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堡欽律師被 上訴 人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凃榆政律師黃翊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原名中央標準局)第一四九0七0號「扳手之柄部改良」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止。被上訴人製造與系爭專利相似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乃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經伊提出舉發,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撤銷系爭專利權。又伊製造之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實質不同,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等語作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一四九0七0號「扳手之柄部改良」之新型專利權,經上訴人舉發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後認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訴願,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系爭案範圍為一種梅、開扳手之柄部結構改良,其中該扳手包括有一握柄,於握柄兩端之夾持座分別形成具有梅花夾持部或開口夾持部,該握柄並包括有兩面,於兩面間形成有側部;側部則形成一施力部,於施力部上設有直紋式之壓花部,藉由壓花部的磨擦而增加扳手使用時的握持力。,而參諸引證1之第一圖(立體系統分解圖-13)扳手握柄處形成有複數直線紋路狀凹槽;引證2第五圖(外觀圖-3)握柄係可由塑膠一體成型為長形且易於握持使用之柄體,又其上、下端面係分別形成有凹槽以利各構件之組設,再於握柄兩側形成有複數條直線紋路狀凹槽,構件外表面上設有直紋;引證3本體(30)沿著其縱向軸延伸,彼此相對之二外部圓形表面或扭轉平面較佳設有凸起部、蝕刻部、壓花部、或其他可在旋轉扳手之時提供適合握持表面的部分,而引證3就此已於專利摘要中揭示,並於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9行揭示其握持部之紋路可為ribbed(即「作成肋狀」)直紋式紋路之握持施力部,是系爭案專利於梅、開扳手握柄施力部上設直紋式之壓花部,藉由壓花部的磨擦力而增加扳手使用時的握持力等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1圖1直線凹槽、引證2直線凹槽或構件之直紋或引證3之壓花部等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具最佳摩擦握持力,且不易卡垢或縱使卡垢亦易於清除之諸多功效,具進步性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有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情事,不具進步性,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進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行政訴訟,有該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八二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之專利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然不存在,且專利權因審定不具進步性,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者,其被專利權被撤銷之原因乃自始存在,應認撤銷後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是以上訴人自始無專利權,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產品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已失其前提要件,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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