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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智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上訴人 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放棄申請「再審查」非屬不正當,無異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利剝奪上訴人等二人有關「散熱器之製造方法與結構」發明專利申請「再審查」之救濟權利。然而,上訴人等二人為本件發明專利之發明人暨申請人,被上訴人絕無剝奪上訴人等二人申請「再審查」之權利。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放棄申請「再審查」非屬不正當,無異認定被上訴人可使上訴人等二人戮力研發多年之「散熱器之製造方法與結構」發明專利,全數化為烏有。原審判決之見解,除對上訴人等二人顯不公平,亦不符合正義原則外,而且,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權利可剝奪上訴人等二人就本件發明專利申請「再審查」之權利,故原審判決謂被上訴人指示放棄申請「再審查」,「難認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成條件之成就」之見解,確有違誤。

⑴上訴人等二人歷經長久不眠不休之研究、實驗,始發明出「散熱器之製造方法與

結構」(裝置於電腦CPU之上,風扇之下),進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被上訴人原投資電腦風扇案失敗,就上訴人等二人申請中之本件發明專利,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進行實體測試,經測試結果良好,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等二人簽立「專利合作開發產銷契約書」,上訴人等二人依該契約之規定,將「發明專利申請權」百分之五十轉讓與上訴人。

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散熱器之製造方法與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審定不予專

利後,申請人得依專利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因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並非即確定「無法獲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該等事實,有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呈上訴人等二人於八十三年間、九十年間所申請之發明專利,亦經以「不具進步性」而審定不予專利,嗣經申請「再審查」而獲得專利權之審定書資料可稽。基此,足證是否取得發明專利權,絕非於「審查」(「初審」)程序即可定斷。申請人放棄申請「再審查」,自無取得發明專利權之機會;申請人若依法定之程序申請「再審查」,即有機會取得發明專利權,應無疑義。

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理由所指不具進步性者,僅限於「將具有高熱

傳導性之材料,抽成適當截面形狀之『散熱線』後,以扣環緊束散熱線,截斷成預定長度,再將壓環壓成既定之形狀」之特徵與技術。而有關「將具有高熱傳導性之『片材』,沖壓成預定之長度且具有數個開口與鰭片之形狀之『散熱片』,而開口寬度大於鰭片之寬度,依次將散熱片正反面重疊至預定之後度,以扣環緊扣成疊之散熱片後,再將壓環壓成既定之形狀」之特徵及技術,係上訴人等二人之首創發明,故將不具進步性部分刪除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再審查」,必定能獲得本件發明發明專利權。

⑷上訴人乙○○收到被上訴人郵寄之審定書之後,因一直無法聯繫到被上訴人公司

之承辦人員、決策者本人,乃請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將不具進步性部分刪除後,申請「再審查」。之後,上訴人等二人並未接到被上訴人表示不申請「再審查」之通知,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亦無通知上訴人等二人有關被上訴人指示不申請「再審查」之訊息。在此之後,上訴人乙○○至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方知被上訴人指示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不申請「再審查」,而當時已逾申請「再審查」之法定期間。按上訴人等二人為本件發明專利之發明人,雖將百分之五十申請權轉讓與被上訴人,然而,上訴人等二人就本件發明專利仍有百分之五十之申請權,上訴人等二人絕不可能放棄申請「再審查」之權利。

⑸被上訴人於申請「再審查」法定期間之最後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片

面指示大東國際事務所就本件發明專利不申請「再審查」,原審判決謂被上訴人指示放棄申請再審查之行為,「難認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成條件之成就」,無異認定被上訴人可剝奪上訴人等二人申請「再審查」之救濟權利。然而,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權利可剝奪上訴人等二人申請「再審查」之救濟權利,毫無疑義。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亦未取得上訴人等二人之同意,逕於法定期間最後一日指示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不申請「再審查」,致使上訴人等二人無法於法定期限內進行補救而完成申請「再審查」之程序,亦即,因被上訴人之片面行為,導致上訴人等二人嘔心瀝血多年始研發完成之本件發明專利,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不當。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放棄申請「再審查」,目的是要讓上訴人等二人無法取得本件發明專利權,如此,其可無庸付出代價而量產、行銷本件發明專利商品。綜上,被上訴人絕無法律上之權利可剝奪上訴人等二人申請「再審查」之救濟權利,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拋棄申請再審查並無不當之見解,確有違誤。

㈡、依照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拋棄再審查後,可向上訴人等二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三百萬元之見解,無異認定被上訴人無庸付出一分一毫,即可取得上訴人等二人本件發明專利之技術,進而量產、行銷本件發明專利商品。蓋被上訴人放棄申請再審查,上訴人等二人即無法取得本件發明專利權,被上訴人既已取得本件發明專利之技術,即可毫無忌憚地量產、行銷本件發明專利商品。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之後,被上訴人放棄申請再審查,上訴人等二人即應返還三百萬元之保證金與被上訴人,無異認定被上訴人可利用放棄申請「再審查」之方式,奪取上訴人等二人之本件發明專利技術,如此顯然違反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審判決之見解,確有錯誤。

⑴上訴人等二人係因兩造間所簽立之「專利合作開發產銷契約書」,而依契約書第

一條之規定,將本件「散熱器之製造方法與結構」之發明專利申請權百分之五十轉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等二人仍擁有百分之五十之發明專利申請權。另上訴人等二人依契約書第二條之規定,將本件發明專利之說明書與圖式交付與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已取得本件發明專利之技術。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應於簽約後六十日內提出「專利商品之進度計畫」,及為確保「本案專利確實執行商品化量產、行銷」,應支付保證金各一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等二人。因此,被上訴人係於本件發明專利權取得之前,即要開始進行商品化量產、行銷工作,應可確定。而此亦為申請專利商品之常態,蓋專利申請權係受法律所保障,故發明人會在專利權取得之前,即開始專利商品之量產、行銷工作。

⑵如被上訴人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後,即無意繼續進行合作契約,依

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應即通知上訴人等二人其意思,及將百分之五十之發明專利申請權返還與上訴人等二人,如此,上訴人等二人可申請「再審查」,進而維護多年努力研究而成之本件發明專利。或者,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等二人有關其僅委託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審查」之程序,而未委託「再審查」之程序,上訴人等二人勢必迅將申請「再審查」之費用一萬五千元繳交至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蓋上訴人等二人絕不可能為了區區一萬五千元,而放棄多年始研發始完成之本件發明專利。

⑶被上訴人於申請「再審查」之法定期間內,如寄信函與上訴人等二人,表明其不

申請「再審查」之意思,上訴人等二人尚有時間完成申請「再審查」之程序。未料,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等二人有關其放棄申請「再審查」之事,竟於歷經「二年有餘」之後,對上訴人等二人起訴請求返還三百萬元之保證金,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可議。被上訴人依「專利合作開發產銷契約書」之規定,業取得上訴人等二人本件發明專利之技術,並已著手進行商品化量產、行銷工作,被上訴人故意不申請「再審查」,且不告知上訴人等二人有關其放棄申請再審查之事,目的是要讓上訴人等二人無法取得本件發明專利權。被上訴人一方面在大陸寧波廠量產本件發明專利商品,一方面在台灣對上訴人等二人起訴請求返還三百萬元保證金,如此無異被上訴人無庸付出一分一毫,即可取得上訴人等二人多年研發始成之本件發明專利技術,進而量產、行銷本件發明專利商品。因此,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之後,於法定期限最後一日指示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不申請「再審查」,而可向上訴人等二人請求返還三百萬元保證金之見解,非但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審判決確有錯誤。

㈢、被上訴人擁有許多專利,被上訴人就其發明之專利,絕不可能於審定不予專利後,即放棄申請再審查。

⑴被上訴人與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交易往來十幾年,被上訴人已申請相當多之專利

,故被上訴人深知專利權之取得,絕非「審查」程序即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名義申請之專利,絕不可能於審定不予專利之後,即放棄申請「再審查」之救濟權利,勢必會歷經專利法所規定之全部法定救濟程序,應無疑義。

⑵上訴人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自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散熱器

之製造方法與結構」之發明專利註冊。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兩造簽立「專利合作開發產銷契約書」,上訴人等二人依契約之規定,將前開發明專利申請權百分之五十轉讓與被上訴人,及將發明專利說明書與圖式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契約簽立之後,即開始準備量產之工作,上訴人乙○○並協同被上訴人之人員洽詢材料廠商。兩造簽立契約書一年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始審定不予專利(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而在九十年間,被上訴人即已赴大陸投資設廠,公司名稱為雷虎(寧波)模型有限公司,該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公告之九十年度赴大陸轉投資相關資訊可稽(證一)。因此,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法院陳稱被上訴人在大陸寧波廠量產本件發明專利商品,絕非空穴來風。

⑶被上訴人無非利用大陸地區非我國司法管轄權所及,且故意放棄申請再審查,致

使上訴人等二人無法取得本件發明專利權,如此,其可肆無忌憚地在大陸地區量場、行銷上訴人等二人發明之本件專利。被上訴人故意放棄申請再審查之行為,應非法律所能容許。

㈣、被上訴人利用取得百分之五十發明專利申請權之方式,主導放棄申請再審查,致上訴人等二人無法取得本件發明專利權,故上訴人二人無法取得發明專利權,係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

⑴本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不予專利之審定書係寄交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大東國際

專利事務所轉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郵寄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雖稱其於申請「再審查」之法定期間內,一直找不到上訴人等二人,然被上訴人可將其決定不申請「再審查」之立場以「書面」通知(郵寄)上訴人等二人,或經由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通知上訴人等二人有關其決定不申請「再審查」之立場,俾上訴人等二人得於法定期間內接手完成申請「再審查」之作業程序,如此,上訴人等二人即不會失去本件發明專利權。然而,被上訴人根本未告知上訴人等二人有關其不申請「再審查」之事,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亦無通知上訴人等二人有關被上訴人指示不申請「再審查」之事,被上訴人任令申請「再審查」之法定期間經過後,再要求上訴人等二人返還三百萬元之保證金,被上訴人之行為自是違背誠信原則。

⑵上訴人乙○○另有委託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申請美國專利,經大東國際專利事務

所通知「審查」被駁回,委託進行「答辯」之費用為三萬八千元,該申請案之答辯期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中旬之前(駁回書作成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應於受到後三個月內提出答辯)。茲於前開申請美國專利之答辯期間,上訴人乙○○收到被上訴人郵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不予專利審定書,因上訴人乙○○未能聯絡到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決策者本人,乃至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商討有關本件發明專利申請再審查之事。證人韓瑞杰雖到庭稱:「本件申請被駁回後,被告乙○○曾到事務所來,但我的印象中乙○○不是討論這件事情」等語,然此是證人韓瑞杰記憶錯誤所致,或證人韓瑞杰故意迴護被上訴人。蓋本件發明專利是上訴人等二人多年心血之結晶,上訴人等二人絕不可能放棄「再審查」之救濟權利,上訴人乙○○至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除商討美國專利案提出答辯外,自是同時商討本件發明專利申請「再審查」之事。而且,上訴人等二人是本件發明專利之申請人,代理人之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本應告知上訴人等二人有關本件發明專利審定不予專利之事,及詢問上訴人等二人有關是否申請「再審查」之事,毫無疑義。然而,依照證人韓瑞杰之證詞及回單之資料,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顯然僅是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本件發明專利審定不予專利之事,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申請「再審查」之事,完全未告知及徵詢上訴人等二人之意見,故證人韓瑞杰之證詞,亦有掩飾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未將其代理申請本件發明專利事務之始末,向上訴人等二人報告之違背任務行為。

⑶茲於本件發明專利申請「再審查」之法定期限經過後,上訴人乙○○至大東國際

專利事務所詢問有關本件發明專利申請「再審查」之情形,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韓瑞杰方告知上訴人乙○○有關被上訴人指示不申請「再審查」之事,並稱其有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崇安所簽之回單,證人韓瑞杰並稱因是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委託辦理,故必須依照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辦理。上訴人乙○○唯恐證人韓瑞杰將來否認是被上訴人指示不申請「再審查」之事,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寄存證信函與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請其回覆有關美國專利答辯及本件專利申請再審查之處理結果。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針對上訴人乙○○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然嗣後有書面通知上訴人乙○○關於取得美國專利之事,就本案發明專利則未為任何回覆。按,如上訴人乙○○未至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商討申請「再審查」之事,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應會回函釐清為是,茲以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未為任何回覆,足證上訴人乙○○確有與其商討本案發明專利申請「再審查」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大東國際專利事務專利核駁通知函,其內容係記載

「經查本案確有部分技術被該美國案所揭露,不過,仍有『一部份技術』『具有進步性』,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項關於鰭片開口寬度及凸出點等」,亦即本案經刪除美國案揭露之部分,其餘技術仍「具有進步性」,得於申請「再審查」程序取得發明專利權。至於該函另記載「本案亦可『改請』新型專利,在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後,此『改請』新型較申請『再審查』容易核准」,係屬建議「重新申請」新型專利,而非本件發明專利不得申請「再審查」。惟新型專利所保護之專利範圍,遠比發明專利所保護之專利範圍小,本件除美國案揭露之技術外,其餘技術為上訴人等二人首創發明,故就發明人之立場而言,自是要申請保護範圍較廣之發明專利。原審判決未究明申請「發明專利」之「再審查」,與重新申請「新型專利」間之差異,遽否定上訴人等二人所為本件發明專利經刪除美國案揭露之部分,其餘技術為上訴人二人首創發明,於申請「再審查」程序必能取得發明專利權之主張,容有違誤。

⑸依照兩造簽立「專利合作開發產銷契約書」第三條「商品化之確實執行」之規定

內容,足證被上訴人在發明專利權未取得之前,即要開始從是商品化量產與行銷之工作,應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係因要開始從事商品化量產、行銷之工作,而給付上訴人等二人合計三百萬元之保證金,應可確定。因此,該三百萬元之保證金,應是確定地不能取得發明專利權,方能請求返還,而非於審定不予專利即得請求返還。又契約書第五條所謂「本案專利申請,如無法獲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之含意,以專利申請人之立場,自是指經過專利法所規定之法定救濟程序,確定無法獲得專利權為準。兩造均不斷地申請專利權,熟稔專利法所規定取得專利權之程序,申請人絕不可能於審定不予專利後即放棄申請,自是會歷經專利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確定不能取得專利權為止,故該當於第五條所規定返還三百萬元保證金之條件,應是歷經專利法全部程序後確定不能取得始成就。原審判決遽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謂審定不予專利即該當於契約書第五條之條件,顯然不符合申請無數專利之兩造當事人,於簽約當時之真意,故原審判決解釋契約書第五條之含意容有錯誤。

⑹被上訴人故意放棄申請再審查,亦即是被上訴人之主導,致使上訴人等二人無法

取得本件發明專利權,故絕不能以被上訴人之故意主導行為,而認定契約書第五條之條件已成就,毫無疑義。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審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不爭執部分:⑴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散熱器之製造方法與結構」之發明專利註冊。

⑵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兩造簽立「專利合作開發產銷契約書」,上訴人二人將專利

申請權二分之一轉讓與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給付上訴人二人保證金各一百五十萬元。

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就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之「散熱

器之製造方法與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審定不予專利,依法該申請案提出「再審查」之最後期限為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適逢假日順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

⑷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將審定書以掛號郵寄給上訴人。

㈡、爭執部分:⑴本件申請案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駁回,不予發明專利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

是否即已成就?①上訴人主張:本件申請案,須經智慧財產局駁回確定後, 條件始成就。

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申請案經智慧財產局駁回時,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即成就,上訴人二人自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要與嗣後有無申請再審查無涉。

③支持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Ⅰ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向智慧財產局提出「散熱器之製造方法

與結構」之發明專利申請,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其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嗣上訴人信誓旦旦向被上訴人誆稱,上開申請案絕對會經智慧財產局審查通過,隨即可以商品化後量產等語,並要求被上訴人應立即規劃專利商品化之相關事宜,此參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六十日內,提出專利商品之進度計畫,以便立刻進行專利商品化自明,被上訴人信以為真,乃同意給付上訴人二人保證金各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商品量產化之擔保,雙方並約定本案專利申請,如經智慧財產局駁回,不予發明專利時,上訴人二人即應於駁回後三個月內將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是系爭契約書第五條:本案專利申請,如無法獲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上訴人二人應退還保證金之規定,究其兩造之真意,在於本案號為000000000號之申請案,如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駁回,不予專利,上訴人二人即應退還保證金而言,要與有無申請再審查無涉。又被上訴人當時因信任上訴人之上開說詞,未經實體測試,即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因此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原投資電腦風扇案失敗,於簽約前要求上訴人進行實體測試,經測試結果良好,始與上訴人簽約云云,要非屬實,自不足採憑。

Ⅱ復查依專利法之規定,對於審定不服者,可提出再審查,於再審查審定認為

不予專利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對再審查決定不服,尚可提起行政救濟,整個救濟程式,曠日費時,是以即令經漫長之救濟程序後,取得發明專利,對被上訴人而言,亦無任何商機可言。況且,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為確保本案專利確實執行商品化量產行銷,甲方(即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支付乙、丙方(即被上訴人二人)保證金各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之規定,被上訴人給付保證金之目的,既在擔保於簽約後,被上訴人須立刻規劃商品化量產、行銷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即令至愚,亦不可能同意經所有救濟程序終結,確定無法取得發明專利後,始將保證金取回,從而,本件申請案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駁回,不予發明專利時,其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即已成就,原審判決認:此時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云云,自屬合法妥適,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本件應待再審查後,確定無法取得專利權時,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始成就云云,自無足取。

Ⅲ再查,被上訴人雖知悉依專利法之規定,於申請遭駁回後,尚得提出再審查

,然兩造既在預期隨時取得本件專利權之情況下,而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保證金作為「立刻」規劃量產、商品化之擔保,則本件遭智慧財產局駁回不予專利時,縱使經再審查、行政訴訟後取得專利,亦因所需時間曠日費時,已無立刻規劃量產、商品化之必要,因此本件於遭經濟部駁回後,即令要進行後續之救濟程序,亦無再提供保證金之必要。準此,兩造係以本件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後,作為返還系爭保證金條件甚明,因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知悉專利法規定之救濟途徑,及林崇安協理曾發函請上訴人就後續如何處理表示意見云云,遽謂本件係以經再審、行政救濟確定無法取得專利權,始為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云云,亦無足取。

⑵假如 鈞院認為本件係以確定無法取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為返還保證金之條件

,則條件是否成就?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促其條件成就,應視為不成就。

②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任何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之情形,因此本件返還保證金之條件業已成就。

③支援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Ⅰ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

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要旨可參。

Ⅱ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到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寄送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駁審定書,知悉本件申請案遭駁回,不予發明專利後,即由林祟安協理以電話聯絡上訴人,惟均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故於同年五月九日以e-mail方式,將審定結果通知上訴人,並於隔日將上開審定書以掛號郵寄給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就後續作業(包含保證金之返還)如何進行,提供意見等情,業經證人林崇安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甚明,惟上訴人始終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絡,是以被上訴人於再審查期限內,一直得不到上訴人回應,導致後續處理問題,懸而未決,自無主動向大東國際事務所要求放棄申請再審查之情事。又上訴人既承認收到被上訴人郵寄之審定書,竟仍避不見面,未與上訴人聯繫,足徵上訴人就本件發明專利案,並不予重視,因此上訴人猶謂:本件發明為多年之心血,伊自無可能放棄,係被上訴人主導本件放棄再審查云云,要不足採信。

Ⅲ復查本件委託大東國際事務所處理之內容,僅只於第一次審查,並未包括

再審查之部分,於駁回後,若欲申請再審查,則需額外支付委任費用及規費;另本件遭智慧財產局駁回後,大東國際事務所給予被上訴人之建議,固認為本件仍有一部分技術具有進步性,惟如果要申請再審查,則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且需與上訴人乙○○討論,於未修正申請範圍前,不宜強行爭辯等情,除有大東國際事務所專利核駁通知函之記載可憑外,亦經證人韓瑞傑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申請再審查須另外再支付費用,回單上也有記載,本件駁回理由及建議事項如回單上所記載等語屬實。準此,被上訴人得知本件遭智慧財產局駁回後,既已立即通知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絡,因此在無法得知上訴人就後續問題(含是否申請再審查)如何處理?如要申請再審查,應如何修正申請案內容之情況下,未另外繳納委任費用及規費,委託大東國際事務所申請再審查,要難指有何不正當之行為可言。

Ⅳ另查本件申請遭駁回後,上訴人乙○○固曾至大東國際事務所,惟並非討

論本件申請案;另韓瑞傑並不記得上訴人乙○○有要求大東國際事務所申請再審查一節,及上訴人乙○○至大東國際事務所時,韓瑞傑並未向伊提及本件被上訴人有拒絕申請再審查,故伊須依被上訴人指示等情,業經證人韓瑞傑證述甚明,從而,上訴人猶執陳詞,空言指摘證人韓瑞傑掩飾事實,並謂:伊於收到智慧財產局不予專利之審定書後,因一直無法聯繫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至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商討申請再審查之事,並請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將不具進步性部分刪除後,俾該所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再審查,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竟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再審查,其所稱之理由為因其是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委託辦理,故必須依照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被上訴人公司指示不申請再審查云云,均與事實相違,自不足取。至於上訴人乙○○固提出寄予大東國際事務所存證信函一份,據以主張:伊曾至大東國際事務所商討再審查事宜,且指示修改專利之範圍,要求提出再審查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僅是上訴人乙○○為企圖脫免返還保證金,所為之片面誣指之詞,本不足採憑,因此,大東國際事務所就此無稽之存證信函,選擇不予回應,亦難指為係承認上訴人所云。尤以,即令上訴人曾至大東國際事務所討論本件申請再審查一事(此僅於假設),惟上訴人及大東國際事務所,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是以被上訴人在無法知悉上訴人是否申請再審查?及如要申請,應如何修正?是否改申請新型專利之情況下,於本件申請再審查之末日,應大東國際事務所之要求,勾記放棄再審查,焉能謂有何不正當之行為。

Ⅴ又查本件申請案,申請再審查之最後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原為

五月二十六日,因逢假日,延長至五月二十七日),於此期間內,因上訴人始終未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後續處理之態度為何?是以遲遲未就是否申請再審查一事,向大東國際事務所為答覆,迄至再審查之末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大東國際事務所要求被上訴人須就是否申請再審查?為明確之答覆,並於專利核駁通知函為「勾記」,回傳該所,以作為該所案件控管之憑證,被上訴人之林崇安協理始基於大東國際事務所之建議,在未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前,不宜強制爭辯之考量,於該核駁通知函「勾記」放棄再審查,並於該日下午三點三十二分許回傳予大東國際事務所,此參該核駁通知函記載:「申請人:林崇安,日期:2002、5 、27」等字眼,與右上角顯示回傳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二分,及證人林崇安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訴代所提回單(即核駁通知函)是我寫的,當初是大東公司要求我們回覆等語,自可明晰,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亦難謂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成就。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於再審查之末日始勾記放棄再審查一節,既不爭執,仍謂:被上訴人在未告知及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下,於再審查之末日指示大東國際事務所放棄再審查,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其條件成就,應視為解除條件不成就云云,要不足採憑。再者,證人韓瑞傑於原審訊問時,固曾提及被上訴人要伊放棄申請等語,惟參酌證人韓瑞傑緊接表示:

「我們公司有回單」等語,及於同次訊問證稱:「被上訴人訴代所提回單(即上開核駁通知函),就是我說的本件回單。」等語,足徵證人韓瑞傑所稱:被上訴人要伊放棄申請,係指被上訴人於再審查期限之末日,在上開核駁通知函中「勾記」放棄再審查,回傳該公司而言,併附敘明。Ⅵ再查本案是就「散熱器之製造方法與結構」,申請發明專利,主要技術在

於將熱線材或片材『以壓環緊束』,再將『壓環壓成既定之形狀』,惟因本案為引證案之『壓環緊束之技術引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故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予以駁回,不予發明專利,此有該局之專利核駁審定書可憑,從而,本件不論為散熱線材或片材,然因其製造方法與結構,均以壓環緊束,再將壓環壓成既定之形狀,均不具進步性,致無法取得發明專利甚明。準此,本件散熱器之材質,固有線材與片材之分,然其製造方法與結構之技術特徵,只有一種,亦即以壓環緊束上開散熱器材,再將壓環壓成既定之形狀,上訴人猶謂本件所申請之發明專利分為散熱線材與片材兩種特徵與技術,除去引用散熱線材部分,就散熱片材之部分,申請再審查,勢必能獲得專利權云云,要屬無據。退步言之,即令本件散熱片材之部分,可成為獨立之技術,惟觀諸大東國際事務所於上開核駁通知函中記載:本案亦可改請新型專利,在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後,此改請新型較申請再審查容易核准等語,亦見大東國際事務所亦認為本件即令修正後申請再審查,亦未必然通過審查,否則豈會建議被上訴人可放棄再審查,重新申請新型專利?尤有甚者,智慧財產局審查駁回後,申請再審查,復經再審查駁回之案例,數以萬計,上訴人徒以伊申請之專利案,有於審查程式駁回後,經修正提出「再審查」獲准之案例,遽謂:

大部分之案例均係再審查後,始取得專利,本件申請再審查,定能通過云云,亦不足取。

Ⅶ末查本件即令為散熱片材,苟以壓環緊扣之方式壓成既定之形狀,均有侵

害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公告之US0000000號「PIN-FIN HE

AT SINK」之專利之可能,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要無可能甘冒刑事責任與侵權責任,就上開技術予以商品化,上訴人仍空言指摘:被上訴人取得本件之技術,於中國大陸之淩波廠(應為寧波廠),量產「將具有高熱傳導性之『片材』,沖壓成預定之長度且具有數個開口與鰭片之形狀之『散熱片』,而開口寬度大於鰭片之寬度,依次將散熱片正反面重疊至預定之厚度,以扣環緊扣成疊之散熱片後,再將壓環壓成既定之形狀」特徵及技術之商品云云,純屬子虛烏有。

Ⅷ另查被上訴人於中國大陸投資之寧波廠,主要係設計、生廠模型飛機,上

訴人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徒以被上訴人在大陸另有設廠誣指:被上訴人故意不申請再審查,且利用所取得之說明書與圖式,一方面在中國大陸淩波廠進行量產右開發明利之商品,另一方面要求上訴人等退還其為確保本案專利確實執行商品化量產、行銷而交付之保證金,無異無庸付出代價即得量產、行銷本件發明專利商品云云,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為準備量產工作,雖曾與廠商接洽,商討嗣後量產事宜,然並未實際量產,於本件遭駁回後,因上訴人二人始終避而不見,無法進行後續作業,被上訴人無奈祇能放棄本件量產之計畫,是以被上訴人之前投入量產之計畫所花費之人力、物力,亦因此平白損失,附此敘明。

Ⅸ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正當之行為,促其條件成就,是以本件返還保證金之條件要已成就無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

㈢、據上論結,本件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復無任何不正當之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之情形,原審判決據此判命上訴人二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保證金各一百五十萬元,洵屬合法妥適,自應維持,而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之「散熱器之製造方法與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下稱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協議簽訂專利合作開發產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二人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兩造並於契約第五條約定:「本案專利申請,如無法獲得中華民國專利權,乙(即上訴人乙○○)、丙(即上訴人甲○○)方應於三個月內,將各自所收取之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無息一次還甲方(即被上訴人)」,則兩造間係以系爭專利申請無法獲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為被上訴人支付上開保證金之解除條件。且所謂取得專利權,應僅指第一次申請而言,不及於事後之「再審查」或「行政訴訟」。本件該專利申請案業經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不具進步性為由,駁回該專利案之申請。則本件專利申請既經駁回而無法獲得專利權,解除條件已成就,依約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上開保證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按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到核駁審定書後,即由林崇安協理以電話聯絡上訴人,惟均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乃於同年五月九日以e-mail方式,將審定結果通知上訴人,並於隔日將審定書以掛號郵寄給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就後續作業如何進行提供意見,惟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絡,致被上訴人在再審查期限內一直未得到上訴人回應,導致後續處理問題,懸而未決,被上訴人並無主動向大東國際事務所(下稱大東事務所)要求放棄申請再審查,況上訴人既承認收到被上訴人郵寄之上開掛號審定書,郤未與被上訴人聯絡,足認上訴人並不重視本件專利案,況本件如要申請再審查,尚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且需與上訴人乙○○討論及再支付費用,上訴人於收受審查書後一直未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無法獲知上訴人就後續問題要如何處理之意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主導本件放棄再審,自無可採。再上訴人乙○○雖曾在本件申請案被駁回後前往大東事務所,然並非討論本件申請案,是被上訴人於申請再審查之末日,應大東事務所之要求,勾記放棄再審查,實無任何不正當行為可言。再本件申請經駁回後,大東事務所係建議本件亦可改請新型專利,較易核准等語,足見該所亦認本件即令修正後申請再審查,亦未必然通過審查,再經駁回申請案件,重新申請再審查亦經駁回者,數以萬計,上訴人遽謂大部分案例均係經再審查後始取得專利,本件申請再審查,定能通過,亦不足取。再本件專利申請案因有侵害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公告之us0000000號「PIN-FIN SINK」之專利可能,被上訴人自無甘冒刑事責任及民事侵權責任而將該技術予以商品化可能,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在大陸寧波廠量產該產品,並不實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審定不予專利後,申請人得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因此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並非即確定「無法獲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本件乃由被上訴人委請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下稱大東事務所)申請發明專利,在大東事務所通知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後,被上訴人理應提出「再審查」,詎料,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片面指示大東事務所就該案放棄申請「再審查」。再依智慧財產局之專利核駁審定書所示,該申請案所指不具進步性,僅限於「將具有高熱傳導性之材料,抽成適當截面形狀之『散熱線』後,以扣環緊束散熱線,截斷成預定長度,再將壓環壓成既定之形狀」之特徵與技術,而有關「將具有高熱傳導性之『片材』,沖壓成預定之長度且具有數個開口與鰭片之形狀之『散熱片』,而開口寬度大於鰭片之寬度,依次將散熱片正反面重疊至預定之厚度,以扣環緊扣成疊之散熱片後,再將壓環壓成既定之形狀」之特徵與技術,係屬上訴人之首創發明,如經申請再審查程序,必定能獲得發明專利權。又本件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郵寄之審定書後,因一直無法聯繫到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乃請大東事務所將不具進步性部分刪除後,申請「再審查」,之後,上訴人並未接到被上訴人或大東事務所之任何回覆,大東事務所亦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有指示其放棄申請「再審查」之事,可見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成解除條件成就,應視為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又被上訴人逾申請「再審查」之法定期間後,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三百萬元之保證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依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三條「商品化之確實執行」內容,被上訴人係因要開始商品化量產、行銷,而給付上訴人保證金,因此該三百萬元之保證金,並非確保取得發明專利權之條件,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按向專利主管機關申請「發明」專利權,於「審查」程序經「審定不予專利」之

後,於「再審查」程序才取得專利權者,幾乎係常態,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申請許多專利權,是其對大部分發明專利係於再審查程序取得專利權一節,知之甚稔,是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之真意應是指依專利法所規定之程序確定無法取得專利權而言,並非指僅止於「審查」程序而已。

⑵被上訴人利用取得百分之五十發明專利申請權之方式,主導放棄申請再審查,本

件放棄再審查,係被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片面決定不申請「再審查」,無異剝奪上訴人百分之五十發明專利,原審認被上訴人指示放棄申請「再審查」難認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成條件之成就,實有違誤。

⑶原審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之後,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無異

認被上訴人無庸付出分亳即可取得上訴人二人本件發明專利之技術,進而量產、行銷本件發明專利商品,顯然違反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原則。

⑷被上訴人擁有許多專利,被上訴人就其發明之專利,絕不可能於審定不予專利後

,即放棄申請再審查,勢必會經專利法規定之全部法定救濟程序。本件被上訴人利用大陸地區非我國司法管轄權所及,故意放棄申請再審,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專利權,並在大陸寧波廠量產本件發明專利商品,是被上訴人故意放棄再審查之行為,應非法律所能容許。

三、經查:

㈠、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專利合作開發產銷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駁審定書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為證,堪信為真:

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散熱器之製造方法與結構」之發明專利註冊。

⑵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兩造簽立「專利合作開發產銷契約書」,上訴人將專利申

請權二分之一轉讓與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給付上訴人二人保證金各一百五十萬元。

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就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

之「散熱器之製造方法與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審定不予專利,該申請案提出「再審查」之最後期限為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適逢假日順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本件申請案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再審查申請,未獲得發明專利權。

⑷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將智慧財產局之審定書以掛號郵寄給上訴人收受。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駁回,已無法獲得中華民國之專利,上訴人支付上開保證金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即應於無法取得專利權後三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無息退還保證金各一百五十萬元一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駁回確定,系爭契約所定上訴人應返還前開保證金之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上訴人是否各應返還被上訴人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

㈢、經查: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本案專利申請,如無法獲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乙(即上訴人乙○○)、丙方(即上訴人甲○○)應於三個月內,將各自所收取之保證金壹佰伍拾萬元無息一次退還甲方」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系爭契約第五條之文字內容已清楚表明本案專利申請,如無法獲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將各自所收取之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無息一次退還被上訴人,並無文義不明而須另探求真意之處,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內容拘束,於上開發明無法獲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三個月內,各返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辯稱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三條「商品化之確實執行」約定,被上訴人係因要開始商品化量產、行銷而給付上訴人保證金,上開保證金並非確保取得發明專利權之條件,上訴人不負有返還義務云云,固為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為確保本案專利確實執行商品化量產、行銷,甲方願於簽約後支付乙、丙方保證金各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所約明,然該條關於保證金性質之約定,並不影響保證金應返還約定條款即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效力,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⑵茲應予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以本件專利申請案「無法獲得中華民國之

專利權」,為上訴人各應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之條件,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經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時,條件即成就,上訴人二人即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與嗣後有無申請再審查無涉;上訴人則辯稱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四十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服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故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僅經智慧財產局初步審定不予專利後,並非即確定符合契約第五條之「無法獲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被上訴人放棄申請「再審查」,致遭該專利申請駁回確定,不能認為條件已成就,是本件爭點為「無法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究係何義﹖經查:

①按是否獲得專權應以發明有無符合法定要件為據,如未符合核准專利權之要件

且經審定不予專利後,縱申請再審查亦無法獲得專利權。經查,大東事務所於收到專利核駁通知函(即回單)後,在其上記載該所針對智慧財產局駁回本案理由所出具意見為:「本案之審查人員檢索到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與本案主要技術雷同,因而駁回本案之申請。經查本案確有部分技術被該美國案所揭露,不過,仍有一部分技術具有進步性,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十三項關於鰭片開口寬度及凸出點等。如果申請再審查,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似不宜強行爭辯(此尚須與吳老師及林協理討論)。本案亦可改請新型專利,在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後,此改請新型較申請再審查容易核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是本件於修正後申請再審查,是否必然獲得發明專利亦屬未定之數,自難因被上訴人指示大東事務所放棄申請再審查即推定被上訴人有促成解除條件成就之故意或以不正當方法促成條件之成就。

②再縱認申請再審查後有獲得發明專利權之可能,然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

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係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等語。經查,本件專利申請案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智慧財產局審定駁回專利申請,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如申請人欲申請「再審查」,自應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前為之。再查,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原係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提出,因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契約,乃變更申請人為兩造,依前開法條規定,於申請案經駁回後有權提出再審查者為「發明專利申請人」即兩造,參以系爭契約亦載明:「甲(按指被上訴人)、乙(指乙○○)、丙(指佳典)三方基於互惠原則,願共同就申請案號000000000『散熱器製造方法與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向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將之商品化,茲就三方合作開發產銷事宜,約定如下,用昭信守:...」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是無論依前開法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約定,有關專利案之申請事宜既均應由兩造共同為之,再審查之申請自亦應由兩造共同協力為之,況本件專利申請案係由上訴人乙○○所發明,故後續之再審查申請還要找其修正一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林崇安在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上訴人自難將申請再審查之責任全歸於被上訴人。再,而本件申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後,經受託承辦本件專利申請案之大東事務所將審定結果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聯絡不到上訴人,因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乙○○,並於同年月十日將智慧財產局之審定書以掛號郵寄給上訴人收受等情,亦經證人林崇安在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上訴人乙○○雖曾在本件申請案經駁回後,前往大東事務所,但並非討論本件申請再審查事宜及大東事務所受託內容一般是沒有包括再審查,申請再審查須另支付費用一節,亦據證人即大東事務所負責人韓瑞杰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0、一0一頁)。上訴人雖辯稱其到大東事務所有討論申請再審查事宜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綜上,於再審查程序並非包括在大東事務所原受任範圍、應另支付費用,及須上訴人乙○○配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以利提出再審查申請之情況下,上訴人既已收到被上訴人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及以掛號信件寄達之審定書,卻未積極聯絡被上訴人或大東事務所以配合申請再審查之修正行為,是被上訴人於再審查期限末日指示大東事務所放棄再審查申請,並非全然無因,是本件放棄申請再審查之決定雖係大東事務所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然依上說明,難遽認係被上訴人故意或不正當行為所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促成條件之成就,本件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語,即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於獲知智慧財產局就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審定不予專利及告知上訴人審定結果後,因無法獲得上訴人之配合或具體意見後放棄再審查之申請,因而本件無法獲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應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應負返還保證金義務之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返還保證金各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自屬可採。

四、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上訴人之抗辯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返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