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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建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陳鴻謀 律師蔡村田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40,35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工務組長陳肇成

確以口頭同意上訴人可將土方運至勤程公司,業經證人陳秀碧證稱「當時的棄土證明沒有辦法取到,當時的工務組長到工地巡察時,當時是88年6 月中旬工務組長陳肇成對我們老闆蔡村田說你們可以先運往勤程公司。當時水資源局局長楊景德在場,他有講要打電話給台北縣政府」、「我們行文給水資源局,水資源局有行文給台北縣政府說這件事要專案審核」;證人蔡勝文證稱「當時老闆在談棄土時我在場,當時我有聽到我們老闆跟陳肇成說可不可以先運到勤程公司,陳肇成說可以,我再請專案審核」等語在案(本院前審重上字第38號卷第73、74頁),其等之供述互核相符,且北區水資源局確實曾以公文請台北縣政府專案審核上訴人申請以勤程公司為土方堆置場事宜(詳見後敘),因此證人陳秀碧、蔡勝文之證詞符合事實。雖然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陳肇成(工務組長)、鄭澄男(監工)均否認同意上訴人將土方載運至勤程公司,惟該二人具有公務員身份,主觀上畏懼責任而不敢據實以告,因而所陳難信為真。況鄭澄男於原審時陳稱「簽日報表時不知道要運到勤程廢土廠」(原審91年10月9 日筆錄第3 頁),但於本院前審另稱「(請問證人這工程在施工期間友仁將廢土載到勤程去你們是否知道)我們知道」等語(本院前審重上字卷第164 頁),前後供陳不一,足見陳肇成、鄭澄男係有難言之隱,不足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據。㈡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88年8月9日(88

)水利北工字第10002093號,受文單位正本為台北縣政府,該函主旨略以:「基隆河整治工程初期實施計畫(汐止段第三工區工程)承攬廠商友仁營造有限公司申請在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 224、224-1、224-2地號等三筆土地作為疏浚土石方轉運堆置場案,敬請惠予專案審核」等語。倘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將土方運至勤程公司者,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申請後即可拒絕,並無出具上開公函予台北縣政府並要求「專案審核」之必要。因而被上訴人之工務組長陳肇成確曾口頭同意可將土方運至勤程公司,上訴人主張應係真實。

㈢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貳拾貳「工程剩餘土石方處

理說明書」第一條:「本工程開挖剩餘土石方之棄置費用係以棄運至施工地點週邊之各合法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棄土場)編列」。參酌本工程「棄方遠運處理」每立方公尺單價為379元,而「單價分析表」詳載「運費」每立方公尺140.14 元係以「平均運距約20公里」為估算基礎,可見於雙方訂立系爭工程時所預期者,乃於系爭工程地點周邊20公里以內之合法棄土場,可供上訴人傾倒土方之用無誤。

㈣依照被上訴人之規定,上訴人應檢附由地方政府核准設置之

棄土場,所核發之棄土場地證明才能申報開工;另於請款時亦須檢附該證明,被上訴人始願估驗付款。惟因國內棄土場申請程序繁瑣,通過家數有限,棄土證明因而奇貨可居,棄土場業者縱然其棄土場仍可容納棄土,亦不願開立棄土證明,藉以待價而沽,哄抬價格。另一方面公共工程單位對於營建廢棄土方之去向亦有追蹤不易的情形,因而棄土證明制度運作失序,屢遭各界指責。嗣於89年底召開之「全國經濟發展會議」也作成「內政部檢討修正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檢附棄土證明之行政措施」之結論,可見棄土證明制度確實存在諸多缺失。

㈤關於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畫共分為十三個標案,因棄

土證明制度運作失序的關係,使得包括本件工程在內之各項工程進度均遭到影響,故於88年7月6日,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邀集經濟部、營建署等單位開會協商並作成多項結論,其中結論第2 項略以:「有關基隆河整治工程經濟部水利處已發包之十三個標案:::合約中有關棄土證明取得問題,有鑑於該工程之急迫性,在本工程棄土須進入合法棄土場之原則下,解除因棄土證明運作失序情形,承包商得以切結書代替棄土證明方式辦理」,包括本件工程在內之基隆河整治相關工程確實因棄土證明制度運作失序,造成工程進度受到延宕,因而方有前述會議結論「解除棄土證明運作失序,以切結書代替棄土證明方式辦理」的必要。

㈥前述88年7月6日會議結論要求內政部營建署檢討棄土證明制

度並予廢止,經內政部營建署開會協商,依照會議紀錄,基隆河整治工程施工單位表示「目前合法棄土場地不足,承包廠商難以取得棄土場地證明,無法提出棄土處理方案,致影響整治工程進度」等語,會議結論第1 項並明言「鑒於原棄土場地證明衍生諸多弊端,且當時棄土場地嚴重不足,棄土處理方式單一及查緝違規棄土法令不足等時地背景業已更迭,實有調整『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中有關棄土場地證明規定之必要」,可見本件工程開工後,確實存在因棄土證明制度運作失序,承包商無法取得棄土證明,因而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此等情形,與本件工程發包、簽約時雙方所預見「承包商可將工程廢土運至平均距離20公里之合法棄土場」之情形大有不同。因而本件確實存在情事變更之事實。

㈦按內政部營建署94年8月3日函覆「有關貴院函詢本署88年 7

月29日『營建廢棄土場證明規定廢除可能性』研商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乙案,復如說明」等語,並檢具該署88年7 月29日88營署綜字第50482 號函及附件。依該號函文所檢送之『營建廢棄土場地證明規定廢除可能性』研商會議記錄第六項討論事項,案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6日研商「基隆河治理工程棄土處理問題」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結論三略以:「有關棄土證明制度,目前已衍生許多弊端,非但無法防止起土之亂倒,反而成為棄土場圖利之工具,請營建署儘速檢討予以廢止」,爰召開本次會議等語;以及說明㈡略載「惟據基隆河整治工程施工單位表示目前合法棄土場場地不足,承包廠商難以取得棄土場地證明,無法提出棄土處理計畫,致影響整治工程進度;且屢有民間承包廠商反應本部前揭方案有關棄土場地證明,造成承包廠商提前增加負擔,加以相關憑證管理制度及違規取締工作無法有效落實,導致仍有取得棄土證明而未確實運送,甚或任意違規棄置等情事」等語。足見本件基隆河整治工程確有因合法棄土場地不足、棄土場地證明等相關憑證管理制度無法有效落實,防止棄土亂倒,反而成為棄土場圖利工具之弊病,因而方有召開該次會議,討論有關棄土場地證明制度修正適宜之必要。換言之,上訴人承作之基隆河治理工程,確有因合法棄土場地不足,難以取得棄土場地證明,以致於影響整治工程進度(此觀上述會議記錄記載「惟據基隆河整治工程施工單位表示目前合法棄土場場地不足,承包廠商難以取得棄土場地證明,無法提出棄土處理計畫,致影響整治工程進度」等語即明),且由於棄土證明制度運作失序,導致於合法棄土場地縱使仍有空間容納工程棄土,但上訴人等基隆河治理工程之承包商仍然難以取得棄土證明,無法提出棄土處理計畫,影響施工進度之情形。亦因如此,因而方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6日「基隆河治理工程棄土處理問題」相關事宜會議、內政部營建署88年7 月12日「營建廢棄土場地證明廢除可能性」研商會議等之舉行。倘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基隆河治理工程並無因棄土證明制度運作失序,導致施工進度延宕者,則何須舉行上開會議?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依兩造於88年5 月10日訂立之工程契約,於施工補充說明22

「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第一條規定:「本工程開挖剩餘土石方之棄置費用係以棄運至施工地點週邊之各合法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棄土場)編列,其相關手續及一切費用均已考慮在內,乙方須覓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棄土場)並提具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入場證明,其棄土區整理、夯壓及棄土運輸、處理等各項費用乙方應自行評估,不另計費給價」。第四條規定:「工程進行中乙方應按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經甲方抽查或檢查未依規定報備地點或違規棄置者,除限期清除回復原狀外,並依工程合約規定就違規棄置部份予以扣帳不予估驗,在未改善前停止出土,其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妨礙公共衛生且情形嚴重者,依法送營造業主管機關及檢調單位依規定處置,並勒令停工,其因而影響工期者由承商自行負責」。第五條規定:「違規棄土由有關機關分別依有關法令取締」。是系爭工程款上訴人訂約時已明知工程棄置係「以棄土運至施工地點週邊之合法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有剩餘土石違規棄置部分予以扣帳不予估驗」、「違規棄土由有關機關分別依有關法令規定取締」等規範之情事。除非發生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之劇變所造成之情事變更外,承攬人仍應依合約之法律效果履行,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要求改變原法律效果。

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適用,須為契約的行為基礎而未

納為內容、情事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上字第2154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規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之前提條件,必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始可,查被上訴人之未能即時給付補償款,乃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難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均與前開法條情事變更原則未合,上開法條應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故祗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所定要件,即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760號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均可為情事變更原則之參酌。

㈢本件基隆河疏浚開挖剩餘土石方工程涉及廢棄物清理法與採

購法第6條第2項「應維護公共利益」之原則,因此訂約時特別明定開挖土方應棄運至合法堆置場,倘違規棄置部分應予扣帳不予估驗,被上訴人友仁營造公司與其他八家廠商訂約時均預見無法棄運至合法之棄土場,將發生扣帳不予估驗之結果,經查當時施工期間、施工地點週邊之台北縣、基隆市等地區,並未發生無合法棄土場之情形,此經本院分別函詢基隆市、台北市、宜蘭等縣市政府轄區內之大水窟、月眉、平溪、蘇澳水泥廠棄土場於88年6 月到88年12月間,各月份有多少容量可供棄土使用?有無其他合法棄土場可供使用?業據①基隆市政府檢附大水窟、月眉兩棄土場之各月份「容許棄土量、本次棄土量、剩餘棄土量」明細表觀之,每月最多容量可達三百萬餘立方公尺以上。②台北縣政府函復平溪棄土場之使用及容量情形略以:「查本縣平溪土資場屬最終掩埋型土資場其核准總收容量為10,156,277立方公尺,依本府登錄數量該場至88年5 月底實際剩餘土方量為 3,742,308立方公尺,88年6月份至12月份總收容棄土量為514,829立方公尺,6月份至12月份分別收容棄土量為19,294、148,708、231,628、26,397、17,789、11,362、59,651 立方公尺,至88年12月底實際剩餘土方量為 3,227,479立方公尺」、「本縣該期間尚有泰北土資場於88年9月17日88北府工建字第356779號函核准啟用,核准總收容量為97,988立方公尺,88年9月份至12月底並無工程土方進場,剩餘土石方量為97,988立方公尺」、「新店安坑棄土場核准總收容量為3,00 0,000立方公尺,依本府登錄數量該場至88年5月底剩餘土方量為21,704立方公尺,88年6 月份至12月總收容棄土量為300立方公尺(88年6 月14日收容),至88年12月底實際剩餘土方量為100,696立方公尺」、「另依本縣85年8月29日85北工建字第B07713號函針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改進措施-施工管理部分,涉棄土部分除核准設立之棄土場證明以外,尚可清運至⑴自行覓地設置棄土場⑵領有什項執照作為填方之工程⑶其他得作為棄土場之地點(需經當地縣市政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函件)」。③宜蘭縣政府檢附之「本縣境內水泥廠、磚瓦廠、矽砂、粘土年需求量一覽表」觀之,亦有相當容量可供棄土使用。依上證據顯示,於88年6 月到88年12月間,顯有足夠容量供棄置系爭工程廢土使用,更何況系爭棄土數量僅11,662立方公尺,絕無不能棄置合法棄土場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適用。

㈣查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劃之工程施工,上訴人同時發

包給峻榮、祐興、華洲、寶元、洪大、竟誠、丈豐、國雍及被上訴人友仁營造等九家廠商,除被上訴人友仁公司未依約履行外,其餘廠商均按合約規定載運至合法棄置場。因依照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畫推動相關事宜第四次檢討會議記錄結論(88年6 月29日),除決議該計畫已發包施工工程決定部分棄土數量、地點如表列分配各廠商外,為利該計畫棄土作業,並函請基隆市政府協調大水窟棄土場保留 240萬立方公尺容量供該計畫使用,遠超過總棄土數量 133萬平方公尺至多,足證並非無合法棄土場可倒而無法施工之情形,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嗣因為當時總統李登輝先生、行政院長蕭萬長先生視察基隆河工程,因棄土無合法之棄土場可倒而無法施工」之情形,況且上訴人已完工96%,僅4% 未依約履行載運至合法棄土場。其實,上訴人並非無法載運至合法棄土場,而是不願購買合法棄土場證明,而將最後4%棄土出售予勤程企業有限公司作為花土使用,顯違背誠信原則,何能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反要求給付非法載運棄土之工程款。

㈤經濟部水利署並無協助專案審查之情事,按前經濟部水利處

北區水資源局88年8月9日函知台北縣政府係依据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2「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第二條之規定,須將友仁公司提出之「土石方處理計劃」通知台北縣政府,因友仁公司所呈土石方處理計劃中有關運送至中和勤程公司部分未附台北縣政府同意函,北區水資源局乃善意的併請台北縣政府能專案審核中和勤程公司設置廢土場之事宜(按專案審核,並非即表示可同意設置)。詎上訴人友仁公司嗣後見文字有機可乘,竟藉詞發揮,加強解釋為「專案方式審核付款」云云,實不足取。況前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於前揭函文發文前後,仍多次函告友仁公司需依契約規定辦理,豈可能指示友仁公司將土石方運送未經合法設置之中和勤程公司花土場。被上訴人自始未同意友仁公司以切結書代替棄土證明,且當時工程並無急迫性,而其他八家廠商均已履約完畢,唯獨友仁公司未能依約履行。

㈥上訴人承攬之「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畫(汐止段第三

工區工程)」,因未依契約規定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報奉前,即載運工區剩餘土石方至勤程企業有限公司(中和市轉運堆置場)堆置,載運數量約1662立方公尺,因該地點為尚未核准之非法棄土場,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報准台北縣政府同意核備,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2「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第四條規定:「剩餘土石方處理經甲方抽查或檢查未依規定報備地點或違規棄置者,除限期清除回復原狀外,並依工程合約規定就違規棄置部份予以扣帳不予估驗」辦理,由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以89年

1 月19日89水利十工字第10000227號函復上訴人該數量不予估驗請款,況且觀之系爭工程五、六、七月份監工日報表,被上訴人於88年6 月24日以後之監工日報表「通知承包商辦理及注意事項」欄均載明告知上訴人:「嚴禁載運棄土至未經核准地點,否則依規定不予計價外,貴公司應負法律責任」等語。是上訴人運送至未經合法設置之中和勤程花土場,自不能要求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項。

㈦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工程員王朝勳證稱:「(問

:廠商載棄土須提具『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入場證明』兩者關係如何?)所謂「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就是在施工前要提出工程棄土的地點獲得政府許可之合法棄土場的證明文件」,「入場證明」就是該合法棄土場所出具准予傾倒棄土的證明文件」、「(問:88年 6月到88年12月間大水窟棄土場、月眉棄土場、平溪棄土場,以及蘇澳水泥廠等是否足夠容量供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畫棄置廢土使用?)當時是足夠的,當時我們有提供這些棄土場的資料供他們參考」、「(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6日研商「基隆河整治工程經濟部水利處已發包之13個標案,在本工程棄土須進入合法棄場之原則下,解除棄土證明運作失序情形,承包廠商得以切結書代替棄土證明方式辦理,惟切結內容中承包商須保證工程棄土所棄置地點為合法棄土場」之真意,是否指如無棄土證明,則覓合法棄土場,並切結保證確實合法棄土場,始可棄置?)是的」、「(問:中和勤程花土場是否符合88年7月6日研商結論一之規定,屬於合法棄土場?)不是,是屬於非法的棄土地點,不是合法棄土場」、「(問:承辦機關曾否告知不予驗收估價,並當場制止載運,且正式行文友仁公司?)是的」、「(問:請問證人當時會認為有合法的棄土場是否是根据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畫推動相關事宜第四次檢討會議記錄所附結論來認定?)是的,我也有參加會議,有簽名」。足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實有足夠合法棄土場供棄置系爭工程之廢土使用。

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書雖以:「申請人棄土係為

配合基隆河整治之施工進度,且確有運送之事實,並考量系爭剩餘土方轉進堆置地點,雖未完成土方堆置場之登記,惟勤程企業有限公司88年 7月14日及88年8月5日分別出具切結書及證明書載明負有合法堆置之法律責任」,因而建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理由顯然違反採購法第6條第2項「應維護公共利益」之原則。蓋系爭契約所以約定需運送至合法設置之棄土場,乃為防止廢土亂倒、破壞環境。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建議為是,則僅需地主立下切結書表示願負法律責任,承攬人即可違背契約之約定,將廢土傾倒於任何空地,斯則契約條款豈非均成俱文!全國各地之空地豈非將成廢土場!人民豈非將日日懷有與廢土場為鄰之恐懼!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建議並無拘束力,其理由也有違公益,應不足採。

㈨上訴人未按工程合約履行(亦即未依規定報備棄置部分)予

以「扣帳不予估驗」,被上訴人所屬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依法辦理施工修正,並編「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畫(汐止段第三工程區工程)修正施工預算說明書」辦理變更設計扣除,已無估驗之問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函知友仁公司在案,並經經濟部水利處91年 1月18日經利工字第09105000190 號函通知友仁公司略以:「本工程累計已付工程款為 2億7181萬4000元,本工程全部工程款業已付清」在案,顯見本件系爭工程款項「2 億7181萬元」已驗收給付完畢,自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依約付款,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之情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①受有利益。②致他人受損害。③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舉證責任。本案被上訴人依合約就違規棄置部分辦理「扣帳不予估驗」,依法有据,尚無不合之處。而上訴人就給付不當得利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而受利益,上訴人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於法無據。

㈩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按時效期間自請

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本件工程,雙方約定依工作進度,伊得隨時請領工程款:::顯然兩造就工程款有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亦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其所支付者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與尚未施工而預支之工程款有別」、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民法第 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於88年7 月14日出具切結書記載載運之土方4935立方公尺,88年8月5日出具證明書記載載運之土方為7815立方公尺,依工程契約第3 條規定88年7月16日及88年8月16日即得請求付款,距本件上訴人91年1月7日提起本訴已逾二年,其請求工程款中之百分之95部分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5 月10日與被上訴人就「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畫(汐止段第三工區工程)」訂有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原為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88年7月1日精省後,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之業務由經濟部水利署承受)。上訴人自開工以來即積極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儘速達成工區增大排洪斷面利於颱洪期間可為洩洪功能,惟在此工程施作期間,所有基隆河整治工程之承包商,皆面臨棄土證明運作失序情形,棄土困難致嚴重延滯工程之施作。在系爭工程開工初期,因大水窟、月眉、平溪等棄土場之棄土證明早已售空,無法取得棄土證明,故被上訴人監造工程師不准予挖運,導致工程延滯,嗣因當時總統李登輝、行政院長蕭萬長視察基隆河工程進度,經被上訴人當時(原台灣省北區水資局)之工程務組長陳肇成面報局長楊景德同意後,指示先行運棄,並承諾將以專案方式審核估驗。但在上訴人於88年6 月中旬依指示將土方運往中和市勤程企業有限公司堆置場轉運後,被上訴人竟籍故不同意辦理估驗。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運往勤程公司之土方共計12,750立方公尺,此有勤程公司出具切結書之記載可憑。依兩造間訂立之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土方估驗款為5,061,750元(純挖方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8元,棄方遠運處理費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379元。其中挖方部分,被上訴人業已估驗付款,計229,500元,是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4,832,250元)。因上訴人將土方運至勤程公司,運距約為38公里,依單價分析表計算關於運費部分平均每20公里每立方公尺之運費為140.

14 元,則38公里之運途,每立方公尺應為266.266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運費差額計 1,608,106.5元。以上合計 6,440,356.5元。本件運土工程於88年8月5日完成,依約被上訴人應於88年8月10日進行估驗,並於88年8月15日付款。上訴人就本件爭議已與被上訴人調解多時,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該會提出調解建議書建議被上訴人給付 4,419,898元,詎被上訴人竟不同意付款,乃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承攬報酬。又兩造間工程契約「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固約定剩餘土方之棄置費用係以棄運至施工地點之各合法剩餘土石資源推置場,上訴人必須覓經政府許可設置之剩餘土石資源堆置場(棄土場)並提具棄土場使用許可證明文件及入場證明,但因工程開工初期,台灣北部地區所有合法設置棄土場之棄土證明均已售空,所有承作基隆河整治工程均無棄土場可供受理,上訴人於此情況下又須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程,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此係兩造於簽訂時所未能預料,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發生,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不依約付款,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併主張情事變更,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2「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第四條規定:「剩餘土石方處理經甲方抽查或檢查未依規定報備地點或違規棄置者,除限期清除回復原狀外,並依工程合約規定就違規棄置部份予以扣帳不予估驗」辦理。上訴人既係將棄土棄置不合法之勤程公司,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本無予估驗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可將棄土運至非合法之廢土場堆置之事實,且曾多次向上訴人表示應將棄土運至合法之棄土場,然上訴人仍執意為之,其實,上訴人並非無法載運至合法棄土場,而是不願購買合法棄土場證明,而將最後4%棄土出售予勤程公司作為花土使用。在88年6 月到88年12月上訴人施工期間,於施工地點週邊之台北縣、基隆市等地區,尚有足夠容量供棄置系爭工程廢土使用,並未發生無合法棄土場之情形,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與上訴人同時承包工程之峻榮、祐興、華洲、寶元、洪大、竟誠、丈豐、國雍等廠商,除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外,其餘均按合約規定載運至合法棄置場。又前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88年8月9日函知台北縣政府,係因上訴人公司所呈土石方處理計劃中有關運送至中和勤程公司部分未附台北縣政府同意函,乃善意併請台北縣政府能專案審核中和勤程公司設置廢土場之事宜,此並非表示已同意上訴人將土方載運至勤程公司,仍須待台北縣政府專案審核通過始可。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以:上訴人係為配合基隆河整治之施工進度,確有運送棄土至勤程公司之事實,且該公司已出具切結書及證明書載明將負合法堆置之法律責任為由,建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惟此建議並無拘束力,違反兩造契約所定需運送至合法棄土場之約定,亦不符維護公共利益之原則,應不足採。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已完成估驗之工程款累計為2 億7181萬4000元,被上訴人均已全數付清,至其違規運送至未經合法設置之中和勤程花土場部分,被上訴人無估驗給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依約辦理「扣帳不予估驗」,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部分承攬報酬,併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均於法無據。且上訴人為本件起訴請求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5 月10日訂有書面承攬契約,就「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畫」(即汐止段第三工區工程)之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承攬該部分開挖、棄土等工程,兩造有約定應將棄土運至合法之棄土場,否則被上訴人不予估驗,惟其中於88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上旬,上訴人將棄土運至中和勤程公司之花土場堆置部份,被上訴人均不予估驗,亦不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含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影本、單價分析表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①在此工程施作期間,台灣北部地區所有合法設置棄土場之棄土證明均已售空,所有承作基隆河整治工程之包商,皆面臨無棄土場可供土方棄置,棄土證明運作失序情形,致因棄土困難嚴重延滯工程之施作,此情事變更,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未能預料。②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當時(原台灣省北區水資局)之工程務組長陳肇成之口頭同意,指示先行運棄,並承諾將以專案方式審核估驗,始依指示將土方運至中和勤程公司之花土場堆置轉運。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係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請求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實

際負責人蔡村田、經濟部水利署綜合企劃組組長陳肇成、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局工程員鄭澄男、證人友仁營造工務員陳秀碧、友仁營造監工蔡勝文為證據方法。其中證人蔡村田雖於原審證稱:因當時沒有辦法購買到合法的廢土場,而上級要來視察,所以伊乃打電話予陳肇成建議運到勤程花土場,陳肇成說可以運到勤程花土場不用運到合法的棄土場,陳肇成有將此事報告局長楊景德同意等語(原審卷84頁)。並於本院前審證稱:「第一次是陳肇成於電話中同意,時間我記不得了,我記得是載去情形之前十幾天同意的,電話的內容是由我提供地點給陳肇成,我說現在找不到棄土證明,可不可以先載到勤程去,不至於造成環保的問題,他沒有馬上回答,經過二、三天後他才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先載去勤程。他打完電話過了一、二天,他跟楊景德跟其他處裡面的人一起來視察工地,與監工陳朝勳及監工主任鄭澄男,當時陳肇成有說他們的處長願意請台北縣縣長蘇貞昌來專案審查勤程這案子,第三次是隔了一天,水利處處長黃金山也到工地對我說我會找蘇縣長講幫我專案審查勤程這案子」等語(本院前審卷 160頁),是依蔡村田上述證言,其得被上訴人同意將棄土送往勤程公司,乃係陳肇成以電話表示同意,並無人聽到,其後楊景德來視察工地,陳肇成僅表示水利處長願意請台北縣縣長蘇貞昌來專案審查勤程這案子,另水利處長黃金山到工地,有表示願找蘇縣長講幫忙專案審查勤程。

㈡惟據證人陳肇成於原審證稱:「我是請他去向台北縣政府聲

請讓證勤程花土場成為合法的棄土場後,友仁公司才去倒。友仁公司的老闆認為他以後聲請一定可以通過,所以他就運到那裡」等語(原審卷85頁),嗣於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證述,並稱當時勤程公司之堆置場尚未核准為合法之棄土場,水利處知道,並有告訴被上訴人還沒有核定之前不要送,但是承包商執意要送我們沒有辦法阻擋,但我們有發公文給他等情。另據證人鄭澄男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上訴人將廢土送至勤程公司,我們知道,但是我們有告訴他不可以,有口頭跟蔡村田講好幾次了,我們雖有發函予台北縣政府,請其專案審核勤程公司申請棄土場案,但擬稿的目的是要協助廠商,擬稿的時候他們已經倒過去,我們有阻擋,但是還是協助他們等語(本院前審卷 160-165頁)。顯見前揭證人蔡村田之證詞與陳肇成、鄭澄男二人證述情節,並不相符。而參酌被上訴人於發函予台北縣政府以前之87年7 月16日即有函告上訴人表示:「:::請依契約規定於開工後規定期限內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本局審核同意」,同月19日又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勤程公司所提供:::堆置地點,應檢附土地證明文件、棄土容量計算圖、切結書及地方政府核准同意函」,同月20日又函告上訴人:「貴公司承攬本局:::應提具棄土計畫及棄土憑證供核備後,再行載運棄土,如有剩餘土方未能棄運合法棄土場,由貴公司負法律責任」,同月26日復發函表示:「:::迄今仍未依規定提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且剩餘土石方堆置場之地點,處理憑證亦未明確提具致無法瞭解棄土流向,請速依規定辦理」,同年 8月11日、9月7日、9月9日亦多次發函請上訴人應依規定辦理(原審卷 58-67頁),如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將棄土運至勤程公司,且同意因此所運之棄予以估驗,自無再三發函催促上訴人應依規定辦理,而上訴人亦不該不對上開函件說明回復。

㈢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固於88年8月9日

以(88)水利北工字第10002093號,發函予台北縣政府,惟該函主旨略以:「基隆河整治工程初期實施計畫(汐止段第三工區工程)承攬廠商友仁營造有限公司申請在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 224、224-1、224-2地號等三筆土地作為疏浚土石方轉運堆置場案,敬請惠予專案審核」等語(原審卷57頁)。依此函文意旨,僅在敦促台北縣政府儘速依上訴人申請予以審核而已,是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公司所呈土石方處理計劃中有關運送至中和勤程公司部分未附台北縣政府同意函,乃善意予以協助,併請台北縣政府能專案審核中和勤程公司設置廢土場之事宜,此並非表示已同意上訴人將土方載運至勤程公司,仍須待台北縣政府專案審核通過始可等情,即屬可信。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記載:「現場請承商應取得合法棄證明再載運,承商不聽勸告,回報陳組長」、「核准前不予計價」(原審卷 198頁以後)。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阻止上訴人將棄土運往勤程公司,且已表明如勤程公司未取得核准,即不予計價無訛。且陳肇成時任被上訴人該工程之工地督導,本無此同意之權,是以證人蔡村田所證其將棄土運至勤程公司有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不足遽採。被上訴人發函予台北縣政府,請就勤程公司申請為合法棄土場案專案審核,僅在協助上訴人能儘速取得核准而已,不能執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將棄土運送至勤程公司之花土場堆置。至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舉證人陳秀碧證稱:88年6 月中旬工務組長陳肇成對我們老闆蔡村田說你們可以先運往勤程公司;證人蔡勝文男證稱:當時老闆在談棄土時我在場,當時我有聽到我們老闆跟陳肇成說可不可以先運到勤程公司,陳肇成說可以。惟該證人陳秀碧、蔡勝文均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其證言本難免偏頗,非可輕信,且依證人蔡村田於原審之證述,陳肇成表示可以運至勤程公司者,僅係陳肇成在電話中告知,無人聽到,詳前所述。是陳秀碧、蔡勝文之上開證詞,亦不可憑採。

㈣上訴人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於88年7月6日邀集經

濟部、營建署等單位開會協商並作成多項結論,其中會議結論第1 項明言「鑒於原棄土場地證明衍生諸多弊端,且當時棄土場地嚴重不足,棄土處理方式單一及查緝違規棄土法令不足等時地背景業已更迭,實有調整『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中有關棄土場地證明規定之必要」;結論第2 項略以:「有關基隆河整治工程經濟部水利處已發包之十三個標案:::合約中有關棄土證明取得問題,有鑑於該工程之急迫性,在本工程棄土須進入合法棄土場之原則下,解除因棄土證明運作失序情形,承包商得以切結書代替棄土證明方式辦理」等語。又內政部營建署94年8月3日函稱:「本署88年7 月29日『營建廢棄土場證明規定廢除可能性』研商會議紀錄第六項討論事項,案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6日研商『基隆河治理工程棄土處理問題』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結論三略以:『有關棄土證明制度,目前已衍生許多弊端,非但無法防止起土之亂倒,反而成為棄土場圖利之工具,請營建署儘速檢討予以廢止』,爰召開本次會議。及其說明㈡略載『惟據基隆河整治工程施工單位表示目前合法棄土場場地不足,承包廠商難以取得棄土場地證明,無法提出棄土處理計畫,致影響整治工程進度;且屢有民間承包廠商反應本部前揭方案有關棄土場地證明,造成承包廠商提前增加負擔,加以相關憑證管理制度及違規取締工作無法有效落實,導致仍有取得棄土證明而未確實運送,甚或任意違規棄置等情事』」等情。是足見本件基隆河整治工程,於開工後,確實存在因棄土證明制度運作失序,承包商無法取得棄土證明,造成工程進度受到延宕,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因而方有前述會議之召開,並作出「解除棄土證明運作失序,以切結書代替棄土證明方式辦理」的必要之結論云云。然查:本院分別函詢基隆市、台北市、宜蘭等縣市政府就其轄區內之大水窟、月眉、平溪、蘇澳水泥廠棄土場於88年6 月到88年12月間,各月份有多少容量可供棄土使用?有無其他合法棄土場可供使用?業據①基隆市政府檢附大水窟、月眉兩棄土場之各月份「容許棄土量、本次棄土量、剩餘棄土量」明細表,其每月最多容量可達三百萬餘立方公尺以上。②台北縣政府函復平溪棄土場之使用及容量情形略以:「查本縣平溪土資場屬最終掩埋型土資場其核准總收容量為10,156,277立方公尺,依本府登錄數量該場至88年5月底實際剩餘土方量為3,742,308立方公尺,88年6月份至12月份總收容棄土量為514,829立方公尺,6月份至12月份分別收容棄土量為19,294、148,708、231,628、26,397、17,789、11,362、59,651 立方公尺,至88年12月底實際剩餘土方量為 3,227,479立方公尺」、「本縣該期間尚有泰北土資場於88年9月17日88北府工建字第356779號函核准啟用,核准總收容量為97,988立方公尺,88年9月份至12月底並無工程土方進場,剩餘土石方量為97,988立方公尺」、「新店安坑棄土場核准總收容量為 3,000,000立方公尺,依本府登錄數量該場至88年5月底剩餘土方量為21,704立方公尺,88年6 月份至12月總收容棄土量為300立方公尺(88年6 月14日收容),至88年12月底實際剩餘土方量為100,696立方公尺」、「另依本縣85年8月29日85北工建字第B07713號函針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改進措施-施工管理部分,涉棄土部分除核准設立之棄土場證明以外,尚可清運至⑴自行覓地設置棄土場⑵領有什項執照作為填方之工程⑶其他得作為棄土場之地點(需經當地縣市政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函件)」。③宜蘭縣政府檢附「本縣境內水泥廠、磚瓦廠、矽砂、粘土年需求量一覽表」,亦有相當容量可供棄土使用。依上開基隆市、台北市、宜蘭縣等縣市政府函復之證據顯示,於88年6 月到88年12月間,顯有足夠容量供棄置系爭工程廢土使用,並無土方不能棄置合法棄土場之事實。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協商,及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廢棄土場證明規定廢除可能性』之研商會議,僅係因棄土證明制度,衍生許多弊端,致棄土證明制度之運作失序,承包商無法取得棄土證明,而作出「以切結書代替棄土證明」之結論。不能據此認有棄土場地不足,無合法棄土場可容量系爭工程廢土使用之事實。

㈤茲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工程員王朝勳於本審證

稱:「(問:廠商載棄土須提具『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入場證明』兩者關係如何?)所謂「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就是在施工前要提出工程棄土的地點獲得政府許可之合法棄土場的證明文件」,「入場證明」就是該合法棄土場所出具准予傾倒棄土的證明文件」、「(問:88年6月到88年12月間大水窟棄土場、月眉棄土場、平溪棄土場,以及蘇澳水泥廠等是否足夠容量供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畫棄置廢土使用?)當時是足夠的,當時我們有提供這些棄土場的資料供他們參考」、「(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6日研商「基隆河整治工程經濟部水利處已發包之13個標案,在本工程棄土須進入合法棄場之原則下,解除棄土證明運作失序情形,承包廠商得以切結書代替棄土證明方式辦理,惟切結內容中承包商須保證工程棄土所棄置地點為合法棄土場」之真意,是否指如無棄土證明,則覓合法棄土場,並切結保證確實合法棄土場,始可棄置?)是的」、「(問:中和勤程花土場是否符合88年7月6日研商結論一之規定,屬於合法棄土場?)不是,是屬於非法的棄土地點,不是合法棄土場」、「(問:承辦機關曾否告知不予驗收估價,並當場制止載運,且正式行文友仁公司?)是的」、「(問:請問證人當時會認為有合法的棄土場是否是根据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畫推動相關事宜第四次檢討會議記錄所附結論來認定?)是的,我也有參加會議,有簽名」等語。足見所謂「棄土證明運作失序」,乃指廠商所須提具之『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亦即棄土證明(棄土場獲得政府許可之證明文件),因棄土場申請程序繁瑣,通過家數有限,棄土證明因而奇貨可居,致棄土證明成為棄土場圖利之工具,棄土場業者於開立棄土證明時,有待價而沽,哄抬價格之弊病,運作失序而言。前揭會議作出「以切結書代替棄土證明」之結論,以解決棄土證明制度衍生之弊病,故棄土證明運作失序,並非指棄土場地不足致運作失序,應與有無合法棄土場可容量系爭工程廢土使用之事實認定無關。

㈥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民法第227 條之2第2項情事變更之適用,須以契約之行為基礎,未納為契約內容,其情事又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上字第215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7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發生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之劇變所造成之情事變更外,工程承攬人仍應依合約之法律效果履行其承攬義務,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要求改變原法律效果。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明定上訴人承攬開挖、棄土等工程,應將棄土運至合法之棄土場,否則被上訴人不予估驗。而當時北部地區仍有足夠容量可供棄置系爭工程廢土使用,並無土方不能棄置合法棄土場之情事,至所謂棄土證明運作失序,則與有無合法棄土場可容量系爭工程廢土使用之事實認定無關,詳如前述說明。自無上開情事變更之適用。

㈦上訴人始終未據提出其有將棄土載運至北部地區系爭工程週

邊合法設立之棄土場,而遭拒絕入場之確切證據,徒以前揭棄土證明運作失序之理由,主張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台灣北部地區所有合法設置棄土場之棄土證明均已售空,所有承作基隆河整治工程之包商,皆面臨無棄土場可供土方棄置,棄土證明運作失序情形,致因棄土困難嚴重延滯工程之施作,此情事變更,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未能預料。因而上訴人乃經被上訴人當時(原台灣省北區水資局)之工程務組長陳肇成之口頭同意,指示先行運棄,並承諾將以專案方式審核估驗,伊始依指示將土方運至中和勤程公司之花土場堆置轉運云云,不足遽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經被上訴人工務組長陳肇成之口頭同意及指示,而將廢棄土方運往中和勤程公司堆置轉運,共計12,750立方公尺,依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土方估驗款為 5,061,750元。且因上訴人將土方運至勤程公司,運距超過20公里,被上訴人應給付運費差額計1,608,106.5元。兩者共為6,440,356.5元。乃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適用民法第 227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要求改變原法律效果。而訴請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數額之承攬報酬,即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下列成立要件①受有利益。②致他人受損害。③無法律上之原因。予以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之主張及舉證,與前開要件不符。而本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2「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第四條規定:「剩餘土石方處理經甲方抽查或檢查未依規定報備地點或違規棄置者,除限期清除回復原狀外,並依工程合約規定就違規棄置部份予以扣帳不予估驗」辦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以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於法無據。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書雖建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惟其係以上訴人確有運送之事實,及勤程公司雖未完成土方堆置場之登記,但其既出具切結書及證明書載明願負合法堆置之法律責任為理由。有違兩造契約之約定,其建議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自不能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