐵工廠究於何時試車合格。是以①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2-2規定:「在正常出水能力下試車時,其試車天數應連續進行三天以上(含)」,此一約定之真意,兩造有不同之解讀。台北鐵工廠主張該規定之真意應為「於自來水公司得以連續三天以上(含三天)提供足夠水量(60萬CMD),且水質正常(濁度不得超過500NTU)之原水予台北鐵工廠進行系爭工程之整體試車,並經台北鐵工廠連續進行三天以上之試車,方能將該三日以上試車之檢測值進行合格或不合絡之認定,亦即此時應依每日之試車檢驗數據記錄,逐日計算合格或不合格試車日。惟若未連續進行三天以上之試車,則應不計試車日」(詳原審台北鐵工廠準備書二狀);然自來水公司則謂其真意應為「在正常出水能力下試車時,其試車天數應連續進行三天以上,且連續三天均合格時,才計試車合格日。雖連續試車三天,但其中一天或二天不合格時,應照計不合格,合格之日數因未連續三天,應不計算。僅試車一日或二日,未連續試車三天以上時,如試車不合格時,仍應計為不合格日,如試車合格時,則應不計」(詳原審卷第2宗第12頁自來水公司答辯二狀)。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及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台北鐵工廠承攬系爭工程,所完成者必須提供自來水公司最佳之淨水處理程序及處理設備,既如前述,再參諸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3規定整體試車期間之原水由自來水公司免費供應,而同規範4-8-5又明定「除以自動連續反洗快濾池外,濾程應大於24小時」,而所謂「濾程」,自來水公司亦陳明係指使用濾池等設備濾水,在濾層前後兩次清洗間可行過濾之時段。濾池經過一段時間之過濾後,其濾層會被原水中污泥或其他雜物堵塞,使原水無法繼續通過濾層,此時必須進行反沖洗,將沈積於濾層之污泥及雜物排除,才能進行下一次濾層。故若淨水設備品質不佳,經過反沖洗時即會顯現,比如反沖洗後濾沙無法均勻的回舖於濾層,濾層形成漏洞,原水於下一次濾程若由該漏洞處流下時,如同未過濾,所濾出之水質就會不合格(詳原審卷第2宗12、13頁自來水公司答辯二狀)。

因此,濾水顯然係系爭工程淨水設備處理原水之重要過程,而其淨水設備過濾水質至少應經過一個以上之濾程,且每一濾程所濾出之水質及水量均應符合系爭工程設備規範附表12之規定,始可認定台北鐵工廠所完成之淨水設備確能提供台北鐵工廠良好之水質處理程序;復參酌台北鐵工廠又自承系爭工程規模龐大,淨水設備及淨水過程繁多,加以取自石岡壩之原水水量、水質常不穩定,在試車天數未達連續三天時,並無法確認淨水功能及測試出系爭工程之整體功能得否順利運行,倘若已連續三天以上進行系爭工程之整體試車,則此時之試車天數始足已達到測試系爭工程之整體功能得否順利運行系爭工程之目的等情(見原審卷第3宗台北鐵工廠準備書二狀所載),是依上綜合研判,由於系爭工程攸關大台中地區民眾之用水安全,為了正確測試出系爭工程之淨水設備得否整體順利運作,完工後之營運情形是否正常穩定,俾足達到前述最佳之淨水處理程序,本諸系爭合約之目標及上開規範所定精神,自應在自來水公司能提供充足之水量及水質正常之原水供台北鐵工廠進行試車連續達三天以上(含三天)時,且其測試結果連續三天均合格時,始得據以列計為試車合格天。此由兩造並不爭執台北鐵工廠若只有試車二日,二日均試車合格,但第三日卻因自來水公司無法充分供應原水予台北鐵工廠試車,致該二日仍不能列計為試車合格天,而只能列為不計試車天,以此對照而觀,即可明瞭,蓋此時縱使台北鐵工廠前二日試車均合格,但因未連續進行試車達三天以上,尚無法確認其淨水功能究是否良好穩定及正確測試出系爭工程之整體功能得否順利運行,故而不予計算該二日為試車合格日。然若未連續試車達三天以上,而其中試車有不合格時,則因台北鐵工廠完成之淨水設備其濾程顯然未符合上開規定,反沖洗設備明顯存在缺失,故均應列計為試車不合格天,如此方符自來水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台北鐵工廠承攬,而與之締約之目的及真意。③台北鐵工廠雖指摘自來水公司在原審提出之被證九彙整表,其中自87年7月3日至同月6日,88年3月29日至同月31日、88年5月6日至同月14日等各該期間之試車,其均連續三天以上進行試車,惟合格日均有未達連續三天情事,但自來水公司仍逐日翔實記載各該合格日及不合格日,不因合格日未達連續三天,即將之列載為不計試車天,足見自來水公司主張應以連續三日以上均合格,始計合格日一節,並非可採云云。然該被證九之彙整表及台北鐵工廠於原審所提原證14之半月報表均係依據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所記載各該檢測數據,由兩造各自判定其試車結果為合格日與不合格日,已經兩造訴訟代理人陳明(見原審卷第2宗9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各自認定之結果,如與系爭工程設備規範之規定有所不符,本即不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更何況據該被證九之彙整表觀之,其中所載有關87年6月29日及同月30日之試車情形,雖僅試車0日,且此二日固均試車合格,但因未連續試車達三日以上,本應列為不計試車日,但自來水公司卻於該彙整表上將之誤計為試車合格日,由此可見該彙整表所載有關合格日之認定仍難免有所誤謬之處,故而自不能執此即率爾推論自來水公司就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2-2規定真意所為之前開解釋為不當,是台北鐵工廠前揭論述,尚難憑採。④除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2-2對台北鐵工廠試車結果,究應判定為合格日或不合格日或不計試車日至為重要外,再參諸同規範8-2-1亦規定:「承包商應依下列規定進行功能試車:0、第一階段依正常出水能力進行試車,該階段試車合格天數不得少於90天。b、第二階段依正常出水能力進行試車,該階段試車合格天數不得少於245天」;又同規範8-1-8規定:「本工程完工後,若屬承包商原因而不進行試車,累計達60天後,逾期部分即視為試車不合格天」;再同規範8-2-3亦規定:「試車期間原水之濁度超過500NTU時,若承包商當天不願進行試車,則該天將不認為不合格天;若承包商願進行試車,且其出水量及水質均符合本公司之要求,則可視為合格天」。另同規範8-1-6及8-2-5則分別規定:「試車期間,若本場全部或部份,因土建或其他設備(除裝設之機件、設備外)之缺失,致無法正常處理原水時(即符合4-2至4-4所示水量或水質之要求),甚或停止操作,則其發生之天數均列為試車不合格天,在此情況下8-2-1所列之試車合格天數應按不合格天數加倍延長」、「上述不合格天數之計算如下:第一階段試車為處理後之過濾水水量或水質二項中有一項或一項以上不符合本規範之要求,其發生之總天數加上承包商已裝設之機件或設備,因故障致無法操作天數一半之和」。可知兩造於第一階段整體試車期間,若自來水公司無法提供60萬CMD且濁度為500NTU以下之原水供台北鐵工廠試車時,該日即不計試車日,惟若自來水公司可提供60萬CMD且濁度為500 NTU以下之原水時,台北鐵工廠除依據上開8-1-5規定,有60天得自由決定不予試車外,其餘均應進行試車,若連續進行試車達三日以上,且連續三天均合格時,始計為試車合格天,但若未連續試車達三天以上,如試車合格,則不予列計,惟若試車不合格,則仍應列計為試車不合格天。又第一階段試車合格之天數須達90天,始可謂該階段試車合格,然若發生因土建或其他設備之缺失,致無法正常處理原水時,甚或停止操作之情況,則第一階段試車合格之天數即應「延長」為「90天加上該8-2-5規定所指不合格天數加倍計算之天數」,而非只要試車合格天達90天即可謂第一階段試車合格。⑤依前揭判定試車合格天與不合格天之標準,據以審視原審卷存被證15兩造就試車情形所據實記錄之各項檢測數據而作成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可得下述之結論:1、台北鐵工廠於86年7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及機械設備安裝,依約應於翌日即86年7月13日開始進行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按前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記載,其上顯示台北鐵工廠於試車期間,先於86年10月9日試車時,發現其原設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2000m/m原水進水管無法輸送60萬CMD之原水,繼而自86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研擬改善計畫及備料,並停止操作辦理改接原水進水管,致無法進行整體試車。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導水管線之口徑係約定∮2600m/m(詳系爭工程設備規範1-2-4規定),是台北鐵工廠就該26天因設備設計之缺失致停止操作進行試車之期間,自應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2-5規定,計為試車不合格天,且其第一階段整體試車合格之天數亦應依該規定,應按此不合格天數加倍延長為142天〔計算方式:90+(26×2)=142〕,亦即台北鐵工廠通過第一階段整體試車合格之天數須達142天,而非90天。2、依台北鐵工廠於原審所提原證14之半月報表及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所提被證九之彙整表,顯示兩造對於試車合格天或不合格天或不計試車天之認定存有多處差異,玆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之規定及前述判定標準之說明,再參酌前揭原審被證15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所載試車結果之情形及台北鐵工廠所提兩造對整體試車天數認定差異表(原審卷第1宗第223至227頁),就兩造認定互異之處予以審酌析述如下:(a)87年1月16日,台北鐵工廠主張未連續試車三天,本日不計試車天,惟自來水公司則抗辯該日試車結果,水質、水量均不合格,應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6規定,計為試車不合天。經查,該日固未連續試車三天,但當日試車結果,水質及水量均不符合系爭合約之要求,甚至台北鐵工廠就原水濁度僅3.9NTU之原水,經淨水處理後其濁度竟仍高達1.9NTU,顯不合於系爭合約要求之1NTU,故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6規定及上開判定標準之說明,自應將此日列計為試車不合格天。(b)87年2月6日,台北鐵工廠援引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8規定,屬承包商原因,不進行試車,故應列為不計試車天;但自來水公司抗辯當日試車結果,水質、水量均不合格,應依同規範8-1-6規定,計為試車不合格天。按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8固規定:「本工程完工後若屬承包商原因而不進行試車,累計達60天後,逾期部分即視為試車不合格天」,然誠如台北鐵工廠所自承,此乃因慮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可能因天候不良、人員調度困難或機具設備準備不及等諸多不可避免之因素,致無法進行試車(見原審卷第1宗第217頁台北鐵工廠準備書一狀),故考慮此實際情況,並避免台北鐵工廠無故延宕試車之進行,特給予累計60天期間得自由決定是否進行試車,逾60天期限部分,即以試車不合格天計算。是此規定之真意,乃於預慮有類似上述「不可避免」之情事發生時,台北鐵工廠可援引該規定不予試車,以免對台北鐵工廠過苛及不利,而非於台北鐵工廠試車不合格後,為規避其試車不合格之認定,而仍容忍台北鐵工廠可擅自投機引用該規定以為卸責。因此,台北鐵工廠於87年2月6日當日既已決定試車,且其試車結果,其水質及水量又均不合格,則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6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計為試車不合格天,而無由台北鐵工廠於事後援引8-1-8規定,予以列為不計試車天之餘地。(c)87年2月20日及同月24日,台北鐵工廠主張該二日之原水濁度超過500NTU,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2-3規定,其不願進行試車。然自來水公司抗辯此二日因台北鐵工廠設備故障,致水量、水質不合格,之後原水濁度固超過500NTU,但因試車不合格在先,故仍應依同規範8-1-6規定,均計為試車不合天。按同規範8-4-1規定:「試車期間,水樣將分二次抽取,第一次原水及過濾水分別在上午七點及九點取樣(嗣變更為上午九點及十點,此詳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所載),第二次則分別在下午七點及九點取樣(嗣變更為下午九點及十點,亦詳上開日報表),並加以檢驗。而觀之該二日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所載,87年2月20日固於中午12時30分時,原水濁度超過500NTU,另87年2月24日則於下午1時30分時,原水濁度超過500NTU,但因台北鐵工廠設備故障致試車不合格已發生在前,故仍應依同規範8-1-6規定,將此二日均計為試車不合格天,而非如台北鐵工廠所稱將之列為不計試車天。(d)87年3月1日至同月9日,台北鐵工廠主張因修繕系爭工程所需之迴流泵及FOOT VALVE,致無法進行整體試車,且於修繕同時,又應自來水公司要求供應大台中地區居民之用水,造成修繕期間費時較久,故應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6規定,計為試車不合天4.5天,不計試車天4.5天。惟自來水公司抗辯台北鐵工廠因迴流泵及FOOTVALVE故障進行修理無法試車,但依當時每日出水量評估,台北鐵工廠每日可半場出水支援大台中地區供水,另半場停水修理,以每日二組人力計算,修復16池僅需10天,但台北鐵工廠並未積極派員修復,竟然拖延至19天,故就87年2月13日至同月19日、同月26日至28日等10日,因機械或設備故障進行修理,皆應依同規範8-1-6規定,每日計算不合格0.5天,另就87年3月1日至同月9日共9日,因水質水量不合格,自應依同規範8-1-6規定,每日均計不合格一日。查87年2月13日至同月19日、同月26日至28日及同年3月1日至同月9日等期間,台北鐵工廠係因修繕系爭工程所需之迴流泵及FOOTVALVE,致無法進行整體試車,台北鐵工廠既因機件或設備故障進行修繕致無法試車,是依上開規範8-1-6規定,自應就此期間每日計算試車不合格天0.5天,不計試車天0.5天。

自來水公司雖稱修復僅需費時10天,台北鐵工廠未積極派員修繕,致拖延至19天,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憑信,故其抗辯逾必要修復期10天後之87年3月1日起至同月9日合計9日期間,仍均應列為試車不合格天云云,尚無可取。

(e)87年4月24日及同月25日,台北鐵工廠主張此二日試車合格,並因前後連績試車已達三天,故應計為合格日;然自來水公司則抗辯因87年4月26日試車不合格,致使試車合格日未連續三天,故應不計試車合格。揆諸前述判定試車合格天或不合天之標準,台北鐵工廠於87年4月24日至同月26日固連續試車三日,但因僅前二日試車合格,合格之日數因未連續三天,故應不予列計為試車合格天。(f)87年5月18日,台北鐵工廠主張未連續試車三日,本日不計試車天。但自來水公司抗辯本日試車不合格,應計試車不合格。查該日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上記載其試車結果為「水量不合格,依規範8-1-6規定,今日應計不合格」,故縱使未連續試車三天以上,依上開判定試車合格天或不合天之標準,仍應列計為試車不合格天。(g)87年6月3日,台北鐵工廠主張援引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8規定,屬承包商原因,不進行試車;然自來水公司抗辯該日試車結果,水質、水量不合格,應依8-1-6規定,計為試車不合格天。據該日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觀之,其上記載試車結果為「水質、水量不合格,依規範8-1-6規定今日應計不合格」,台北鐵工廠當日既已決定試車,且試車結果,水質及水量又均不合格,則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6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計為試車不合格天,台北鐵工廠不能於事後援引8-1-8規定,以之列為不計試車天。(h)87年6月7日,台北鐵工廠主張未連續試車三日,本日不計試車天。然自來水公司則抗辯因台北鐵工廠修理出水蝶閥,逆洗水閥,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6規定,應計0.5試車不合格天,0.5不計試車天。經查,自來水公司該試車日係因修理出水蝶閥,逆洗水閥,而試車不合格,並有當日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701頁),則即使未連續試車達三天以上,台北鐵工廠於此試車日既因機件、設備故障致有不合格情事,則亦應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6規定,計算0.5試車不合格天,不計試車天0.5天。(i)87年7月3日及同月4日,該二日試車結果固均為合格,但因合格之日數未連續三天,故應不予列計為試車合格天。(j)87年9月12日,台北鐵工廠主張未連續試車三日,依8-2-2規定,本日不計試車天。然自來水公司抗辯本日試車不合格,應計試車不合格。經查,該日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上記載其試車結果為「水質、水量不合格,依規範8-1-6規定,今日應計不合格」,故縱使未連續試車三天以上,台北鐵工廠於該日試車結果,其水質、水量既未符系爭合約之要求,則依上開判定試車合格天或不合天之標準,仍應列計為試車不合格天。同理,88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1日之情形亦為如此,故亦應將此二日均計為試車不合格天。(k)87年10月1日及同月2日,台北鐵工廠主張此二日試車合格,且前後連績試車已達三天以上,故均應計為合格日;然自來水公司則抗辯此二日試車固屬合格,但因試車合格日未連續三天,故應不計試車天。揆諸前述判定試車合格天或不合天之標準,台北鐵工廠於87年9月30日及87年10月1日及同月2日,固連續試車三日,但因僅後二日試車合格,合格之日數因未連續三天,故應不予列計為試車合格天。(l)87年10月14日及同月15日,台北鐵工廠主張因未連績試車達三天以上,故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2-2規定,應列為不計試車天。然自來水公司則抗辯此二日試車不合格,縱未連續試車達三天以上,亦應列為試車不合格天。查此二日試車之結果,或因水質、水量並未符合系爭合約之要求,或因水量未達60萬加減10%,均不合格,有該二日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見原審卷第2宗第210、211頁)可參,則縱使試車未達連續三天以上,衡諸前述判定試車合格天或不合天之標準,仍應將此二日列計為試車不合格天。同理,88年6月11日及同月12日、88年7月3日及同月4日、88年9月18日及同月19日之情形亦是如此,各該日期試車均不合格,即使未連續試車達三天以上,亦均應列為試車不合格天,而非不計試車天。(m)87年10月21日、同月22日及同月23日,台北鐵工廠主張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8規定,屬承包商原因,不進行試車,此三日應計為不計試車天。然自來水公司則抗辯該三日試車結果,水質、水量均不合格,依同規範8-1-6規定,應均列為試車不合格天。觀諸該三日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其上均載明:「水質、水量不合格」,並記載有各項檢驗數據值,由此以觀,可知台北鐵工廠於該三日均已決定試車,且試車結果,水質及水量又皆不合格,則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6規定及前揭說明,自均應計為試車不合格天,而無由台北鐵工廠於事後為規避試車不合格之結果,另援引8-1-8規定,以之列為不計試車天之餘地。(n)87年10月30日、87年11月2日至同月4日,台北鐵工廠主張因瑞伯颱風與巴比絲颱風接連於87年10月16日及同月24日來襲,帶來大量雨水及泥沙,除自來水公司因供水調配問題無法立即停止供水,讓台北鐵工廠清除上開颱風帶來之大量泥沙外,台北鐵工廠為配合自來水公司供水予大台中地區居民之請求,復造成快濾池沈積大量泥沙,致試車操作不順,須停場清除污泥而無法進行試車,此段清除快濾池污泥期間,應為不可歸責於台北鐵工廠之事由,而應列計為不計試車日。然自來水公司則抗辯此四日均應計為試車不合格天,蓋自來水公司於此四日皆可供應質量皆符合規定之原水,但台北鐵工廠不進行試車,因台北鐵工廠得自由決定不試車之60天已經用罄,故應計為不合格日。經查,依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所提出被證九之彙整表觀之,該表記載87年10月16日及同月17日,瑞伯颱風來襲,原水濁度超過500NTU,另87年10月24日,則因巴比絲颱風來襲,石岡壩水位下降,是該二次颱風接連來襲,帶來大量雨水及泥沙,且自87年10月25日至同月29日止,均因原水供應不足,而未能試車,亦經自來水公司提出之上開彙整表載述明確,則台北鐵工廠主張因上開颱風來襲,致造成分水快混池、浮除快濾池沈積大量泥沙,致試車操作不順,須停場清除污泥而無法進行試車,顯屬有據,則此四日因不可歸責於台北鐵工廠之事由,由自來水公司停止出水供自來水公司清除污泥之期間,即均應計為不計試車天,始方符誠信及公平之旨。(o)87年11月8日及87年11月9日,台北鐵工廠主張此二日試車合格,且前後連績試車已達三天以上,故均應計為合格日;然自來水公司則抗辯此二日試車固屬合格,但因試車合格日未連續三天,故應不計試車天。揆諸前述判定試車合格天或不合天之標準,台北鐵工廠於87年11月7日至同月9日固連續試車三日,但因87年11月7日試車並不合格,僅87年11月8日及同月9日試車合格,有各該日期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附卷可參,足見其試車合格之日數因未連續三天,故不予列計為試車合格天,此二日應列為不計試車天。同理,88年3月30日及同月31日之情形亦是如此,該二日試車固屬合格,但因試車合格日未連續三天,故亦應將此二日列為不計試車天。(p)87年12月29日,台北鐵工廠主張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8規定,屬承包商原因,不進行試車,此日應計為不計試車天。然自來水公司則抗辯該日試車結果,水質、水量不合格,依同規範8-1-6規定,應均列為試車不合格天。觀之該日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其上記載:「水質、水量不合格」,並載明該日之各項檢驗數據值,依此以觀,可知台北鐵工廠於該日原水取樣後,既已決定試車,且試車結果,水質及水量又皆不合格,則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6規定及前揭說明,即應計為試車不合格天,而不應由台北鐵工廠於事後為規避試車不合格之結果,另援引8-1-8規定,以之列為不計試車天之餘地。同理,88年1月3日及88年1月9日、88年3月18日及88年5月6日之試車情形亦是如此,而應將各該試車日均列為試車不合格天。(q)88年2月14日,台北鐵工廠主張該日應計試車合格天,然自來水公司抗辯該日試車雖為合格,但因試車合格日未連續三天,故應不計試車天。揆之前述判定試車合格天或不合天之標準,台北鐵工廠固連續試車達三天以上,且於88年2月14日試車合格,惟因台北鐵工廠於翌日即88年2月15日並未試車合格,此參諸兩造所各自提出之半月報表及彙整表即明,可見其試車合格之日數因未連續三天,故就此日自不予列計為試車合格天,而應列為不計試車天。同理,88年5月9日、同月14日及同年9月1日各該日期試車雖均為合格,但因合格日未連續三天,故亦不得將此三日計為試車合格天,而均應列為不計試車天。⑥綜上,對照台北鐵工廠於原審提出原證14半月報表及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所提被證九之彙整表,其上所載兩造所不爭執之試車合格天及不合格天之部分,並依前揭試車合格天與不合格天認定之結果,可確認自86年7月13日開始進行第一階段試車至88年9月11日止,累計試車日共791天,試車合格日142天,不合格日81.5天,而如前已敘明台北鐵工廠通過第一階段整體試車合格之天數須達142天,足見台北鐵工廠係於88年9月11日始完成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而非台北鐵工廠所稱之88年1月8日,亦非自來水公司所指之88年9月3日。且自來水公司指稱台北鐵工廠於89年9月9日,其試車不合格之天數已達90天,亦屬錯誤。

⑶自來水公司於89年5 月25日發函向台北鐵工廠表示終止系爭

合約,是否合法?查台北鐵工廠直至88年9 月20日止,其試車不合格天數僅有83.5點五天,非如自來水公司所稱台北鐵工廠於88年9月9日時,其試車不合格天數已達90天,已如前述。惟就前揭整體試車過程中自來水公司所提出記載各該日期試車結果之功能試車結果綜合日報表,可知:①台北鐵工廠於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進行中,先是因設備之缺失(按即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之原設計∮2600m/m 原水進水管管徑太小,無法輸送60萬CMD 之原水,致須辦理改接),造成試車不合格之天數達26天,後於試車不合格之天數中,又發現原水濁度約20NTU 時,其試車即不合格,甚至原水濁度在10NTU 以下時,亦有發生經處理後,水質、水量竟仍不符系爭合約之要求而試車不合格,其中於87年1月16日試車時,更發生原水濁度僅3.9NTU之情況下,經處理後之水質,其濁度仍達1.9NTU,高於系爭合約所要求之1NTU之情形,則台北鐵工廠所提供之機械、設備,是否能提供最佳之淨水處理程序及處理設備,已著實令人啟疑。台北鐵工廠雖於88年10月26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系爭工程目前已完成第一階段功能試車,惟「缺失改善工程尚未完成」,為確保台北鐵工廠商譽及順利供水大台中區,台北鐵工廠同意於89年1月31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且於改善過程中配合自來水公司供水大台中區,並於缺失改善工程完成後繼續進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同時保證系爭工程可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惟若無法達到合約規定之出水能力及水質時,台北鐵工廠同意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之(4)辦理減量出水試車並依其規定辦理,其因而需退還自來水公司之款項由台北鐵工廠負責等情,亦足見台北鐵工廠所提供之設備確存有缺失,且台北鐵工廠直至89年1月31日,僅完成快速膠羽沈澱池及週邊設備安裝,其他電力及儲藥設備均尚未完成,影響大台中地區之用水,此有自來水公司於89年1月31日函催台北鐵工廠儘速趕工完成之89年台水中工三字第062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宗第73頁)。而台北鐵工廠亦於89年2月2日發函向自來水公司表示:有關系爭工程之設備缺失改善,目前本工程之主體工程已完工,並繼續進行週邊設備按裝及測式,預計於二月底前完成單體試車」,有台北鐵工廠(89)鐵產字第318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宗第74頁),其顯然亦承認缺失改善工程尚未完成,足徵台北鐵工廠並未依上開切結書所載,確實於89年1月31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②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規定:「乙方(即台北鐵工廠)如無力完成全部工程(含驗收改善及保固期間應修復部分),應由保證人代為完成,該未完成部分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程款由保證人領取。如無保證人,甲方得依工程合約第21條處理或僱工代辦,所需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並在乙方留存之工程款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中支付,倘仍不敷支應,應由乙方補足」,又同合約第21條亦規定:

「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並由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支付,如仍不足,由乙方留存甲方之款項中扣支,如仍不足,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一)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四)乙方違背合約或顯有偷工減料事實,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查台北鐵工廠雖簽立前揭切結書,承諾於89年1月31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並保證系爭工程可符合合約要求之供水能力及水質,然遲至89年2月2日仍未確實改善缺失完成,縱其曾發函向自來水公司表示預計於89年2月底前完成,然迄同年5月猶未能證明其已如期確實完成缺失之改善工程,其既未依系爭合約,確實履行合約責任,又未能依前揭切結書確實改善缺失,使系爭工程符合合約要求之功能,則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來水公司自得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從而,自來水公司於89年5月25日以(89)台水工字第15864號函向台北鐵工廠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在翌日逕自接管工地及禁止台北鐵工廠人員進入工地續進行第二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於法自無不合。③台北鐵工廠主張自來水公司違法於89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合約,及禁止台北鐵工廠人員進入系爭工程工地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台北鐵工廠完成系爭工程整體功能試車,視為自89年5月26日起,台北鐵工廠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所有試車工作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⑷台北鐵工廠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億7222萬7055元及其遲延利

息、履約保證金642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保証費用20萬4978元及其遲延利息、因遲延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依日利率萬分之

2.5計算之遲延利息3234萬9831元,是否有理由?查系爭合約業經自來水公司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應進而審究台北鐵工廠上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就此分述如下:①關於工程尾款1億7222萬7055元部分:台北鐵工廠固主張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總價為8億9355萬6656元,扣除應保留之工程結算總價2%保固保証金1787萬1133元及前已給付自來水公司之預付款、工程款共7億0345萬8468元,自來水公司尚應給付台北鐵工廠工程尾款1億7222萬7055元。然系爭合約既經自來水公司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則揆之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及第21條之規定,再參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5規定之意旨(即於自來水公司終止合約時,可停止支付未付之工程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餘額),則自來水公司就其餘未付之款項並無再為支付義務。且其中1122萬0029元部分前曾因訴外人台中混凝土公司向法院聲請發執行命令,自來水公司因而於88年11月4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時,即逕依法院執行命令予以保留1122萬0029元未為給付,有該執行命令及自來水公司88年11月4日88台水中工三字第5124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36頁及31頁)可佐,是姑勿論該假扣押執行命令迄未撤銷,而台北鐵工廠亦曾於88年11月4日書立同意書,載明其同意自來水公司暫扣金額1122萬0029元留存自來水公司,俟執行命令撤銷後無息退還台北鐵工廠等情,有該同意書存卷可證(原審卷第3宗第368頁),是自來水公司就此部分款項,尚不能為給付。從而,台北鐵工廠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億7222萬7055元及加給遲延利息,並無理由。②關於履約保證金6426萬元部分:台北鐵工廠固主張自來水公司並未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8-2之約定,分別於88年1月8日及89年5月25日退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証金之30%及40%予台北鐵工廠,甚而於89年11月18日沒收上開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合計6426萬元,依約自應返還該等履約保證金並加給遲延利息云云。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8-2規定:工程履約保證金,分下列三階段:a土建工程完成b第一階段試車合格c驗收合格,分別為30%、30%、40%無息退還承包商。惟系爭合約既經自來水公司合法終止,且依系爭合約第21條之規定,自來水公司因終止合約所受之損失,由台北鐵工廠負賠償之責,並由履約保證金支付,再參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5所定自來水公司得沒收履約保證金餘額之意旨,自來水公司自得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餘額,是自來水公司於89年11月18日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合計6426萬元,於法自屬有據。台北鐵工廠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③關於保証費用20萬4978元部分:台北鐵工廠主張其於88年1月8日完成第一階段試車時,自來水公司本應退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証金之30%即2754萬元,惟自來水公司竟於89年11月18日沒收該履約保証金,致其因而多支出88年1月9日至89年11月18日止,以週年利率0.4%計算之保証費用20萬4978元,而請求自來水公司返還並加給自88年1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因台北鐵工廠未依約履約該合約所定之責任而經自來水公司合法終止,自來水公司已於88年11月18日沒收履約保證金,既已如前述,則台北鐵工廠即使因此多支出上開保證費用,亦屬可歸責於台北鐵工廠自己之事由所致,與自來水公司無關,台北鐵工廠請求自來水公司返還其多支出之前開保證費用,即非有據。④關於遲延利息3234萬9831元部分:

台北鐵工廠主張自來水公司未於88年1月8日台北鐵工廠完成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之7日內(即88年1月15日以前)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予台北鐵工廠,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之規定,即應賠償每逾一日依日利率萬分之2.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來水公司遲至88年11月4日方給付第一期工程款,自應給付台北鐵工廠遲延利息3234萬9831元。查系爭合約固經自來水公司於89年5月25日合法終止,但終止契約之效力僅向將來消滅,並不發生溯及之問題,故在系爭合約終止前,系爭承攬契約仍為有效。是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4既規定系爭工程付款辦法為:「第一期款:俟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付給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80,但需扣除預付款」,而台北鐵工廠又係於系爭合約終止前之88年9月11日即完成第一階段試車合格,則按諸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第一款之規定:「甲方(按即自來水公司)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如每期付款超過上開各款規定七日以上,致乙方(按即台北鐵工廠)遭受損失,應由甲方賠償該七日後每逾一日,按該期估驗款萬分之2.5計算」,則自來水公司依約至遲即應於88年9月18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乃自來水公司遲至88年11月4日給付,自應依上開合約之規定,給付其間之遲延利息。查台北鐵工廠既於88年11月4日書立同意書,同意自來水公司暫扣1122萬0029元,俟法院執行命令撤銷後,再無息返還台北鐵工廠,且台北鐵工廠亦於扣除該筆款項及之前已為給付之預付款2億7540萬元後,以兩造當初核算之合約結算總價為基礎,於88年11月4日實際給付台北鐵工廠第一期工程款4億2805萬8468元,則計算自88年9月19日起至88年11月4日止,此47日期間之遲延利息,自應以此數額為計算基準,方為合理公平。依此核算結果,自來水公司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為502萬9687元〔計算方式:4億2805萬8468元×47(遲延付款之天數)×2.5/10000=502萬9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台北鐵工廠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遲延利息於502萬9687元範圍內,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北鐵工廠主張自來水公司應於88年1月8日其完成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之7日內(即88年1月15日以前)給付,遲至88年11月4日方給付,遲延付款之天數292天,據以請求遲延利息3234萬9831元,其逾502萬9687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自來水公司固抗辯稱: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台北鐵工廠應於完工後提出竣工圖,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惟台北鐵工廠只須通過第一階段整體試車,即可向自來水公司請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此參諸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第(1)項之規定即明,無庸交付竣工圖,是自來水公司以台北鐵工廠未交付竣工圖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台北鐵工廠請求給付①工程尾款1億7222萬7055元及其遲延利息。②履約保證金642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③保証費用20萬4978元及其遲延利息。④遲延利息3234萬9831元。前三項請求均不應准許。關於④遲延利息部分,於502萬96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502萬9687元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自來水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請求酌定相當擔保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台北鐵工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台北鐵工廠及自來水公司分別對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自來水公司主張:台北鐵工廠向其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84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約台北鐵工廠所完成及交付之淨水處理設備工程,至少須具備在60萬CMD之正常出水能力下,足以處理濁度500NTU以內之原水,處理後之出水濁度必須在1NTU以下,並符合系爭工程設備規範附表12之其他規定,合約總價9億1800萬元,其已給付台北鐵工廠工程款7億0345萬8468元。惟台北鐵工廠承攬系爭工程後,雖於86年7月12日完成土建及設備之安裝,於翌日(即86年7月13日)開始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但其工程設計有缺失且品質不佳。先是於86年10月9日試車時,發現其埋設之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之∮2000 m/m(直徑二公尺)原水進水管,因管徑太小,無法輸送60萬CMD(日/立方公尺)的原水,致同年10月16日至11月9日須停止操作辦理改裝,俟又屢次發生原水濁度尚未超過20 NTU,即無法處理至系爭工程設備規範所規定之1NTU以下之情形,87年1月16日試車時,甚至發生原水濁度僅3.9NTU,處理後出水濁度竟為1.9NTU,高於1NTU之離譜情形。系爭工程雖於88年9月3日通過第一階段整體試車,但同時其不合格之天數亦已高達89天,六天後(即同年月9日)不合格天數即到達90天,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5條規定,自來水公司自有權終止合約、停止支付工程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但基於台北鐵工廠仍在改善等種種考量,未立即終止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而在台北鐵工廠於88年10月26日書立切結書承諾:a於89年1月31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b於缺失改善工程完成後繼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c保證本工程可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d若無法達到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時,同意依設備規範2-12-4條第4款規定辦理減量出水試車,並負責退還自來水公司款項等事項之情況下,自來水公司誤信其承諾及保證,於88年11月4日給付台北鐵工廠4億3927萬8497元(按實際給付金額應為4億2805萬8468元),台北鐵工廠並無不同意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情事。惟台北鐵工廠仍未依切結書所保證之事項,確實改善缺失,系爭工程仍無法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自來水公司不得不於89年5月25日終止合約,並於翌日就現況接管工地,沒收百分之70履約保證金6426萬元,台北鐵工廠並應給付自來水公司共8億7220萬4455元,其金額明細敘述如下:①7億0345萬8468元:台北鐵工廠未遵守承諾如期於89年1月31日以前完成所有缺失改善工程,其在89年1月31日,僅完成快速膠羽沈澱池及週邊設備安裝,其他電力及儲藥設備均尚未完成,甚至於89年5月25日自來水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時,仍未完成缺失改善工程,當然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自應依切結書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返還自來水公司前已給付之工程款合計7億0345萬8468元。②1億0465萬2000元:台北鐵工廠依前揭切結書所載,本應於89年1月31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但並未履行,故台北鐵工廠即應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台北鐵工廠即應給付自89年2月1日起至89年5月24日(即自來水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之前一日)止,共計114天之遲延違約金合計1億0465萬2000元(計算方式:9億1800萬元x0.001x114 =104,652,000元)。③92萬9775元:台北鐵工廠曾於89年4月間委託自來水公司代辦系爭工程中廢水處理設備之改善工程,自來水公司因而於同月15日起代為雇用思福工程有限公司埋設一條∮450mmDIP廢水回收管,支出費用77萬7000元,復於同年4月15日起,雇用吉德營造有限公司清除廢水池之污泥及安裝兩台30HP污泥抽水機,支出費用15萬2775元,以二件代辦工程費用合計92萬9775元,自應由台北鐵工廠返還自來水公司。

④1億1946萬4979元: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約定,台北鐵工廠如無力完成全部工程(含驗收改善及保固期間應修復部份),自來水公司得依該合約第21條處理或雇工代辦,所需費用及損失由台北鐵工廠負擔,並在台北鐵工廠留存之工程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中支付,倘仍不敷支應,應由台北鐵工廠補足。又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台北鐵工廠如有未履行本合約規定,或違背合約,或顯有偷工減料事實,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情事之一者,自來水公司得終止合約,其因此遭受之損失,應由台北鐵工廠負賠償之責,並由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中支付,如有不足,由台北鐵工廠留存自來水公司之款項中扣支,如仍不足由台北鐵工廠負責。查台北鐵工廠所為工程無法符合合約規定之出水能力及水質,自來水公司業於89年5月25日終止合約,並於翌日就現況接管工地之工程設備,自來水公司尚需花費1億8372萬4979元,方可將台北鐵工廠所留置之系爭工程改善至能處理30萬CMD原水之程度。其中已支出者,計有土建改善工程1217萬9230元,機電改善修理工程182萬5155元及134萬7594元。又已編訂預算開標完成者計2489萬3000元。另增設濾前處理設備工程,自來水公司已依政府採購法完成發包,決標金額為1億4348萬元,現已完工驗收,自來水公司已於92年10月17日付訖該工程款。扣除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6426萬元,尚不足1億1946萬4979元,自應由台北鐵工廠賠償。至辦理其餘不足之30萬CMD處理設備所需之工程經費,待覓妥工程用地計算金額後,再為請求。以上金額合計9億2850萬5222元,惟因台北鐵工廠另於86年1月7日標得自來水公司之「大台中區豐原二場∮2400mm清水出水管工程」,並於89年7月2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聲請仲裁,請求追加工程款、追加工期、給付工程款、賠償損害及利息等,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89年仲雄聲義字第14號仲裁判斷,認為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台北鐵工廠5719萬3232元,暨其中4645萬1376元自8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萬分之2.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8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此仲裁判斷計算至90年12月6日止,自來水公司應給付6282萬0767元,則自來水公司就該仲裁判斷所命給付部分,自得主張抵銷。又自來水公司就該仲裁事件亦另須負擔百分之60之仲裁費用計36萬0697元,是自來水公司就此應負擔之仲裁費用亦得以對台北鐵工廠所為本件請求之部分債權為抵銷,以之抵銷結果,台北鐵工廠尚應給付自來水公司8億6532萬3758元。為此反訴請求台北鐵工廠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7億6013萬2222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台北鐵工廠翌日起,其中1億0519萬1536元自9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來水公司並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北鐵工廠則以:①自來水公司請求台北鐵工廠返還已付之工程款7億0345萬8468元,並無理由: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原定之整體功能試車,係以每日出水量應達60萬噸,水質則為1NTU作為判斷合格與否之條件,台北鐵工廠已於88年1月8日合格完成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其後,台北鐵工廠為了順利進行後續之試車程序,遂於88年10月26日提出切結書,希望自來水公司同意台北鐵工廠於完成缺失改善之後,先進行60萬噸出水量之試車,若無法通過試車之標準,則將出水量標準降低後,再行試車,並依實際出水量援用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之規定,按實際出水量與正常出水能力之百分比計算付款比例後,依該比例付款,再依同規範第8-1-5辦理結案。如出水量未超過設計出水能力之2/1,則不付款,逕依同規範8-1-5辦理結案,辦理減量試車之工程款計價。然台北鐵工廠提出上開切結書後,於進行缺失改善期間,自來水公司卻仍依原設備規範之要求,以60萬噸之出水量,要求台北鐵工廠進行後續之試車,並於89年5月25日,以台北鐵工廠無法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之要求,完成第二階段之試車,且依自來水公司所計算之累計不合格試車天數又已達90日為由,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5之規定,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既然自來水公司不同意台北鐵工廠所立「切結書」之內容,則自來水公司即不得以該「切結書」作為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之依據。是以,自來水公司在無任何依據之狀況下,請求台北鐵工廠返還7億0345萬8468元工程款,殊屬無理。又縱認兩造就切結書之內容已發生合意效果(台北鐵工廠否認有此合意),自來水公司既係依據「切結書」為其請求台北鐵工廠返還工程款之依據,則就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應從「切結書」之要件為分析,自來水公司欲依「切結書」請求台北鐵工廠返還工程款,必須待自來水公司完成缺失改善之工程後,先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所要求之水質、水量、污泥含水量、固體回收率等標準,繼續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倘若台北鐵工廠於缺失改善完成後,無法提供該設備規範所定標準之出水能力與水質,則兩造應另為進行減量出水試車,並依據台北鐵工廠之實際出水量,依該設備規範2-12-4之4之計算方法,辦理工程款結算。

於結算工程款後,如認為台北鐵工廠有溢領工程款之部分,台北鐵工廠始應依切結書之約定,依據兩造結算工程款之結果,將溢領之工程款返還予自來水公司。然自來水公司完全未循切結書所載內容,讓台北鐵工廠得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更逕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5之規定,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顯有不同意依切結書變更兩造原定試車之方式之意思,自不能再援用切結書主張任何請求。縱認自來水公司片面終止合約後,仍可依切結書主張權利,亦因自來水公司終止合約後,禁止台北鐵工廠進入系爭工程所在之工地,造成台北鐵工廠無法依切結書所定要件,繼續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判斷缺失改善工程是否已達原合約所定之出水能力與水質,更無從依據「切結書」所列之要件,進行後續依台北鐵工廠減量出水後之實際出水狀況,辦理工程款結算並據此確認是否有應返還溢領工程款及其數額,顯見兩造就切結書自不生合意效力,且切結書所列之要件亦未能成就,是台北鐵工廠即無依據切結書返還工程款之必要。又縱認自來水公司請求台北鐵工廠返還已付之工程款,係屬有據,然自來水公司請求之依據,應為終止合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為一年之短期時效,自來水公司既於89年5月25日終止合約,則其至遲應於90年5月24日以前行使返還已付工程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卻遲至90年12月6日方提起本件反訴,顯然已經超過一年之時效期間,故台北鐵工廠應得主張時效抗辯,而無庸返還工程款。②自來水公司主張台北鐵工廠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億0465萬2000元,亦無理由:自來水公司援用之「切結書」,並不具備約束兩造之效力,不能作為自來水公司請求返還工程款之依據,故台北鐵工廠並無返還第一期工程款之義務,既如前述,則台北鐵工廠自亦無所謂負擔遲延責任之問題,是自來水公司關於遲延違約金之主張,亦屬無理。況依系爭合約規定,系爭工程僅在硬體設備裝設期間,才有計算施工期及工程進度,於試車期間,僅有依據系爭工程設備規範計算試車合格日與不合格日之問題,並無所謂「工期計算」之問題。因此,系爭合約第18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硬體設備裝設之階段,於試車階段,即無適用之必要,乃自來水公司竟於試車階段,仍援用系爭合約第18條之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顯屬誤用。又倘若認為自來水公司就逾期違約金之請求,係有理由,因該違約金之性質,仍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有違約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故此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違約事實發生日起算,故自來水公司基於定作人地位,對台北鐵工廠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自損害發生當時起算時效,至自來水公司起訴請求之日(90年12月6日),亦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不得再為請求。③自來水公司請求台北鐵工廠返還代辦之工程費用合計92萬9775元,亦屬無據:自來水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項目,認為台北鐵工廠未能提供符合系爭工程設備規範要求之品質,而分別於88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1日及89年4月19日,以書面催告台北鐵工廠進行缺失改善,其後因台北鐵工廠未能遵期進行修繕,自來水公司遂另行僱請思福公司及吉德公司進行改善工程,並為此支出92萬9775元之費用。而因自來水公司就該等改善工程而額外支出之修補費用,本得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台北鐵工廠返還。因此,自來水公司請求台北鐵工廠返還代為墊付之此部分「廢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之費用,其性質應為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時效亦為一年之短期時效。查自來水公司就「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之改善工程支出費用並受有損害之時間,應於89年6月29日以前,則計算此請求權之一年時效,至遲應於90年6月28日屆滿,然自來水公司卻於90年12月6日才訴請台北鐵工廠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其行使權利之時間,顯已罹於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故縱認台北鐵工廠依約應負擔此部分之改善費用,台北鐵工廠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無須支付此工程改善費用。④自來水公司請求違約損害賠償1億8372萬4979元部分,亦無理由:自來水公司於89年5月25日以系爭工程之不合格試車日已超過系爭工程設備規範所定之90日上限,而單方終止合約,然自來水公司所為關於試車日之合格與不合格之認定日數,顯有未依兩造合約之情事,故自來水公司所為系爭工程不合格試車日數之認定,並不正確,自來水公司據此終止合約,即不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況就自來水公司所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均與台北鐵工廠無關,自來水公司就此部分損害所提出之單據,其各該項目是否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且係為修補台北鐵工廠所施作工程之瑕疵而支出者,並未一一舉證說明,僅提出單據,即主張台北鐵工廠應如數賠償,顯有未盡舉證責任之嫌。至自來水公司在原審所提反證14至反證17有關「工程概要」或各該「粘貼憑證用紙」上之記載,均係自來水公司片面所為,並不能作為自來水公司所提出各項另行發包之工程,確係用於改善系爭工程之證明。再據台北鐵工廠所悉,自來水公司所另行發包之工程,均非於系爭工程原工地進行改善之工程,而係在距工地相當距離之其他工地,另行進行其他淨水工程,二者工程內容與工地均不相同,其因另行發包工程而支出之費用,如何能認為係自來水公司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況就此部分損害請求之其中已編定預算開標完成者之2489萬3000元部分,係在自來水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後始支出之費用,屬新發生之損害,更遑論其餘尚未支出及預定支出之費用,是自來水公司請求台北鐵工廠所負擔之此部分損害,既然全係合約終止後始新發生之費用,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於法即屬無據。縱使先不論自來水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自來水公司於片面終止合約後,得向台北鐵工廠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亦應以自來水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之日,作為計算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短期時效之始日,是自來水公司既於89年5月25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則自應以該日為其行使此終止合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計算之始日,而因自來水公司遲至90年12月6日始起訴請求台北鐵工廠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早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故台北鐵工廠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又自來水公司主張固以台北鐵工廠之6426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台北鐵工廠對自來水公司所享有之另件工程款債權,於6282萬0767元之範圍內,與其對台北鐵工廠所享有之此部分損害債權互為抵銷。然自來水公司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既因前述抗辯原因,而使自來水公司主張扣抵或抵銷之主動債權並未存在,或因存有行使權利障礙之事由,致與行使約定扣抵或抵銷權利之要件不符,則自來水公司所為扣抵履約保證金及抵銷另件工程款之主張,自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自來水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其不爭執之事項除如本訴部分所載予以引用外,下列亦為兩造所不爭:①台北鐵工廠於88年10月26日書立切結書交予自來水公司收執。②自來水公司曾先後於88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1日、89年4月19日以書面催告台北鐵工廠改善系爭工程「廢水處理設備」項目之缺失,嗣因台北鐵工廠未遵期進行修繕,自來水公司乃先後委請思福公司及吉德公司分別埋設一條∮450mmDIP廢水回收管,及清除廢水池之污泥及安裝兩台30HP污泥抽水機,而為台北鐵工廠墊付各該修繕工程費用77萬7000元及15萬2775元,合計92萬9775元。③台北鐵工廠因向自來水公司所承攬之另件「大台中區豐原二場∮2400mm清水出水管工程」發生追加工程款等爭議,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聲請仲裁,該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89年仲雄聲義字第14號仲裁判斷書,認為「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台北鐵工廠5719萬3232元,暨其中4645萬1376元自8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萬分之2.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8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來水公司就該仲裁事件並應另行負擔仲裁費用36萬0697元。

四、惟自來水公司主張台北鐵工廠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並曾於88年10月26日書立切結書承諾:a於89年1月31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b於缺失改善工程完成後繼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c保證本工程可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d若無法達到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時,同意依設備規範2-12-4條第4款規定辦理減量出水試車,並負責退還自來水公司款項等事項,自來水公司誤信因而於88年11月4日給付工程款4億3927萬8497元(按實際給付金額應為4億2805萬8468元)。惟台北鐵工廠並未依約於89年1月31日前確實完成缺失改善工程,系爭工程仍無法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自來水公司已於89年5月25日終止合約,並於翌日就現況接管工地,沒收百分之70履約保證金6426萬元,是自來水公司自得請求台北鐵工廠返還已付之工程款7億0345萬8468元,並請求給付遲延改善缺失之違約金1億0465萬2000元、代台北鐵工廠墊付之代辦工程費用92萬9775元及所受損害1億1946萬4979元等情。台北鐵工廠固不否認自來水公司有為其墊付代辦工程費用合計92萬9775元情事,然否認自來水公司對其有上開各項債權請求權存在,並以前情抗辯。是兩造爭執之重點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究係承攬契約抑為買賣與承攬混合之無名契約?而自來水公司請求①7億0345萬8468元、②1億0465萬2000元、③92萬9775元、④1億1946萬4979元之各項金錢債權是否存在?如各該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之時效若干?是否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因台北鐵工廠以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爰就此分析說明如下: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買賣契約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核其內容係由台北鐵工廠為自來水公司施作「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含全部土建工程及機械設備安裝,除工程明定為承攬契約外,乃台北鐵工廠負責施作符合約定品質之淨水處理場,交付予自來水公司使用,台北鐵工廠固需提供機械設備材料,但目的乃在完成系爭工程,而非在其各別材料及器材所有權之移轉,故係典型之承攬契約,並非買賣與承攬混合之無名契約。而自來水公司於原審並未主張本件工程契約為買賣及承攬混合之無名契約,且在原審法官整理並協議爭點時,對本件工程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亦無異議。及至本審始抗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並非民法債編所定之承攬契約,而係買賣與承攬混合之無名契約,無民法514 條之適用云云,殊無足採。

⑵關於7億0345萬8468元部分:自來水公司主張台北鐵工廠並

未依其所立切結書,如期於89年1月31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亦未繼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自應返還自來水公司前已給付之工程款共7億0345萬8468元。而台北鐵工廠則抗辯稱:自來水公司於台北鐵工廠進行缺失改善期間,仍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之規定,以60萬噸之出水量,要求台北鐵工廠進行後續之試車,且未依切結書所載,讓其於缺失改善工程完成後,得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嗣後更於89年5月25日,違法終止系爭合約,顯見自來水公司並不同意該切結書所載內容,自不得再以該切結書作為請求返還前已給付之工程款7億0345萬8468元之依據等語。查自來水公司已陳明其並無不同意切結書所載內容,且亦否認其有台北鐵工廠所指「於台北鐵工廠進行缺失改善期間,仍依原設備規範要求,以60萬噸之出水量,要求台北鐵工廠進行後續之試車」情事。而台北鐵工廠就其所指摘上情,並未舉證證明,縱其所稱上開情節屬實,亦係自來水公司是否遵行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及得否以該切結書為請求之問題,尚非可據以推論兩造就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並未發生合意之效力。是台北鐵工廠抗辯兩造未就切結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一節,要無可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台北鐵工廠既書立上開切結書交付自來水公司收執,且自來水公司又不否認其已同意切結書所載內容,則兩造意思表示已屬合致,雙方即應受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拘束。是此應再探究者,自為自來水公司得否依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據以要求台北鐵工廠返還前已給付之工程款7億0345萬8468元。按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第(4)項規定:如第一階段功能試車結果不合格時,如其各單元可減量出水(其出水水質須符合規範要求)正常運轉時,可按實際出水量與正常出水能力之百分比,計算其付款比例後,依該比例付款,再依規範8-1-5辦理結案,如出水量未超過設計出水能力之1/2則不付款,逕依規範8-1-5辦理結案。再依台北鐵工廠所立之該切結書內容:台北鐵工廠承攬自來水公司之系爭工程,該工程目前已完成第一階段功能試車,惟缺失改善工程尚未完成,為確保台北鐵工廠之商譽及順利供水大台中區,台北鐵工廠同意於89年1月31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且於改善過程中配合自來水公司供水大台中區,並於缺失改善工程完成後繼續進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同時保證系爭工程可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惟若無法達到合約規定之出水能力及水質時,同意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之(4)辦理減量出水試車並依其規定辦理,其因而需退還台北鐵工廠之款項,由台北鐵工廠負責等情,足認該切結書書立之目的,係在台北鐵工廠完成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後,兩造希望台北鐵工廠能儘速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俾得繼續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原則上保證系爭工程設備可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品質,若無法達成,兩造同意於第二階段整體試車亦可援引原本僅於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始有適用之上開2-12-4第(4)規定辦理減量出水試車,並據以計算付款比例結算工程款。而因若有依此2-12-4第(4)項規定辦理減量出水試車情形,則其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勢必較少,故於將來第二階段整體試車完成,經結算工程款後,若發現台北鐵工廠已領得之工程款已逾台北鐵工廠實際得領受之金額,自須將所溢領之款項返還自來水公司,文義甚明。玆台北鐵工廠既未依約於89年1月31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並經自來水公司於89年5月25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台北鐵工廠顯然已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更遑論有辦理減量出水試車按比例領取工程款情形,自無結算全部工程款請求台北鐵工廠返還所溢領之工程款之餘地。至自來水公司先前已給付台北鐵工廠之工程款共7億0345萬8468元部分,乃自來水公司於系爭合約合法終止前,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2-12-4所定各該應支付工程款之時期所支付之款項,與上開切結書所載應返還款項之條件、情形不同,是自來水公司以該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台北鐵工廠返還前已受領之上開工程款,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至自來水公司另以其同時亦係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為其請求之依據。惟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及第21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僅定明承攬人如無力完成全部工程,抑或未履行系爭合約之規定,或有違背合約,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定作人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定作人因此受有損失,由承攬人負責賠償,並未規定定作人亦可據以請求承攬人返還前已給付之工程款。再參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5規定賦予自來水公司於台北鐵工廠在第一、二階段試車期間不合格之天數合計達90天或以上,得據以終止契約時,亦僅定明自來水公司可停止支付未付之工程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無得同時請求返還自來水公司前已給付台北鐵工廠受領之工程款之明文,更為明灼。況系爭合約經自來水公司終止,其終止之效力並無溯及效力,則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即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是自來水公司主張其併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請求台北鐵工廠返還前已受領之工程款云云,仍屬無據。

⑶就自來水公司請求1 億0465萬2000元部分:自來水公司主張

台北鐵工廠並未依前開切結書所載,如期於89年1 月31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則依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自應按逾期之日數即自89年2月1日起至自來水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之前一日即89年5月24日,共計114天,每逾一日償付自來水公司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計1 億0465萬2000元。

惟台北鐵工廠抗辯稱系爭合約第18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硬體設備裝設之階段,於試車階段,並無適用之必要,自來水公司於試車階段不得援用系爭合約第18條之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況縱使自來水公司所為逾期違約金之請求,係有理由,因該違約金之性質,仍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亦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自來水公司於原審訴訟代理人已陳明上開切結書所載必須完成缺失改善者,係指16套新設之快沈設備,因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原採用之濾前處理設備屬浮除設備,無法達到合約所要求之功能,故台北鐵工廠表示願意將該等浮除設備廢除,改用快沈設備,此等快沈設備在第一階段功能試車並不存在,故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8-1-1規定,亦應經個體試車,才能進行整體(功能)試車等情(見原審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台北鐵工廠於89年2月2日(89)鐵產字第318號致自來水公司函(原審卷第4宗第74頁)表示:有關系爭工程之設備缺失改善,目前本工程之主體工程已完工,並繼續進行週邊設備按裝及測試,預計於二月底前完成「單體試車」等情,即明確提及週邊設備之安裝測試及單體試車等事項,即堪認自來水公司原審訴訟代理人所陳上情屬實。是台北鐵工廠以系爭合約第18條之規定並無適用於切結書所載第二階段功能試車抗辯,委無可取。然而縱系爭合約第18條之規定於切結書所載缺失改善工程中有所適用,惟據該條文規定:「乙方(按即台北鐵工廠)倘不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或驗收不依甲方(按即自來水公司)指定期限內修改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違約金,按照結算總價(如因第21條解除合約則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仍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索之」,足見兩造就此逾期完成缺失改善工程罰款之約定,其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故其屬定作人即自來水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酌民法第514條之立法理由,即應適用該條所定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二項規定,自89年5月5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未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則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因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應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即自89年5月5日起適用施行後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是自來水公司請求自89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24止此部分逾期罰款違約金1億0465萬2000元,自89年5月25日可行使時起算,至自來水公司於90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台北鐵工廠賠償時止,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一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台北鐵工廠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取。故自來水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⑷自來水公司請求92萬9775元部分:自來水公司主張台北鐵工

廠曾於89年4 月間委託自來水公司代辦系爭工程中廢水處理設備之改善工程,自來水公司因而於同月15日起代為雇用思福思福公司埋設一條∮450mmDIP廢水回收管,支出費用77萬7000元,另於89年4 月15日起,亦雇用吉德公司清除廢水池之污泥及安裝兩台30HP污泥抽水機,支出費用15萬2775元,此二件代辦工程費用合計92萬9775元,自應由台北鐵工廠返還自來水公司等情,固據其提出89年6 月29日89台水中工三字第3417號函為證,台北鐵工廠雖不爭執自來水公司確有為其代墊此等工程費用情事,惟以自來水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其性質為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亦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為抗辯。按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並非基於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效力而發生,乃為承攬特別之義務,定作人於工作有瑕疵,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其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2項)。查自來水公司曾先後於88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11日分別以88台水中工三字第4900號函及88台水中工三字第5229號函催告台北鐵工廠就有關廢水處理設備項目儘速派員改善,以維持豐原二場正常供水,嗣於89年4 月19日復以89台水中工三字第1987號函催告台北鐵工廠應於文到三日內依合約規範派員處理,並表明屆時仍未處理,將僱工代辦,所有費用由台北鐵工廠未領之工程款內扣抵,有各該函文存卷可憑(原審卷第3宗176、177、178頁);再參自來水公司於89年6月29日以89台水中工三字第3417號函(原審卷第3宗第119頁)催告台北鐵工廠返還其僱工代辦有關廢水處理設備之廢水排放工程支出之費用合計92萬9775元,其說明欄第三項亦明示係依前述1987號函文內容為憑,由此可見自來水公司所請求之此部分費用,係因台北鐵工廠之廢水處理設備有瑕疵,經自來水公司多次催告修補,台北鐵工廠均未為之,故自來水公司乃另行僱工自為修補,而向台北鐵工廠請求償還其因此支出之工程費用,是其性質,應為承攬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則以自來水公司於89年6月29日上開3417號函文向台北鐵工廠請求返還時起算,至遲其一年時效期間應於90年6月28日屆滿,乃自來水公司竟遲至90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台北鐵工廠為返還,則其請求權亦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一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自來水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因台北鐵工廠以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

⑸自來水公司請求1億1946萬4979元部分:台北鐵工廠所施作

之淨水設備工程無法符合合約規定之出水能力及水質,自來水公司業於89年5月25日終止合約,並於翌日就現況接管工地,自來水公司尚需花費1億8372萬4979元,方可將台北鐵工廠所留置之系爭工程改善至能處理30萬CMD原水之程度。

其支出之明細:土建改善工程1217萬9230元,機電改善修理工程182萬5155元及134萬7594元;又已編訂預算開標完成者2489萬3000元;另增設濾前處理設備工程,自來水公司已依政府採購法完成發包,決標金額為1億4348萬元,現已完工驗收,自來水公司已於92年10月17日付訖工程款。扣除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6426萬元,尚不足1億1946萬4979元,自應由台北鐵工廠賠償。此業據自來水公司提出工程決算書、粘貼憑證用紙、工程預算書、結算總表、自來水公司92年10月17日台水中工三所字第188號簽及發包工程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宗120至158頁,第4宗第131頁、148頁、149頁)。台北鐵工廠以自來水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均與台北鐵工廠無關,自來水公司所提出之單據,其各該項目是否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且係為修補台北鐵工廠所施作工程之瑕疵而支出者,並未舉證說明,甚至自來水公司所提出之「工程概要」及「粘貼憑證用紙」,均係自來水公司片面所為,並不能作為自來水公司所另行發包之工程係用於改善系爭工程之證明,且自來水公司所另行發包之工程,均非於系爭工程原工地進行改善之工程,而係在距工地相當距離之其他工地,另行進行其他淨水工程,自難認為係屬自來水公司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況就此部分損害請求之其中已編定預算開標完成者之2489萬3000元部分,係在自來水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後始支出之費用,屬新發生之損害,更遑論其餘尚未支出及預定支出之費用,是自來水公司請求台北鐵工廠所負擔之此部分損害,為合約終止後始新發生之費用,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於法自不可請求。且縱認自來水公司得為此請求,亦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短期時效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抗辯。惟按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於原債權之變換型態,所得行使者並非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係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契約而失其存在,其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包括積極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63條明定準用同法第260條,及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查自來水公司因台北鐵工廠所提供之淨水設備未能達合約要求之水質與水量,且未如期於89年1月30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已於89年5月25日依法終止系爭合約,自來水公司陳明其須另行花費共1億8372萬4979元,始可將台北鐵工廠所留置之系爭工程改善至能處理30萬CMD原水之程度,依自來水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各項支出明細文書證據,其中工程決算書上所載工程名稱,一為「豐原給水廠二場二期淨水設備土建改善工程,工程概略則為:二場二期快濾池整修、原有濾砂清洗暨舖裝、不銹鋼欄杆增設、新濾砂舖裝」、一為「豐原給水廠二場二期改善工程~機電,工程概略為電動操作機維護,超音波水位計16台:::」粘貼憑證用紙上之用途說明則分別載明「二場二期廢水池處理系統北側一號污泥濃縮池穩砂泥清除」;另工程預算書其上則記載工程名稱為「豐原二場二期淨水、機械、儀控復健工程」,工程概要為「污泥機械脫水設備改善、快濾池快混、混凝、刮泥機、排泥等改善」等事項;而結算總表、自來水公司92年10月17日台水中工三所字第188 號簽及發包工程計價單,其上則均載明其工程為大台中區-豐原第二場前處理設備復健工程。核與系爭工程設備規範1-3-1 所規定台北鐵工廠本應達成之各項工程範圍,均有相關,再以自來水公司為一國營事業,有關工程之發包、招標均須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辦理,衡情其應無制作虛偽商業會計憑證之可能,且縱使其中有另行發包之工程,均非於系爭工程之原工地進行,然因系爭工程用地皆已全部遭台北鐵工廠所為之工程設備佔用,自來水公司為收拾殘局,已自力拆除豐原二場管理大樓前方之花圃、噴水池、器材修理室,增建淨水能力為30萬 CMD之膠凝沈澱設備,以為因應,亦經監察院查察屬實(見原審卷第3宗第115頁),綜合上述證據研判,足認自來水公司就前開費用支出所受之損害,應非自來水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所生之新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並非新發生之損害,乃屬因台北鐵工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縱其中台北鐵工廠所指2489萬3000元部分係在自來水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始支出,亦因損害於終止契約時早已發生,僅係費用嗣後始實際支出而已,是自來水公司應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規定,請求台北鐵工廠賠償此部分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台北鐵工廠所為抗辯,尚無可採。至台北鐵工廠雖另以自來水公司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抗辯。惟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害請求權,依民法承攬編之規定,固應包括同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及第503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並不及於有關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自來水公司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故自來水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時,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台北鐵工廠所為時效抗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自來水公司反訴請求①7億0345萬8468元、②1億0465萬2000元、③92萬9775元、④1億1946萬4979元,合計9億2850萬5222元,僅其中④1 億1946萬4979元之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消滅。惟兩造既不爭執台北鐵工廠因向自來水公司所承攬之另件「大台中區豐原二場∮2400mm清水出水管工程」發生追加工程款等爭議,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聲請仲裁,該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89年仲雄聲義字第14號仲裁判斷書,認為「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台北鐵工廠5719萬3232元,暨其中4645萬1376元自8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萬分之2.5 計算之利息,其餘自8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來水公司依此仲裁判斷計算至90年12月6日止,應給付台北鐵工廠本息共6282萬0767元,且自來水公司就該仲裁事件亦另須負擔百分之60之仲裁費用計36萬0697元。合計為6318萬1464元。自來水公司因此主張以之與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於法自屬有據,是兩相抵銷之結果,台北鐵工廠尚應給付自來水公司5628萬3515元。原審判命自來水公司如數給付,及自92年12月18日起(自來水公司於90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反訴,表明請求台北鐵工廠賠償終止契約後所受之損害,惟當時實際損害額尚未確定,嗣自來水公司於92年12月17日付訖另行發包之工程款1億4348萬元,故請求自翌日即92年12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請求酌定相當擔保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就自來水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駁回其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台北鐵工廠及自來水公司分別對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