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易字第51號原 告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4年度附民字第3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6萬4,562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以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62條第4項規定甚明。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言詞撤回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請求,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迄未提出異議,經核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0年10月時起,以偽造之王煜鑫身分證為人頭股東,成立和際實業有限公司,並謊稱自己為和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人頭公司負責人王煜鑫之名義向原告陸續購買光碟片數批,被告先以少量訂貨並簽發可兌現支票取信原告,嗣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即向原告大量訂貨,並簽發多紙鉅額支票以支付貨款,原告不疑有他交付貨物,詎料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於屆期後均遭退票,待原告聯絡被告時,發現被告所開設之公司已人去樓空,原告始知受騙,總計貨物損失高達146萬4,562元。被告以上開詐騙手法向新竹地區多家廠商詐騙鉅額貨物,經原告及其他受害廠商提出告訴並經起訴在案,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萬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聲明,亦未提出任何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網站上登錄之和際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出貨單、退票證明書、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皆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詐騙之費用為146萬4,562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有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146萬4,562元,及自93年1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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