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5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兩造之借款糾紛縱經大陸地區做成裁判。然兩造當事人之住所地均在台灣,且相對人係於台灣台中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款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12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之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法。詎相對人竟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裁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自屬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依法自不得裁定認可其效力;退步言之,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作成之裁判,縱屬真實,亦不得聲請確認其效力。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1之規定,須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始得為強制執行。且本項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從而可知,我國對外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只要該判決符合承認要件即發生效力,若該外國判決為給付判決,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1之規定,聲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即足,無庸再以判決確認其判決效力。準此,本件相對人所提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裁判既為給付判決,只須聲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已足,是相對人聲請裁判認可系爭判決,應無理由。又本件相對人所提之大陸地區作成之裁判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兩造間並未成立借款關係‧‧‧,倘如相對人所稱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則以高達40萬美元之龐大借貸金額,豈可能未就借款期限及利息等重要事項詳為約定,並作成書面,此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足證相對人所稱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秩序: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所謂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惟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且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條第2項:
被告為私法人者,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6條: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及第20條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等之規定自明。再者,依上開聲請法院為裁定認可程序之規定,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得否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合先敘明。又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有關處理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之關係事項,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此觀上開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凡該條例已有規定者,即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行政院法律決字第03743號函釋參照),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雖規定,依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須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然於本條例公佈施行後,仍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聲請定認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伊借款28萬5,715美元未還,經伊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訴請抗告人返還,該法院於西元 (以下同)2003年7月25日以 (2002)滬二中民五 (商)字第69號判決抗告人應如數返還,並於2003年9月14日發生法律效力,嗣經上海市公證處於2005年2月25日公證,並於94年3月31日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此有其提出之大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2)滬二中民五 (商)初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生效證明書暨上海市公證處 (2005)滬證台字第229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中核字第019143號證明等文件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實。依該確定判決書載明:相對人乙○○為與上海林乙機電製造有限公司及抗告人甲○○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於2002年7月9日向該院起訴‧‧,同年10月10日,該院召集各方當事人來院進行證據交換,相對人與抗告人各委託代理人進行證據交換;抗告人甲○○經該院傳喚固未到院參加證據交換,嗣該院以在人民法院報公告方式通知抗告人出庭及送達應訴資料,抗告人則於2003年7月10日審理中與另被告林乙公司共同委託代理人張士忠到庭參加訴訟,該案現已審理終結(原法院卷第28-29頁民事判決書第1頁參照)。又該院以:系爭款項的收款人為被告林乙公司、本案借款之法律關係履行地在我國內地(大陸地區),故本案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進行處理(原法院卷第25頁判決書第5頁第16行以下參照)等情。按抗告人所經營之林乙公司設立之營業所在上海市,則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共同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並不違反我國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及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原則,抗告人亦有應訴之事實,即未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換言之,上開法院所為訴訟管轄權之認定,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又系爭判決係因相對人以抗告人與林乙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請返還借款而涉訟,該院所為判決,係以相對人之陳述及所提相關證據(匯出款證明書、被告林乙公司帳戶存底表及上海永誠會計師事務所作出關於抗告人甲○○於2001年1月4日以境外匯入美元40萬元,繳入被告林乙公司之「變更驗資報告」及附件(原法院卷第27頁判決書第3行以下);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青浦支行鳳溪分理處出具之證明相對人匯出系爭款項予抗告人之付款通知書面証明等資料),並斟酌抗告人並不爭執有借款,然抗辯係伊借款,不應由被告林乙公司承擔等事實,而為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285,715美元,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難認有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之情事。至抗告人辯稱兩造間就借款期限及利息等重要事項未詳為約定,並作成書面,顯難認有借款事實云云,然本件裁定認可程序之規定,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得否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為認可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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