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 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複 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人 益宏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以:原審囑託鑑定之單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謂:「依全要件原則解析待鑑定物各要件之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要件特徵逐一比對,結果待鑑定物之結合方式為凹孔、凸塊及嵌槽、邊緣及螺絲鎖合並用,與系爭專利之凹孔、凸塊要件構造特徵並不完全符合,依據前述之全要件原則,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內」,有矛盾及違論理法則,且鑑定報告謂:「待鑑定物係以凹孔、凸塊扣固及邊緣嵌入嵌槽及螺絲輔助鎖固等三種複雜結合方式,達到穩固工具箱體之效果,並未如系爭專利只具有凹孔、凸塊扣固之結合方式就能簡易達到穩固結合工具箱體的效果,因此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整體之實質效果為不相同。」,然待鑑定案雖係透過三種不同之技術手段達到工具箱體之結合,但待鑑定物確實利用上訴人系爭專利案之核心技術「凸塊及凹孔結合」,此一技術手段正是專利案所申請主張之保護核心技術,自然符合均等論之構成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三者皆實質相同之適用,而主張上開鑑定有違智慧財產局製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並請求再送其他鑑定單位鑑定云云。惟查本件除經原審法院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外,另由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行委託中興大學、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等鑑定單位鑑定,均認為被上訴人之產品組合式工具盒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且鑑定結果,均認為非但不符全要件原則,亦不符均等論,此有上開二鑑定報告附原審卷可稽,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中興大學、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等三鑑定單位均係司法院所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之專業機構,乃具有專業之智識及鑑定能力,均為相同之認定,難謂其鑑定之相同結論有矛盾、違論理法則,尤以待鑑定物(即被上訴人產品)於91年3月14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核准審定,於92年1月1日公告,公告編號516483。公告期間,訴外人戊○○提出異議,曾以上訴人新型專利為引證。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更於審定書中載明上訴人新型專利,兩案構造不同,功能亦不相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異議審定書可憑,足證被上訴人產品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處,更難謂上開鑑定有違反智慧財產局製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上訴人上開指摘乃係一己之見,並無足可取,且本件已經三專業鑑定機構為鑑定,事實已明,自無再鑑定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再送其他鑑定單位鑑定,所為聲請,無准許之理。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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