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抗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64號抗 告 人即債 務 人 己○○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戊○○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甲○○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丁○○前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4年3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之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而待至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之。又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戊○○等三人主張渠等分別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九四六、九四九、九五

0、九五三號等四筆土地(下簡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道路相通(即袋地),後抗告人己○○為配合延平自辦市地重劃會施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自願且無償提供所有同段九四五之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經法院認證在案,且於八十六年重劃完工後,移交作市區道路○路名:延長路),相對人等即以此道路為連外道路,並就所有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建築執照在案,足見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顯已係供公眾通行已久之道路,任何人均得通行之。而相對人戊○○等三人與案外人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業已將前開四筆土地出售予郭鴻毅,雙方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委由長榮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不料抗告人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障礙,並將其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刮除破壞,嚴重妨礙相對人等之通行及承造公司進行建造之工作,如任令上開障礙繼續存在,相對人等恐遭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故顯有令抗告人容忍相對人等通行及不得設置障礙之必要。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難安裝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安設之,此民法第七八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阻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自來水事業處等機構在系爭土地上安裝管線,因相對人正在興建房屋,需安設管線,如任其阻撓及妨害繼續存在,勢必使相對人等發生重大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管線安設權,及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均未限定緊鄰之土地。次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雖可由相鄰之九四六之二號土地接彰化縣政府所有之一二三五號土地(現為已鋪設柏油之馬路),惟該道路東側盡頭係一迴轉車道,緊鄰案外人鄭炳文私人土地,該私人土地再鄰接彰化縣體育場停車場,而該私人土地與體育場停車場間圍有鐵網並植樹,並與一二三五號土地間,以鐵皮圍籬隔絕,相對人並已建屋施工中,業經原法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可參酌(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0頁;第七六至八四頁),益見該道路東側無法直接與聯外道路相通。再者,抗告人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並舖設柏油道路、設置路燈,且與彰化縣政府所有之1235號道路相接,供通行十年以上,而抗告人並未做其他利用,亦為抗告人所是認在卷,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法院認證同意書影本、彰化縣政府函影本、建照執照、工程承包同意書、彰化市延平自辦市地重劃函影本二份、及抗告人書狀為據(見原審卷第八至二九頁;第三九頁;第七二、七三頁)。是衡量兩造所受之損害,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並參照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酌定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五萬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相對人前開假處分之請求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謂:查相對人所有946、、949、950、953地號系爭土地,並未與抗告人所有945-5地號系爭土地相鄰,應無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管線安設權,及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適用餘地。又查相對人所有946地號系爭土地,得經由案外地即946-2地號土地及1235號道路通往外界;另相對人所有949、950、953地號系爭土地,得直接連通1235號道路通往外界,是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亦勿庸經由抗告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必要。再者,緊鄰945-5地號系爭土地與944、945、945-7、955等地號土地,均為抗告人所有,若將945-5地號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勢必破壞抗告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反觀上開1235號道路與停車場間之鐵皮圍籬,僅需拆除,即可通行,且拆除之損失較抗告人為輕,是相對人應另通行1235號道路另一端(即東測停車場部分)。再查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又該系爭土地雖於七十三年及七十六年間為政府機關徵收註記,惟至九十二年間業經彰化縣政府塗銷徵收登記完畢,從而系爭土地並無義務供作道路使用。退而言之,管線安設權及袋地通行權,均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86條第一項但書及第787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寬有十二米,而車輛進出僅需三米已足,是原裁定准就系爭土地整筆土地假處分,顯逾越必要之範圍。又查,原裁定就上開管線必須經過系爭土地,並未敍明理由,且審酌之擔保金亦屬過低,加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之假處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惟查,相對人所有946、、949、950、953地號系爭土地,除通行抗告人系爭土地外,別無對外適宜道路,業如前述;甚且,945-5地號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起供作道路使用,並連接彰化縣政府所有之1235號道路,並已鋪設柏油、設置照明路燈,而成為既成道路,如前所述;抑有進者,相對人業取得建照執照,並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施工建築中,但遭抗告人阻礙通行,亦如前述。而上開建物安裝管線遭抗告人阻止,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及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請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請求不符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管線安設權,及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要件;及通行道路三米已足云云,乃實體事項,非本件審酌範圍。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判參照)。是抗告人抗辯,原審酌定擔保金過低云云,顯無理由。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