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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建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東興大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上訴人 賴宗均 (即立山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4日至93年3月5日間承攬施作上訴人東興大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609,650元(原工程款總金額為1,533,000元,含稅則為1,609,650元),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經上訴人驗收,惟被上訴人僅領得工程款811,000元,尚有798,650元未獲給付。系爭工程先於92年10月15日上訴人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討論,嗣於92年11月1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由當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王詩明(更名為王覴嶪)與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當初係有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因東興大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情形嚴重,已發生掉落磁磚砸傷行人及毀損鄰舍採光罩之情事,為顧及鄰人及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經由管理委員會緊急發包進行修繕,自屬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理緊急事件之必要措施。又東興大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4、5款規定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89年6月17日決議為其內部事項,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查知,依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系爭全部工程業經上訴人第6屆主任委員王詩明及委員戊○○、陳錫露驗收確認完畢,戊○○且就施工情形製作工程作業表,嚴格監督、紀錄施工進度,施工項目均係依照契約約定為之,未有上訴人所指請求項目重複之情形。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估價單上載之價格,係提供參考,非最後決定價格,尚須與上訴人磋商、討論,而實際上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平均價格亦與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估價相去不遠,爰依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9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雖謂本件工程款總結算達1,609,65

0元,在一般社區中為重大修繕,絕無異議,一般修繕已欠允當,該與住所規約所訂10萬元上限相差16倍,上訴人前主任委員王詩明卻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頗值玩味。其次則以系爭修繕工程發包僅訂有二份合約,一份為175,000元,另一份為290,000元,合計為465,000元,而後追加至160餘萬元則未訂立書面契約,顯係故意化整為零。續則提出被上訴人之單價高出一般行情並提出第三人之估價單為證,兩相比較被上訴人之估價單貴達近倍。其次則質疑磁磚繼續脫落追加工程,懷疑該工程款追加百餘萬元工程款係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掏空管理基金,故認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云云,為上訴理由。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執陳詞,了無新意,毫無任何道理可言。蓋原審於進行審理時,業將本件相關之爭點整理並調查詳實,且原審在其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鉅細靡遺。況被上訴人在起訴狀及後來歷次之準備書狀中均檢附完整之相關證物,並為詳細之說明。反觀上訴人或僅為憑空臆測,或僅為推論猜想,空言主張無法提出具體直接之證據,實無法令人信服。上訴人之上訴僅質疑其前任主任委員王詩明之發包過程不法,然被上訴人與前任主任委員王詩明,素昧平生互不認識,上訴人以此大作文章實不夠厚道。又本件整個發包過程透明化,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開會討論決議,均按規定程序處理,被上訴人僅一介規矩生意人,並無意捲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委員間之爭端,一切均屬公事公辦,此觀證人即上訴人之監察委員戊○○、前任主任委員王詩明及上訴人原社區總幹事丁○○均在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有四家公司前來比價,因為被上訴人所出之價格較低,故由被上訴人得標承攬系爭工程,且當時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才與被上訴人簽約等情即明,並非是少數幾個人沒有經過公開比價之程序,私相授受。又其中擔任上訴人監察委員之戊○○,於被上訴人施工當中均在工地確實監督並製作施工進度及施工品質之記錄,嚴格把關,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猶誑稱:「王詩明、戊○○的部分有勾結」等不實之指控,實無理由。

⑵本件上訴人眼見已理屈詞窮,窘態畢露,故另闢蹊徑,以

所謂之上訴人內部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4、5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作為拒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依據。然前揭上訴人內部之住戶規約,充其量亦僅是規範管理委員會內部之事務,一般人根本無法得知其中之限制,否則若管理委員會一旦與任何人簽訂契約,日後均得以所謂規約規定推翻所簽訂之契約,翻臉不認帳豈非天下大亂,試問:為避免遭到不測損害,誰還敢與管理委員會簽訂契約?則大樓事務之管理豈非停擺,未蒙其利致先受其害。

⑶上訴人以莫須有之理由作不實之指控,影射其前任主任委

員王詩明無視上開規約限制,不惜高價越權發包系爭工程而質疑王詩明有掏空管理基金之嫌,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前主任委員王詩明,而認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云云,為屬捕風捉影無中生有。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其中包括共有極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同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故由上開規定可知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外行使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職務。本件系爭大樓外牆磁磚脫落之修繕業務,即屬前揭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職務,自得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為之。況上訴人當時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受限制,被上訴人焉能事先得知?⑷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

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王詩明代理權受限制之事實,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該事實,自不得以其對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再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參閱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424號、70年度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又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或為法律行為,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至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善意第三人,自應受法律之保護。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均屬無稽之談,極盡其吹毛求疵之能事,毫無任何誠信可言,無法令人信服。

⑸另關於系爭工程估價單及驗收單部份,被上訴人在提起本

件訴訟之93年5月21日起訴狀業已將前揭估價單及驗收單包含施工前後之照片在起訴狀繕本連同前揭之證物一併送達予上訴人,按照道理上訴人應該持有上開資料,上訴人聲稱沒有上開資料,純屬推卸之詞。再查被上訴人於追加部分施工完畢,即依約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但卻遭到上訴人無理之拒絕,為維護本身之權益,被上訴人乃以正式書面催告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但未獲回應,被上訴人不得已才起訴請求。

⑹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

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同條第2項復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亦同為此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雖迭稱不清楚施工之部分,希望被上訴人提出照片正本以供上訴人核對云云。然而上訴人所言顯然係藉故延滯訴訟,蓋上訴人在上訴時所主張之工程驗收單及施工前後之照片等,被上訴人於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系爭修繕工程費用之始,即於起訴狀連同繕本並檢附前揭之工程驗收單及施工前後照片做為證物,由上訴人收執,而本件在原審歷經將近一年之審理調查,上訴人均未對此提出爭執,即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後,才於上訴審提出爭執,顯見上訴人已無正當理由,但為拖延持滯訴訟,故意不使被上訴人能夠早日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以獲得清償滿足前揭本件系爭之工程修繕費用。故據上可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乃所謂之「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又被上訴人雖已洞悉上訴人之居心,但為使本件訴訟程序早日塵埃落定,亦遵照鈞院指示將施工前後照片彩色影印交付上訴人,使本件能夠順利進行,並希望上訴人能本於誠信,依約給付本件系爭修繕費用。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東興大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4、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其中修繕係指一般修繕,其金額依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89年6 月17日決議,應於10萬元以下,超過此數額管理委員會即無權為之。而系爭工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工程款金額又超過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故上訴人當初無權與原訂立系爭工程。上訴人亦未驗收被上訴人之施工項目,而被上訴人請求有部分重複,再經東興大業大樓新任管理委員會委由集合管理公司新總幹事另請訴外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估價結果,被上訴人承包之價格幾乎貴一倍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依據原審判決,內容最主要認為立山工程行是善意第三者,

但是經過調查我們可以證明立山工程不是善意第三人,立山工程行與我們以前的主委王詩明、監委戊○○在本件工程中勾結,勾結的事證如下:第一、92年11月14日的和約,總工程款是新台幣175,000元整,工程完工後付款90 %,王詩明、戊○○兩人竟大膽於93年2月2日前支付立山工程行20萬元,他的請款是92年12月25日,未驗收先付款,工程還在施工中,更於93年1月19日再超付20萬元(庭呈支票影本5份),93年2月14日所定工程款29萬元,也是明定以工程完工後付款百分之九十,但在3月5日還沒有施工就付款8萬5千元,未完工先付款與合約本來就不合,沒有勾結不可能這樣做。第

二、92年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記錄作假,因為立山工程行是92年11月14日才送估價單,而王詩明、戊○○在原審作證的時候,為證明立山工程行有參與比價,故串供比價廠商有四家,實為三家,此部分在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8行,丁○○總幹事的證詞如下:『我擔任總幹事時,只知道工程的發包有經過決議,後來管委會有將決議的結果告知管理顧問公司,我們才知到最後由何家廠商承攬施作。』由丁○○的證詞可見,當時他是會議記錄者,他不知道決議是誰,所以在會議紀錄決議同意由立山工程行施作,這是假紀錄。由此可知,當時是由王詩明、戊○○二人將整個工程運作要給立山工程行承包,因為這是他們自己找來的廠商,上訴人在94年8月16日提出補充理由狀,明白指出以上時間不符合,王詩明竟然在鈞院到現場勘驗時主動提出連立山工程行都不清楚的工程合約書,這個合約書的日期是92年10月7日,王詩明把它當成估價單,這顯然是王詩明用偽證幫立山工程行解套,我們管委會在92年10月15日有開會,討論外牆施工的案子,當時並沒有立山工程行的資料,立山工程行介入我們的工程是在11月以後,因為管理公司換了集合管理公司。第三、93年3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五案決議本案工程由下屆管委會審核驗收,主席是王詩明,紀錄、決議都是由他們做的,王、賴兩人明知他們無權驗收,竟然為了幫助立山工程行的訴訟,於93年4月1日驗收立山工程後面三個工程,並將驗收單交由立山工程行做為訴訟之證據。立山工程行所提出的工程驗收單,我們管委會全部沒有,也證明立山工程行從來沒有用驗收單向管委會請款,想聯合王、賴二人以訴訟方式強行請款。立山工程行已經在管委會先行取走68萬元5千元,但是沒有一項工程完成請款手續,這是在王詩明任內,也就是根本沒有完成驗收。立山工程行提出的工程驗收單可以證明,紀錄是由主委先簽,再由委員簽,只有兩位委員簽,連總幹事都沒有簽名,所以沒有完成驗收,到目前沒有一個工程完成驗收,所以也沒有完成請款手續,戊○○竟然在鈞院勘驗時稱他們發包應該由他們驗收,他們都是在護航立山工程行,我們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決議,那個委員、住戶可以違背,這個沒有勾結會這麼離譜嗎?第四、王、賴二人明知管委會的權限,發包上限是新台幣10萬元,他們竟然違反規定,第一次發包工程以17萬5千元發包給立山工程行,就算這個部分有開會決議,但是所有追加工程一百多萬元,沒有開會通過,委員會沒有開會也沒有授權,這個追加工程連合約書都沒有,17萬5千元要打合約,為何追加的一百多萬元不需要打合約,立山工程行怎麼敢做,他不怕請不到錢,就因為有王、賴二人給他做靠山。另外在93年2月14日追加29萬元的工程有開會通過,就有打合約,這是之後,但之前中間一百多萬元的工程一個合約都沒有打。原審判決稱立山工程行是善意第三者,我們無權對抗,王、賴二人勾結立山工程行由我們住戶承擔,有道理嗎?原審沒有調查清楚就判決,以上四點,可以明證王、賴二人與立山工程行老闆勾結。原審判決判決書第3頁所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我們不承認,又原審93年5月21日第1份準備書狀,所有工程報價單,總共有92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30日、93年1月30日2份、93年3月25日等份,這些工程報價單全部是偽造的。在合約書裡面沒有加未含稅就是含稅,所有的工程報價單都是捏造的,工程報價單一定有留底,他們都是用偽造的報價單提出做訴訟依據。由以上可見,王詩明在本案工程是無權代理,因為超過金額,追加工程也沒有經過管委會的會議通過,都是個人發包,個人配合立山工程行做我們認為未完成的驗收。

⒉①本件修繕工程款總估算達1,609,650元,在一般社區中為

重大修繕,絕無異議,一般修繕已欠允當,該與住所規約所訂10萬元上限相差16倍,主任委員卻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頗值玩味。②再查,系爭修繕工程發包其訂有合約者僅需2份,1份為175,000元,另1份為29萬元,合計為465,000元,而後追加至160餘萬元,均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此與有些不肖機關承辦人員為規避招標法規故意化整為零之計倆如一轍,其間有無弊端不無想像。③被上訴人施工之單價高出一般行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第三人之估價單為證,兩相比較,被上訴人之單價貴達近倍,雖被上訴人主張所提之估價單僅為參考價,仍須與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磋商、討論始得定案,惟其估價單數額及計價之價格究為多寡均未見其詳細說明,足見其心虛之情。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主任委員王詩明所訂承攬合約二份之工程款僅合計為465,000元,其後之工程為何追加?被上訴謂係磁磚繼續脫落云云;惟所謂「磁磚繼續脫落」究竟落到何種情況須追加百餘萬元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亦不要求另訂契約,與上訴人原主任委員王詩明共同打迷糊戰,彼此心照不宣,若非上訴人主任委員改選,想必東興大業外牆磁磚會繼續脫落至管理基金被掏空為止,原審認被上訴人不知有代理權之限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顯有嚴重偏頗。⑤近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掏空管理基金之糾紛時有所聞,雖其手段方式不一,本件亦為其中方式之一,上訴人原主任委員王詩明敢無視規約限制,不惜高價越權發包工程,自小合約之175,000元擴張至10倍以上之口頭追加;被上訴人不按工程習慣訂約,助上訴人原主任委員王詩明規避法令規範與住戶規約限制,自非善意自明。被上訴人既非善意第三人,則上訴人原主任委員王詩明就本件工程逾越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即為無代理,應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798,650元即無理由。

⒊本件工程係王詩明一手主導掩護被上訴人,由下述幾點可證

明:①東興大業大樓外牆磁磚條繕工程於93年9月間即有修繕之議,直到同年11月更換管理公司為集合管理公司,始於11月12日決議發包予被上訴人,故本項工程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緊急修繕,更奇怪者為被上訴人之報價單是11月14日提出,足見11月12日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比價,況參與比價之一光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只有155,000元,被上訴人卻以175,000元得標承包,原因何在?②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4項約定,總工程完工後上訴人預先付被上訴人157,500元,保留尾款為百分之十,惟查,上開工程係於93年2月2日由王詩明驗收,但本大樓已於93年1月5日支付20萬元,可見未驗收先付款,更超付款,沒有勾結怎麼可能?③追加工程為原工程款幾乎十倍。④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驗收單,驗收人包括任管理委員會主委、委員及總幹事共計八位,但只有三人簽章,未逾半數,簽章之三人日期也不一致,可見驗收不實在。

⒋另依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前拍照標示須修繕之位置

,並於施工後拍照存證,以資比較及保固,惟:①被上訴人93年1月13日工程驗收單(92年12月30日第二次追加工程)天井新增二十五處,僅附照片一張,未標示施工位置,且施工亦沒有二十五處,且與92年12月30日工程驗收單(92年11月14 日主工程)天井部分、及93年1月19日工程驗收單(93年1月30 日第三次追加工程)天井部分重複,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②93年2月23日工程驗收單中庭C戶共十處,但施工前及施工後照片均只有一處,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③92年11月14日發包之工程第五、六項與92年11月26日追加工程第四項重複,92 年11月26日追加工程第三項與92年12月30日追加工程第四項重複,此部分工程款應扣除。④93年3月27日上訴人大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由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處理,其後由前主任委員王詩明驗收部分視同未驗收,應予扣除。⑤93年3月29日請款單「打除未剝落之磁磚七處」未附照片,且一處6,000元亦不合理,應予扣除。緩降機設備及11樓外牆陽台補強工程,亦同。⑥前主任委員王詩明驗收部分有太多處照片無法顯示施工,應重新驗收。⑦被上訴人92年11月14日提出之報價單175,000元並未註明含稅,合約書工程款之支付也未約定含稅,故被上訴人93年3月29日請款單加營業稅76,650元應予扣除,綜上,被上訴人勾結本大樓承辦人,未經正常手續高承包工程,其請求工程款不合理,退步言之,上訴人已支付811,000元,若扣除上開部分,其工程款已超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錯誤等語。

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購磁磚合計126,000元部分,業由第

六屆管理委員會支付完畢,並由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予以追認,應予扣除。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1月14日至93年3月5日間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由其施作東興大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工程款合計為1,533,000元,含稅則為1,609,650元,被上訴人已施工完畢,並領得811,000元工程款,其餘工程款798,650元則未獲給付等情,固有其提出之東興大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合約書影本2份(見原審卷第8-17頁)、工程請款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02-120頁)、工程報價單、經上訴人前主任委員王詩明、委員戊○○、陳銀露等人簽名或蓋章之工程驗收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8-55頁)、被上訴人催討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第56、57頁)在原審卷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王詩明、監委戊○○在原審、本院證稱在卷。

㈡、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請款單及報價單所示,被上訴人請款內容為:㈠92年11月14日主合約(外牆瓷磚修繕工程)175,000元。㈡92年11月26日追加(外牆瓷磚修補追加工程)168,000元。㈢92年12月30日追加(外牆瓷磚修補追加工程)267,000元。㈣93年1月30日追加(外牆瓷磚修補追加工程)320,000元。㈤93年2月9日追加(外牆瓷磚修補追加工程)290,000元。㈥93年2月25日追加(外牆瓷磚修補追加工程)102,000元。㈦93年3月8日二丁掛瓷磚126,000元。㈧93年3月5日緩降機重新設置工程,已完成40支×700=28,000元。㈨93年3月5日十一樓外牆陽台補強工程15,000元。㈩93年3月13日外牆瓷磚修繕工程42,000元,除其中㈠主合約175,000元、㈤93年2月9日追加290,000元部分訂有書面合約(訂約日期分別為92年11月14日、93年2月14日),有合約書影本二份在原審卷為證外,餘並無書面契約。再查,上開92年11月14日之契約書第四項載明:「第四項、工程款支付(現金):⒈總工程款為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正。⒉總工程完工後,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需先付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正。⒊本工程保留款百分之十為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正。直至驗收後,六十天核付發放。」、93年2月14日契約書第三項載明:「第三項、工程款支付(現金)㈠、總工程款為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整(貼瓷磚為貳拾萬伍仟元整、搭鷹架捌萬伍仟元整)。

㈡、總工程完工後,甲方須先支付乙方搭設鷹架款項捌萬伍仟元整(現金或現金票)。㈢、餘款貳拾伍萬元配合管委會每月請款日支付。」等語,並無上訴人應於支付工程款外再加付營業稅款之約定,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上所載工程款均未加計營業稅款,及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當庭提出之「賴宗均自述書」中自承「當初與管委會並未談及營業稅由甲方或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在工程款外再加付營業稅款,是被上訴人於請款單上自行加計營業稅請求上訴人支付,即屬無據。另上開兩造僅以口頭約定未簽訂書面契約之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於工程款外再加計營業稅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應另加計營業稅,即屬無據。參以上開被上訴人在自述書中之陳述,堪信上訴人辯稱本件不應加計營業稅等語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亦應加計營業稅,並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總工程款應加計5%即76,650元之營業稅,並請求上訴人支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總工程款應以未含稅之1,533,000元計算,核先敍明。

㈢、再查,上訴人辯稱前項㈦部分二丁掛瓷磚126,000元款項業已由第六屆管委會支付,並由第七屆管委會追認一節,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上訴人上開抗辯業經證人王詩明在本院結證稱略以:上開二丁掛瓷磚126,000元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不包含在工程款裡面,已經由第七屆管委會同意支付,由第六屆管委會支付給被上訴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參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陳稱:1,609,650元工程款不包含磁磚材料費1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認上開磁磚材料費確非工程款,且已由上訴人支付完畢,被上訴人將上開材料費誤計入工程款並請求上訴人支付,自屬無據,此部分之款項126,000元應予扣除。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1,609,650元,扣除不應加計之營業稅76,650元、不應計入工程款且已由上訴人支付之126,000元,及兩造不爭執已由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811,0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596,000元(計算式:1,609,650-76,650-126,000-811,000=596,00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未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雖於94年2月1日在原審經協議爭點及簡化後,就「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間施作東興大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一百六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原告已領得八十一萬一千元,尚有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未獲給付。」之事實不爭執,有原審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17頁)。惟參以前述各項說明,本院認上開協議顯失公平且與事實不符,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仍得在本院對上開款項予以爭執,併予敍明。

四、再查,上訴人雖另以: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大樓共有、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東興大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9年6月17日決議,管理委員會僅得在100,000元之範圍內為大樓之修繕工程,逾越上開金額,管理委員會則無權為之,本件工程未經東興大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王詩明逾越管理委員會之權限,自無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王詩明既為無權代理,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並無理由。⒉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高達160餘萬元,除其中工程款為175,000元、290,000元部分之工程有訂立書面契約外,餘均未簽訂書面契約,且施工單價明顯高出一般行情,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驗收單,驗收人包括前任主委、委員及總幹事八人,但只有三人簽章,且簽章日期不一,足見驗收並不實在,且未完工即先付款,未完成請款手續,足證前任主委與被上訴人有勾結及弊端。⒊再依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前拍照標示須修繕之位置,並於施工後拍照存證,以資比較及保固,惟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並未完工,且①被上訴人93年1月13日工程驗收單(92年12月30日第二次追加工程)天井新增二十五處,僅附照片一張,未標示施工位置,且施工亦沒有二十五處,且與92年12月30日工程驗收單(92年11月14日主工程)天井部分、及93年1月19日工程驗收單(93年1月30日第三次追加工程)天井部分重複,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②93年2月23日工程驗收單中庭C戶共十處,但施工前及施工後照片均只有一處,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③92年11月14日發包之工程第五、六項與92年11月26日追加工程第四項重複,92年11月26日追加工程第三項與92年12月30日追加工程第四項重複,此部分工程款應扣除。④93年3月27日上訴人大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由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處理,其後由前主任委員王詩明驗收部分視同未驗收,應予扣除。⑤93年3月29 日請款單「打除未剝落之磁磚七處」未附照片,且一處6,000元亦不合理,應予扣除。緩降機設備及11樓外牆陽台補強工程,亦同。

⑥前主任委員王詩明驗收部分有太多處照片無法顯示施工,應重新驗收,並由第七屆管委會驗收。綜上,被上訴人勾結本大樓承辦人,未經正常手續高承包工程,其請求工程款不合理,退步言之,上訴人已支付811,000元,若扣除上開部分,上訴人已超付工程款等語。惟查:

㈠、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反規約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受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違約、會議記錄、使用執造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佣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其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法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乃代表管理委員會,行使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職務,且公寓大廈之大樓外牆磁磚脫落之修繕業務,係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職務,得由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為之,核先敍明。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同法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辯稱東興大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4、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其中修繕係指一般修繕,其金額依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89年6月17日決議,應於10萬元以下,超過此數額管理委員會即無權為之等語,雖據其提出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附在原審卷為證,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事項核屬上訴人對其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職權之限制,為上開民法第107條前段對代理人代理權所為之限制,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院審酌本件簽訂工程合約係緣於東興大業大樓之外牆剝落嚴重,上訴人因而於其92年10月15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因三家廠商報價維修位置、數量不一,無法評估與決議,請總幹事標明剝落之地方及報價單之統一規格後,以會簽方式決定。」,並於92年11月1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由被上訴人施作,再由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王詩明於92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總工程金額為175,000元之「東興大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契約、於93年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總工程金額為290,000元之「東興大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契約,並以口頭方式陸續追加其餘修繕工程等情,有東興大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契約書影本二份、92年10月15日東興大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79、80頁)、92年11月12日之東興大業十一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76-78頁)在原審卷可證,就上開以口頭追加修繕工程部分,亦經證人即上訴人監委戊○○在原審結證稱:「系爭工程有四家公司來比價,因為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所出的價格較低,所以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當時有經過管委會的決議,決議通過之後,才與原告簽約...,後來因為外牆的二丁掛繼續掉下來,所以才由原 廠商追加工程,追加時並沒有比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證人王詩明在原審結證稱:「由於大樓的外牆一直在剝落,所以陸續有找廠商詢價,在九十二年十一月的時候有四家廠商比價,因為原告出價的價格十六萬元最低,所以由原告承攬,且經過管委會的決議,後來因為主工程發包之後,風力強大,另外有三處外牆也在掉落,所以即將該三處納入主工程裡面,工程款變為十七萬五千元,...,後來因為外牆持續在剝落,所以才會再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時沒有廠商比價,因為我們認為原告估價比較實在,而仍由原告負責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證人即時任東興大業大樓總幹事之丁○○在原審結證稱:「系爭工程發包時我是社區的總幹事,我知道當時決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是經過管委會的決議,當初由廠商比較其估價的金額,我擔任總幹事時,只知道工程的發包有經過決議,後來管委會有將決議的結果告知管理顧問公司,我們才知道最後由何家廠商承攬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屬實(上訴人辯稱上開92年11月12日之會議係由丁○○記錄,其應知管委會決議由何人承包施工,丁○○卻證稱「後來管委會有將決議的結果告知管理顧問公司,我們才知道最後由何家廠商承攬施作」等語,足見該會議記錄作假等語,惟參以丁○○在本院結證稱:「我們是受聘的顧問公司,我只是依照管委會的交辦事項去執行,我們不能參與決議」等語及上開證詞前後文文義〔見本院卷第147頁〕,應認其上開證詞之真意為其在92年11月13日會議時,因參與並擔任記錄而得知上訴人決議由被上訴人承包施工,嗣後因上訴人將決議結果通知管理公司,管理公司始得知係由被上訴人承包本件修繕工程,二者並無矛盾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會議記錄有何不實之情事,丁○○之證詞自得採憑,併予敍明)。參以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在東興大業十二月第二次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曾邀被上訴人到場說明敍述其在東興大業樓施作外牆磁磚剝落工程進度,及種種問題之解答後,即決議:「..⒉同意立山工程行,於隔日起繼續進場施工。⒊外牆施工中如發現有外凸,疑有危險性部分,則予以拆除下來並修繕之。⒋經獲得立山工程行同意,管委會以每月二十萬元金額分期付款,給付立山工程行作為工程款。」等情,有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另於93年3月27日東興大業93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邀被上訴人到場針對外牆修繕工作提出解釋及回應報告,於93年4 月7日東興大業四月份第一次管理委員會邀被上訴人到場說明社區外牆瓷磚修繕工作進度及工程款給付情形等情,有會議記錄影本二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136頁),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攬施工內容並非亳無所悉,自難僅因部分工程無簽訂書面契約,即認定王詩明係無權代理或就上開修繕工程與被上訴人有勾結、弊端存在。綜上所述,上開契約既屬關於東興大業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職務之該公寓大廈之大樓外牆磁磚脫落之修繕業務,且為上訴人所悉,是王詩明基於主任委員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口頭修繕工程契約,均屬有權代理。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抗辯王詩明之代理權受到限制一節不虛,惟揆諸上開說明,於被上訴人在施工前後曾多次到東興大業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施工及給付工程款情形加以說明、報告,上訴人難對其施工情形或內容諉為不知,及本件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知悉王詩明代理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之代理權受限制之事實舉證證明,自不得僅因部分追加工程未簽訂書面契約即推斷被上訴人與王詩明間有勾結或不法情事存在而非善意第三人。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代理權限制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抗辯王詩明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上開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本件工程僅簽訂工程款分別為175,000元及290,000元之書面契約二份,其餘追加部分均未簽訂書面契約,其間自有弊端,本件前任主任委員敢無視規約限制,高價越權發包工程,被上訴人不按工程習慣訂約,助其規避法令規範及住戶規約之限制,被上訴人自非善意第三人等語抗辯,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單參與比價,足認有弊端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已提出估價單一份供上訴人比價一節,業經證人王詩明在本院提出名稱為「東興大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之估價單影本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4-166頁),參以「東興大業十一月份管理委員會會」會議記錄「肆、討論事項二㈠案由:社區外牆修繕工程施作事宜研討。㈡說明:延續上會期議案,外牆修繕工程施作,擬收齊三家廠商報會及施工內容資料,提報管委會進行評估再議。㈢決議:⒈經三家廠商評估後,同意由『立山工程行』施作。⒉另要求廠商於施工前、後均拍照存證,製作海報公告。」載明等語,堪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管委會決議由其施作前已提出前開估價單供比價,上訴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正山證明王詩明早已知管委會有十萬元之上限一節,本院審酌王詩明已在原審證稱:「工程款經過管委會的決議(九十二年十二月份第二次管委會決議)每個月付給原告工程款上限是二十萬元。但是後來發現在八十九年間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經決議每個月付款的金額,管委會可以動用的權限不得超過十萬元,但是我們事先並不知情,所以後來才會在九十三年間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本件工程尾款提交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及縱認上訴人主張王詩明係在訂約前即知管委會有十萬元之上限一事不虛,亦僅足以認定其對王詩明之代理權有限制,惟於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之前,其對王詩明所為代理權之限制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正山,縱足以證明其抗辯王詩明受到上開限制一節不虛,惟仍不足以因之證明或推斷被上訴人係非善意第三人,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訊問必要,併予敍明。另上訴人抗辯92年11月12日會議記錄記載參與比價之廠商為三家,證人王詩明、戊○○卻證稱參與比價之廠商有四家,足認其中有弊端等語,惟查,證人在原審作證時間為93年12月9日,距上開會議時間已逾一年餘,時日已久且該待證事項並非攸關證人私人重要情事,或因記憶模糊致為與會議記錄內容相出入之證詞,本非罕見,參以證人王詩明於94年10月3日在本院提出之「第六屆東興大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王覴業(詩明)外牆修繕工程原委說明」第二項第三款載明:「⒊92年11月12日委員經三家廠商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益證上開證詞有關比價廠商數目係屬口誤。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工程有弊端且被上訴人係明知該弊端或配合該弊端之非善意第三人,自仍應受本件工程契約效力之拘束,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各該施工項目是否已經完成?其請求是否有重複部分?本件工程是否驗收,應由何屆委員會驗收?及工程款估價是否過高?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施工項目(除其中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磁磚

126,000元部分非屬施工項目,業已扣除,詳前述)均已完工一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報價單及施工處施工前後照片等件在原審卷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尚未完工,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稱:①被上訴人93年1月13日工程驗收單(92年12月30日第二次追加工程)天井新增二十五處,僅附照片一張,未標示施工位置,且施工亦沒有二十五處,且與92年12月30日工程驗收單(92年11月14日主工程)天井部分、及93年1月19日工程驗收單(93年1月30日第三次追加工程)天井部分重複,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②93年2月23日工程驗收單中庭C戶共十處,但施工前及施工後照片均只有一處,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③92年11月14日發包之工程第五、六項與92年11月26日追加工程第四項重複,92年11月26日追加工程第三項與92年12月30日追加工程第四項重複,此部分工程款應扣除。④93年3 月27日上訴人大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由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處理,其後由前主任委員王詩明驗收部分視同未驗收,應予扣除。⑤93年3月29日請款單「打除未剝落之磁磚七處」未附照片,且一處6,000元亦不合理,應予扣除。緩降機設備及11樓外牆陽台補強工程,亦同。⑥前主任委員王詩明驗收部分有太多處照片無法顯示施工,應重新驗收,並由第七屆管委會驗收等語。經查,前開①、②部分工程均已完工,①部分業經王詩明及戊○○於93年2月2日、陳銀露於同年月3日驗收,②部分則經王詩明於93年3月6日、戊○○於93年3月8日、陳銀露(末載日期)驗收一節,有東興大業管委會大樓外牆瓷磚修繕工程工程驗收單影本二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44頁),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未施工完成,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上開天井新增二十五處部分與92年11月14日主工程天井部分(92年12月30日之工程驗收單)及93年1月30日第三次追加工程天井部分(93年1月19日工程驗收單)重複,應予扣除等語部分,經查,前開92年12月30日工程驗收單(見原審卷第23、24頁)記載之施工地點五樓之「甲天井1、」、六樓之「甲天井2」、十樓之「甲天井3」、十一樓之「甲天井4」,93年1月19日工程驗單(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記載甲棟天井正中之8F、9F、10F、11F、12F,其所附照片顯示地點並不相同,顯見並非重複,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並不可採。另查,92年11月14日發包之工程第五、六項修繕地點為「甲棟B戶-5F、10F鄰房上方」、「甲棟B戶-13F 鄰房上方」(見原審卷第103頁),而92年11月26日追加工程第四項修繕地點為「B戶11F窗戶鄰房2處」(見本院卷第104頁),施工地點並不相同,上訴人抗辯上開二項施工項目重覆,工程款應予扣除,自無可採。再查,92年11月26 日追加工程第三項修繕地點為「B戶9F鄰房2處」,工程款為「10,000元」(見原審卷第104頁),92年12月30日追加工程第四項修繕地點為「甲棟B戶鄰房上方9F窗邊」,工程款為「12,000元」亦不相同,上訴人抗辯此二處係重覆請款,應予扣除,同無可採。至上訴人抗辯93年3月29日請款單上記載之「打除未剝落之磁磚七處」因未附照片,且一處6,000元不合理,應予扣除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已在請款單上詳列施工地點,縱上訴人抗辯未附照片一節不虛,然被上訴人既已施工,自不得僅因其未在請款單附照片,即認其未施工,至於上訴人抗辯價格不合理,惟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再查,本件兩造原約定施作之緩降機設備為70支,然被上訴人係完工40支,並僅請求該40支之工程款,另11樓外牆陽台補強工程亦已完工一節,有請款單影本在原審卷為證外,並經王詩明在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

147 頁),上訴人抗辯緩降機設備及11樓外牆陽台補強工程未完工,應予扣除工程款,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前主任委員王詩明驗收部分有太多處照片無法

顯示施工,93年3月27日東興大業大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由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處理,是其後由前主任委員王詩明驗收部分視同未驗收,應予扣除,並重新驗收等語。惟查,兩造簽訂之92年11月14日契約書第四項約定:「第四項、工程款支付(現金):⒈總工程款為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正。⒉總工程完工後,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需先付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正。⒊本工程保留款百分之十為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正。直至驗收後,六十天核付發放。」等語,93年2月14日契約書第三項約定:「第三項、工程款支付(現金)㈠、總工程款為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整(貼瓷磚為貳拾萬伍仟元整、搭鷹架捌萬伍仟元整)。㈡、總工程完工後,甲方須先支付乙方搭設鷹架款項捌萬伍仟元整(現金或現金票)。㈢、餘款貳拾伍萬元配合管委會每月請款日支付。」等語,有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17頁),除92年11月14日該份契約有關於嗣驗收後支付其餘百分之十尾款約定外,兩造契約並無應工程應經上訴人驗收後始支付工程款之約定,另92年11月14日簽訂之契約書內雖有關於保留工程款百分之十約定,惟該部分工程業經王詩明、戊○○、陳銀露分別於92年12月8日、93年2月2日及同年月3日驗收完畢,有工程驗收單影本15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25頁反面),迄今已逾60天,上訴人亦無予以保留拒發之理,至其餘以口頭約定之修繕工程契約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工程應先經上訴人驗收後始支付工程款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已完工,上訴人應支付工程款即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施工之工程是否有無瑕疵,上訴人得否主張其法定權利,則屬瑕疵擔保之範疇,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是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驗收單所載,驗收人包括前任主委、委員及總幹事八人,但驗收單只有三人簽章,且簽章日期不一,驗收並不實在,本件工程應再經第七屆管委會驗收,驗收完畢始得付款等語,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其另請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之估價結果,被上訴

人之報價過高云云,並其提出由訴外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東興大業外牆修繕估價單」影本一份為據(見原審卷第209頁)。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應受拘束者,乃其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契約。非契約當事人之他人願承包施作之價格為何,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亦不影響兩造契約約定內容,是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79萬8650元,於59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94年11月25日具狀以本院未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當事人就勘驗結果、證據、估價單、會議記錄,爭議部分為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部分等語,聲請再開辯論,惟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本件全部卷證與兩造,有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並無上訴人所陳未曉諭其辯論情形,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