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上訴人 李郁芬(即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原審宣告破產,並指定高思大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經原審改選李郁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原審九十一年度執破四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變更為楊宗岳,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變更為甲○○,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令影本二張附卷可參,核無不合,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承攬上訴人新建「西濱快速
公路(WH47-1)伸港~線西段」工程,該工程之工期原訂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總工程天數為七百二十天,然實際竣工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實際工期為九百四十九天,其間經展延工期三次,總計展延天數為二百三十一天,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驗收合格。
㈡本件工程,因上訴人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貫竑公司之事
由,致工期展延約達原工程天數之三分之一,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承攬人在工程工期展延期間,仍須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致增加施工成本及費用,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後,鑑定報告亦認上訴人應合理補償被上訴人管理費用,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補償工期展延致增加之合理費用,即管理費用,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合約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為每天新臺幣(下同
)八萬零九元(計算方式:原合約利潤57,606,721元/原工程天數720天=80,009元),計延長二百三十一天,故貫竑公司得請求之費用為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九元(80,009×231=18,482,079元),惟因貫竑公司目前已破產,為節省相關費用,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㈣上訴人以公路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二條約定表示,被上
訴人依上開約定,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該約定係指承包商不得提出「賠償損失要求」,但被上訴人請求之性質,並非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屬補償性質或為承攬報酬性質,與上訴人所指限制承包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相同;另該約定所稱「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應與其上所承接「如因本局之材料供應不足」之規定相類似,則上訴人主張所有非承包商責任而影響工程進行者,均適用上開規定云云,似與該條規範意旨不符。且本件工程因上訴人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展延約達原工程天數之三分之一,承攬人應得請求補償合理之工程管理費用,上訴人執施工說明書約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以免除責任,顯對被上訴人不公,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約定亦應屬無效條款而無適用之餘地。
㈤關於本件工期之展延,據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係
屬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僅限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程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時,始得請求上訴人延長工期,惟被上訴人在延長工期之期間內所增加之費用,即本件請求之管理費用,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遍觀合約書之內容並未提及,應屬契約漏洞。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致增加之管理費用,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報酬之補償性質,非屬損害賠償性質,其時效應為二年,而非一年,故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退步言,若認非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性質,參諸現行法規定,並無其他可資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之規定,為填補契約漏洞,消滅時效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而為十五年。查本件時效之起算點,應自驗收合格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經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時效自尚未完成。
㈥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①本件兩造於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如因工程變
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因甲方(即上訴人)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即貫竑公司)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乙方應按日送交工作日報,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通知乙方改正)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如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若乙方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而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甲方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右列第一、二款情事影響工期由甲方裁量給予延長並報上級及審計機關備查。第三、四款情事延長工期由甲方核轉上級及審計機關核定。」等情,是依兩造上開約定,工期之延長屬上訴人之權限,且限於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延長工期,惟相對的,被上訴人在工期延長之期間內所增加之費用即本件系爭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補償,綜觀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自應屬契約漏洞。
②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期展延致增加之費用,核其性質應屬補償性質,並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且因參諸現行法規定,並無其他可資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之任意規定,此時自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補充契約之解釋方法,填補兩造間契約漏洞,基此原審乃將本案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後,參酌鑑定報告意見,本件被上訴人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管理費用應以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為合理等情,自屬有據,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實不足採。
③綜上所陳,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㈡本件展延工程共三次,總計展延天數為二百三十一天;㈢被上訴人所提展延工程之起、迄期間,均為真正;㈣工程竣工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㈤本件請求之時效起算日為工程驗收合格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等情,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語為辯:
㈠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公路施工說明書應屬合
約之一部分,而依公路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二條約定:「如因本局所供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工期展延,縱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依約被上訴人僅可請求免計日數,而其餘契約上之請求,已因上開條文而使上訴人免責。又本件工程,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防潮門漁港駐在所未拆除,及工業局慶安橋附掛自來水管線尚未完成而影響被上訴人施工,均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
㈡再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致增加之管理費用,遍觀工程合
約書之內容,並未列入報酬之任何細項,亦無關於補償之約定,該項費用肇因於特殊事故所致展延工期之損害,其請求之性質,當屬損害賠償性質,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契約漏洞,更非補償性質,據此被上訴人之請求當有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二條約款之適用。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中鑑定意見二雖謂:「此項補償費用之性質,因係承包商完成工作支出之費用,應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惟此部分之費用,究否可認作報酬之一部,仍須視法律上是否適法有據為斷,而法律之適用乃法院之職權,是該會此部分鑑定意見,並無拘束之效力。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既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展延工期之時間均於八十九年三月前,是其請求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一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施工說明書第三.二條約款係屬定型化契
約條款,而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效云云,實屬率斷。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須該契約條款「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狀況,始有適用,而所謂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應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查被上訴人為工程承包商,就工程承攬相關細節,本屬其專業,經驗豐富,當知之甚稔,較之於一般公務機關,尤更清楚明瞭承攬所涉問題,而有契約磋商能力無疑,自難謂有該條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其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淨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一計算之根據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營業費用」並不等同於「管理費用」,被上訴人卻以營業費用推論計算管理費用,顯不合理,加以個別工程之情況有所差異,未必管理費皆為薪資之二點一倍,被上訴人以全年度營業費用總額及薪資總和作為推算依據,均不可採。
㈣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①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公路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二條已
明文約定:「如因本局所供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是兩造合約業已就工程中遭遇影響工期情事,明文約定其處理方式,並約明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要求,是可知系爭契約,已就因展延工期增加之額外管理費用,約定不得請求,自無契約漏洞之情事,原審判決竟悖於前開契約約定,遽謂兩造間就因展延工期增加之額外管理費用得否請求並未明文約定,逕為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
②審究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公路施工說明書總則三.二條
之文意,足知該條係就承包商履約期間因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不得提出請求為約定,是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履約須承擔風險之範疇,此與該費用性質究係為何,實屬無涉,原審竟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即謂該條僅指損害賠償之情形,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用之報酬並不相同,認無該條之適用,亦有解釋契約悖於當事人真意之違背法令情事明矣。
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皆有違背法令情事,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應予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㈡本件展延工程共三次,總計展延天數為二百三十一天。
㈢被上訴人所提展延工程之起、迄期間,均為真正。
㈣工程竣工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㈤本件請求之時效起算日,為工程驗收合格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以上兩造所不加爭執之事實,尚有工程合約、竣工報告書、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及相關附件等件影本存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究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抑或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本件有無施工說明書第三.二條約定之適用;㈣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若有理由,其金額(展延工期致增加之管理費用)應以多少為合理;㈤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有無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三次展延工期,其事由分別為:展延八十三天部分
,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防潮門漁港駐在所尚未拆遷,部分停工。展延九十七天部分,係因工業局慶安橋附掛自來水管線尚未完成,部分停工。展延五十一天部分,係因需使用工業局用地,部分停工等事由,且上開事由,均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有兩造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乙份、交通部公路局竣工報告書乙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份、施工說明書乙份、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及其相關附件乙份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觀之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如因工
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因甲方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如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若乙方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而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甲方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等語,則依兩造上開約定,工期之展延屬上訴人之權限,且限於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延長工期,則依社會通念,承攬人在工期展延期間,仍須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勢必增加額外之施工成本及費用,惟關於此費用應如何處理?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應可認係契約漏洞。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原約定總工程天數為七百二十天,施工期間卻因上
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報請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達二百三十一天,幾達原約定工程總天數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將增加額外之管理費用,至為顯然,雖兩造之工程合約對此並未明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承攬者為上訴人之新建西濱快速公路工程,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均屬其他政府機關未能配合所致,雖難謂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上訴人為定作人,理應預先協調排除上開被上訴人施工之障礙,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而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理應加以補償,始符公平,核其性質,本院因認被上訴人對於因展延工期而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請求報酬(本件即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以資衡平。
②本件經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該會工程技術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上訴人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所生之增加費用,因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必然發生額外費用,因而上訴人應予以給付,此項補償費用之性質,因係承包商完成工作支出之費用,應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有該會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工程鑑字笫0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以下)。
③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用之性質,應屬承攬人之報
酬請求權,上訴人辯稱應屬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無足採。
㈢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用之性質,應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
權,並非上訴人辯稱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之報酬,依上開規定,其時效應為兩年。
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為自工程驗收
合格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算,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審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時效自未完成,故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另以: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公路施
工說明書應屬合約之一部分,而依公路施工說明書總則第
三.二條約定:「如因本局所供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工期展延,縱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惟依約被上訴人僅可請求免計日數,而其餘契約上之請求,已因上開條文而使上訴人免責;又本件工期展延,均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云云;但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用之性質,屬承攬報酬之一部
分,且本件經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上訴人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所生之增加費用,上訴人應加予以給付,已如前述。
②上開公路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二條約定係表示被上訴
人依該約定,若有因上訴人所供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核其性質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用之報酬,並不相同,自難遽以適用。
③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並非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遲延責任賠償,故與展延工期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無涉。
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公路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二條約定,及以本件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其毋庸負遲延責任云云為辯,均不可採。
㈤基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用之性質,應屬承攬
人之報酬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致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應屬有據。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所額外增加之管理費用,應以多少為合理?雖被上訴人主張應依貫竑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所載,八十八年度帳載結算營業淨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八五,自行依法調整後之營業淨利率則為百分之二點零一,故以利潤百分之二為計算,依鑑定報告以利潤為百分之八計算所得管理費為一百零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則本件工程管理費應為上開費用之四倍,即四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云云,惟查:
①貫竑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乃以其整
個公司對於所有不同對象之承攬工程或其他營業之全年度營業所得為基礎,而本件上訴人僅為貫竑公司承攬工程對象之一,工程期間亦非八十八年全年度,且「營業費用」並不等同於「管理費用」,尚難以營業費用推論計算管理費用,故被上訴人以之為推算為本件承攬上訴人工程之利潤,恐有失真,自不足採。
②關於本件被上訴人管理費用之估算,經原審函請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依貫竑公司當時規模、聘僱人員、外勞人數等為基礎,鑑定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用應以多少為合理?該會函覆:「若原告(即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求償成立,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管理費之數額,因兩造合約規定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係依據詳細價目表工程費用相加後,再乘以百分之五十而得,宜基於此一合約精神衡酌給付。在合約個項工程費用中,部分工項與工期相關,部分工項與工期較無關連,以其全部工項作為延長工期期間計算管理費之標準,原告可能獲得不當得利。且展延工期,並非影響全部工程之工作進行,而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係依據全部工程規模而訂定,本件延長工期影響之工程,既非全部工程事項,因而以契約約定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為計算標準,似有過苛,從而,本件之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管理費數額,斟酌各項考量,以工程契約原訂之利潤管理費、安衛環保費及考慮各該次展延工期發生時之工程完成百分比,經由下列分析,可計算得一合理補償費用。依契約,本工程總工程費直接工程費(扣除安衛、環保及營造綜合保險與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為三億七千九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零八元。依契約規定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合計一項為15%(此與承包商規模、聘僱人員、外勞人數均無關連),扣除稅捐5%,參酌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土木工程業道路工程類之同業利潤標準所訂定之所得標準為8%,再考量被上訴人在本案經營管理上不盡完善,酌算利潤為5%(即前述所得額),則管理費為5%。⑴第一次展延八十三天,依據上訴人提供資料,當時已完成進度為46%,則未完成受影響部分為54%,其管理費增加:379,291,208元*5%*54%*83 /720 =1,180,544元。⑵第二次展延九十七天,同上第二次修正網圖經與第一次修正網圖比較,第一次網圖之完工日以第二次修正網圖進度視之,則僅完成40%,未完成受影響部分60%,其管理費增加:379,291,208元*5% *60%*97/720=1,532,969元。⑶第三次展延五十一天,同意被上訴人主張提前完工二天,以實際展延四十九天計算,同時依據上訴人提供資料,當時已完成進度為98%,則未完成受影響部分2%,其管理費增加:379,291,208元*5%*2%*49/720=25,813元。三次合計為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經斟酌詳細價目表中之利潤稅捐與管理費,以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費用等,以總工程費扣除上述費用後,取其5%為應給予承商之管理費,並以各該展延工期發生時之未完工程百分比及展延天數比例給付,計算得三次展延工期應給付管理費總額為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考量利潤為8%時之三次展延工期應給付管理費下限總額為一百零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考量利潤為零時之三次展延工期應給付管理費上限總額為五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本案利潤為多少百分比,請被上訴人舉證後,由法院審理裁決之」等語,此有該會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工程鑑字笫0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參。
③本院參酌本件工程之總工程費用、原訂施工及展延工期
之期間、工程契約原訂之利潤管理費、安衛環保費、各該次展延工期發生時之工程完成百分比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貫竑公司西濱四十七之一標展延工期外勞滯留名單及天數統計表、西濱四十七之一標展延工期員工薪資表暨八十八年度所得報扣繳總表等情,認本件被上訴人之利潤,應以5%計算為適當。則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鑑定報告之估算方式,本件被上訴人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管理費應以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為合理。
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增加
之管理費用,於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致增加之管理費用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自應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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