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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訴易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易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丙○○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附帶民事訴訟,須限犯罪行為所構成之侵權行為,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申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僅能以犯罪行為侵害私權,故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即應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其訴訟上請求之依據,此揆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是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東海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八十九年間以購買福酪高鈣凝態濃稠優酪乳及搶救東海龍珠國寶玫瑰石為餌,與其配偶即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外招募股份,詐騙原告,原告甲○○為東海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該公司積欠原告甲○○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一十四萬七百二十五元,加上以母親王吳桂投資二十九萬三千元,連同名譽、信用及精神損害二十萬元,原告連淑芬以同學柯惠美名義投資,受損一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元,為此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連淑芬一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臺中市○○路○巷○○號一樓籌組「東海福酪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東海福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福酪公司)」經營飲料、乳品、食品、罐頭、蔬菜等批發業務,招募股東二十人,認股二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係該公司負責人。詎乙○○明知上開應收之股款二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足,竟為圖順利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而向他人借貸二百萬元,取得虛偽之存款證明,交由不知情之林麗玉製妥簽證查核報告書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憑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公司設立登記,經不知情之審核人員陳月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審核後,據以發給公司執照,乙○○隨即將上開二百萬元還予貸與人。又乙○○經營東海福酪公司之初,原以從事優酪乳品銷售業務為主要營業項目,嗣因東海福酪公司轉投資其他餐飲業虧損拖累東海福酪公司本身財務,整體營運狀況已屬不佳,詎乙○○明知東海福酪公司資本額並不充實,且因轉投資失利已使東海福酪公司財力更為吃緊,並無資力依約長期給付紅利予投資人,竟為向不特定大眾詐取資金以供東海福酪公司週轉運用,而與其妻丙○○共同基於意圖為東海福酪公司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常業犯意聯絡,先後為後述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並均以之為常業,其詳為:㈠自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起,即以東海福酪公司增資為名(嗣於八十九年四月辦理變更登記增資為二千八百萬元、同年十一月辦理變更登記增資為八千八百九十九萬元),陸續推出如附表一所示可長期獲取高額紅利之誘人投資方案(各投資方案之名稱及提出之獲利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假辦理說明會、刊登廣告或責由不知情之東海福酪公司業務員向東海福酪公司優格訂戶招攬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佯示東海福酪公司營運狀態甚佳,財力雄厚,組織健全,深具發展願景,並以按月發放紅利迅速還本等語,誘使他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東海福酪公司以投資該等投資方案,金額計約六千一百餘萬元。且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復推出各項認股活動,佯稱有某些股市高手在深入了解公司的營運狀況後,預估公司的股票應該會漲到每股三十三元以上,深具發展願景,相信可成為日後之股王云云,對外邀集不特定人投資認股,致使他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出資認股金額計約七千一百餘萬元。俟東海福酪公司取得該等投資款項後,乙○○並為取信投資人,俾使原投資人繼續追加投資並使更多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以獲取更多投資資金供東海福酪公司運用,除以東海福酪公司名義簽發遠期支票予投資人外,並以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給付每月應付之紅利。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乙○○與丙○○二人復明知東海福酪公司已財力吃緊,竟基於同上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以東海福酪公司急需現金為由,向東海福酪公司員工詐稱如員工借款予公司,公司將以一倍獲利回饋員工,參與該方案者,隔月即可獲取一倍之金額等語,致使該公司員工黃琦婷誤信為真,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各借款十萬元予東海福酪公司,乙○○並以東海福酪公司名義簽發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金額為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二張予黃琦婷,用以取信黃琦婷,惟該支票屆期亦遭退票,黃琦婷始知受騙。迨至九十年一月下旬間因東海福酪公司已無力給付紅利,先前所簽發之遠期支票均已開始退票,並積欠員工一至二個月不等之薪資未能發放,東海福酪公司員工於九十年農曆春節假期完畢返回工作崗位,發現乙○○及丙○○二人均避不見面後,上開投資人始知受騙。㈢其間,乙○○與丙○○二人且明知東海福酪公司財務吃緊,並無資力給付高額廣告費用,竟仍委由不知情之員工以東海福酪公司須擴大規模為由,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止,陸續要求經營聯合晚報西屯辦事處之蔡進益於各大報上刊登廣告,致使蔡進益不疑有他,陸續登載金額達四百二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一元之廣告,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乙○○與丙○○且為取信蔡進益,並簽發面額計為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元之遠期支票予蔡進益,嗣因該等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其餘款項亦未獲給付,蔡進益始知受騙。被告等因此觸犯常業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甲○○主張東海酪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薪資一十四萬七百二十五元及其所謂之名譽、信用及精神損害,顯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另其母親王吳桂投資二十九萬三千元,該被害人為其母親王吳桂,原告甲○○非被害人;而原告連淑芬既主張以其同學柯惠美名義投資一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其被害人亦為柯惠美,非原告連淑芬,是以原告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中為請求,則彼二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等給付,即屬依法不合。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