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抗字第17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安泰銀行等21人間破產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94年破字第38號所為駁回抗告人和解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破產法第9條規定,對此類裁定不得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法得提起異議;惟依陳述理由,仍係就其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聲請和解事件之事實有所主張,並非就本院駁回其不合法之抗告而為爭執,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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