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破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心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破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經查,本件聲請人(指抗告人)業經合作金庫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而已無財產,現僅有聲請人名義之法定代理人甲○○願於本件破產程序贈與聲請人二十萬元加入聲請人之破產財團,惟其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即高達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該等稅款均係發生於000年...其徵收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
..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餘地..
.」等語,然查:
(一)、破產法規定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優先債權,並不屬於破產法第九十六
條規定之財團費用,亦不屬於同法條之財團債務,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願於本件破產程序贈與抗告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加人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均為現金可供逕行分配,並無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所生費用存在,亦無不足支付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之情形。
(二)、次就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部分:按其他債權人業經合作金庫銀行等聲
請強制執行完畢,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前既已因其他債權人民事強制執行而受有清償,縱有不足,亦已窮盡一切分配債權人之可能而分配,該抗告人既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在案,並依財政部之資料,於八十八年後即已無營業事實,並無另行增生公司財產之可能,依抗告人主張之破產程序,何來增生其他債權人無公平受償之餘地﹖
(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所以為抗告人提出破產程序之聲請,係為行政執
行處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書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仍應負法定代理人之責,履次以拘提管收要甲○○代償抗告人所欠之債務,甲○○不得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替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而抗告人確因全部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抗告人亦無能力清償債務,而聲請宣告破產係為履行公司法及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義務,並非為損及任何債權人之利益而聲請,事實上終結已事實不存在之公司,為債權債務之最終處理程序,亦為破產法制法目的之一,空令不存在之公司法律上擱置數十年,除不符合法律生活安定性之維持,更易遭有心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豈可空擺而不作為﹖
(四)、抗告人係以從事塑膠粒、塑膠改質製及塑膠製品及飼料、補助飼料、飼
料添加物之買賣業務及進出口貿易業務為業,惟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第三人熊震宇以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向銀行借款,並簽發票據,致公司遭銀行強制執行而已無財產,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原即應由主債務人青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雲公司)受償,其他債權人既因上開原因另享對於抗告人之強制執行分配,已無進行破產程序將增生影響其他債權人無公平受償之餘地可能,爰依法請求鈞院准予宣告破產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從事塑膠粒、塑膠改質製及塑膠製品及飼料、補助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買賣業務及進出口貿易業務為業,因公司實際負責人熊震宇以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向銀行借款,並簽發票據,致公司遭銀行強制執行而已無財產,抗告人雖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核准解散登記,惟因未進行清算程序,且無財產可償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欠繳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雖抗告人已無財產,惟抗告人名義之法定代理人甲○○願於本件破產程序贈與抗告人二十萬元,加入抗告人之破產財團,足認有抗告人之全部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著有裁定要旨足供參酌。經查:
㈠本件依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告意旨所陳,抗告人總計積欠稅款二百二十九萬八
千四百八十七元,再依卷附之分配表影本可知,抗告人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積欠台灣銀行借款一千四百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積欠聯邦商業銀行票款五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而抗告人自陳已無財產,要無庸疑。
㈡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願於本件破產程序贈與抗告人二十萬元,加入抗
告人之破產財團,並提出甲○○所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為證,然查該本票並未指定受款人,得否視為抗告人之現有財產而得構成破產財團,已屬可疑;再者,破產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故破產之目的,在於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以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自屬當然,但本件就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本院之抗告意旨觀之,不難窺知抗告人之所以提出本件破產之聲請,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願於本件破產程序贈與抗告人二十萬元,加入抗告人之破產財團,係因抗告人前揭積欠稅款未償,致其法定代理人甲○○遭行政執行處,欲以拘提管收為手段,追償上開積欠之稅款,易言之,本件破產之聲請,僅屬抗告人欲其法定代理人甲○○免遭拘提管收而已,並非在於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自屬當然。
㈢再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及前開裁定意旨所示,足認本件應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至為灼然。又抗告人另以「空令不存在之公司法律上擱置數十年,除不符合法律生活安定性之維持,更易遭有心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豈可空擺而不作為」云云,並非破產宣告之要件,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至抗告人又以「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第三人熊震宇以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向銀行借款,並簽發票據,致公司遭銀行強制執行而已無財產,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原即應由主債務人青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受償,其他債權人既因上開原因另享對於抗告人之強制執行分配,已無進行破產程序將增生影響其他債權人無公平受償之餘地可能」乙節,如抗告人所述,抗告人與青雲公司既負連帶債務之責,則債權人既可向抗告人求償,亦可向青雲公司求償,即債權人究向抗告人或青雲公司求償,本屬債權人權利行使之選擇,是債權人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向抗告人求償而受分配,就其不足額而未受清償部分,仍得於破產程序再受清償,則該等債權人之權益,仍應加以考量,要無庸贅言。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為無理由,遂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