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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抗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國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丁○○○○○○

乙○○甲○○丙○○相 對 人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戊○○右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國字第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其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等與相對人訂有契約承租北斗鎮公有零售市場,然該市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夜晚十時三十分,因相對人管理疏失導致電線走火,抗告人等財物遭受損失,而相對人只發給受災戶慰問金每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縣府慰問金每戶二萬元,其餘賠償均置之不理,相對人雖曾於火災數日後派員走訪各受災戶了解財物損失,各受災戶已呈報在案,並曾向北斗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協商賠償,但均無結果,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原法院以: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該書面應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住所,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並由請求權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至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分別定有明文。㈡前揭國家賠償法及該法施行細之相關規定已就賠償機關與請求權人間之協議程序、協議紀錄內容、協議書之作成而詳為規定,核屬要式規定,顯已排除民法上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之原則,此乃考量國家賠償之預算編列涉及公益問題,與民法上和解契約之締結係單純私益問題有所不同,國家賠償協議之法定要式程序及格式,除因正式而明確之記載能兼顧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外(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並能避免賠償義務機關任意與請求權人私相授受之弊病,要言之,國家賠償法既已明文規定協議應符合一定之要式程序及書面格式,自不得以其他非要式之行為瓜代。㈢本件原告(按即抗告人)主張渠等與被告(按即相對人)訂有契約承租北斗鎮公有零售市場,然該市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夜晚十時三十分,因被告管理疏失導致電線走火,原告財物遭受損失,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可參),原告就前開事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規定而為請求,本質上係屬國家損害賠償範疇,自不得再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而為請求,而原告與被告間就賠償事宜雖經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但仍應遵守國家賠償法上開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縱透過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實難認已踐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法定程序。從而,原告既未踐行書面請求及起訴前協議之程序,按之前揭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法定程式要件顯未具備。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等之起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乃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惟查:抗告人於起訴時,既敘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承租契約,並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則其是否僅依國家賠償規定請求,而無抗告人所陳伊等與相對人訂立租約,屬於私法關係,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情形,不無疑義。原法院未予闡明,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值商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行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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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