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兼 右 甲○○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二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臺中市○○○街○○號四樓原告乙○○(原名李木山)所經營之「德霖法律事務所」內,交付予乙○○之現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係用於出借乙○○作為經營之地下錢莊資金之用,乙○○則當場扣除當月利息二萬元,收取四十八萬元,並交付予丁○○,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一○七六八七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面額各二萬元之支票六張,及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按月給付借款利息與屆期清償本金之用;丁○○亦明知於同時、地交付予原告甲○○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未蓋發票人印鑑章之支票二張,係借予甲○○供其作為票貼使用,惟丁○○當日自臺北匆忙南下未攜帶印鑑章,乃自行至臺中市○○○街○○號一樓「正章刻印鋪」委託老板蔡忠鎮刻製「丁○○」印章一枚後,再將該枚印章蓋印於該二張支票之發票人欄,完成發票行為後,復向甲○○言稱:「到時候,如果退票(印鑑不符),我再去補蓋。」等語;嗣後,丁○○如期兌領借款利息支票二張共四萬元(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八月十日),而甲○○亦執持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透過乙○○向莊耀輝票貼調現,而因輾轉流至張武雄、鄭存榮之手(經查知為莊耀輝交予林國彰,林國彰再交予鄭存榮,鄭存榮再將其中一交予張武雄。支票退票後,林國彰透由廖瑞賢,直接向丁○○追索票款,而將二張支票皆直接回流至丁○○之手,丁○○因而支付十萬元代價予林國彰)。詎乙○○、甲○○二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查獲經營地下錢莊,觸犯刑法重利、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乙○○、甲○○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十月六日被羈押,致使乙○○無法再按期給付借款利息、屆期清償本金,甲○○亦無法於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墊付票款,丁○○因而心生不滿,竟而萌生誣告乙○○、甲○○之惡意,意圖使乙○○、甲○○受刑事處分,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時對乙○○、甲○○二人以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之事由提起自訴,捏構誣稱略以:「被告乙○○、甲○○係胞兄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四樓,掛名德霖法律事務所,向自訴人丁○○佯稱欲往中國大陸上海投資營建事業,獲利甚豐,邀丁○○出資一百一十萬元合夥投資,自訴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遂而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另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未蓋發票人印鑑章之支票二張,合計六十二萬一千元,約定一星期後雙方簽訂書面合夥契約後,再由自訴人在支票上蓋章。詎被告乙○○、甲○○於詐得上開現金及支票後,竟避不見面,既未依約簽訂書面合夥契約,且未得自訴人同意,擅自盜刻自訴人名義之印章,而將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前揭二張支票之發票人處,並進而背書行使而向他人調現,嗣因印鑑不符退票,經銀行通知,始知被騙及偽造情事,為此自訴。因認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等語,並教唆被告丙○○偽證,丙○○亦到庭為虛偽證詞,附和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受理在案,並判決乙○○、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三年,足使乙○○、甲○○二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末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乙○○、甲○○無罪,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判決乙○○、甲○○均無罪,再據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丁○○因涉嫌誣告,經法官職務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判決丁○○誣告罪,處刑六月。依最高法院廿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足見誣告乃侵害被誣告者之名譽、信用,而丙○○雖非施行誣告之人,然其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至法院作偽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案亦據丙○○之證詞而判處原告徒刑,嗣其證詞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查明乃屬不實。本件丁○○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丙○○偽證以為配合,是丙○○與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從事金錢放貸之工作,於金錢往來之信用至關緊要,被告竟誣告原告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致原告信用破產,精神倍感痛苦,而原告於被告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判處誣告罪,始有明知被告之侵權行為可言,被告抗辯罹於時效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丁○○則以:被告對原告並無誣告情形,刑事案件雖遭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但該案已上訴最高法院,是全案並未確定,自不能僅憑未確定之刑事案件即認確有誣告侵權。倘本院認不無誣告侵權之情形,則原告於自八十七年三月遭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時起,即應知悉係遭誣告,而原告遲未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主張,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被告誣告後,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侵權訴訟,前後已達五年之久,顯逾二年時效期間,甚為灼然,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提出時效抗辯。再者本件兩造間之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訟事,起因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支票印章確非被告之印鑑章,原告明知仍持以對外行使,造成被告支票信用受損危險,雙方始開始訴訟,是本件相關爭訟係先因原告引起,原告實與有過失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時對渠二人提起自訴,誣告原告二人犯有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受理在案,並判決原告乙○○、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原告二人均無罪,復據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自訴狀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七號判決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被告丁○○雖辯稱無誣告情形,惟查:
㈠原告乙○○確於八十三年間,簽發同年七月十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十月十
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第一○七六八七號帳戶面額各二萬元之支票及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丁○○,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一七五二五號原告乙○○重利案件查明屬實,並有該等支票票根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一七七頁),而觀之前開票據票根,其二萬元票據部份之票號,為從DA0000000號至DA0000000號均為連號,衡情應係為同一目的而連續開立。且前開票據票根於原告乙○○涉犯重利等罪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時即已扣押,嗣經本院受理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被告丁○○自訴乙○○、甲○○案件方去函調取,亦無可能為乙○○為被告自訴詐欺等案件後,為圖卸責,蓄意偽造。再參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自訴乙○○詐欺等案件前,所書立予乙○○之信函載有:「:你等的是要我丁○○上臺中法院告你,吃這伍拾萬及利息共柒拾幾萬付出代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二一頁)、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書立予原告甲○○之信函亦載有:「:只有你騙走現金五十萬及利息至今已施(應係騙字誤載)得柒拾萬元正,限你三天內速來解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一八頁)。準此,以前開票根及被告丁○○所書立之信函相互勾稽比對,現金五十萬元係原告乙○○向被告丁○○所借。被告雖於刑案中辯稱:伊曾收受乙○○所交付之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之支票,惟六月十日之票面金額為一萬八千元,其餘雖均為面額二萬元,但六月十日、七月十日之二紙支票,係乙○○與一位阿賢之友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伊之中和住所,向被告調借三萬八千元所交付,八月十日、九月十日之二紙支票,係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要請朋友至舞廳為由,在伊中和住所,向伊調借四萬元所交付云云,惟依被告丁○○所述,顯見乙○○縱使向他人調借小額金額,均係簽發支票以為借款之憑據,則其使用票據之頻率應甚為頻繁,何以乙○○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相距達三個月之久,向被告分別調借而簽發之支票,支票之票號卻係連號,顯與常情不符,故其所辯尚無足取。
㈡八十三年四月間,被告丁○○曾簽發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七一○二
二八之八號帳號,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三萬五千元,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號碼各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票借予原告甲○○,以供其持向金融機關貼現,甲○○屆期,自其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第○六四九四五號帳戶,匯款入被告丁○○前開帳號供該等支票兌現之用,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世銀新店字第二四○○九號函,暨所附被告丁○○前開帳號八十三年五月間往來明細表及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資參證(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二五三五號卷第六三至六九頁),並為被告月桂於刑案中所是認(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二五三五號卷第七二頁正面),被告丁○○復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二五三五號案件審理時,坦認原告甲○○自八十一、二年間,即向伊借票,借到該案為止(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二五三五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足見原告甲○○主張刑案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確係被告丁○○所出借,亦非全然無據。又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案件調查時,提出址設臺中市○○○街○○號「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一張,其上書有「丁○○」三字及「丁○○」印文一枚,以肉眼觀察該印文之字體及筆劃舖陳之構圖、粗細、位置、角度、均核與刑案附表所示之二紙票據上發票人欄上之印文相符,此有前開正章刻印舖便條紙、附表所示票據原本在卷足參(分別外放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二五三五號卷及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證物袋內)。參以:
⑴證人蔡忠鎮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到庭結證稱:伊在法院
前街十五號從事「正章刻印舖」,扣案便條紙之規格,與伊目前所使用者相同,其上所印之「正章刻印舖」及電話號碼,除現在的電話號碼前面加印「2」字(註:臺中市電話嗣後改碼,均在原有電話前面加2)之外,其餘均正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五五、五六頁),堪認扣案之便條紙係「正章刻印舖」專用之紙張。另刑案法官質諸證人蔡忠鎮關於民眾至刻印舖刻印時,會否留下簽名筆跡?證人蔡忠鎮亦稱:通常要客戶把自己的名字寫下即可,但不一定要寫在特定之紙張上等語,足見至刻印舖刻印章,通常需留下欲刻製之文字,以便能按字刻印,避免錯誤;扣案之「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所書「丁○○」三字,應是前來委託證人蔡忠鎮刻印者所留之字跡。
⑵又前開「正章刻印舖」便條紙及丁○○、甲○○在刑案相關筆錄簽名字跡暨被
告丁○○於刑案所提「甲○○簽收之便條一紙」上甲○○簽名字跡、原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調查時當庭所書「丁○○」字跡、原告乙○○另重利案件扣案證物內原告甲○○所書寫之「詹惠香」等人之姓名字跡及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調查時,就此字跡以口述方式當庭命原告甲○○所書寫之字跡(當庭所寫姓名文字均與該案查扣證物上之相對應文字相同,並無誤寫),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審理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正章刻印舖」上「丁○○」簽名,係被告丁○○或原告甲○○之字跡,經該局將「正章刻印舖」上「丁○○」簽名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丁○○筆錄資料原本一批,其上「丁○○」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甲○○筆跡資料原本一批,其上甲○○部分字跡編為丙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為:「一、甲類簽名與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二、本案乙類簽名字樣本身頗富變異,寫法式樣不一,而系爭之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比對後,認為前者與後者之部分簽名筆劃特徵相似,甲類簽名並未脫離乙類簽名變異之範圍,研判兩類簽名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二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八五頁)。堪認「正章刻印舖」上「丁○○」簽名,係丁○○所書,亦即為被告丁○○委託蔡忠鎮或授權他人委託蔡忠鎮刻印時所留之字跡無訛。而在簽名之旁所加蓋之「丁○○」印文,衡情亦應為當天「正章刻印舖」所刻製之「丁○○」印章之印文,加蓋其旁,便於客戶確認所欲刻製印章之正確性,亦可認定。故而原告甲○○主張刑案附表所示支票上「丁○○」之印章係被告自行去刻製的等語,應堪採信。
⑶證人蔡忠鎮雖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調查時證稱:「(丁
○○曾否在你刻印舖刻印過?)對丁○○我沒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五六頁)。然證人蔡忠鎮於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案件調查時證稱,其每天所刻製之印章達十至二十個之多(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四八頁反面),是以證人蔡忠鎮對於偶至其刻印舖刻印之丁○○沒有印象,此乃事理之所當然,尚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廖瑞賢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審理時先則證稱:「(提示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卷第七、八頁支票影本二張,你是否看過?)這兩張支票我沒有印象。但是李木山(即原告乙○○)曾經向丁○○調借資金,幾十萬元至百萬元,當天是李木山向丁○○調票,因為丁○○從臺北匆忙下來沒有帶印章,所以丁○○說,他沒有帶印鑑章,要他們隨便去刻壹個印章蓋一下,到時候如果退票他再去補蓋,當時我人在現場,我親自聽到的」等語;然嗣經原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詰問以:「請問證人廖瑞賢,剛才陳述丁○○沒有帶印章,要他們隨便去刻壹個印章,他有沒有要誰去刻?」,證人答稱:「丁○○是有這樣說,但是實際上是誰去刻的,我不清楚」,是亦不能以證人廖瑞賢所證,被告丁○○要他們隨便去刻一個印章一語,即認本件刑案附表兩張支票上印文所使用之印章,係原告甲○○至正章刻印舖委託證人蔡忠鎮刻製。蓋該張「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丁○○」之字跡,若係原告甲○○自行前去正章刻印舖刻印時,所書寫而留下者,原告甲○○將之湮滅猶恐不及,其至愚亦不致提出,徒然坐實自己之罪證。
⑷原告甲○○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被告丁○○自訴
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未及時提出前開「正章刻印舖」便條紙,嗣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案件審理時方提出。惟前開便條紙上「丁○○」之文字,既係被告丁○○所書,已經業如前述,若原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被訴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已發現該張便條紙,該張便條紙之存在既有利於原告甲○○,其自無不儘早於八十七年度自字二○五號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出,而留待上訴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案件審理始行提出之理。且該便條紙係一面積不大,又無顯著外觀表徵之單薄紙張,若非平日井然有秩加以存放,於短時間內委實難尋其蹤,是尚難以原告甲○○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及時提出該便條紙,即推認該便條紙是原告甲○○事後臨訟偽造字跡後提出。另前開「正章刻印舖」便條紙既係被告丁○○前往「正章刻印舖」委託刻印時,親自書寫「丁○○」所用之紙張,何以在原告甲○○持有之中?原告甲○○雖於誣告刑案一案審理時證述:「我哥(李木山)是說,他跟他借票有時會從臺北寄下來,有時會自己拿,但是那天我們直覺就覺得他怪怪的,因為出門時明明講好要帶,但是到我們事務所時,卻說他沒帶,所以才覺得怪怪的,本來他是叫我們下去刻,但我們要他自己去刻,所以我哥才說要把那張留下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一五二頁),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則供稱:「(你要楊雅萍下去拿這張便條的用意在那裡?)因為當時我哥與自訴人(即被告丁○○)的交情不錯,而我哥覺得自訴人的個性怪怪的,所以他才要我去把那張拿上來」、「(印章既然不是你去刻的,你為何要把別人書寫的便條拿上來呢?)因為我們每月會與正章刻印舖結帳,我也不知道怎樣為何要去拿那張便條」(參見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五八、五九頁)。原告甲○○先稱係伊兄長李木山即乙○○覺得被告丁○○個性怪怪的,所以才去把該便條紙拿上來,後又稱,因為每個月要結帳,嗣又稱,伊也不知道為何要該張便條紙,原告甲○○先後說詞歧異,固足啟人疑竇!然該張「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丁○○」之字跡,若係原告甲○○自行前去正章刻印舖刻印時所書寫而留下者,原告甲○○至愚亦不致提出;且該便條紙上「丁○○」文字,既經送請鑑定並經本院認定係被告丁○○親自所書之字跡,則自難據原告甲○○上開與直接證據較無關連之前開供述不一之情,即全盤否認原告甲○○證詞全部之可信性,而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丁○○雖於刑案中提出「甲○○簽收之便條一紙」,辯稱:該紙已明確載
明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未蓋印鑑寄放於原告甲○○處云云。惟前開便條紙上係載明:「LB0000000支票、315000元、年5月6日、甲○○負責」,下方始標示系爭二張支票,並註明「二張世華銀行支票未蓋印鑑寄放甲○○」,有該便條影本附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二○頁)。而原告甲○○於刑案中固承認其有在該便條紙上簽名,然指稱,其簽名時,其簽名下方並未記載系爭二張支票,並註明「二張世華銀行支票未蓋印鑑寄放甲○○」字樣。且依該便條紙記載之形式觀之,原告甲○○應僅就其簽名上方之文義負責,而不及於其未簽名之文字,故原告甲○○指稱,其簽名時,未有被告丁○○上開加註之文字乙節,應可採信,故雖有前開便條紙一紙,亦無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⑹準此,原告甲○○主張刑案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支票,係被告丁○○借予其票
貼使用,嗣因前開二紙支票未蓋發票人印鑑章,被告丁○○遂至至臺中市○○○街○○號一樓「正章刻印鋪」委託老板蔡忠鎮刻製「丁○○」印章一枚後,再將該枚印章蓋印於該二張支票之發票人欄,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應堪採信。㈢被告丁○○於刑案中雖辯稱:確實是乙○○向伊佯稱,欲往中國大陸上海投資營
建事業,獲利甚豐,邀伊出資一百一十萬元合夥投資,伊遂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另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未蓋發票人印鑑章之支票二張,合計六十二萬一千元予甲○○,約定一星期後,雙方簽訂書面合夥契約後,再由伊在支票上蓋章,詎乙○○、甲○○收受上開現金及支票後,既未依約簽訂書面合夥契約,且未得伊同意,擅自盜刻伊之印章,而將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前揭二張支票之發票人處,並進而背書行使而向他人調現;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至李木山所經營之「德霖法律事務所」交付前開金額及支票二紙之全部情況,及八十四年七月間,李木山到臺北伊住處,拿四萬元之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還伊,且當場簽發各三十八萬、八萬元之支票二紙,伊曾質問其,何以偽刻其印章蓋至支票上去使用,其說是需用錢才這樣作,前開情形證人即被告丙○○均在場聽聞可證云云。查:
⑴被告丁○○稱原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邀其出資一百十萬元,然竟交付
予原告乙○○現金五十萬元及如刑案附表所示面額合計六十二萬一千元之支票,共一百十二萬一千元,二者數字不符。被告丁○○與原告乙○○雙方既談妥,被告丁○○出資一百十萬元,被告丁○○豈有給付一百十二萬一千元之理。且依常理,系爭支票既係被告丁○○所有,果如其所述,除已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外,剩餘之六十萬元以支票給付,而被告丁○○給付之對象既僅係原告乙○○、甲○○兄妹,非分別給付不同之人,則被告丁○○衡情應就六十萬元之金額簽發一張支票即可,豈有將之分為二張(一張三十萬元、一張三十二萬一千元)開立之理。矧被告丁○○既稱一週後簽立合夥契約,再由被告丁○○在支票上蓋章,則支票之兌現日(即票載發票日)理當係雙方洽商合夥之日,或簽立合夥契約之日,或與合夥事項有關之日期。惟被告丁○○交付之系爭二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卷第七、八頁),均與合夥相關事項無關,且日期均遠在其所稱,約定簽約日期後長達三個月,核與常情有違。又果如被告丁○○所指,有合夥投資之事,以投資之金額高達一百一十萬元,且由被告丁○○當場交付其中之五十萬元予原告乙○○等,衡情被告丁○○豈有不令乙○○等簽立收據以保權利之理。且上開所謂「甲○○簽收之便條一紙」,依其記載之形式以觀,被告丁○○顯係要原告甲○○為其所交付之「LB0000000支票、315000元、年5月6日、甲○○負責」支票負責,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被告丁○○既知道於交付該三十一萬五千元支票予原告甲○○後,令原告甲○○簽名以示負責,則以本件被告丁○○投資之金額高達一百十萬元,被告丁○○並當場交付款項五十萬元,衡情,被告丁○○豈有不令原告乙○○等書立合夥字據或收受金錢之收據,以保自身權益之理。雖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因當時匆促,故未令乙○○等書立收據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七十三頁正面)。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案件中既稱:「午餐完十二點到事務所(指原告等服務之事務所),二點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一○○頁反面),被告丁○○既然在原告乙○○等之事務所之時間長達二小時,自無所謂時間匆促,不及令原告乙○○等書立收據之可言。
⑵被告(即刑案證人)丙○○與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
號案件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果,對於其等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自臺北南下德霖法律事務所之情形,所供互不一致:被告丙○○稱,當日被告丁○○之龐帝克自小客車損壞,故由其駕駛其所有金全壘打自小客車,載被告丁○○南下臺中德霖法律事務所,午餐係二點離開後吃的;被告丁○○則指,當天丙○○係駕駛被告丁○○所有之龐帝克自小客車,並稱,其等係吃完午餐後十二點到德霖法律事務所(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九九、一○○頁),二人所供顯不相符。且被告丁○○對於被告丙○○究係何時受僱於伊,何時離職,均稱已忘記,亦與常情不合。又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丙○○對於事不關己之被告丁○○事務,竟於事隔四年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案件作證時,猶能巨細靡遺清晰描述當天之詳細過程;而相較於何時離職之此重要事項,被告丙○○又稱已忘記等情,被告丙○○之供詞誠屬令人難以想像。被告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案件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應不足取。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八十三年五月六日,陪同被告丁○○前往德霖法律事務所與甲○○、乙○○係晤談大陸營造投資事宜。被告丁○○交付五十萬元及二張未蓋章支票予乙○○,約定一星期後簽訂合夥契約,亦不足採信。另證人鍾滄州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案件及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調查時雖均到庭證稱:其在八十三年間曾至德霖律師事務所,要向乙○○借錢,在電梯口有遇到丁○○及一名男子云云,然鍾滄州表示,該名男子是否為在庭上之丙○○,其不確定(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一○一頁反面),證人鍾滄州既然無法具體陳明其遇見丁○○之時間,又無法指明與丁○○在一起之該名男子,確係丙○○,則證人鍾滄州所證並不明確,是尚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證人鍾滄州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雖又證稱:其剛上樓去時,乙○○有告訴伊,剛剛那個陳小姐有拿錢來投資等語,然其又稱,不知道投資什麼(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一○二頁反面);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調查時則又證稱:「(你之前在本院前審說,你到四樓的時候,李木山他們自己講,剛剛那位小姐有拿錢來投資?)有這樣說,但是李木山指的是何人我不知道,他們說的,如果以台語來說,是說又有壹個金主拿錢來投資了」、「(金主拿錢來投資是何意思?)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六四、六五頁),亦難憑證人鍾滄州非明確性之證述,遽認被告丁○○交付給乙○○之五十萬元係所謂投資大陸上海營建事業之款項。
⑶如刑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分別為張坤原、鄭存榮,有第七商業
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七營業字第六六九號函、聯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聯信向字第十一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三三、一三○頁)。經刑案傳喚證人鄭存榮、張坤原到庭,均表示不認識被告丁○○與原告甲○○、乙○○等人;證人鄭存榮並證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是伊所提示,伊前手為林國彰,退票後,林國彰出面幫伊處理,有給伊三十二萬一千元,伊將支票還給林國彰等語;另證人即實際處理附表編號一支票之張坤原之父張武雄亦證稱:附表編號一支票係法庭上之證人鄭存榮向伊買東西所交付的,退票後,鄭存榮將票款給伊,伊將支票還給鄭存榮等語;而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亦係林國彰交付給鄭存榮,退票之後林國彰將票款給鄭存榮,鄭存榮則將該支票還給林國彰等情,復據證人鄭存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再經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調查時,傳喚證人林國彰到庭證稱:附表兩張支票均為莊耀輝向伊買水電材料交付給伊的,伊將該兩張支票轉讓給鄭存榮,退票後,伊有將票款還給鄭存榮,將支票收回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足見附表所示兩張支票,均係案外人莊耀輝背書轉讓給林國彰,林國彰再背書轉讓給證人鄭存榮,其中附表編號一支票,再由鄭存榮背書轉讓給張坤原,此並與卷附被告丁○○所提附表兩張支票原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本院證物袋內)背面所載背書轉讓之情相符,堪認上開證人張坤原、鄭存榮、張武雄、林國彰所證均係屬實,應堪憑採。
⑷證人林國彰對於收回附表兩張支票後,如何追索處理票款之過程,於本院九十
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調查時初證稱:支票收回之後,伊未找票主追償,也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假扣押、或起訴等,該兩張支票的原本現在何處,伊沒印象,伊未將這兩張支票的原本交給丁○○,當時莊耀輝說要還錢,後來找不到他,莊耀輝說不必找票主,他會處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然證人林國彰係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規定可向發票人丁○○及背書人莊耀輝行使追索權,證人林國彰既找不到莊耀輝,理應向發票人追索;且莊耀輝既尚未將票款給付林國彰,則該兩張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理應仍在證人林國彰處,足見證人林國彰上開所證悖於事理,顯然有所隱瞞。嗣再追問,林國彰則改稱:「(本案的支票及退票單是否你直接拿給丁○○的?)我記不清楚,那麼久的事了。又稱:我有還給她」等語,並進一步陳稱:「(何時、地、多少錢處理?)我真的不認識丁○○。我當時請阿賢他們五個人去討債,‧‧‧我將支票及退票單原本交給阿賢他們去找票主要錢,支票及退票單原本交給阿賢他們之後,他們沒有還給我‧‧‧」、「(何時將本案支票及退票原本交給阿賢?)退票之後約二、三個月左右,阿賢說,他不會動用暴力去幫我討債」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被告丁○○並表示對證人林國彰所說的話沒有意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六七頁)。參以附表所示兩張支票原本及退票單,確係在被告丁○○手上,並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調查時提出經該院附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六七頁),足見證人林國彰確曾向票主丁○○追索票款,且該兩張支票原本(含退票單)應係證人林國彰追索時直接回流至被告丁○○手上。證人林國彰復證稱:「(你是否認識李木山(更名乙○○)?)不認識」、「(阿賢是不是莊耀輝或李木山派他去找你拿這二張支票?)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六八、第一六九頁),益證乙○○於林國彰追索之過程中,未曾持有過附表兩張支票之原本(含退票單),則被告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案件審理時所證:李木山說要還錢,並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還被告丁○○,顯屬子虛烏有,不值憑採甚明。
⑸原告甲○○在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審理時,於證人林國彰
為前揭之證述後,隨即表示「阿賢」即為廖瑞賢,並聲請傳喚廖瑞賢到庭作證。被告丁○○對此,先則陳稱,不認識廖瑞賢,後又表示廖瑞賢係在乙○○那裡工作,是乙○○的小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卷第一六七頁)。然被告丁○○卻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審理中,先後書寫兩封信函給廖瑞賢,有證人廖瑞賢所提兩封信函在卷可證,並為被告丁○○所自承(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一六三頁)。稽之書信內容(內有數處錯別字,為真實呈現,引述時未予更正):「阿賢弟如晤:接信看好內容,很久未見面,你及美惠可好,是唔人丁○○寫信給你。接信要及我聯絡,如你要向李木山追回被騙的錢,兄妹住址都在我眼線,事因李木山及甲○○,我本人自訴告李木山、甲○○有價證證...(兄妹)。被台中地院判決甲○○、李木山三年有期刑。他們上訴高分院在申請你做證人不是我申請的。㈡李木山申請你阿賢要為他做證人。㈢你不要做證人,本人律師說你沒事。㈣如你一定要來做證,萬一你沒連絡上唔本人。㈤法官問你就說丁○○我各不認識。二、二張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支票是李木山在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你阿賢那回的。其他忘記了。一句話就好。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林國章是李木山申請做證人,也是李木山申請林國章做證人,林國章在庭上說不認識我,支票是廖瑞賢那去,其他不知道。㈥重點本人在法官面前說支票是李木山自己在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那來台北中和市○○○○街還給的。㈠重點是你如到法庭做證,就說是李木山在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他向你要回的。其他的都不要說了。不要出庭幫忙做證,如要做證人就照信內這樣說。三、本人申請你在李木山做事樓下刻印章的蔡忠信到庭向法官說本人當天沒去向他刻印章。及當面和甲○○對話。甲○○騙法官說當天在樓下刻印章有留便條紙。內有印章是蔡忠信給他的,但蔡忠信說他沒有那便條紙,丁○○印章給甲○○也不認識我丁○○,法官問那是否認識李木山、甲○○,他說認識。所有證人都對他兄妹不利。被告李木山、甲○○犯行均堪認定論罪以玆懲儆‧‧‧」(以上為第一封)、「事因李木山、甲○○被晤告在二年前被台中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三年有期徒刑。之前李木山、甲○○申請你及林國章到法庭上作證人。林國章在五月八日在法庭上作證說不認識我丁○○,支票是莊耀輝向他調借的,事後李木山拜託你廖瑞賢那回去的,其他不知道。㈡你真要來作證法官如問你,你就說二張支票是李木山向你要回去,不是丁○○要回去的。記住此話。㈢請接信電話聯絡吾,請你真要來作證人請在六月十一日到台中來商量美惠及被騙五六百萬元如何追回,信內不便說見面再說。見面再詳談六月十一日晚上如你及美惠來晤會安排住地方、車資等:」(第二封內容)。由以上書信內容觀之,被告丁○○要證人廖瑞賢不要出庭作證,若要出庭作證,則要證述,證人與被告丁○○各不認識,及附表兩張支票,係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廖瑞賢拿的,俾與被告丁○○之前自訴乙○○、甲○○詐欺案件中,曾向法官說,支票是乙○○自己在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拿至臺北被告丁○○住處之供述相符。被告丁○○既然認識證人廖瑞賢,並知其住居所,此有信封上廖瑞賢之地址可稽,竟稱不認識廖瑞賢;且要證人不要出庭,若要出庭,亦請配合其先前之陳述而為證述;若被告丁○○取回附表兩張支票原本,確係由乙○○所交付,又何須如此之為!⑹證人廖瑞賢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你以
前是否受僱於李木山(更名乙○○)?)是的,自八十二年間僱用到公司結束營業」、「(你是否認識林國彰?)我原本不認識,我會認識林國彰這個人,是因為丁○○邀我和他一起去臺中地院對面「法外情西餐廳」向林國彰拿票,丁○○並拿九萬五至十萬元的現金給林國彰,林國彰並將二張支票交給丁○○,那兩張支票應該是印鑑不符的那二張」、「(林國彰在原審調查時陳述,你是替林國彰去討債的?)在「法外情」交票之前,我並不認識林國彰這個人,事實上是丁○○告訴我說,林國彰有二張丁○○的支票,邀我一起和他去「法外情西餐廳」向林國彰拿票,並不是我主動替林國彰討債的」等語。雖證人廖瑞賢究係陪同被告丁○○或代證人林國彰處理票據債務,證人廖瑞賢所述,與證人林國彰所證不盡相同,然證人林國彰確有向發票人丁○○追索票款,及在追索過程中,有將附表兩張支票(含退票單)交還給被告丁○○,二人所證則無不一,應可採信。而附表兩張支票票款合計六十二萬一千元,竟能以十萬元解決取回,其中必有雙方所認識之人居中斡旋,此人應即為證人廖瑞賢。證人廖瑞賢證稱,係陪同被告丁○○前往,而否認證人林國彰所證委託討債之說詞,應係為恐因此有替人討債之嫌,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然此並無礙於證人林國彰,確有向發票人丁○○追索票款,及在追索過程中有將附表兩張支票(含退票單)交還給被告丁○○之認定。而證人即乙○○之胞姊李秋貴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你曾拿十萬元給丁○○?)約五年前,李木山因案在押,他出庭時,我到法院看他,遇到丁○○,在臺中法院,丁○○告訴我說,甲○○向她借二張票,若我可以給她十萬元,她就願意把那二張票拿回來,我信以為真,回去後約十多天,我叫我媳婦用轉帳的方式付給丁○○十萬元,當時甲○○不在,後來丁○○並未還我那二張票」等語。而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案件中,直承有收受該筆十萬元款項(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調查時亦供稱,有收受上開匯款十萬元(參見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七七、七八頁),則原告甲○○於刑案中供述,其姊李秋貴所匯寄之十萬元,係用以解決本案附表兩張票款之用,應足採信。雖被告丁○○辯稱:「十萬元是我借給甲○○的律師費」,然此為原告甲○○所否認,被告丁○○又表示未開立收據(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則被告丁○○此部份所陳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為圖向原告乙○○、甲○○追討其等對被告丁○○之欠款
,明知交付乙○○之現款五十萬元,係借予乙○○經營地下錢莊資金之用、交予甲○○之如刑案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係以其臨時至正章刻印行委刻的印章所蓋用,並借予甲○○為票貼之用,嗣因向乙○○、甲○○追討前開欠款未果,不尋正常管道請求償還,竟向法院自訴原告乙○○、甲○○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誣告犯行堪可認定。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二四號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丁○○確有誣告之犯行,而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丁○○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刑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本件原告二人在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時對原告二人提起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自訴案件時,即應知悉被告丁○○對渠等所為誣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前開被告丁○○自訴原告二人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案件作虛偽證詞時,原告即應知悉被告丙○○所為偽證之侵權行為。再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之認定,又非以該行為經檢察官調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有罪為準,則原告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同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稱其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判決被告丁○○誣告罪時一節,因有違上開判例,尚難憑採。原告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即已知被告丁○○所為誣告之侵權行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已知被告丙○○所為偽證之侵權行為,竟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有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參見本院九十三年附民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一至八頁),則原告所提之侵權行為之民事請求已逾民法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二年時效之規定,被告丁○○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為有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抗辯之效力及於被告丙○○。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二年之時效,為不足採,被告丁○○抗辯逾二年時效尚屬可信。是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一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謝說容~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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