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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丙○○為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丙○○,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此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表各乙紙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177條規定,爰予准許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魏維廷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4