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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智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訴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對於95年5月2日本院94年智上易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666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5年7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未據上訴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