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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丙○○即再審原告 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交付子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B1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